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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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

On the Strict Product Liability Defenses

(作者:刘绍奎)*

[内容摘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者和销售者因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严格责任而导致的问题愈加严重。我们认为,严格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制造者、销售者在法定情况下,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抗辩。不过,这些抗辩事由的确立、发展、变化必须以实现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利益平衡,进而促进社会整体之发展为宗旨。同时,本文具体将严格责任的抗辩分为对缺陷本身的抗辩、加害人无过错抗辩、受害人过错抗辩、特殊情况、其它情况等五种类型进行具体分析。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producers and sellers due to the principle of attribution because of product liability is strict liability and the problem is even more serious.We believe that strict liability is not absolute liability,the manufacturer or seller in the legal case,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provisions defense.However,the establishment of these defenses,development,change must be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between producers, sellers and consumers,thus contributing to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as a whole for the purpose.Meanwhile, specific divided into a defense of the strict liability defect defense,the offender no fault defense,defense of the victims fault ,five types of special circumstances,other cases specific analysis.

[关键词] 产品责任 严格责任 抗辩

Keywords: Product liability; Strict liability; Contradict

二十世纪70年代以来,产品责任由过失责任演变为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系各国(地区)法制之共同趋势。[1] 但这种严格责任并非绝对责任,[2] 产品的

*

作者简介: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4页。 [2]

关于严格责任、无失责任和绝对责任的关系,许多学者都进行了论述。参见:冯建妹:《中国侵权法二十年回顾与展望》,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王利民主编:《民法. 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3-124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页;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34页。笔者在此采用严格责任的概念。

[1]

1

制造者、销售者在法定情况下,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抗辩,以免除或减轻其法律责任,从而实现加害人、受害人和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文就严格责任抗辩的理论基础、各国有关严格责任抗辩的事由以及严格责任抗辩的具体适用进行了探讨。

一、严格责任抗辩的理论基础

作为世界上产品责任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美国于1973年在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Green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 Inc)一案中首次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3] 这一归责原则随后即被世界上其它发达国家广泛接受。严格责任的确立,使消费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遭受损害时,只要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并且因缺陷遭受损害时,即可向制造者或销售者索赔,而不必证明制造者或销售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产品责任最终发展为严格责任并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原则,并不是偶然的,而是社会发展的历史必然,其确立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一是产品致损社会问题的极端严重性;[4]二是新型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诸如生产的科技化使产品内在的危险性增加、产品功能构造上的复杂化使消费者购买风险增大、产销环节的多层化使消费者难以直接面对制造者、制造者利益集团化使消费者外于相对极为弱小的地位等。[5] 三是原有法律的滞后性,无论是合同责任、疏忽责任还是担保责任都不足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的加强;五是基于“缺陷产品所致损害的费用应由将此类产品投放市场获得利润,并且最有能力了解和控制缺陷产品损害风险的制造者来承担”的社会公共政策。[6] 这一公共政策,不仅可以阻止制造者将缺陷产品投入市场,公众安全感,而且还减轻了受害人在诉讼中的困难,利于受害人获得赔偿。六是基于“谁受益谁负担风险”的罗马法原则;[7]七是对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原则,制造者可以通过人格和责任保险,将支出转嫁给广大消费者。[8] 面对上述复杂的社会现象,作为社会调节器的法律必须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做出合理的选择,使相关主体的利益处于和谐状态,严格责任因此应孕而生。严格责任的确立体现了对制造者、销售者责任的加重和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加强,其本质是在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的产物。

严格责任的确立和广泛适用,使消费者权益得以保护的力度大大增加。美国

[3][4]

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143页。 赵相林 曹俊:《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5]

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 [6]

[澳]P·C·A斯奈曼:《美国严格责任学说的演变》,《法学译丛》1985年第4期。 [7]

喻巧珍:《我国侵权责任法之严格责任原则—兼论罗马法归责体系影响》,载《经营管理者》,2011年第10期。 [8]

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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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立严格责任后的一段时期,消费者权益保护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黄金时期。与此相一致,美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赔偿案件在数量上大幅度增加,赔偿数额逐渐加大,责任强度逐渐加重。以致于在严格责任确立之后一段时期,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是不分的。[9] 依据这一理论,制造者几乎要对因使用其产品所致的每一个损害都要承担责任。更为甚者,许多歪曲或滥用法律的情况随后也出现在美国产品责任领域,[10] 正是这种绝对责任原则导致了美国20世纪80年代的产品责任危机。[11]以上事实的发生,一方面严重挫伤了企业开发、研制新产品的积极性、创造性,令其不堪重负、叫苦不迭;另一方面,大量的保险费负担转嫁到消费者身上,背离了产品责任法的立法意图。[12]同时,不加限制的严格责任也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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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产品责任惩罚功能的丧失以及预防功能的弱化。许多学者因此开始重新审

视“走过头”的产品责任制度,并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开展变革,开始“把他们以前给予原告的又收回来”,力求在消费者和制造者、销售者利益之间寻找新的平衡,其途径主要是通过增加原告的举证责任或赋予被告一定的抗辩权来完成的。如美国法学会于1997年通过的《侵权行为法重述(三)》,要求原告在提起设计缺陷的诉讼时,必须出示一种本可以防止伤害的替代设计,从而使制造者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制造者在原告不能提供符合条件的替代设计产品时,即可提出抗辩。其他国家在严格责任制度时,及时吸收了美国产品责任法发展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在确立严格责任的同时,也赋予被告人相应的抗辩权。例如1968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鸡瘟案中正式确立了过错推定原则。按照该原则,受害人只要能证明因产品遭受损害,产品制造者即被推定为有过错,并由制造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其能证明其无过错。若制造者可以证明其无过错,则可免除责任。对于制造者来说,德国实行的过错责任要比美国所实行的严格责任更为有利。[14] 再例如,自美国判例法确立严格责任以来,人类在产品责任法乃至整个侵权行为法领域所取得的最伟大的立法成就——《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在确立严格责任的同时,也在第7条相应地规定了一系列的抗辩事由,来减免制造者、销售者责任。我国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41条对产品责任同样

[9]

张琪:《中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如超速驾车者撞上路灯柱受伤也能获得40万美元的赔偿,法院的判决理由是:灯柱过于结实,未被撞断而使人受伤。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43页。 [11]

马凤玲、秦伟:《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考察》,载《经济法论丛》2009年上卷,第384页。 [12]

孙波:《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几个重大突破》,《中国人民大学报刊资料中心·经济学法、劳动法学》2001年第7期。 [13]

方明著:《侵权法基本问题研究》,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79页。 [14]

由于受到《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影响,虽然德国在1989年通过新的《产品责任法》中规定了严格责任,但此时的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已大大增多了。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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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纵观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经历了从弱到强、从少到多的发展过程。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抗辩事由是不相同的,并且总是同当时的政治、经济等因素紧密相联的,是随着社会生产力量对比关系和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变化的。其确立、发展、变化必须以实现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利益平衡,[15]进而促进社会整体之发展为唯一宗旨,任何一项与此相关的具体的规定必须与这一宗旨相一致,而且这种平衡是一种随时处于变化之中的、相对的平衡。

二、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

按照抗辩事由的来源,可将抗辩事由分为对缺陷本身的抗辩事由、加害人无过错抗辩事由、受害人过错抗辩事由、特殊情况、其它情况等五种类型。

(一)对缺陷本身的抗辩。所谓对缺陷本身的抗辩,是指制造者、销售者认为产品本身不存在缺陷,当然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焦点在于制造者、销售者和受害人在缺陷的认定标准上存在分歧。

1、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及认定标准。产品缺陷的定义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最一般标准,各国对其有不同的规定,根据其表述上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指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其代表为美国、日本。[16] 另一类指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其代表为欧共体国家。[17] 笔者认为这两类定义所强调的内容基本相同。但产品缺陷作为一个实践性很强的法律问题,在具体案件中仅依据概括性较强的定义来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难以满足实际需要的。在坚持产品缺陷为具有不合理的安全性,这一总的原则的指导下,各国还确立了具体的认定标准。欧美国家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一是消费者期望标准。是指以一般消费者作为买主所期待的,产品所应有的性能、质量或警示等为标准来评价产品的安全性,如果产品的危险程度超过了一般消费者所能预见的程度,则具有不合理危险性,该产品属于缺陷产品。二是成本效益分析标准。成本效益分析标准是指通过对产品的有用性与危险性的比较,检查是否采取了安全确保措施,以判定产品是不是存在缺陷。三是“两分法”标准。是指在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时,同时考虑消费者期望标准和成本效益分析标准。如果消费者以可合理预见的方式使用产品而该产品的性能却未达到其期望的安全标准,或

[15]

方明:《限制产品严格责任适用范围的理论分析—基于利益平衡理论》,载《现代经济探讨》2011年第6期。 [16]

赵相林、曹俊:《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日本制造物责任法》,《外国法译丛》1994年第4期。 [17]

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3条;1989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第3条;欧洲理事会《涉及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第2条C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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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被设计产品效益在重要性上远不及该设计的产品内含的危险风险,则该产品即视为有缺陷。[18] 在具体的产品责任案件中,制造者、销售者当然会选择有利于自身的认定标准,以对抗受害人所提出的不利的认定标准。虽然这种抗辩最终能否成立取决于法院,但制造者、销售者能否选择恰当的认定标准,并综合各种因素来影响法院,从而做出对其有利的判决结果具有重要意义。如欧美国家在实践中,对于产品缺陷中最难认定的设计缺陷,一般不采用统一明确的标准。通常情况下采用“两分法”标准;对于技术含量较少的产品,若对一般消费者的消费期望没有争议时,则采用消费者期望标准认定;若对一般消费者的消费期望仍存在争议,则应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标准认定。如对于技术含量复杂的产品,在一般消费者本人对消费期望都不明确的情况下,运用消费者期望标准显然不现实,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标准更为合适。[19] 在对产品缺陷本身的抗辩中,对于制造者、销售者来说,关键在于如何说服法院采用有利于自身的认定标准。

2、我国关于产品缺陷本身的抗辩。(1)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与外国的相关规定不完全相同。《产品质量法》第46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条前一部分系采纳《美国侵权法重述(二)》402A条的规定,既符合当今世界产品责任法的发展潮流,也十分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应值得肯定。后一部分系采纳《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7条(d)的规定。按照立法本意,后一部分的效力要高于前一部分,即凡是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只要不违反该标准,即使其在事实上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就不属缺陷产品。其立法思想是,关于产品的安全性既然有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造者即负有遵循该标准的法定义务,凡不符合该标准即应认为有缺陷。这在操作上也颇为方便。[20] 依据这一规定,因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制造者、销售者可以依据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受害者行使抗辩权。但笔者认为,这种以牺牲消费者的权益为代价,换来的操作上的方便实不可取。因为:第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综合多种因素制定的,并不以无不合理的危险性为唯一考虑要素。第二,如同成文法存在滞后性的特点一样,[21] 这些文字性的标准相对于日益发展的科技水平,同样存在滞后性的问题。第三,标准在制订和修改过程中,制造商们拥有很大的发言权。他们往往通过对标准的制订者施加影响

[18][19]

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127页。 赵相林、曹俊:《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至118页。 [20]

梁慧星:《中国产品责任法》,《法学》2001年第6期。 [21]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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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尽量减轻其责任。这在当今中国是一个不争之事实。第四,在司法实践中,对产品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却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情况,倘按《产品质量法》第46条来处理,制造者或销售者则不必承担责任,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与《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相悖。同时也会由此推出产品责任为过错责任归责任原则的误解,这与产品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即严格责任是背道而驰的。[22]为解决这一问题,部分学者提出,应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后一部分的理解为前一部分的补充性规定。但笔者认为,这种解释过于牵强,已经完全违背了法律解释所应遵循的一般原则,不具有可取性。(2)确立“两分法”标准的法律地位。“两分法”标准的确立对于正确维护消费者和制造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由于各国国情不一,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法律条文上的一致并不一定代表该条文在适用结果的一致。如在发达国家应作报废的产品在发展中国家则未必如此。因此,制造者、销售者在运用认定标准进行抗辩时,必须考虑我国的国情,正确确立每一具体案件中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有效行使自己的抗辩权。

(二)加害人无过错抗辩。

1、制造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是各国产品责任法公认的免责条款,[23]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其含意是制造者在任何情况下都未将产品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如批发、零售、租赁、出租、捐赠、奖品、抵押、质押、典当等方式。此处的将产品投入流通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投入流通以制造者的自愿为要素(包括营利目的或非营利目的)。制造者非基于自愿,不属于将产品投入流通,如失窃、遗失等。其次,是否投入

[24]流通应以最初制造者是否将产品交付给他人为标准,其核心内容为“交付”, 只

要完成这一环节,产品即已投入流通。制造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可以作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未存在的。此规定意味着制造者只对处于其控制状态之下形成的缺陷负责,若缺陷是在产品离开制造者之后才形成的,制造者则可提出抗辩。美国、欧共体各成员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以及《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都有规定。此种情况下,制造者既可通过证明其在设计、制造、警示中不存在缺陷,也可以通过证明缺陷是由于投入流通后由于其不能预见

[22]

高圣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98页。 [23]

参见:《欧共本指令》第7条第1款、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条2款、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条第1款等。 [24]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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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因或虽能预见但无法控制的原因引起的,以免除自身责任。如产品缺陷是由于他人改装、改造行为引起的。

至于在上述情况下,对制造者免除的是直接责任还是最终责任抑或二者的全部,各国也存在争议。我国法律对此也未做出明确规定。但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3款、第44条的规定来看,免除的应当是最终责任而不是直接责任。换言之,如果产品的缺陷是由于运输者、仓储者或销售者的过错所致,该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受害人向产品制造者主张赔偿,制造者应先行赔偿,然后向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或销售者追偿。这是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制造者免责条件规定的一个特殊性,而这一特殊性又是立法意图将产品责任区分为直接责任与最终责任这一原因所决定的。[25] 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十分有利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未存在的,可以作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

3、技术开发风险抗辩。技术开发风险抗辩,是指依照现有科技发展水平无法预见的,或者虽然预见但必须制造使用而造成损害的潜在产品缺陷。[26] 技术开发风险抗辩可以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都有相关规定,[27]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2款第3项对此作了有规定。其理由主要在于,一方面,制造者可以通过保险把这种不可避免的风险分散到社会中去,[28] 另一方面,不采纳风险抗辩将扼制革新创造和导致严重保险问题。[29] 同时也有许多国家不承认这一抗辩理由,如加拿大、挪威等国家以及欧洲理事会《涉及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等。即使承认这一抗辩事由的国家或公约,在内容上也不完全一致。在该抗辩理由中存在三个争议:

(1)如何理解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即是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是国际上的最高水平、一般公认的水平或者是某一地区、国家的水平。对此,各国采取的态度是不同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七条规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才能获得免责,其采用的是国际最高技术水平。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相比,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的规

[25][26]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6页。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5页。 [27]

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条、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条第2款第5项、《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规定,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虽未做出统一规定,但许多州都有规定。 [28]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64页。 [29]

(英)A克拉克:《产品责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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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要宽松的多,其采用的“同类产品制造者”不发现缺陷的标准。即只要制造产者证明,在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下,生产该种产品的其他制造者均未能发现该缺陷,即可免除责任。我国对此未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国际最高水平标准。因为处于强势地位的制造者,有义务也有能力随时了解与其产品相关的最新科技发展状况,若其没有了解,应被视为对义务的违反;若其已经了解并且在明知原有产品存在的缺陷的情况下,仍不积极消除缺陷,应当被视为故意侵权行为,更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是否存在同类替代产品以及科学文献(著作及学术刊物的文章),通常被用来认定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

(2)如何界定投入流通的时间。一般来说,产品都是持续生产、不断投入流通的。在不断投入流通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如何处理?在此,既不能以第一次投入流通时间为准,也不能以最后一次投入流通时间为准,应以与“科学技术发展到能够发现缺陷存在的水平”的时间最接近的一次投入流通的时间为标准时间。对此之前投入流通的产品,制造者免责;对此之后投入的产品,制造者不能免责。[30] 同时,制造者对于投入流通以后以后,才发现的存在缺陷的产品,必须及时通过合理的方式向消费得指明缺陷。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如何理解责任的免除。即是否所有的符合技术状态抗辩条件的制造者的责任都可以全部免除。各国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技术风险是一种客观上无法避免的风险,是人类发展科技、促进社会进步过程中必须付出的代价,因此,将这种代价完全由制造者承担是不公平的。另外,产品技术含量越高,其一旦造成损害的后果也就越大,制造者会因经不愿意从高科技、高技术的生产,这将会极大地阻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尤其是我国目前急需发展高科技产业的情况下,适当地减轻制造者责任无疑会更加有利于我国在整体上的进步。但是,若在任何情况下,只要符合技术状态抗辩条件,制造者的责任都可以全部免除,违背了“谁受益谁负担风险”的罗马法原则。在此,应采取折中的方法。即在一般情况下,制造者无须承担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损害后果十分严重时,完全免除制造者的责任有碍于社会公平的实现,则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责任制造者承担部分责任。

4、产品不是以经营为目的而生产、销售。英国、德国等国的立法以及《欧

[30]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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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等对此均有规定。[31] 我国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有学者认为,我国虽然未对此做出规定,但是根据“制造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这一抗辩理由,有理由认为上述情形已被包括在内,[32] 笔者对此认为不妥。因为,制造者是否将产品投入流通,是以制造者的自愿为要素,既包括出于营利目的,也包括出于非营利目的。实践中,制造者以促销为目的而生产,并免费赠与消费者产品的现象随处可见,这些产品存在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倘若制造者以其不是以经营为目的而生产、销售主张免除责任,对消费者来讲是不公平的。因为,其最终目的仍是为了经济利益。这一抗辩事由可以作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

5、产品缺陷是由于成品制造者的设计或说明造成的。此抗辩理由主要是针对零部件提供者而言的,即如果零部件是根据制造者的要求提供的,则零部件的制造者即可免除因成本的零部件存在缺陷,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责任。对此,德国、日本、英国等国家及《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均有规定。由于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没有明确规定制造者的范围,因此零部件的提供者是否应承担责任无法确定,当然更谈不上抗辩。有学者认为,我国产品的制造者应包括零部件的供应者在内,笔者同意这一观点。[33] 这一抗辩事由可以作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

(三)受害人过失抗辩。

1、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主要包括:(1)甘冒风险。指受人对产品的缺陷及其危害有充分的知识和识别能力,但其自愿地或不合理地继续使用该产品,由此使自己受到损害。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和《欧共本产品责任指令》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免除制造者的责任。[34] 如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二)》第40条A款评论认为,“如果使用者或消费者发现了缺陷并注意到危险,但仍然继续不合理地使用该产品而受伤,不得请求损害赔偿”。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12条(B)款(1)项规定,原告明知产品的缺陷状况,仍自愿使用该产品或自愿承担该产品的损害风险,则应根据原告未能采取合理谨慎的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所应采取的行动的程度,减少对原告的损害赔偿。甘冒风险的理论基础在于,甘冒风险者已经明示或默示地同意免除制造者本应负有的注意责任。甘冒风险并不完全等同于故意行为。故意行为是指当事人明知会发生某种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而甘冒风险虽然也预见了某种后果发生的可能性,

[31][32]

参见:《日本制造物法》,《外国法译丛》1994年第4期、《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7条。 侯怀霞 汪渊智:《产品责任之抗辩》,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 [33]

应苏萍:《论产品责任的法律主体》,载《经济与法》1989年第3期。 [34]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12条(B)款(1)项,英国1932年法尔诉布斯特兄弟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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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其在主观上一般并不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2)变更或改造产品。即制造者、销售者以外的人以与合理预期的使用者的行为不一致的方式修改或更改产品,结果招致损害。此种变更、修改不包括在制造者、销售者明示或默示的限度内所作的变更或改造,也不包括正常的耗损。但是,如果制造者、销售者的警示不适当,且变更或改造属于或期待的合理行为,则制造者、销售者不得以此主张抗辩。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12条对此作了规定。我国《产品质量法》对这一抗辩理由未作明确规定,但制造者或销售者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向受害人主张抗辩。(3)非正常使用。是指产品使用者没有采取合理谨慎的一般人在同一或类似情况下可被预期的使用方法使用该产品。并且,只有在如果不如此使用,损害即不会发生时,制造者可以此作为抗辩理由。非正常使用在法律上通常被作为受害人的过错来对待,如《斯特拉斯堡公约》将其归入到受害方的过失条款之中(第4条)。美国和欧共体成员国对此均有规定。但美国往往对此加以限制,要求被告证明原告对产品的非正常使用已超过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才能免除被告的产品责任,如果原告对被告的产品非正常使用的情形是被告可以预见的,而被告又没有采取防范措施,按比较责任分摊的原则,应对原告的损害赔偿予以减少或分摊,而不能免除被告的全部责任。[35] 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既可以作为减轻责任的事由,也可以作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

2、受害人的过失行为。它是指受害人因为自己的疏忽未能发现产品中存在的明显缺陷,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严格的讲,此处的过失为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能成为制造者、销售者抗辩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制造者、销售者可根据受害人过失的程度,要求减轻其责任。如《欧共本产品责任指令》第8条第2款规定,考虑所有情况,如果损害是由于产品的缺陷和受害人或受害人对其负有责任的任何人的过错引起的,则制造者的责任可以减轻或免除。同时,受害人的过失行为还包括误用、滥用、过度使用、不听警示使用等,鉴于其本质相似,在此不再探讨。我国《产品质量法》对这一抗辩理由未作明确规定,但制造者或销售者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向受害人主张抗辩。受害人的过失行为既可以作为减轻责任的事由,也可以作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 (四)特殊情况。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各国法律规定和学术理论中公认的抗辩理由,我

[35]

向贤敏:《论产品责任的抗辩责任》,载《河南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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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法律也有规定。不可抗力既可以作为减轻其责任的抗辩事由,也可以作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

2、特殊敏感性抗辩。特殊敏感性是指产品在一般情况对大多数人都不存在危险性,只是对于少数的、个别的、具有某种特殊情况的人存在危险性。制造者、销售者可以此对因特殊敏感性引起的损害提出抗辩。美国法律对此有所规定,我国尚无规定。特殊敏感性抗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具有其合理性。但如何认定特殊敏感性产品,其具体判断标准是什么,不待于进一步研究。特殊敏感性可以作为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

3、第三人介入因素。第三人介入的情况是指在产品本身存在缺陷的前提下,又由于第三人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行为的发生。此种情况下,制造者或销售者会将第三人引入诉讼,并由第三人和制造者、销售者负连带责任。但此时,制造者、销售者只能提出减轻赔偿的抗辩。美国法对此有规定。我国《产品责任法》对此并未作明文规定,但制造者、销售者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向受害人、第三人主张抗辩。第三人介入因素既可以作为减轻其责任的抗事由,也可以作为免除责任的抗事由。

4、遵守国家强制性规定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即如果一国现行的法律要求产品必须达到某一标准,而制造者依照这种强制性标准生产出来的产品必然存在缺陷。此种情况下的产品缺陷是由于“法律缺陷”导致的,制造者可据此提出抗辩。因为如果不设立这一抗辩理由,就会使制造者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即要么为了使产品没有缺陷而违法,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显然是不可取的;要么遵守法律而使产品存在缺陷,进而承担赔偿责任,这同样也会使守法者受到不公正待遇。美国、日本、欧共体成员国的法律以及《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均规定了这一抗辩事由。[36] 我国《产品质量法》虽然对此未以抗辩理由的形式做出规定,但在产品缺陷的定义中有所体现。正如前文所述,将其归入产品缺陷的定义之中是十分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从定义中分离出来,作为一项独立的抗辩理由来规定。遵守国家强制性规定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可以作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 (五)其它情况。

1、市场份额抗辩。市场份额原则作为确定制造者产品责任的补充原则,是加利福利亚州最高法院在1980年审理辛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一案中确立的。其主要内容是,在消费者不能确切确定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时,就难以使自己的损失

[36]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08条、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条第2款第4项、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条第1款、《欧共体产品现任指令》第7条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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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补偿。为了保护无辜的消费者,法院基于公正、正义的考虑,允许消费者请求当时生产该产品的所有制造者,按产品出售时占有的市场份额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则。[37]市场份额抗辩是指,若制造者被原告以此理由起诉,制造者可以通过证其当时并不占有市场份额来免除自己的责任,或者通过证明自己当时产品占有市场份额较少来减轻自己的责任。但在后一情况下,制造者只能以其作为减轻责任的事由,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事由。目前我国尚未确定市场份额的归责原则 2、产品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抗辩。产品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指发生重大产品责任事故,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时,将制造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度之内的赔偿制度。制造者、销售者根据产品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有关规定,可以主张将其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数额内。最高额抗辩只是能作为减轻其责任的事由,而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事由。产品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有利于消除无限制的赔偿诉讼请求,维护制造者、销售者的利益,但同时,也容易放纵制造者、销售者为所欲为。因此既有合理性也有局限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规定这一制度。德国《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0条对此规定为,对于所有因某种产品或因具有“相同缺陷”的相同产品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其赔偿的最高额为1.6亿德国马克。若超过这一数额,则应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降低赔偿额,并等地对待全体受害人。我国目前也没有这一规定。

3、诉讼时效抗辩。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规定原告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有效时间为3年,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计算。受害人一旦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制造者、销售者则可以此抗辩。诉讼时效期间越长对受害人越有利,但诉讼时效期间设定的过长会容易促使受害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甚至导致社会关系混乱,因此必须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合理确定诉讼时效期间。鉴于产品致损社会问题的极端严重性、特殊性等因素,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设定为3年,与大多数国家的标准保持一致。诉讼时效抗辩只能作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

4、责任期间抗辩。任何产品都会损耗、老化,让制造者无期限的承担产品显失公平,因此,各国都规定了制造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期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的责任期间为10年,但没规定起算时间。《日本制造物法》规定应当从其损害发生时起算。[38]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规定产品制造商对其产品承担责任的期间为10年,从制造商交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之是算起。同时还规定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明示产品能的使用期超过10年

[37][38]

参见: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1条、《日本制造物法》第5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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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故意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的;产品缺陷的损害在10年后才显现的。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责任期间也为10年,从产品交付最初使用者开始计算,但使用期超过10年的除外。相比较而言,这一规定比美国的规定宽松,比其他国家的规定严格。责任期间抗辩只能作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

三、严格责任抗辩事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严格责任抗辩作为严格责任发展之产物,其具体运用必须与严格责任的诸要素密切相关,而不可脱离严格责任独立存在。首先,部分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只能适用于严格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合同责任、疏忽责任、担保责任、严格责任的发展过程。由于历史发展的中的继承性,这些不同类型的产品责任中既有相同的抗辩事由,也有不同的抗辩事由。有些抗辩事由只能作为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不能作为其他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如对缺陷本身的抗辩、技术开发风险抗辩、产品缺陷是由于成品制造者的设计或说明造成的等。其次,抗辩事由只是免除制造者的实质责任,而非表面责任。[39]即当受害人依法向制造者主张权利时,只要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制造者就应向受害人赔偿,而不管其最终是否承担责任。在其向受害人赔偿后,若产品缺陷是由于销售者或运输者等其他主体的原因造成的,制造者可依法向其追偿。再次,销售者只有承担严格责任时,才可以依据以上相关的抗辩事由抗辩。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侵权责任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销售者在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首先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在此情况下,其并不能以上述抗辩事由进行抗辩。只有“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制造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赔偿责任”时,才可以运用上述抗辩事由主张减免其责任。

[39]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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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7f5g.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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