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企业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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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企业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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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破产法的基本理论 第二节破产的申请与受理 第三节管理人制度 第四节债务人破产 第五节破产债权 第六节债权人会议 第七节重整程序 第八节和解制度 第九节破产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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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破产法的基本理论一、破产与破产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破产的概念与特征 破产是指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 破产是指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在法院的审理与监 督之下,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 督之下,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 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 1.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已无清偿能力,不能对债权人 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已无清偿能力, 履行全部义务,故须以破产方式公平解决债务清偿问题。 履行全部义务,故须以破产方式公平解决债务清偿问题。 2.破产清算则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行 2.破产清算则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行 ,属于债权人 的集体清偿程序。 的集体清偿程序。 破产是对债务人财产法律关系的全面清算与执行, 3.破产是对债务人财产法律关系的全面清算与执行, 破产宣告后,破产人为企业法人的, 破产宣告后,破产人为企业法人的,将终结其商事经营 活动,并使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活动,并使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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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法的概念与特征破产法是规定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法院强制对其 破产法是规定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 全部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公平清偿给债权人, 全部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公平清偿给债权人,或通过债 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清偿债务, 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清偿债务,或进行企 业重整,避免债务人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业重整,避免债务人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破产法不具备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时保障当事人诉讼 权利的各项制度。 权利的各项制度。 破产法的基本制度主要源于民事债权和民事执行制度, 破产法的基本制度主要源于民事债权和民事执行制度, 并根据破产程序的特点、原则加以变更,对当事人的权 并根据破产程序的特点、原则加以变更, 义务予以必要的扩张或限制, 利、义务予以必要的扩张或限制,同时兼顾对社会利益 的维护。 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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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破产立法概况1986年12月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 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 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 11月 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 1991年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 业破产法(试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 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1年 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 其第二编第十九章中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诉讼法》。其第二编第十九章中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 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 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 2002年 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 下称《破产规定》 规定》(下称《破产规定》)。 国务院于1994 10月25日发布了 1994年 日发布了《 国务院于1994年10月25日发布了《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 问题的通知》 问题的通知》。 1997年 国务院发布《 1997年3月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 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1994年 1994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 划开始组织《企业破产法》的起草工作。第九届、 划开始组织《企业破产法》的起草工作。第九届、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均 将企业破产法列入立法规划。2004年 21日 将企业破产法列入立法规划。2004年6月2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10次会议上 次会议上, 企业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2006年 27日 10次会议上,《企业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3次会议通过了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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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与调整作用(一)破产法的立法宗旨 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 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 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企业破产法》在立法宗旨上进行了革新,第一, 《企业破产法》在立法宗旨上进行了革新,第一,明确 破产法的特定社会调整目标, 破产法的特定社会调整目标,区分其直接社会调整作用 与间接社会影响的关系;第二,区分破产法与劳动法、 与间接社会影响的关系;第二,区分破产法与劳动法、 社会保障法等相关立法间不同的调整范围, 社会保障法等相关立法间不同的调整范围,将不属于破 产法调整的破产企业职工的救济安置等社会问题

交由其 他立法调整, 他立法调整,从理论和实践上为破产法的实施扫除社会 障碍;第三,排除政府的不当行政干预, 障碍;第三,排除政府的不当行政干预,避免因行政利 益的影响而再度歪曲破产法的实施, 益的影响而再度歪曲破产法的实施,同时强调政府必须 履行提供充分社会保障、安置失业职工等职责, 履行提供充分社会保障、安置失业职工等职责,保障破 产法的顺利实施。 产法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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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法的调整作用直接调整作用是通过其特有的调整手段保 障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 终公平实现, 终公平实现,从而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 人的合法权益, 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与正常经济 秩序。 秩序。 对债务关系的保护是维系市场经济正常运 转的决定性因素。 转的决定性因素。 破产法在调整债务关系的同时, 破产法在调整债务关系的同时,对市场经 济必然会产生广泛的间接社会影响。 济必然会产生广泛的间接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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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一)破产法的主体适用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其主体适用范围是所有的 企业法人,与旧破产法体系下的整体适用范围相同。 企业法人,与旧破产法体系下的整体适用范围相同。同 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时,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 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 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 规定的程序” 适当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规定的程序”,适当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以适应市 场经济之调整需要。 场经济之调整需要。 企业破产法》还规定有若干主体适用法律的特殊情况。 《企业破产法》还规定有若干主体适用法律的特殊情况。 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 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 施办法。 这是因为金融机构的破产存在一些特殊问题, 施办法。”这是因为金融机构的破产存在一些特殊问题, 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解决。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解决。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 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这 是对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处理。 是对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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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破产法》的地域适用范围 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的地域适用范围是指破产程序的 企业

破产法》 域外效力问题, 域外效力问题,即一国的破产宣告对位于其他国 家的破产人财产是否有效。 家的破产人财产是否有效。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 发生在跨国破产的情况下。 发生在跨国破产的情况下。跨国破产又称国际破 越界破产, 产、越界破产,是指同时涉及本国与外国因素的 破产程序。通常,影响跨国破产形成的因素, 破产程序。通常,影响跨国破产形成的因素,主 要指债权人、债务人、 要指债权人、债务人、尤其是破产财产位于两个 以上的国家。 以上的国家。 属地主义 普及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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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 (三)《企业破产法》的适用时间《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 本法自2007 2007年 日起施行,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 企业破产法》从出台到实施, 止。”《企业破产法》从出台到实施,需 要有一个准备期, 要有一个准备期,以进行破产法的实施准 备工作,包括制定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 备工作,包括制定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 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培训法官、 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培训法官、律师等 管理人队伍以及相关人员等。 管理人队伍以及相关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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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破产申请与受理一、破产原因 (一)破产原因概述 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 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 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 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 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 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破产原因也是和解与重 整程序开始的原因, 整程序开始的原因,但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更为 宽松,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宽松,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就 可以依法申请重整。 可以依法申请重整。 所谓不能清偿, 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 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财产状况。 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财产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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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法之破产原因规定分析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破产原因 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 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不能清偿与资不抵债的概念是不同的 破产原因分为两种情况。第一, 破产原因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债务人不能清 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

部债务, 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且其资不抵债 易于判断的案件;第二, 易于判断的案件;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 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主要适用于债 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和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但其 资不抵债状况不易判断的案件。 资不抵债状况不易判断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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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申请的提出(一)提出破产申请的当事人 1.债务人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 债务人。 1.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2.债权人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债权人。 2.债权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清算组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 3.清算组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 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 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 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4.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4.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 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 措施的, 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 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5.破产企业的职工也可申请专利债务人破产 破产企业的职工也可申请专利债务人破产。 5.破产企业的职工也可申请专利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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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案件的管辖《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 企业破产法》规定, 辖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辖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 在高院没有作出司法解释前, 在高院没有作出司法解释前,可依根最高 人了法院对旧的破产法的司法解释。 人了法院对旧的破产法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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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产申请的受理破产案件的受理又叫作立案。人民法院在 破产案件的受理又叫作立案。 收到破产案件申请后, 收到破产案件申请后,如果认为申请符合 法定条件而予以接受, 法定条件而予以接受,由此开始破产程序 的司法行为。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的司法行为。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是 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 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有关破产案件受理 的规则,在破产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的规

则,在破产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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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管理人制度一、管理人制度的一般理论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它 是指破产宣告成立后, 是指破产宣告成立后,全面接管破产企业 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 理和分配等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 理和分配等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它有为 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和狭义之分。 我国《企业破产法》 我国《企业破产法》为广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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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理人的资格与指定(一)管理人资格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 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 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 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 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 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 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 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 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 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 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对这一规定在理解上需注意以下问题: 对这一规定在理解上需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案件范围。 第一,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案件范围。 第二,个人担任管理人问题。 第二,个人担任管理人问题。 第三, 第三,管理人的利害关系回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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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理人的指定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所有法律允许担任管 理人的中介机构及其取得执业资格的成员, 理人的中介机构及其取得执业资格的成员,都有 资格请求人民法院指定其担任管理人职务。 资格请求人民法院指定其担任管理人职务。 由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案件发生数量确定编入管理 人名册的人数。 人名册的人数。并在管理人名册中实际指定管理 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名册实行动态管理, 人。人民法院对管

理人名册实行动态管理,应当 根据破产案件发生的数量以及社会中介机构和个 人的情况变化, 人的情况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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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理人的报酬《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 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 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 民法院提出” 民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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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管理人的职责与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 ;(2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 料;(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 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 ;(3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 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 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 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 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 务人的营业;( ;(6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 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 ;(8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 ;( 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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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财产的一般规定 (一)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债务 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 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 全部财产, 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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