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二)-慧安注册
更新时间:2023-07-20 17:24: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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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隐名出资中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
具体到公司中的隐名出资行为,名义出资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而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的,名义出资人既未披露隐名出资人的姓名,亦未披露隐名出资人的存在,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关系,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形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
当然,基于《公司法》所具有的团体性,该种代理关系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代理关系。名义出资人的相对人并不仅限于与名义出资人共同签署公司章程或股权转让协议的公司股东,还包括与名义出资人共存于公司的其他股东,但是尊重委托人契约自由和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代理制度理念并未改变。
(二)公司其他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
在名义出资人加入公司时,其他股东明知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有代持股协议的,名义出资人与公司股东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
1.隐名代理概述。
对于隐名代理的定义,学界并不统一。有人认为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公开代理关系的存在,承认自己的代理人地位,但不实际向第三人公开被代理人姓名。 有人认为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权,但不向第三人公开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有人认为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明示本人的姓名,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但其代理人身份为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或者说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将由他人(即本人)承担。笔者同意第三种看法。
大陆法系民法代理制度多以显名为原则,要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例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九百八十四条规定,委托或代理的行为属于一方授权他方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其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日本《民法典》第九十九条规定,代理人于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身发生效力;前款规定,准用于第三人对代理人所进行的意思表示。
注册上海公司: 对于大陆法系民事代理制度坚持的显名原则,学者将其归结为大陆法系的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行为实行意思自治原则,代理人在代理本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必须表明行为主体的身份,即表明本人的身份。合同只在缔约当事人之间有效力,任何人不能通过合同约束他自己以外的第三人。代理人代本人与第三人成立合同,是替本人表示同意,自然应该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意思表示。同时,公开本人姓名可以使交易相对人了解交易的真正当事人是谁,以作出基本的判断,维护交易安全。
尽管显名原则为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所固守,但是其似乎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的逻辑判断和价值判断。从法律逻辑看,如果被代理人(委托人)授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而相对人也愿意与被代理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则代理人行为的名义并不重要,因为其并不影响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和真实性。从法律价值看,法律特别是规范交易行为的法律所保护的是参与人的合理信赖。
对于被代理人而言,其授权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自是愿意承担该种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仅仅因为代理人的行为以自己名义作出而拒绝被代理人介入该种法律关系,有损其合理信赖。对相对人而言,其知道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并与代理人进行交易,若其未明确排除被代理人介入,则被代理人介入交易并未超出其合理预期,甚至相对人本来就将其意思表示指向了被代理人。
社会现实纷繁复杂,如果拘泥于代理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往往会损害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经济活动的开展。只要隐名法律行为引起的行为及后果不违反强制性规范,不侵害他人权益,无论是出于保护个人隐私,还是出于保护商业秘密,抑或是出于保护其他民事利益的需要,法律都应给予适当的保护。只有这样,法律行为制度作为一种高度概括、适用范围极广的民事制度,才能适应民事活动的需要。
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在坚持显名原则的同时,放宽了对显名的认定条件,不但包括明示的本人名义还包括默示的本人名义。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在规定“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其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之后,紧接着规定“无论是明确表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还是根据情况可以断定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均无区别”。日本《民法典》第一百条规定,代理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自己所为。但是相对人已知或可得知其为本人时,准用前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也承认了隐名代理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
注册上海公司: 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隐名出资中的隐名代理关系。
名义出资人受隐名出资人委托而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委托关系的,符合隐名代理的各项要件标准,形成《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隐名代理关系。
认定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时,应注意隐名出资人经许可直接在公司文件上签署名义出资人名称的现象。此时,实际上存在双重代理关系——名义出资人代隐名出资人以自己名义与公司其他股东实施法律行为,形成隐名代理关系。同时,名义出资人又授权隐名出资人代理自己具体签署公司文件。
关于签署公司文件的法律效果,先是根据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显名代理关系,认定签名属于名义出资人所为,继而又根据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的隐名代理关系归属于隐名出资人。
(三)公司部分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
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公司股东往往很多,且经常发生变化,因此公司部分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部分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的情形较为常见。此时,应当认定同时存在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和隐名代理关系。
(四)隐名出资人与公司等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前文对隐名出资中法律关系的论述围绕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展开,并将其定性为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和隐名代理关系。基于同样的原理,上述代理关系适用于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与公司、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此时该种代理关系与商法中的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等原则相互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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