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公司面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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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衡平与目的论的限缩

一、一则英国上的判例:Salomon v. Salomon【1897】AC22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Salomon是一位经营了30余年的皮鞋生产商,为了扩大营业,他将家族整合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他作为股东入股公司,在公司停止营业时,他借钱给公司以优先偿还公司债券。后来由于鞋业的不景气,他为了维持公司的存续而借钱给公司,并且将自己的债券以5000英镑的价格转让给Broderip先生。不久公司破产,清算不足以偿还所有负债。破产执行人认为债券是以欺诈的方式发行的,因而无效。他否认公司事务有效地从Salomon转移到公司身上。这两项指控的根据是,公司资本被虚估至39000英镑,而实际上是10000英镑,整个业务的转移都是一宗欺诈。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业务转移是合法的,但是在Broderip v. Salomon一案中,法院认为应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因为Salomon只是将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Salomon要求其负担债务——尽管存在一个合法的公司。上诉法院驳回了Salomon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直上诉至英国王座法院,McNaughton勋爵认为:公司依法与设立人有不同的人格,虽然在设立后的公司后可能与设立时一样——同一双手接手利润,同样的人当经理。公司在法律上不是发起人的代理人或者信托人,作为发起人也不要为公司负任何形式的个人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如果法官的见解是正确的,不排除无限责任,就意味着普通法上的合伙不会注册为以股份为限的公司。1

本案揭示了两个问题:股东有限责任在公司立法中是一项基本原则,得到英国法院的严格支持;在一定情况下法院会考虑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亦即揭开公司面纱(piecing the corporate veil)。

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立法的基本原则。那么什么是股东有限责任,或者说法人独立人格?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揭开公司面纱?这是本文要试图探寻的基本问题。而借对于此问题的研究,我认为揭开公司面纱系在个案中的衡平以实现正义,其对于法人独立人格的突破应予以严格限制,以维护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本文共分三部分,首先我将指出公司有限责任之意义内涵,指出其作为公司立法之基本原则必须加以严格坚持。接着我将综合英美法和德国法上关于揭开公司面纱之案例类型,总结其构成要件和法效果。最后我将得出本文的基本结论,指出揭开公司面纱是一种个案衡平,即便有立法规范也要面临解释适用上的问题,需以价值评价之思考方式,综合法学方法以实现个案的正当裁判。而法学的发展是要将这一问题类型化,以抽象出基本的规则从而加以制度化,维护法的安定性。

二、有限责任作为公司立法的基本原则

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于其股东的人格。其独立性表现在独立财产,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具有两层含义,首先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股东则承担有限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有限责任的意义在于“一免解释之分歧,以某实际之便利,三以图法典之整划一也。”2

公司之独立人格系采法人拟制说。公司与其设立人所有人或投资人相独立的

拟制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并且像真正的人那样经营企业。它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是因为公司本身就是一个实体。3在伦理上,公司与其股东相分离的实体。此为解释之便利。

认为公司为法人,享有独立人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则“公司根本可以巩固,信用可以加厚,公司之营业亦可以因之而发达。不然,则公司之财产,为股东所共有,股东之行为,即为公司之行为,股东之交易上的损害,其影响直接于公司。”4此为实际之便利,以促进公司营业之进步。

公司是有权利能力的社团,具有独立人格。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之下,民法之基本原则诸如意思表示、民事主体制度等对于公司亦有适用余地。法人之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倘公司之债即为股东之债,公司之责任一概由股东承担,则与合伙无异,于法体系之统一实有矛盾。此为法典之整划一也。

如果各种因素没有向某个方向强烈倾向的话,那么有关公司的独立责任存在的假定就应该受到尊重。换句话说,法人的独立存在就应该是原则而不是例外。5

三、揭开公司面纱诸问题——比较法上的考察 (一)德国法上的案例类型

德国法上所称之“穿透责任”类似于英美法的“揭开公司面纱”,其发生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1)资产混淆。如果公司的资产(主要是一人公司的资产)与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没有或没有足够认真的分离,那么股东就须以其个人财产来承担责任。6如果股东的有限责任源于股东与公司在人格上的相分离,那么当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这种公司就不符合公司有限责任的根本规范意旨,从而在个案中应该进行目的论的限缩,排除公司有限责任的适用,因为此时公司并无多少偿债资本,而实际上公司的资本是股东的个人财产,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个案的正义,应该放弃股东的有限责任。

(2)资本过低。资本过低具体是指:与企业的规模相比,股本太少。资本过低又分为名义资本过低和实质资本过低。前者是指:虽然基本资本不能满足企业对资金的需要,但是血少的资本额可以由股东通过提供贷款解决。后者是指:公司除了基本资本,股东根本没有根据企业经营原则投入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必要的资金。7在这种案例中,公司股东往往在股东出资上具有过错,使得公司资本过低,无法偿还债务。例如在德国“标准房案”中,被上诉人之全资子公司于财务困难时,被上诉人收回提供给子公司的部分物品;而这是子公司的一个债权人要求母公司偿债。这在公司法上显然不会得到支持,法院也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但是我们会发现子公司的资本过低,且处于母公司的原因导致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从个案衡平的角度考虑应该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3)康采恩关系。如果谁借助其支配地位利用公司为自己谋取利益,并使公司全部破产从而使得债权人造成了损失,那么他就要赔偿这一损失。8于此情形,股东实际上是实施了积极的行为将公司作为其代理人或者工具,以谋取其个人利益,公司与股东的人格分离之基础不复存在,所以应该实行责任穿透,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

(4)毁灭生存。由于公司行为对股东意愿有着很强的依附关系,而且法律仅仅保护与基本资本数额相当的公司资产,这就使得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是一种最容易破产的企业信访室,而且股东被告知:他们可以“侵吞”公司用以清偿债权

人债务的资产。9在“不莱梅佛尔康案”中,被上诉人设立了一个全资子公司,将子公司的账目和财产纳入其全面管理,最终导致子公司的破产。在该案中,法院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保护附属的有限责任公司,使其不受其一人股东的侵吞。”

(二)英美法的案例类型

英美的判例法传统,民商事法律规则的发展往往交由法院来完成,这一点在“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例中亦不例外。这类案件类型往往与合同或侵权案件有关。需注意的是,在合同案件中,债权人往往亦有义务适当了解公司的实质,在契约自由原则下,债权人在了解公司资本过低或者公司偿债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如果依然选择与公司订约,就视为承担了日后公司无法还债的风险。这类案件中,往往会以诈骗案件处理。另外在侵权案件中,责任保险制度亦会对公司责任产生分担作用。所以揭开公司面纱在英美法中也是一项基本的原则,只是在合同或侵权案件中,“承认公司的独立存在将会导致‘欺诈’或者一个‘不公平的结果’或者对‘无辜的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时候常常会‘揭开公司面纱’。”10主要的案件类型有以下几类:

(1)资本不足。在这类案件中,公司财产往往被股东以分红、工资或类似的支出从企业中剥离,事实上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侵犯了债权人利益。

(2)未能遵守公司的程序性要求。当未遵守公司的程序易造成第三人的损害时,判定股东责任很少遭到反对。这类案件往往会伴随着股东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的混同甚至财产的混同。

(3)母子公司案件。法人股东在下列情形出现时须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条款规定利润归母公司而损失归子公司;子公司作为独立公司的程序未得到遵守;子公司和母公司是同一个完整义务的不同部分,而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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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不足。

在美国法中,法官于此案件类型往往要考虑如下因素: ①公司章程之规定(corporate bylaws):它直接规定了公司如何运行的程序; ②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会议记录(corporate minute book):它记录了公司股东和董事的行为;

③股票分类账簿(stock ledger book):它实时记录了股东和董事的份额; ④以公司名义所为之交易(conduct business in the corporate name):这一点至关重要,关涉到公司行为是否与股东之行为得到分离;

⑤银行账户(bank accounts):这一点关涉到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分离。12

除此之外,美国法上尚有依据公共政策而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比如为了社会保障和失业救济上的利益,而在公共利益与法人独立人格之间做出不利于企业的选择。

于以上情形,公司有限责任适用的基础——法人独立——已经不存在,应该进行目的论的限缩,排除股东独立责任的适用,这样才能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

在这些案例中,法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要强于股东利益,股东行为存在过错,且往往受有利益,因此为了实现个案的正当裁判,应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

通过以上各案,我们总结揭开公司面纱的一般构成要件与法效果: (1)公司独立人格必须存在;

(2)公司丧失了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导致债权人之利益有无法得到保障之虞;

(3)由于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独立人格受损,包括侵吞公司财产,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等。

需要注意的是“揭开公司面纱”的法效果并不是取消公司的存在,而是仅仅在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股东的责任也不是全有全无,而是对积极行为造成公司财产受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董事等追究责任,而其他不知情或没有参与特定行为的股东往往不会追究责任。

四、正义与衡平

衡平系在个案中详加衡量相关的情事,以实现个案的正义,避免僵化地适用法律所带来的难以容忍的不正义。

衡平法有两个发展源头——罗马与英国,其共同特征是由于严格格式主义(严格要件)导致的“法之极,恶之极”。

在罗马“格式诉讼的僵化,导致法律的严格性”,于是由法务官发展出衡平法,作为批评法律的准则,解释及补充法律的不备,避免造成个案的“法之极,恶之极”。

后来此种制度在中世纪经德、法继受后,受到人文主义和自然法的影响,逐渐融入实体法中,并允许法官在个案中加以裁量以填补法律漏洞。

正义一般可分为分配正义与交换正义。前者系指一人居于上位,对其他人为分配,这是一种三人以上的上下规范关系。后者系指维持二人或多人之间同等基础上的平衡,这是一种平等规范关系。

正义具有一般化的特征,显现在抽象的规范中,适用于同类案件的多数人,衡平则是针对个案的具体情事,而追求正当裁判。就像拉德布鲁赫所言“正义女生手持衡器,闭上双目,一视同仁;张开双眼,关照个案。二者并不矛盾,均实现正义。

衡平是个别正义,在于缓和法律的严格性,避免机械适用法律带来的僵化,以至于无法实现正义。13

需注意的是,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民法中,衡平已经渗透进民法的体系中,衡平的原则在民法典中已有体现,此为“抽象衡平”,举例来说,将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规定在民法中。还有所谓“具体正义”,即在个案中实现正义,比如在个案中将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以实现正义。

由是观之,“揭开公司面纱”无论在英美判例法传统中还是在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中都体现出了个案衡平的思想。上文所列之案例的共同特征在于,在个案中,如果盲目坚持股东有限责任会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造成难以容忍的不正义。揭开公司面纱是“一项高度实践性的方式,法院必须很好的坚持这项唯一原则:他们的决定必须实现‘个案正义’,然后得出一个实用的结论。”14 五、“揭开公司面纱”在法学方法论上的意义

衡平系不确定法概念,其特征在于无具体的构成要件可供涵摄,而具体斟酌的相关情事,关照个案加以正当裁判,故需法学方法论的引入。

法学方法论系指以现行法为基础,运用价值评价的方式在个案中具体解释适用法律,以实现个案的正当裁判。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

(1)法学方法论要以现行法为基础,要求法官在个案中先要从实证法中发掘裁判规则;

(2)在个案中运用法学方法(以价值评价为基础)以实现个案的正当裁判,易言之,个案正义。

这类似于衡平与正义的区分。正义具有一般化的特征,犹如法律一般在相同情况下都要如此适用。而衡平在要求在个案中具体地实现正义,类似于在个案中将法律原则和规则具体化,以实现个案正义。

法官在个案中依衡平原则加以衡量时,一方面要依客观标准,另一方面要在个案中适用相同标准,将衡平发展出来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其他类似案件,亦属于“相同事件相同对待”的正义原则。

依正义标准,相同事件应作相同处理;同样依正义标准,不同事件应作不同处理。依根本的规整意图,法定规则字面上的意思应作限制而法律却没有限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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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存在隐藏的漏洞。填补隐藏的漏洞要通过目的论的限缩的方式,其逻辑模式如下:

A(a1,a2,a3??an)其中an是A的构成要件; B(a1,a2,a3??bn)其中bn是B的构成要件。

当B在法律评价的重要方面与A不同时,纵其表面上与A的构成要件类似,以需排除规范A对B的适用。这里要在此诉诸法律的规范目的、事物的本质和基本的价值原则。现举一例加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支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起,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支付赔偿金。

现有某女一年前购买了该种保险,一年后其患产后抑郁症,跳河自杀,问其能否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从表面上看,该女在66条规定的二年期限之内自杀似得不到赔偿,但是我们如果从该条的规范目的来看就有不同的结论。

66条的规范目的在于防止投保人利用自杀来为其受益人获取不当利益,这无论对于保险公司还是整个社会的价值秩序都有不利影响。但是该女自杀的原因并非为了获取保险赔偿而是因为精神疾病,同时其在自杀时是无行为能力人,无论从法律的规范目的考虑还是事物的本质加以考量,都应对66条加以目的论的限缩。

在“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例类型中,我们会发现其中重要的法律原则: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如果僵硬地坚持公司有限责任,则会使得债权人限于严重的不利,在价值评价上显失衡平。然而如果我们诉诸公司法第三条的规范目的,则会发现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在于公司的独立人格,易言之,第三条第二款系以第一款为基础。当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的行为等同于股东个人的行为,使得公司成为股东的代理人或工具,来实现股东的个人利益,或者公司的资产等同于股东的个人财产,或者股东侵吞公司财产时,都会使得公司的独立人格丧失,因此法院应该进行目的论的限缩,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

结语

揭开公司面纱(责任穿透)是个案衡平的产物,其原因在于股东实施的行为导致公司的独立人格丧失其存在基础,同时严重侵犯债权人利益,如果机械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会导致严重的不正义。这是一种法学方法论上的思考,其法律思想在于法律于此情形对股东的利益要弱于债权人。同时也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实践,因为在此情形中股东行为往往有过错。

法院裁判与法学的关系在拉伦茨先生的《法学方法论》中被表述为,“深入分析、比较大量案例的裁判理由后,才能认识具决定性的考量及司法裁判选择的方向究竟为何??其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是:发现一些现行法迄今尚未解决的法律问题,借此促成司法裁判或者立法的改变。” 16在个案中,法院裁判往往会借助学理的帮助,采用学理的见解,从而发展法律,比如耶林的“缔约上过失”理论,Haupt的“事实上契约”理论,台湾如有“不完全给付”理论。

“揭开公司面纱”无论在英美法还是德国法中都是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实现正义的典型案例。法院的裁判与学理的协力方能促进个案的正当裁判。进一步说,法学理论在判例基础上的进步,可以进一步完善立法,以实现此种规则之制度化,促进法的安定性。

注释:

1.Janet Dine《麦克米伦法律精要丛书·公司法》,第23-24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一月版

2.王效文《中国公司法论》,第21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九月第一版 3.同前引,第21页 4. 同前引,第21页

5.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法精要·公司法》齐东祥等译,第123页,法律出版社2008年一月版

6.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著《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单晓光等译,第486页,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版 7.同前引,第487页 8.同前引,第489页 9.同前引,第489页

10. 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法精要·公司法》齐东祥等译,第107页,法律出版社2008年一月版 11.同前引,第108-115页 12.齐筠主编《法律英语教程》,第269-270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4月版 13.参阅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举重明轻、衡平原则与类推适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4. Janet Dine《麦克米伦法律精要丛书·公司法》第28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

15.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第268页,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16.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第113页,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法院裁判与法学的关系在拉伦茨先生的《法学方法论》中被表述为,“深入分析、比较大量案例的裁判理由后,才能认识具决定性的考量及司法裁判选择的方向究竟为何??其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是:发现一些现行法迄今尚未解决的法律问题,借此促成司法裁判或者立法的改变。” 16在个案中,法院裁判往往会借助学理的帮助,采用学理的见解,从而发展法律,比如耶林的“缔约上过失”理论,Haupt的“事实上契约”理论,台湾如有“不完全给付”理论。

“揭开公司面纱”无论在英美法还是德国法中都是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实现正义的典型案例。法院的裁判与学理的协力方能促进个案的正当裁判。进一步说,法学理论在判例基础上的进步,可以进一步完善立法,以实现此种规则之制度化,促进法的安定性。

注释:

1.Janet Dine《麦克米伦法律精要丛书·公司法》,第23-24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一月版

2.王效文《中国公司法论》,第21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九月第一版 3.同前引,第21页 4. 同前引,第21页

5.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法精要·公司法》齐东祥等译,第123页,法律出版社2008年一月版

6.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著《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单晓光等译,第486页,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版 7.同前引,第487页 8.同前引,第489页 9.同前引,第489页

10. 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法精要·公司法》齐东祥等译,第107页,法律出版社2008年一月版 11.同前引,第108-115页 12.齐筠主编《法律英语教程》,第269-270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4月版 13.参阅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举重明轻、衡平原则与类推适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4. Janet Dine《麦克米伦法律精要丛书·公司法》第28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

15.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第268页,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16.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第113页,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7dvg.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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