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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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

条例》的决定(2001)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12.07 【实施日期】2002.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 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 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 三、 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合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 1 / 4

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四、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五、 第七条修改为:“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六、 删去第八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七、 第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辐射、光污染、热污染、建材等污染的防治。对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品应当实行集中处理和管理。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八、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城市化进程和小城镇建设中的环境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和建设布局。”

九、 删去第十三条。 2 / 4

十、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河流调蓄区域、防风固沙区域、重要渔业水域以及人文遗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和古树名木的保护。

“在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及外围保护地带,严禁违反有关保护规定,进行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开发建设等活动。对已建的产生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必须关闭、停产。”

十一、 删去第十五条。

十二、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沙化和贫瘠化;积极推广生物技术,生产有机食品;防止畜禽养殖污染,采取措施防止农用化学物质的散逸、流失;推广经济实用的秸秆综合利用的新技术和新设备。”

十三、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石油勘探开发”修改为“工程建设”。 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植树造林,提高林木覆盖率。

“除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药品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产品的生产和应用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十六、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大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区域开发和城市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对资 3 / 4

源开发和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督管理。”

十七、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其第二款中的“行政”修改为“政府”。 十八、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环境保护资金,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逐步提高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十九、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二十、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严格执行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环境质量的监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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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7fw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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