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论三角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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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论三角诈骗

一、三角诈骗概说

各国刑法分则对诈骗罪的描述繁简不一,但都没有完整规定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例如,德国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者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给虚假事实制造假象或者歪曲、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或者维持错误,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据此,诈骗罪的成立,除了主观上必须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外,客观上必须实施虚构事实、歪曲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导致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日本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较为简单:?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10年以下惩役。?我国刑法第266条将诈骗罪的罪状表述为 ?诈骗公私财产,数额较大?。

但是,各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通说认为,交付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交付行为这一要素,是‘没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对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做出如此解释,显然不是任意的。

体系解释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解释方法。法谚云:?使法律之间相

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Concordare leges legibus est optimus interpretandi modus)?。成文刑法应当是正义的文字表述;而正义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对于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事项应不同处理。如果解释者不顾及刑法分则条文之间的关系,就可能将原本属于另一条款规定的重罪解释为此一条款规定的轻罪,或者相反,这种解释结论必然有损刑法的正义性。所以,要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就必须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关系。从解释论上言,首先,?整体只能通过对其各部分的理解而理解,但是对其各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其整体的理解。? 同样,只有将刑法作为一个整体,才能理解各个条文的含义;但对各个条文的理解,又依赖于对刑法整体的理解。其次,解释者对某个用语或条文提出某种解释结论时,常常会心存疑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解释结论能够得到其他条文的印证,解释者便会解消疑虑。因为?对一个文本某一部分的诠释如果为同一文本的其他部分所证实的话,它就是可以接受的;如果不能,是应舍弃。?再次,在许多场合,面对一个孤立的条文时,解释者难以确定其含义,但只要与其他条文相联系来考虑,就会得出妥当的结论。因为?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或它所出现的项目会明确该条文的真正含义。有时,把它与其他的条文——同一法令或同一法典的其他条款——一比较,其含义也就明确了?。对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得出上述解释结论,正是将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与关于其他财产罪的规定予以比较,进行体系解释的结果。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种类型:取得财产的犯罪(取得罪)与毁损财产的犯罪(毁弃罪);取得财产的犯罪又可以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属于前者;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属于后者。由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所以需要严格区别。首先,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例如,A打电话欺骗给在家休息的老人B:?您的女儿在前面马路上出车祸了,您赶快去。?B连门也没有锁便急忙赶到马路边,A趁机取走了B的财物(以下简称电话案)。虽然A实施了欺骗行为,但B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只是由于外出导致对财物占有的弛缓;A取走该财产的行为,只能成立盗窃罪。其次,并非只要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导致对方将财产?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罪也有间接正犯,盗窃犯完全可能使用欺骗手段利用不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取得财产。例如,洗衣店经理A发现B家的走廊上晒着西服,便欺骗本店临时工C说:?B要洗西服,但没有时间送来;你到B家去将走廊上晒的西服取来。?C信以为真,取来西服交给A,A将西服据为己有(以下简称西服案)。C显然受骗了,但他只是A盗窃的工具而已,并不具有将B的西服处分给A占有的权限或地位。因此,A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不难看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并未因此而处分财产的,行为

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如电话案);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倘若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时,其帮助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成立诈骗罪(如西服案)。所以,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正确地指出:?交付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被害人交付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交付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

明确了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便可以进一步讨论诈骗罪的具体表现形式。通常的诈骗表现为: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最后导致财产损失。在这种场合,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以下简称二者间诈骗)。但是,在诈骗罪中,也存在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现象。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三角诈骗(Dreieckbetrug),也叫三者间的诈骗,其中的受骗人可谓第三人。例如,丙作为乙的代理人,就乙的货物买卖与甲进行洽谈,甲欺骗丙,使丙处分了乙的货物,从而导致乙遭受财产损失。丙是受骗人,也是财产处分人,被害人却是乙。但甲的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以下简称代理案)。再如,丙是乙的家庭保姆。乙不在家时,行为人甲前往丙家欺骗丙说:?乙让我来把他的西服拿到我们公司干洗,我是来取西服的。?丙信以为真,甲从丙手中得到西服后逃走(以下简称保姆案)。在这种情况下,对甲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可是,各国刑法均没有明文规定三角诈骗。那么,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何以肯定三角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呢?联系我国的刑法规定、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回答:

首先,从实质上分析。三角诈骗与二者间诈骗对法益的侵害没有任何区别。在二者间诈骗的情况下,通常是被害人直接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包括自己占有且所有和自己占有但并非所有两种情况),处分财产的原因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财产的结果是使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失,具体表现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同样,在三角诈骗的场合,虽然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也没有产生认识错误,而是由受骗人处分财产,但受骗人处分财产的原因仍然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财产的结果是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具体表现为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诈骗罪的本质是侵犯财产,刑法规定诈骗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财产,而三角诈骗与二者间诈骗一样,本质上都侵犯了公私财产,被侵犯的财产都受到刑法的保护;不可能因为受骗人与被害人没有同一性,而否认三角诈骗侵犯了公私财产;也不能因为受骗人处分财产,而对被害人的财产不予刑法上的保护。

其次,从构成要件符合性上分析。在三角诈骗的场合,行为人主观上明显具有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法所有的目的),所以,关键是要说明三角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下面按照前述几个环节来分析。(1)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如在保姆案中,甲虚构了自己受乙之托取走西服的事实。(2)虽然被害

人没有产生认识错误,而是处分财产的受骗人产生了认识错误,但是,刑法条文并没有规定只能由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财产处分人既不必然是财产的所有人,也非必须是财产的占有人(如代理案),所以,只要具有财产处分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即可。(3)虽然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但受骗人处分了财产。刑法同样没有将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人限定为被害人。因为,一方面,诈骗中的处分行为,并非仅指民法上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是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所以,不要求财产处分人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例如,甲没有返还的意图,却隐瞒真相向乙借用轿车,乙将轿车交付给甲后,甲开车潜逃。乙只有转移占有的意思,但甲的行为依然成立诈骗罪。另一方面,在财产关系日益复杂的情况下,财产的单纯占有者乃至占有辅助者,都可能处分(交付)财产。例如,丙将自己的财物委托给乙保管,其间,丙给乙打电话,声称第二天派丁取回自己的财产。偷听了电话的甲第二天前往乙处,声称自己是丙派去的丁,乙将自己占有而归丙所有的财物交付给甲。处分财产的乙并不享有所有权,只是事实上占有了财产,但这并不影响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所以,即使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也完全可能因为认识错误等原因而处分财产。(4)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使得行为人或者第三者获取了财产。(5)表面上由于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受骗人与行为人并非共犯,故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归责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既然三角诈骗

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司法机关就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诈骗罪之外。

最后,从刑法的相关规定上分析。显而易见的是,刑法分则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事实上包含了三角诈骗的情形。例如,刑法第194条将?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规定为票据诈骗罪的一种情形。在此,行为人所冒用的汇票、本票、支票具有真实性,而不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行为人甲冒用己的汇票、本票、支票通过银行职员丙取得现金时,丙是被骗人,乙是被害人,但甲的行为依然成立票据诈骗罪。再如,刑法第196条将?冒用他人信用卡?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行为人甲冒用乙的信用卡时,特约商户(加盟店)或者银行职员丙是被骗人,但遭受财产损失的是乙,尽管如此,仍然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都是诈骗罪的特殊表现形式,在刑法没有将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司法实践就一直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普通诈骗罪,理论上也没有任何异议。这说明,普通诈骗罪原本包括三角诈骗。在票据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之后,规定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条文与规定普通诈骗罪的条文形成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可以肯定的是,凡是符合特别法条的行为,都必然符合普通法条。既然如此,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就不仅符合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是依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而不以普通诈骗罪论处而已)。概言之,冒用他人汇票、本票、

支票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三角诈骗行为,仍然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诈骗罪包含了三角诈骗的情形。

由上可见,三角诈骗的三角是指行为人、受骗人(第三人)与被害人。问题是,在三角诈骗中,财产处分人应当是谁?是必须由受骗人处分财产才成立诈骗罪,还是必须由被害人处分财产才构成诈骗罪?国外的少数观点认为,财产处分人必须是被害人。但如前所述,诈骗罪的最基本特征之一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既然财产处分人必须基于认识错误,而产生认识错误的人为受骗人,那么,只有当受骗人处分财产时,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受骗人没有处分财产,而是由未受骗的人处分财产,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因此,在三角诈骗中,财产处分人只能是受骗人,或者说,三角诈骗的受骗人必须同时是财产处分人。但应说明的是:在二者间诈骗中,被害人处分的是自己占有的财产;而在三角诈骗中,受骗人处分的既可能是自己占有的财产,也可能是自己没有占有的财产;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他人财产的地位。 二、三角诈骗与盗窃罪的界限

在三角诈骗的情况下,虽然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但是,(三角)诈骗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受骗人与财产处分人是同一人,而且要求现实的财产处分人(第三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一方面,如果受骗人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与地位,就不能认定其转移财产的行为属于诈骗罪的处分

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受骗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权限与地位,行为人的行为便完全符合盗窃罪间接正犯的特征。如前述西服案中的C,不具有将B的西服处分给A的权限或地位,所以,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而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再如,10余人参加小型会议。散会前,被害人B去洗手间时,将提包放在自己的座位上。散会时B仍在卫生间,清洁工C立即进入会场打扫卫生。此时,A发现B的提包还在会场,便站在会场门外对C说:?那是我的提包,麻烦你递给我一下。?C信以为真,将提包递给A,A迅即逃离现场(以下简称会议案)。在本案中,清洁工C没有占有B的提包,他也不具有处分该提包的权限或地位。换言之,C是A盗窃提包的工具,而不是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人。因此,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显然,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成为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一个关键。可以肯定的是,当受骗人具有法律上的代理权时,必然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如前述代理案);基于同样的理由,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职员依据金融凭证等支付现金时,也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认定为三角诈骗。换言之,凡是能够从法律上直接认定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时,均能认定为三角诈骗。但是,如果仅限于法律上的处分权限与地位,便过于缩小了诈骗罪的成立范围。例如,上述保姆案中的保姆丙,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处分乙的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如果因此而认定为盗窃罪,恐怕难以被人们接受。所以,除了法律上的处分权限或地位外,只要受骗人事实上具有...

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就可以认定为诈骗罪。但问题是,根据何种标准认定受骗人在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对此,德国、日本的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可称为主观说,其内容是以受骗人是否为了被害人而处分财产为基准:如果受骗人是为了被害人而处分财产,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反之,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在保姆案中,丙是为了被害人乙而交付西服的,所以,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会议案中,C是为了行为人A而交付提包的,所以,A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这诚然是一个标准,或许在许多情况下也能得出正确结论,但是,将?为了谁处分?这种主观的要素作为标准恐怕是不妥当的。因为单纯根据不属于被害人的受骗人的心理状态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悖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

第二种观点称为阵营说,其内容是以受骗人是与行为人的关系密切还是与被害人的关系密切为标准,换言之,以受骗人是属于行为人阵营还是属于被害人阵营为标准。如果受骗人属于被害人阵营,则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反之,则成立盗窃罪。根据这一观点,在保姆案中,由于交付西服的丙属于乙的阵营,所以甲的行为是诈骗;而在西服案中,C属于A的阵营,是A盗窃的工具,所以,A成立盗窃罪。但是,一方面,在会议案中,C是否属于A的阵营,还难以断定,他可能是一位?中立者?。另一方面,虽然阵营说确实提供了区分标准,但其内容似乎与诈骗罪的本质要素缺乏必然联系。

第三种观点称为授权说,其内容是,受骗人在被害人概括性授权

其次,行为人盗窃或者拾取他人汇款单后,采取欺骗手段使邮政职员支付汇款,因为邮政职员的过错等原因导致邮政局应当承担?将汇款补兑给汇款人或收款人?的责任时,由于直接遭受财产损失的是邮政局,而不是邮政职员本人,故在理论上也属于三角诈骗。即行为人欺骗邮政职员,使邮政职员处分了邮政局的财产,邮政职员为受骗人,邮政局为被害人,同样属于三角诈骗。我国理论界可能认为这种情况属于二者间诈骗,即将邮政职员与邮政局视为一体,都属于被害人。事实上,这种情况在国外被认定为三角诈骗。不过,这种分歧不会影响案件的性质。

概而言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使用、恶意透支行为仅限于对?人?使用;行为人盗窃、拾取他人的存折、储蓄卡、汇款单等债权凭证后,使用欺骗手段通过银行、邮政局等机构的职员取得财产,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属于三角诈骗,成立诈骗罪;但是,利用盗窃或者拾取的债权凭证通过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注释与参考文献

Vgl.,Gunther Arzt\Ulrich Weber,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 Lehrbuch,Verlag Ernst und Werner Gieseking 2000,S.458ff;[日]平野龙一:《刑法概说》,东京大学出版会1977年版,第212页以下;[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弘文堂1999 年

版,第180页以下。

平野龙一:《犯罪论的诸问题各论》,有斐阁1982年版,第329页。

金克木:《比较文化论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4年版,第243页。

奥古斯丁在《论基督教义》中所述,转引自[意]艾科等:《诠释与过度诠释》,王宇根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78页。

[法]亨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70页以下。

本文中的?受骗人?,有时指诈骗罪中的受骗人,有时指盗窃罪间接正犯中作为工具的受骗人,相信读者可以轻易分辨。 前引[2],平野龙一书,第330页。

如后所述,受骗人与财产处分人必须具有同一性,否则难以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Vgl.,Wessels\Hillenkamp,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2,23.Auf.,C.F.Müllr 2000,S.251;[日]京藤哲久:《三者间诈骗》,载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5卷,法学书院1993年版,第199页。

前引[2],平野龙一书,第330页。

如后所述,有些三角诈骗可能不是构成普通诈骗罪,而是构成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本文所说的诈骗罪,在许多场合包括这

些特殊的诈骗罪。

这里的被害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等单位。就特殊诈骗罪而言,行为人也可能是单位。

参见[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各论》,创文社1990年第3版,第614页。

前引[1],Gunther Arzt\Ulrich Weber书,S.498f;西田典之书,第188页。

前引[1],Gunther Arzt\Ulrich Weber书,S.499;[日]大谷实:《刑法各论》,成文堂2001年版,第156页。

参见日本最高裁判所1970年3月26日判决,载日本《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24卷第3号,第55页。 前引[2],平野龙一书,第344页。

Vgl.,Schroeder,über die Abgrenaung des Diebstahls von Betrug und Erpressung,ZSt W.60,3.

参见[日]山口厚:《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载《平野龙一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上卷,有斐阁1990年版,第441页。 前引[2],平野龙一书,第345页。

Volker Krey,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Band 2,12.auf.,Verlag W.Kohlhammer 1999.S.218.

日本曾有这样的判例:对A的房屋设定了抵押权的X,行使自己的权利,通过不动产转移的强制执行,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了自己。但是,A将以前制作的已经失效的与L之间的调解书正本,提

交给简易裁判所申请给付执行令,欺骗该裁判所的候补书记官,得到了执行令,向执行官提出执行令使其强制执行,将房屋转移为L占有。判决指出,?在受骗人与财产上的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场合,应当要求受骗人具有可以为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机能或者地位?,?执行官不具有处分X的财产的机能与地位?。于是,没有认定A的行为成立诈骗罪(日本最高裁判所1970年3月26日判决,载日本《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 24卷第3号,第55页)。但是,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在这种场合,执行官具有转移占有的权限。……认为不成立诈骗罪,也是有疑问的。?(前引 [2],平野龙一书,第347页)。在本文看来,即使根据日本法律,执行官不具有法定的处分权限,但也具有事实上的处分权限,故认定为诈骗罪更为妥当。

[日]曾根威彦:《刑法各论》,成文堂2001年第3版,第151页。

根据买卖合同,甲欠乙500欧元,由于甲拒绝偿还,乙便向法院起诉。开庭审理时,甲违背事实,辩称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乙由于没有证据,被法院判决败诉。德国刑法理论认为,甲的行为属于广义的诉讼诈骗的一种情形(前引[21],Volker Krey书,S.223)。 参见[日]山口厚:《问题探究 刑法各论》,有斐阁1999年版,第155页。

Vgl.,Schoenke\Schroeder\Cramer,Strafgesetzbuch Kommentar,26.Auf.,Verlag C.H.Beck 2001,S.2075f;前引[21],Volker Krey书,S.223ff;[日]大冢仁:《刑法概说(各论)》,

有斐阁1996年第3版,第248页以下。这些书中都分别介绍了德国、日本将诉讼诈骗认定为诈骗罪的诸多判例。 前引[13],团藤重光书,第614页。

参见[日]泉二新熊:《日本刑法论各论》,有斐阁1931年增订42版,第816页以下。

参见[日]牧野英一:《刑法各论》下卷,有斐阁1951年版,第678页。

前引[26],大冢仁书,第250页;[日]曾根威彦:《刑法的重要问题》(各论),成文堂1996年增补版,第188页;等等。还有学者做了更为具体的分析。如西田典之指出:?法院在明知虚伪的同时又必须做出A(指诉讼诈骗的行为人——引者注)胜诉的判决,是极为有限的。即实际上只限于B(指诉讼诈骗中的被害人——引者注)在口头辩论时缺席,因此认可原告的主张的所谓拟制自白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辩论主义,即使法院明知A的主张是虚假的,也必须做出A胜诉的判决。但是,由于B是在明知缺席就败诉的情况下而缺席,故也可能认为,因被害人承诺而缺乏诈骗罪构成要件符合性,不成立诈骗罪。于是,在此外的场合,根据自由心证主义,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证据的评价取决于法院的自由心证,故对法院的欺骗行为是完全可能的。?(前引[1],西田典之书,第189页)。 前引[29],牧野某一书,第680页以下。

[日]小野清一郎:《新订刑法讲义各论》,有斐阁1950年第3版,第256页。

前引[1],平野龙一书,第217页。

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1999年第3版,第234页;前引[1],西田典之书,第198页;前引[23],曾根威彦书,第151页;等等。

Vgl.,Harro Otto,Grundkurs Strafrecht,Die einzelnen Delikte,6.Auf.,Walter de Gruyter 2002,S.250.

打开任何一个网站搜索,都会发现许多诉讼诈骗的实际案例。

潘晓甫、王克先:《伪造民事证据是否构成犯罪》,《检察日报》2002年10月10日第3版。

这是持上述观点的人否认诉讼诈骗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

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检察日报》2003年2月10日第3版。

参见前引[1],Gunther Arzt\Ulrich Weber书,S.429ff;前引[34],前田雅英书,第249页。

参见前引[26],大冢仁书,第275页。

如果说这是否认诈骗罪的理由,那么它同样也是否认敲诈勒索罪的理由。

前引[23],曾根威彦书,第151页。

转引自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作者发行1999年增订2版,第412页。

参见前引[1],西田典之书,第190页以下。

当然,如果将自动取款机视为人的意思的延伸,或者是人的代理,进而将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也不失为一种思路。但这种思路会导致诈骗与盗窃丧失明确界限。

参见[日]伊藤涉:《有关信用卡的犯罪》,《法学教室》2001年第6期,第43页;日本最高裁判所1950年2月24日判决,日本《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4卷第2号,第255页。

虽然在民法上,存款届银行占有和所有,存款人只是享有债权。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提取他人存款的行为似乎属于二者间诈骗。但在刑法上,由于存款人丧失了债权,而成为实际的被害人,所以,认定为三角诈骗比较合适。

例如,日本学者西田典之在讨论三角诈骗罪时列举的适例是:?行为人欺骗银行的支店长,进而接受了融资时,被欺骗者与处分行为者(交付者)是该支店长,但被害人是银行。?(前引[1],西田典之书,第188页)。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7a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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