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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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区矫正工作制度

一、 领导小组制度

第一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分别建立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例会,每年不少于一次。遇有重大事项随时召开。

第二条 例会的主要内容是,学习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工作

计划和具体措施,听取有关部门工作汇报,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工作,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会前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确定

议题,做好会议记录,将有关决定事项整理存档,并负责决定事项的督促落实。

第四条 社区矫正领导小组成员、联络员应按时到会,遇有

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提前请假,并指派他人参加。 二、 请示报告制度

第五条 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紧急情

况,应在报告同级领导小组的同时,向上一级社区矫正组织报告;遇有超越现行规定的事项,必须请上级社区矫正组织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对下一级社区矫正组织的请示报

告事项,应及时予以答复;超越职权范围的,应向上一级社区矫正组织请示。 三、 学习培训制度

第七条 社区矫正组织应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培训,全

面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教育管理能力和执法水平。培训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八条 培训内容包括政治理论、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社

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相关知识。学习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以会代训、参观考察等多种形式。 第九条 培训工作由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分级实施。社区矫正

工作者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少于40学时,社会志愿者接受培训的时间由各市自行规定。培训情况作为社区矫正工作者年度考核的依据。 四、 信息宣传制度

第十条 信息宣传要严格遵守政法工作宣传的有关规定,以

正面宣传为主,客观真实,注重社会效果。 第十一条 信息选传应主要反映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具

有推广借鉴价值的经验做法和典型事迹、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活动等内容。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组织对矫正对象的宣传报道应征得本

人同意,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宣传报道的有关内容未经批准,不得上网。

第十三条 宣传工作应注意保密,内部文件、资料,不得擅

自公开。违反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

的责任。 五、 监督制度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监督主要有法律监督、矫正组织内

部监督、社会监督等形式。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予以监督,发现矫

正工作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受到非法待遇或矫正组织未按法律规定

的刑罚内容执行刑罚的,矫正对象有权向当地检察机关检举反映,或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上级社区矫正组织应定期检查、指导、监督下级

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同级社区矫正组织内部应加强互相监督,发现又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督促其改正。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组织应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其职责范

围、工作程序、有关制度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组织可从有关部门、知名人士、离退休

人员和矫正对象亲属等人员中聘请执法监督员。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组织应及时处理矫正对象或群众的举

报、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举报、投诉和处理结果应登记归档,并报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六、 统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基层社区矫正组织应按照统计工作相关规定,

应严格遵守统计纪律,明确专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统计方法要科学规范,统计数字要真实准确,

统计资料要按有关规定程序审签报告。要注重定期对统计数据进行动态分析,为决策提供依据。

七、 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基层社区矫正组织应按照规定建立矫正对象档

案和矫正工作档案。矫正对象档案应一人一档,单独立卷,指定专人保管。有条件的司法所可对档案实行微机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矫正对象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 矫正对象的判决书、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书、假释证明书、执行通知书; (二) 矫正对象情况登记表; (三) 矫正对象阶段考核材料;

(四) 矫正对象奖惩情况登记表和相关材料; (五) 矫正对象思想汇报;

(六) 矫正对象参加矫正活动材料; (七) 协助监督管理协议书; (八) 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九) 其他应当存档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矫正工作档案包括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成

员、工作计划、工作进展情况及其他重要材料。

八、 社会志愿者聘用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基层社区矫正组织应建立社会志愿者队伍。社

区矫正工作职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 (二) 热心社区矫正工作;

(三) 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 社会志愿者应主要从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干部、村(居)委会成员、矫正对象的近亲和原所在单位人员中聘用。

第二十七条 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志愿者,

向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司法所报名,符合条件的,由司法所报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聘书。

第二十八条 社会志愿者主要从事以下工作:

(一) 参与制定矫正对象的矫正方案; (二) 为矫正对象提供法律及心理咨询;

(三) 与矫正对象结成对子,帮助教育矫正对象; (四) 对社区矫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 承办社区矫正组织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街道(乡镇)司法所负责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的联络和活动。

山东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制度(试行)

为规范和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管理,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山东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及《山东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 报到制度

第一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判决、裁定、决定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7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如实汇报个人及家庭情况,并交出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二条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接收社区服

刑人员,予以登记,填写《矫正对象登记表》,发放《山东省社区矫正对象行为规范》,进行谈话教育,告知其权利、义务。

社区服刑人员自登记之日起为社区矫正对象。

第三条社区服刑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公安派出所、

司法所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关措施,防止脱管失控。

二、 协管制度

第四条司法所应在矫正对象报到后15日内,了解其家

庭、单位情况,确定矫正对象的协助监督管理责任人,签订《协助监督管理协议书》。

第五条协助监督管理责任人由具有监管能力的配偶、直

系亲属担任;没有配偶、直系亲属的,可由其所在单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有愿意协助监督管理和教育的近亲属担任。

第六条协助监督管理责任人应配合司法所做好对矫正对

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掌握矫正对象的思想动向和活动情况,并及时向司法所反映。矫正对象应当服从协助监督管理责任人的教育和管理。

三、 汇报制度

第七条矫正对象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汇报自己的活动情况

和遵纪守法情况,至少每月到司法所汇报一次、每季度交书面汇报一次。

司法所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要求矫正对象汇报情况。 第八条矫正对象确因身体状况不能出行的,可以书面形

式由其亲属或者协助监督管理责任人到司法所代为汇报。

第九条司法所应当及时将矫正对象的汇报材料存入矫正

档案,并根据矫正对象的表现情况进行个别教育。

四、 走访制度

第十条社区矫正责任人每季度至少应对矫正对象走访一

次,了解其思想动态及工作、生活、家庭等情况,有针对性完善矫正措施。

第十一条 矫正对象应积极配合矫正责任人的走访,

如实汇报相关情况。

五、 学习制度

第十二条 司法所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教育计划,定期组织矫正对象参加政治理论、政策形势、法律知识、文化技术及社区矫正制度等内容的学习。集体学习每半年不少于3次(12)课时。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积极参加学习教育、遵守纪律,做好记录,按照完成学习任务。 六、 公益劳动制度

第十四条 司法所应定期组织矫正对象参加打扫公共卫生、植树造林、保洁绿化、敬老助残等社区公益劳动。 第十五条 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必须参加社区公益劳动,每人每月参加公益劳动时间不少于10小时。

七、 外出和迁居审批制度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临时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应向司法所提出申请,经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同意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返回后应立即销假。

第十七条 矫正对象需迁移户口或变更经常居住地的,应向司法所申请,经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同意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矫正对象经批准迁居的,应当在7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报到,原住所地司法所应在矫正对象迁居7日内,向迁入地的县(市、区)司法局移交其档案。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区域或未按照销假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 会客制度

第十九条 矫正对象在接受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人士前,必须向司法所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派出所批准。 九、 公示制度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将矫正对象遵守制度、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考核与奖惩等情况,以适当的形式向矫正对象公示。 十、 申诉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矫正对象受到非法待遇或社区矫正组织违反刑罚执行规定的,可以向社区矫正组织或检察机关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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