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经济时代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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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经济时代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前 言

随着第三次产业革命的到来,科学技术取得了飞速的发展,特别是计算机及网络的诞生和普及,人们的生活方式随之发生了巨大变化,进入二十一世纪科技将人类带入以全球化、数字化和信息化为特征的知识经济时代。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社会信息化进程的加速,人们在享受快捷和便利生活的同时私人空间却越来越小,作为隐私的个人信息变的十分脆弱,虽然看起来人们保护个人信息的手段比以往任何时期都高明,等级越来越高的密码、私密的个人空间等等,但是随着网络信息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却被推到了网络上,只要输入一个名字就能够轻而易举地查到关于他个人的很多信息。虽然便于我们可以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到想要知道的各种信息,但同时个人的邮件、联系方式、地址、亲人甚至个人习惯等等都能很轻易地被他人所掌握。“人肉”一词成为个人隐私被网络搜索的代名词不能不说是时代的进步同时也是时代的隐患。无论涉及个人多么隐私的问题,家庭住址、家庭成员甚至涉及人身更加隐私的问题在网络上都可能会被披露。当然,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人与事比如官员财产公开、演艺人员背景公开等问题对于维护社会正义有着积极意义,体现了社会的进步,但是如果对于“度”没有把握好,也同样损害被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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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的个人利益。因此,在科技迅猛发展,先进仪器盛行的时代,在满足人们关注他人私密信息的猎奇心的同时也使自身成为毫无隐私可言的透明人。有人甚至惊呼:“今天已经毫无隐私可言了”。我们已经可以对名人的私人信息了解的详细到了其结婚生子离婚甚至性生活的地步,甚至对于那些偶然出现在公众视线的普通人都会很快成为百度百科的信息。像“我爸叫李刚”、长春的“马六男”等等,他们的个人行为直接让他们的家人的所有信息成为公众的焦点,继而使其家人的隐私权、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因此个人的不道德或是违法行为产生之后果使其家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此种现象已然违背了现代法治的人文精神。此外,个人的联系方式可以不知以何种方式被运营商兜售给以盈利为目的的推销公司,而使其不厌其烦地推销产品,导致人们正常生活受到极大困扰??因此,保护公众知情权的同时隐私权如何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如何在法律上能够得到很好的协调已经成为法学亟待解决的问题。而知识经济的时代特征迫切要求对于公众知情权和民事主体隐私权保护和支持的立法和法律逐步完善。因此,在对隐私权和知情权的保护和制约的平衡即冲突的解决层面迫切要求理论研究的新突破和司法实践的新起点。本文期冀于知识经济时代经济与科技高速发展以及法治精神广泛普及的大背景下,在对于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的辩证统一关系以及二者保护并协调其冲突之间中寻求一些解决方法并为立法者提供些许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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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的隐私权与知情权

(一) 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的隐私权

1.传统隐私权的涵义及特点

人类自诞生之日起,就不断追求着进步,在5000年前左右时期进入了文明时期,追逐权利的意识开始萌发。进入奴隶制社会,特别是罗马时期,由于经济的发展和文化的繁荣,对于私权利的保护开始上升为国家意志。古巴比伦时期的《十二铜表法》的颁布以及其对权利保护的条文规定对于社会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而罗马时期的《查士丁尼法典》更是成为后世法律制定和法学研究的基石。在这一时期,保护隐私成为一种法律意识,但仅仅局限于保奴隶主阶级,对于奴隶而言是毫无隐私可言的。以瓦特发明蒸汽机为标志的第一次产业革命和以内燃机发明的第二次产业革命的到来将人类带入了工业时代。在工业时代,民主意识开始觉醒,世界各国或自上而下、或自下而上纷纷发展成为民主国家,私权利进一步得到保护,特别是大革命时期拿破仑颁布的《法国民法典》的问世,意味着人类已经进入了体现现代文明的法制社会。伴随工业时代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理念的不断进步,隐私权从古代那种简单的、浅显的无理论依据的人的本性要求中被抽象出来。美国的两位著名法学家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律评论》1890年第4期发表了著名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揭开了法学研究、立法和司法的新篇章。该文中第一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所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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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和公开。隐私包括私生活安宁和私生活秘密两个方面。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人们对自身权利的保护意识在逐步增强,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自然成为人们越来越高的要求。因此,世界各国无论在理论研究方面还是司法实践之中对于隐私加以强有力的保护,很多国家甚至将对于隐私的保护写进宪法,使隐私权成为人格权的一种基本权利。我国对于隐私权的立法和研究都相对滞后,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长时间都处于一种无隐私意识的国家,特别是十年浩劫之中对于人格的践踏达到前所未有的地步,人们根本无隐私可言,各种政审和批斗使人们所有信息都被政府掌握并且加以惩罚,因此更加谈不上保护隐私了。“隐私”在相当长的时期是不存在的概念。拨乱反正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民主法治观念开始复苏,国家以及个人对权利的保护意识开始增强,人格权以及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开始被认可。对于隐私权的研究也开始逐渐深入,立法上虽然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散,也没有比较系统全面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专门立法,但在一些部门法中可以找到相关内容并加以引申。总体上说隐私权在中国理论研究层面大于立法层面。所以,隐私权概念目前还是法理概念即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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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从隐私权的概念以及发展历程可以看出隐私权具有如下特点:首先,隐私权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是自然人所独立具有的人格权的一种基本权利?;其次,隐私权是具有非财产性质的民事权利,其所保护的内容包括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保密,均属于人格利益方面,因此属于支配权性质的人格权权利??;再次,隐私权不但是民事权利而且是作为人格权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应该受到宪法、刑法、诉讼法以及行政法的保护,这样才能将隐私权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最后,对于隐私权的侵犯表现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他人信息,扰乱他人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的行为。

2.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的隐私权 (1)知识经济的时代特征

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以计算机、通信等技术迅猛发展为代表的技术革命被称为第三次产业革命,这次产业革命的推动力超越了以往任何一次技术革命,人类从工业时代进入了信息时代。世界经济飞速发展,对于私权利的保护要求进一步深化。因此对于隐私权保护的要求提高,世界各国纷纷将对隐私权的保护纳入立法体系之中,在司法上也有了显著的发展。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后,在计算机发展的基础上互联网技术和通讯技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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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目前法学研究者所普遍认可的理论,本文将沿用这一观点,但笔者有部分不同想法,将在文章中予以商榷。 ??

所谓支配权是指直接支配客体,并享有一定利益的权利。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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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发展,使人类的沟通和交往超越了空间界限,改变了人们的传统生活方式,拓展了交往的范围和空间。知识文化得到了很大发展,可以说世界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根据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 的定义,所谓知识经济,主要是指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模式。经合组织在1996 年发表的一份名为《知识经济》( The knowledge based economy) 的报告中指出,在当今世界知识已经被认为是生产增长和经济发展的发动机,而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之下,信息、技术以及学习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知识经济是一种不同于以往的“新型增长模式”,而知识经济的基础之一便是在互联网技术基础上产生的“信息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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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与工业社会相

比,信息社会在经济生活和生产发展中起决定作用的因素不是资本和劳动力而是信息知识。目前,知识经济最突出的特点是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其次,信息社会另一特点是智力密集。在信息社会,知识生产更加系统化、专业化,智力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的原动力,并且知识经济发展的关键在于创新。以知识经济为主要发展和增长形式的时代称为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经济时代的时代特点是科学技术发展迅猛,知识文化更新速度加快,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同时,人作为知识的唯一载体,也是知识的创造者和传承者,在知识经济时代的各种社会活动中的地位被更加重视,而对人的保护也作为法律发展的前进方向在具体的制度层面加以体现。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科学发展观理论的核心就是以人为本,因此强调对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等一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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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主体)权利的保护要求已经上升了一个新的政治和理论高度。但是,知识经济时代在强调人的价值及对其进行保护的同时在对人的保护层面上出现了新的问题。不断进步的高科技手段在使人们的生活更加便捷的同时,也使得对社会公众私人生活的窥探变得更加隐蔽和简单,甚至超出了原有法律制度能够规制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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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知识经济时代推动隐私权的变化

首先,网络的普及推动隐私权权利性质发生变化。在工业时代以前隐私受到信息收集和加工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并未看到其经济价值。而网络的发展为各种隐私信息的收集提供了极其便利的条件,通过网络连接收集各种信息很快就可以完成。并且很多私人信本身就可以为商家带来的商业机会和利益,前文提到的我们个人的联系方式被运营商提供给商家,这些商家利用收集到的个人隐私信息,向不特定的公众投放广告产生赢利。这就是各种骚扰电话、垃圾邮件等影响人们生活的情况出现的本质原因。因此说,隐私的经济价值在知识经济时代得到了进一步体现。隐私的经济功能使得隐私权的性质由单纯的人格权变成了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复合型权利。权利益化,以满足商家以盈利为目的的知情权是知识经济时代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重要表现。

其次,隐私权权利主体发生变化。在网络虚拟空间中,个人的具体内容和特征被数字化,代表个人信息和特征的数据将人与人进行区分。网络中个人数据的使用,改变了对隐私权权利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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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界定,在网络空间中自然人所具有传统社会所赋予的人格是以“数据主体”的形象出现。网络隐私权的主体就是个人信息、资料被他人作为数据加以收集和利用的人,我们可以简称为“数据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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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权利主体数字化,使得隐私权侵权行为认定变

得复杂起来,因此对于知情权限制的难度变大,隐私权与知情权矛盾更加激化。特别是对于网络游戏产业,很多虚拟的玩家也是有隐私权需求的,如装备情况、资产状况,但是很多“黑客”通过技术手段将其公开甚至修改并可以使玩家利益受到损失。

再次, 隐私权权利客体发生变化。知识经济时代中隐私权的客体,是网络中已被识别或可被识别自然人的所有信息。同以往传统的隐私权权利客体不同,在知识经济时代,通过网络进行过交流的个人全部信息都会被收集并储存,这些数字化的个人信息就是网络隐私权的客体——个人数据。所谓个人数据是指涉及个人的已被识别和可被识别的任何资料,比如个人的自然情况(身高、体重、出生时间、地点、性别、种族等)、社会与政治背景(教育程度、工作经历、宗教信仰、政治主张和党派倾向等)、生活经历与习惯(婚姻恋爱史、消费习惯等)和家庭基本情况-婚姻状况、配偶、父母及子女的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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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数据是互联网

和电子商务中最有价值的资源,它不仅可以为信息的提供者带来经济利益,而且还是网络信息资料使用者获得巨大经济利益的重要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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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传统隐私权客体,网络中隐私权的客体可以体

现出更大的价值。其在互联网特别是电子商务方面具有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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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但可以为信息的提供者带来经济利益,而且还可以为信息的获悉者利用信息以获得利益提供保障。 (二) 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的知情权

1.传统知情权的涵义及特点

一般认为,“知情权”一词最早出现于美国AP通讯社专务理事肯特﹒库柏(Kent Copper )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由于美国政府在二战中实施新闻控制政策,造成了民众了解的信息失真和政府间的无端猜疑,因此库柏主张用“知情权”这一新型民权代替宪法中的新闻自由的规定。就这样知情权逐步从新闻界流传到法律界,最终写入了宪法和法律,对于知情权研究也开始得到重视。但是在我国无论宪法还是有关国家的法律,还很难找到直接规定知情权的条文,关于知情权的规定基本上都是从规定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条文中引申出来。可见知情权是民主法治观念发展的大背景下现代法律发展中出现的新概念。关于知情权的权利属性目前尚无定论,很多学者认为知情权的权利属性不同于隐私权。我国一些学者主张知情权属于公法方面的权利,并将知情权定义为“是一个人的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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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有人认为它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而是一种政治权利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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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权利??部分学者认为知情权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泛指自然人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狭义的知情权仅指自然人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一般情况下,知情权指广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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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怀栻:《外国民商法》(上),中国人民法律系民法教研室1986年印行,第30页。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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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张新宝老师则认为:“知情权等同于隐私权的的个人权利,并且只有将知情权定义为自然人的人格权利而从广义的角度理解知情权的内容才会出现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的问题。”并将知情权定义为“是自然人对于自己有关的事务或者有兴趣的事务以及公共事务接近和了解的权利。”可以理解为知情权是自然人所应具有的基本权利,其对于公共事务接近了解的权利可以认定为具有公权利属性的权利。从知情权的涵义中可以得出知情权具有如下特点:首先,知情权是自然人对于其存在于社会中所应知或关于其自己的事务接近和了解的权利;其次,知情权是对于公共事务接近和了解的权利,即知情权具有部分公权利性质,即公民依法所享有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特别是个人信息知情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不可或缺的权利;最后,知情权目前尚无直接的法律条文所规定和保护,其权利依据是自宪法规定言论自由以及教育权引申而来。目前学理界将知情权分为以下几种:一、知政权,即自然人依法享有知悉国家活动以及国家公职人员活动及背景资料的权利,知政权应是民主社会公民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这对于实现社会公正有着很重要的意义;二、社会知情权,即自然人依法享有了解其感兴趣的各种社会现象和事务的权利。有学者指出满足自然人精神生活的需要,一方面是尊重自然人的人格权,另一方面也是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条件。三、个人信息数据知情权,即自然人依法享有了解自己各方面的信息的权利。例如,知悉个人出生时间、地点、各种考试的成绩,关于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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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血型、病理等资料。这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具有的权利。

2.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知情权的新发展

知情权作为自然人一种知悉和了解社会的权利,具有普遍公共利益之意义。知情权往往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隐私权则完全代表的是个人的利益,因此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即一项隐私的公开牵涉到社会公共利益时,牺牲个人的隐私利益则成为必然的选择。因此,在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对抗中知情权往往占得先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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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经济时代,民主理念业已深入人心,关于对社会了解知悉

之权利需求无限扩张,一方面体现了人们追求了解知悉的权利意识增强有利于社会发展和进步,另一方面,权利扩张必然增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风险。关于知政权,公众要求了解政府官员品行、收入以及行政能力的需求无可厚非,所以也必然要求将官员信息公开制度化、规范化。但是尺度的把握十分必要,如果达到吹毛求疵的效果可能就会向相反的方向发展。比如,前段时间网络上盛传的某省某县领导穿着作为奢侈品象征的菲拉格慕品牌皮鞋检查工作的图片被网友曝出,引发了网络讨论。该官员表示该鞋子是家人送的礼物,照片曝光是另有目的之人打击报复的手段,而很多不明真相的公众则认为该官员奢侈腐化,更有甚者是以此为理由抨击社会。个案被无限放大,长此发展就会导致公众对社会和政府的不信任而引发信任危机,最终损害的是社会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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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论行政资讯公开制度中的隐私权保护》,载《浙江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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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利益。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微博成为信息交流的一个重要方式,在方便人们了解、知悉、参与社会活动的同时,“微博微天下”的副作用也不断表现出来。微博上的信息良莠不齐,正确导向的信息对于引导公众正确价值观形成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很多错误的信息却对于社会安定产生不良影响。比如美国的“占领华尔街运动”就是通过微博进行联系和交流的,到目前为止该运动已经给美国经济造成严重影响,减缓经济复苏的步伐,从而损害了更为广泛的公众利益。对于社会知情权以及个人信息知情权来说,知识经济时代之技术发展同样使之扩张。由于网络的发展和普及,对于公众人物的一夜成名人们已经司空见惯。因此不断有人利用网络炒作达到迅速成名的目的,有的甚至不惜牺牲社会利益以吸引公众眼球。比如破坏力较大的“兽兽门事件”、“郭美美事件”等等,其产生的社会消极影响不亚于知政权的扩张,破坏了社会风气甚至是践踏了法律的尊严。美国学者Seumas Miller 认为:互联网使得隐私权和知情权的矛盾空前突出, 并且日益恶化, 而我们的法律似乎找不到更好的平衡点。[19]在网络环境下,利用互联网参与社会生活的“网民”业已成为知情权之主体, 而特定的网络信息成为知情权之客体。而网络信息既包括发布在网络上的各类政务信息、经济社会信息和文化信息, 也包括个人信息以及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相关信息。比如网络新闻、搜索引擎、电子邮件、BBS 论坛信息、博客信息以及即时通讯软件信息等。由于网络信息所具有的可编码性以及可传播性,使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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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确认并保护网络信息的接收以及获取变得容易。但是,网络信息具有储量大和内容复杂的特点,因此说并不是所有的网络信息都应当成为知情权之客体。由此可见,知情权的行使应当是有界限的,首先,涉及到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网络信息不应属于知情权之客体范围;其次,为法律所禁止传播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网络信息以及涉及暴力、色情等不良网络信息不应属于知情权之客体范围;最后,涉及到公众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的信息也不应属于知情权之客体范围。可以说,知情权在知识经济时代膨胀是具有强大的技术支持和价值基础的。

二、 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一) 冲突的表现形式

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由来已久。隐私权概念的出现以及权利被确认,是由隐私确实受到侵犯的事实而逐渐发展起来的。隐私权是要求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权利,而知情权则是要求对他人信息知悉的一种权利。从权利属性上看隐私权和知情权天生就是一对矛盾统一体。一方面,自然人要求法律保护其隐私,不愿意个人信息和私生活被他人所接近、了解特别是公开和传播,目的是不被他人了解其隐私,另一方面自然人又要求对其他事物特别是其感兴趣的事务要求了解,体现其作为社会成员积极主动的社会地位以满足其政治和精神需求,因此必然尽力拓展自身信息空间,这样就不可能不介入他人的私人空间。此外,人类天生的猎奇心也必然导致其通过各种手段来了解他人的各种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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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物辩证法认为:矛盾(即对立统一)是事物普遍联系的根本内容。所谓矛盾,在辩证法中是指“事物内部或事物之间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矛盾的双方总是“相比较而存在,相斗争而发展”的。恩格斯认为:“运动本身就是矛盾。”既然隐私权和知情权是辩证统一的关系,隐私权和知情权统一在自然人的行为中,二者虽然是对立关系、相互斗争,但是可以相互促进发展的甚至一定情况下可以相互转化。首先,隐私权和知情权都是自然人民事权利的一种,二者体现了一定的精神利益而非物质利益。所不同的是知情权具有部分公权利性质,例如知政权,是保障公民参与社会生活、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基本权利。此外,隐私权是一种静态的、消极的权利,而知情权是一种主动的、积极的权利;其次,隐私权和知情权都要明确权利范围,隐私权膨胀则会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比如过分强调官员的隐私权则会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等等,而知情权膨胀又会使整个社会产生不安,人人自危,何来和谐可言?比如对批量泄露手机号码、窃听及监控设备泛滥这样的现象不加以限制甚至是制止,后果将是非常严重的。因此对隐私权和知情权“度”的把握即权利范围的界定是协调二者冲突的关键。

从隐私权和知情权的权利属性可以看出,二者之间的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普通公众之知政权与国家官员隐私权之冲突。隐私权是一种个人权利,对一般自然人来说,隐私权具有专属性和绝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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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保护其在何时何地都不被侵犯。但是当其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就必须要做出调整。个人隐私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关系时就成为社会公共事务的一部分,就有义务被知悉和了解。政府官员作为行使国力权力的主体,负有管理国家和公共事务的责任,他们的举止言行、道德品质、能力水平、学历资历、态度观点甚至家庭背景以及财产状况等私生活都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他们的个人情况不可避免地会对其执行的公共事务产生影响。社会公众对他们的这些情况应当享有知情权。当社会公众对政府官员的个人情况主张知情权,要求对其涉及公共利益之隐私予以知悉和了解时,便与政府官员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此时的知情权高于隐私权,政府官员不应像普通公民那样享有完整的隐私权。恩格斯关于此问题做出了精辟的解释:“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它的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他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政府作为社会的表率,负有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重任,在职责上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那些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大部分个人隐私还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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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一

位法官指出,“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必需,在此情况下,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业,其私人生活殆无法与其所从事之事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利亦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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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说法固然有些绝对,但对于维护公共利益来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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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对官员隐私权的限制还是积极的。我国目前进行的政治体制改革中很重要的一项是官员财产公示制度,这对于预防腐败有很重要的意义。

2.公众的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之冲突。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或称之为公众形象(public figure)是指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具有相当高的社会知名度的社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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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基本上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类型:一是自愿的公众人

物,即主动要求成为公共焦点,愿意被人们关注的人,如演员、艺术家等等,一是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即指由于意外事件或其特殊行为而成为人们关注普通人,例如前文所提到的“马六男”、“李刚”等等。非公众人物的地位由于其主观意愿可能发生转变,若果其本人期冀借助此力进入公众视野并因此产生利益、享受名人效应,则成为自愿的公众人物。网络普及、微博盛行的知识经济时代,是造星快速的时代,很多人利用网络推手使自己快速成名;这种自愿、非自愿的公众人物越来越多,有的人一夜成名而有的人则一夜间遗臭万年,由此社会问题引发的关于隐私权和知情权的讨论将在下文中阐述。对于公众人物,公众应当有权知悉其社会活动及与其相关的个人情况。因此,应当对他们的隐私权酌情加以限制。普通人对公众人物的关注是人类正常的欲望;媒体对公众人物的事业及个人情况的报道是对人们社会知情权之满足;而对于名公众人物隐私权之限制,则可以视之为是其产生利益、享受名人效应所应付出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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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普通人的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其他人隐私权之冲突。在这对矛盾中,不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也不表现为公众人物与普通人之间关系,而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之冲突,具体表现为一方知情权所要知悉的内容为另一方隐私权所要保护的对象。而这种冲突的双方之间知情权与隐私权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特定的联系,两种权利冲突在相同主体间发生。自然人了解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信息、自己的真实处境(生存环境)及与之相联系的行为,知悉所面临或可能遭遇的困境和危险,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从这一层面上看,知情权与生存权和发展权密切相关,它应是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知情权的实现往往关系到人们其它权利的实现与否。普通人的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其他人隐私权冲突突出表现在以下个方面。首先是血缘关系问题。非婚生子女以及收养子女寻其生父生母过程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例如非婚生子知悉生父情况为正当知情权;其生母对于该隐私也有隐瞒的权利。对于收养子女知悉其生父母,为正当的知情权,养父母对此也享有隐私权。其次恋爱关系中男女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一方有权隐瞒自己的隐私,另一又欲知悉对方的情况,对于平等主体之间来说两种权利均有权行使。在现代社会,此类问题还是比较严重的,随着社会发展人类进步,特别是男女平等理念被广泛认可,很多关于忠贞等理念被作为糟粕被扔进历史的垃圾堆里,但是因为了解恋爱对方以前恋爱史引发的矛盾却日益增多,特别是高科技的发展,跟踪、偷录作为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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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监视对方的手段,无疑给双方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带来很多不安定的因素,关于这一问题产生的民事纠纷甚至是刑事案件屡见不鲜。第三公民个人健康状况隐私权与其他利益相关人的知情权的冲突。目前此类问题也应得到社会的广泛重视,每年12月1日是世界艾滋病日,艾滋病在世界范围蔓延迅速,因此艾滋病的患者的隐私权在保障疾病不扩散即社会对艾滋患者的知情权的同时如何被保护已然是法学界应该积极关注的问题。还有在遇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时候,如sars、甲流蔓延时期,如果个人以“隐私权”为借口,拒绝相关的检查或监测,那就不是保护权利,而是一种违法行为,不但应该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则是构成犯罪而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与公众健康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相比,任何个人的利益都微乎其微,隐私权当然要让渡。

4.配偶之间的隐私权和知情权之特殊冲突。作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双方,是特殊的民事关系主体,其法律关系不能等同于恋爱关系的双方,因此单独作为一种冲突形式。婚姻关系一经确立即具有了法律上的约束,互为配偶的男女双方,其权利义务是随着婚姻关系的确立而产生。配偶权产生于婚姻关系的确立,终于婚姻关系的结束,是一种具有专属性、特殊的身份权。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配偶权的内容包含有配偶姓名权、同居权、忠实请求权、互相协作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及其它权利。作为配偶权的重要内容之一的忠实请求权,夫妻双方均依法享有,同时应当分别向对方承担忠实义务。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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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强调配偶之间履行忠实义务的必要性。虽然配偶双方均享有隐私权,一方对另一方正当的隐私权不得干涉,比如婚前恋爱史等涉及个人隐私的问题,但同时相对一方也享有知情权。前文提到隐私权所保护的隐私是与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无关的个人私密,不能对抗合法的知情权。因此对于配偶来说,双方行使正当的知情权,隐私权是要加以必要的限制,了解另一方是否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不应不构成隐私权侵权。如果另一方违背了忠实义务,则依法需承担过错责任。因违背忠实义务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通过高科技手段进行监控、定位配偶的行为不但损害其隐私权也将会给婚姻关系蒙上阴影,因此,对于不正当行使知情权的行为还是有必要加以限制的。

5.媒体的知情权与公众隐私权之冲突。隐私权发展的深层次原因是社会民主制度的确立与发展、传播范围和渠道的扩大、私人空间的缩小和媒体权力的扩张。经过产业革命的推动,社会发展步伐加快,民主权利思想进一步深入人心,公众对国家社会事务有着迫切了解和知悉的愿望和权利;而媒体的传播手段、渠道、范围和效果均有了长足进步,社会监督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增强,于是代表公众行使知情权成为媒体的社会责任。但是借助科技的发展,媒体权力不断扩张,公众的私人空间愈来愈小,并客观存在被干扰的威胁。英国传媒巨亨默多克的新闻集团所爆出得监听英国王室的丑闻,是对媒体知情权滥用最好的证明,王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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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都可以被侵犯,何况普通公众?因此关于传媒机构知情权限制呼声越来越高。媒体一方面代表公众利益行使知情权,另一方面却对公众的个人隐私形成威胁,这一尴尬的处境又迫使公众不得不寻求法律对隐私权进行保护,要求个人应有的独处而不被干扰的隐私空间。以对抗媒体知情权的扩张。这种隐私空间,是指人格意义上的空间,因此既不局限于生存空间,也不局限于权利人所有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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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之冲突

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自产生之日起就是矛盾的,雇主利润的厚薄与雇员薪水的多寡、雇主的管理要求与雇员的自由意志等等。在知识经济时代二者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之冲突更加激烈,对于雇主而言了解雇员的行为、工作状态的需求无可厚非,但是随着监控设备的普及,工作场所无任何私密可言,雇员的私密行为都可以出现在雇主监控设备的终端,特别是对于女雇员的隐私权威胁巨大,不小心出现“走光”问题被监控记录下来,传播出去的后果不堪设想。因此,监控下的办公室对于雇员的身心压力是很大的,这种冲突解决不好,对于工作效率和企业发展都存在不利的影响。

7.法人保有商业秘密权和知情权之冲突

虽然在本文中隐私权和知情权权利主体表述为自然人,但是经济发展到今天,作为企业法人所具有得部分人格权法律拟定人格如名誉权、法人名称权(同自然人的姓名权)等,法人是否应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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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类似隐私权、知情权这样的权利,权利是否冲突以及冲突如何协调,笔者认为还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笔者认为,现阶段至少在理论上对法人隐私权和知情权进行研究是有价值的。

关于法人知情权,有的学者主张将其作为知情权的内容,并将其定义为:法人知情权是指法人在不妨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有权获得一切对它有用的信息,其中包括法人机构对其内部成员的有关情况的知悉以及法人对要求加入其组织的人的主要情况的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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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例如,合同双方一

方对于另一方的企业经营情况、资产情况互相拥有知情权。

关于法人的隐私权,笔者粗浅的认为法律也应当进行保护。隐私的经济价值在知识经济时代已经得到了进一步体现。笔者在前文中也已经提到,由经济时代的时代特征决定,隐私的经济功能使得隐私权的性质由单纯的人格权变成了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复合型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法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也是有发生。例如,笔者认为银行、保险公司等所掌握的客户信息,被这些公司、法人掌握之后不但是公民的个人隐私,而且本身也转化成了法人的隐私。如果这些信息不是法人故意泄露给不法分子,而是被不法分子不正当的获取并且利用,给公民造成不应有的损失,那么公民是可以要求这些公司法人承担责任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法人做出赔偿,其本身也是隐私权被侵害的被害者。从另一个角度上看,笔者认为,知识经济时代是信息时代,一定程度上,谁拥有了先进的信息谁就掌握了主动权。法人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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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的一些客户的信息,本身就是一种隐私权。还有自己公司内部的发展战略、谈判的底线等等的相关信息,只要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对社会以及他人公开的,法人自己不愿意向社会公开,那么对于这些信息在适当、不违法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是应当承认和保护其隐私权的。对于侵害法人这些隐私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

虽然作为传统上,自然人专属权利的人格权以及属于人格权性质隐私权具有非物质性,体现的是精神利益而非物质利益, 但是知识经济时代隐私权和知情权均可以产生利益,因而具有部分财产属性。知识经济的创造离不开企业法人所做出的贡献,笔者认为作为经济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企业法人应当具有自然人隐私权以及知情权性质的权利。这对于保障企业发展壮大、利益不受侵害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既然承认法人的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存在,那么如同自然人的隐私权和知情权一样,法人的知情权和隐私权也必然会有冲突和矛盾的产生,也需要平衡和协调。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研究法人的隐私权和知情权以及二者之间的冲突和解决,都是有积极地意义的,并且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不断发展这种进步意义将进一步彰显。 (二) 冲突的特点

知识经济时代的重要特征就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技术的发展,为收集和利用个人数据的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支持,同时也为侵犯公众之隐私权打开了潘多拉魔盒,或许不经意之中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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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隐私已经受到侵犯。在知识经济时代,社会信息化高度发展过程中知情权的不断扩张以及对隐私权前所未有的挑战是严峻问题:

1.国家管理机关对公众隐私存在侵犯的可能

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政府的数字化管理成为可能,管理变得高效和顺畅的同时也可能导致很多社会问题。由于大量的个人信息例如个人基本信息、通讯信息、信用信息乃至违法记录等都会被收集起来,如果管理不善或者由于意外情况出现就可能会对公众的隐私权构成威胁,如果出现泄露的情况就会给人们带来很多烦恼甚至是严重伤害。比如某商人通讯记录被泄露,与之相联系的客户都会被其竞争对手掌握,而影响其经营成果。此外,档案信息都储存在各级人事部门包括人才中心之中,此类信息对于个人非常重要,如果信息管理机构管理出现纰漏将严重侵犯公众的隐私权并导致严重的后果。

2.生物技术的发展面临的伦理和社会问题

生物技术的发展为基因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基因作为人类的生命密码,对于个人具有重要的意义。现代医学发展表明:基因密码可以被知悉、了解,因此说现代社会,基因应当作为隐私的重要内容而加以保护。基因信息的泄露将会带来灾难性的社会问题。特别是克隆技术的逐渐成熟,一旦基因信息被不法分子掌握,那就不单单是社会问题而涉及伦理问题了。

3.隐私权的财产属性体使得商家利用隐私盈利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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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经济社会,商业机构为了盈利千方百计地获取公众的个人信息并加以掌握。比如利用各种优惠活动让客户填写个人资料,特别是网上购物,信息填写必须真实准确(淘宝的人都知道个人信息有误将导致交易无法进行),虽然所有商家都承诺保护登记人的隐私权,但是谁能监督和证明他们不会泄露这些信息呢?还有银行通过信用卡的消费记录去解客户的消费和信贷情况等等。甚至不良商家为了追逐利润,将收集到的各种个人信息进行出售,这就是前文提到到经常有莫名其妙的推销电话进行各种推销的信息来源,目前这一问题已经十分严重地困扰着公众的正常生活。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个人信息被收集、窃取、泄露成为消费者非常关注的问题,在潜在的网购用户中,很多潜在的消费者特别是有身份和地位的人由于担心隐私权被侵犯而放弃网购这一形式。

4.偷拍和窃听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公众的空间隐私权 科技的进步使得各种高科技产品日渐普及,针孔摄像机、窃听设备在任何电子科技城以很低廉的价格都可以买到,大大降低了窃听和偷拍的成本。特别是摄像功能手机的普及,使得偷拍这种行为变得更加方便,无线网络技术的发展又使得这些偷拍、窃听内容的传播变得更加简洁。网络上的各种“门事件”已经不再让公众感觉陌生,我们从网络上经常看到各种很私密的内容和信息,都是偷拍的“杰作”。因此,人们感到自己时时都存在被别人的监视的可能,隐私权或被严重侵害,而产生不安心理,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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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生活安宁受到了严重干扰。此外,近年以来,基于公共管理的目的,所有城市都安装大量的摄像头,这一行动被戏称为“天网”。然而在保障安全的同时,社会公众不得不忍受来自于四面八方的监视设备和日渐萎缩的私人空间,因此也引发了关于公共安全与空间隐私的激烈争论。可以说,知识经济时代科技的巨大飞跃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三、 知识经济时代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的平衡与协调 (一) 平衡与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的法理支撑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知:在知识经济时代,隐私权与知情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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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是难以避免的,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二者之间的冲突将呈现更为复杂的各种表现形式。这些冲突在本质上讲就是法的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因此,实际上平衡与协调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就是指民众的知情权与隐私权这两种价值出现冲突并且不可兼得时,在宏观的法理上或者具体的立法和适用法的过程中对二者按照一定的价值位阶顺序进行排列,根据具体情况优先适用高位阶的价值,从而使二者达到一种平衡有序的状态。平衡与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的法理支撑就是为具体案件中的二者的价值排序,寻找法理层面的支撑。

张文显教授认为,法的所有目的和形式价值都是值得希求和珍视的美好事物,但是并非所有有价值之物都是等价的,它们之间在价值大小、高低、多少上可能是有所差异的。由于各种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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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的实现都需要相应的社会资源和机会,而资源和机会总是有限的,所以就有必要将法的诸多价值按照一定的位阶顺序排列组合起来,优先适用高位阶的价值。人类社会生活需求的多样性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的影响,以及社会的飞速发展和法律的相对滞后性决定,法律的价值冲突是难免的。

尽管使用价值位阶的方法平衡和协调隐私权和知情权二者之间冲突的方法,具有一定的弹性,并且使用时必须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和条件才能最终确定,但是为了把法的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的价值冲突控制在法律秩序允许的范围内,为了降低二者之间冲突的频率和强度,就必须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对隐私权和知情权进行价值整合。而价值位阶的方法无疑能够对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种相对较为合理的法理支撑,并且在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冲突问题上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协调原则

如前文所述,如何协调知识经济时代隐私权与知情权这一矛盾统一体的冲突,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是无法预先以法律或规范加以规制的,特别是知识经济时代,个人信息与社会信息的空间本来就很难区分开,如果强制对两者进行区分不但理论会滞后于实践发展,而且现实中也难以操作。因此,只能是在二者冲突产生后依据冲突的协调原则加以平衡。正如美国著名律师范伯格所说:“没有办法为所有人的法定权利划出固定不变的界限,以便当冲突发生时,我们能够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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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审判就可以判断是非。往往是冲突发生之后,必须尽力做出调解,而不是预先以法律和法令来防止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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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隐私权与知情

权冲突的协调原则现有很多理论研究成果,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主要表现是二者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即无论政府官员与公众、公众人物与普通人还是公众与公众,冲突的前提是权利主体存在特定的关系。因此笔者认为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冲突的协调原则主要为以下几点:

1. 平等保护原则。无论对于隐私权还是知情权都应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这种保护不仅仅是指对权利主体进行保护,因为主体平等原则是宪法乃至法治精神所提倡之根本理念,而且是对权利本身进行平等保护。无论隐私权还是知情权我们不能从其权利本身来说何种权利是优越于另一种权利,正如前文说二者皆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隐私权具有人格权属性,而知情权是体现政治权利的一种权利。但是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平等的保护,或者说有无平等受到保护之可能则决定于对权利本身的认识。在对于权利的分类中我们可以知道权利体系之中有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之分,有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之分,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之分等等,但对于发生冲突之权利,是否有主次之分呢?从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发生冲突的权利基本上都是具体的、体现现实利益的权利而非抽象的、概念化的权利,可以说在保障公众利益的层面上是不能分出哪一种权利是优于另一种权利的。如果赋予某种所谓社会意义大的权利优越于另一种权利,就相当于赋予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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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主体以特权,也就等于否认了权利主体之平等,这就意味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法治精神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对于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必须将平等原则作为前提和基本原则,二者之间无高低之分,方能使二者都能得到更好地得到保护和实现。

2. 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至上原则。

一般情况下,公民要求法律保护和尊重自己的与社会政治以及公共利益无涉的私人隐私都是正当的,也是每一个法治国家应当做到的。但是,一旦当公民的隐私权涉及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时,法律就要偏向于后者,法律就应当为公民了解与每个公民都息息相关的的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信息提供知情的条件和便利。因为它更加符合社会和大多数人的需要和利益。因为我们每一个公民是一个独立的个体的同时,还是一个社会性的主体,个人生活的每一方面都与社会不可分割。因此,法律保护每个公民对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实际上从长远来看,也是在保护隐私权主体的权利。因为,隐私权的主体也要参与社会政治和公共生活。因此,公民个人的隐私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至上,在根本上并不矛盾。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上并不是对政府官员及其他公共人物隐私权的剥夺或限制,而是为了保障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牺牲某些个人隐私权。

换个角度讲,隐私权并不是无限制的。如同笔者在前文中介绍的,隐私权是隐私权主体对自己与社会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进行独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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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的一种人格权。所以说,并不是所有的隐私都当然的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它应当受到社会政治以及公共利益的限制。对于社会政治的具体定义尽管不同的国家和学者会有所不同,但是没有争议的是几乎所有的定义都包含了治国理政的公权力因素。因此,对每个社会公众都是息息相关的。普通民众以及官员个人的隐私权与之冲突时理应是社会政治利益至上。此外,公共利益也是关乎每个社会公众的利益,任何人包括(官员及其他公众人物)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活动时,他的隐私权便会受到部分的剥夺。人们生活在社会中具有社会性,所以每个人的活动都不可避免的受到公共利益的适当合理的干预,否则各行其是,社会就会失去秩序的制约而走向混乱。对此革命导师恩格斯曾经有一句精辟的阐述:“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是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相联系的时候,个人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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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而言,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至上原则要做到以下两点:

(1)官员隐私权适当减损原则。这个原则是社会政治及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必然延伸,这也是公民正当行使知政权的需要。对此美国的第三任总统杰弗逊曾经说过:“一个人担任公职后,他应该把自己看成是公共财产”。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每个公民都是国家的主人,而官员(也成为国家干部)则是为人民、为每一个大众公民服务的,因此对于治国理政的官员的隐私权理应进行适当的减损、限制。首先,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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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知情权需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权进行限制。公务人员上任、合法履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学历、健康、家庭情况等等都有特殊的要求。实际上这些个人信息,已经不是单纯的个人信息,而是与国家政治、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信息,是公民知情权的当然内容,是公民知政权的客体。因此,公民行使知政权需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息进行适当的减损、限制。其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适当减损也是民主法制要求的应然要求。民主法制要求人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进行监督,因此要求公务活动公开、透明,而做到这一点公开官员等公务人员的信息是民主法制行使监督权的前提。最后,官员等公务人员的职业选择决定了其应当付出一定的隐私权减损为代价。公务人员行使一定的公权比力,得到了比普通民众更多的权力,也意味着其必须以部分隐私权的减损为代价,自愿接受公众的监督。

笔者认为,应当注意的就是此原则必须严格谨慎的行使:隐私权减损的主体必须是官员等公务人员,另外在时间上也要有所限制,当其退休或者转入其他行业时,其隐私权应当恢复与普通民众相同。

(2)公众人物隐私权适当减损原则。前文中对公众人物的概念以及分类都做了阐述。作为自愿的一类公众人物,他们得到了常人难以得到的满足和社会尊重,根据对等的原则,他们必须也付出一定的代价来换取。因此,要适当的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减损,让渡一定的隐私权来满足民众知情权的需要。但是对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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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对隐私权的保护一直处于较为保守的态度。因此对于隐私权的刑法上的保护主要体现1984年的《数据保护法》中;德国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主要集中在《德国刑法典》第15章侵害私人生活和秘密罪中;日本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主要体现在《日本刑法典》中,另外在特别法中,处罚泄露职务上知悉秘密的规定占有相当的数量。俄罗斯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主要是通过刑法典的规定来保护的,同时对于《电子文件法》等相关行政法规中,也存在一些保护信息隐私方面的附属刑法。

由以上国家的立法实践可以看出,当前各国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主要是双轨制保护的模式,但是,仍然有部分国家实行单轨制的刑法保护模式。相比较而言,双轨制的保护模式能更好的调和飞速发展的社会和相对稳定、滞后的法律之间的矛盾。是一种比较理想的刑法保护模式。

最后,专门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实际上,随着社会的发展,将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专门化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从各国情况来看,将隐私权的立法专门化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制定一部概括的、系统的隐私权保护法,另一种就是制定更为具体化、专业化的隐私权保护法,例如美国的《财务隐私权法》、德国的《德国联邦个人资料法》等等。具体来看,美国联邦以及各州都先后制定了一些专门隐私保护法。如美国联邦的《隐私权法》、《家庭教育权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质询自由法》等等;德国也制定了《德国联邦个人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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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法》等专门的法规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在英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一直较为保守,尽管如此近年来英国还是有一些相关的立法加快了对隐私权保护的步伐。如《1998年数据保护法》的出台,有效的扩大了公民的个人资料方面给予更多的保护。

除了上面阐述的宪法、以及几种部门法对隐私权的保护,行政法等其他的部门法也对隐私权有所调整。以上各国对隐私权的专门立法,说明当今社会对隐私权的保护仅仅是在宏观层面的宪法上以及作为具体部门法的一部分散见于各部门法中的传统立法形式已经难以满足现实中隐私权保护的需要。对隐私权进行专门的立法,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和实际需要。

(2)各国法律对知情权的保护

知情权作为法律制度,在国外已有了长足的发展。对于公民知情权的保护,一般来讲,主要有两种路径:一种是在宪法等基本法的层面上对知情权加以明确。如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5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自由采访可允许报导的消息的权利”,第42条第1款规定,联邦议院的议会公开举行;另一种就是制定专门的有关知情权的立法。如美国1966年《信息自由法》、1976年《阳光下的政府法》,1982年澳大利亚《情报自由法》等等。

宪法在宏观的层面上对知情权的保护进行明确,为具体部门法中对知情权的规定乃至制定知情权的专门法律提供了大方向的指导。一般来说制定的知情权的专门立法多隶属于行政法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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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多与政府行使权力有关。具体而言,美国1966年制定的《信息自由法》规定了知情权为法定权利,1972年制定的《咨询委员会法》、1974年制定的《隐私权法》,1976年制定的《阳光下的政府法》等法律法规,形成了比较完备的知情权制度。1776年瑞典制定的《出版自由法》,就确定了公文公开原则;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5条规定,社会有权要求全体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194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59 ( 1) 号决议宣称:“查情报自由是基本人权之一,且属联合国所致力维护之一切自由之关键”,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和不受干扰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66年《公民、政治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逐步将知情权纳入法律体系。

由以上历程可见,知情权从思想萌芽到形成权利概念,得到各国法律认可,最后成为了一项基本人权得到了大多数国家宪法的保护,并且越来越趋向于制定专门的知情权法进行专门规制和保护。可以说,对隐私权之保护是对知情权的限制,而对知情权之保护又是对隐私权的限制。所以法定之知情权对隐私权的限制就是隐私权的权利范围,反之亦然。

2.关于隐私权和知情权立法上的经验和不足 (1)立法上的经验

通过上文对各国立法上对隐私权和知情权的保护的介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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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我国对二者的立法保护,我们可以得到如下经验:

首先,应当承认隐私权与知情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范畴,应当得到宪法的保护,在宪法中予以明确。隐私权和知情权保护的宪法化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国家将隐私权和知情权明确的或者隐含的在宪法中进行规定。笔者认为隐私权和知情权保护的宪法化,主要基于两种原因:一个原因是由隐私权和知情权本身的性质决定的。通过前面的介绍我们可以知道,隐私权是任何公民作为一个独立主体独立、自由、自主的重要体现和需要。一个独立的主体有权利也有能力自己决定是否将自己的一些私人信息公之于众,社会对于公民的这种自主的决定,只要是在法律的限度内,应当最大限度的满足和保护。这种权利,是每个公民作为一个社会主体,应当具有的基本权利。知情权可也是自然人所应具有的基本权利,是每个主体对于公共事务接近了解的权利可以认定为具有公权利属性的权利。社会政治等公共事务与每个公民息息相关,公民享有对这些事务以及与自身相关的事务的知情权正是公民参与社会管理的体现。是每个公民之所以为公民,为一个社会主体的主体性的体现。因此,知情权和隐私权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又是规定基本权利的根本法,理应包含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内容。另外一个隐私权和知情权的保护宪法化的原因就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获取信息的的便捷性,使人们的知情权大大增加,但同时也极易造成对隐私权的冲击,二者的矛盾不断增加。另一方面,公民民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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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意识的增强,政府等公权力部门传统的信息公开范围、方式已经不能满足公众的需要。而且公权力部门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必须得到宪法的规制。因此,社会的发展客观上要求公民知情权和隐私权的保护应当宪法化。

但是目前为止,我国的宪法中仍然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和知情权。笔者认为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失。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根本性,它规定的是关乎国家、民众的基本问题。隐私权和知情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由宪法进行明确,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其次,通过对隐私权与知情权进行专门立法予以保护,对于平衡和协调二者的冲突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制定专门立法对隐私权和知情权进行保护有两个优点:一个就是在处理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具体问题时有法可依从而减少二者冲突的出现,并且在二者出现冲突时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一定程度上讲,知情权与隐私权二者之所以会出现冲突,除了二者本身的对立统一性之外,还有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立法的规定的问题。虽然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宪法对二者的保护只是宏观层面的,缺乏对具体案件的具体指导。还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科学的界定二者的界限,这样对实际生活中遇到的具体的问题就会有法可依,形成较为专业的保护,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二者的冲突,即使二者出现冲突也容易根据专门的法律规定使冲突得到快速的解决。反之,如果法律本身对二者保护的界限不清晰,有交叉甚至,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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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7frg.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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