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更新时间:2023-09-16 10:15:01 阅读量: 高中教育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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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摘要】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都是私法上两项重要的权利,但随着权利的扩张,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日益增多,本文在探讨了二者冲突产生的原因以及存在形态的基础上,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论述了解决冲突的措施,以协调双方之间的冲突,维护各方利益。

【关键字】 商业秘密 公众知情权 权利冲突 利益平衡

一、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

权利冲突是不同的权利主体基于法律赋予的合法正当的权利,而产生的权利纠纷和权利争夺,其存在原因多种多样,有宏观的有微观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生活的广泛性与复杂性,社会条件的多重性与变化性,是导致权利冲突的社会原因

人是社会的动物,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生存,同时人的生存必须具备一定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而社会所拥有的物质以及精神条件是有限的,不可能满足社会成员的所有要求,同时社会给予每一个人以及给予不同的社会群体的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另一方面,在同一社会中同一个人或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情况下可能会有不同的社会需要或者多层次的社会需要, [1]从而导致了权利主体对权利的争夺。

(二)权利主体的多元化和多样性是权利冲突的另一原因

权利是法律制定或认可的,法律不可能对所有利益主体的所有利益都加以反

映或不反映,而只是对社会中的利益关系加以选择,对特定的利益予以承认或拒绝,对部分利益主体予以保护,或者主要表达部分利益主体的利益,这种选择主要表现为对利益主体和利益内容的选择,从而形成了多元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在任何法律社会中,都不能产生为社会所有成员一致同意的法律规范,必然导致权利纠纷的出现。

(三)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和交叉性,容易导致权利冲突

虽然法律试图对权利进行严格的界定,使其具有清晰的边界,但一般而言,权利的内涵比较清晰,越到边界越模糊。同时,随着学科的发展以及权利的不断夸张,不同权利出现交叉的情况越来越多,并且在边界之间的交叉体现得尤为明显,在这种情况下,不同种类的权利以及不同的权利主体基于权利差别和权利矛盾都某一特定的权利客体主张权利,而产生权利纠纷和权利争夺,势必会导致权利冲突。

(四)从微观上看,商业秘密和公众知情权在立法理念上存在冲突 商业秘密的立法理念是保密,由于商业秘密关系到权利人的切身利益,如果一旦泄露,会给权利人带来严重影响甚至是颠覆性的后果;同时商业秘密权利人为获取商业秘密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并独自承担了开发风险,如果因为没进行保密或者保密程度不够而导致泄露,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也不利于激励技术开发和促进技术进步。对于公众知情权而言,其立法理念在于公开,由于一般社会公众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客观上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全面、准确、及时的信息,为其投资、消费提供信息依据。但看这二者,其立法理念无可争议,但将二者放在一起,尤其对于既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又属知情权内容的时候,是应该坚持保密还是应坚持公开呢?此时冲突在所难免。

二、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冲突的形态 (一)商业秘密保护与消费者知情权的冲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真实的信息,如商品的价格、性能、产品的主要成分等有关情况。”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消费者是最终够买或使用经营单位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接受经营单位的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只有了解了相关产品或服务的信息,才能据此作出适当的选择。一般而言对无涉经营者发展战略和重大利益的经营信息、技术秘密,经营者一般会给予提供,但涉及上述情形时,经营者通常会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拒接提供,这种情况下就发生了商业秘密保护和消费者知情权的冲突。商业秘密的过分绝对化状态,不仅使消费者对企业的产品或信誉产生怀疑,增加教育成本,更有可能为企业的违法操作提供方便,从而殃及广大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2]同样若消费者知情权过度保护,又可能造成商业秘密泄露,使经营者丧失市场优势和市场竞争力,损害经营者的利益。 (二)商业秘密保护与债权人知情权的冲突

债权人是对经营单位享有债权的单位或个人,在现代特别是金融机构对经营单位往往持有高额债权,除公司企业破产重组或债务重组的外,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会参与公司企业中去,难于获得其相关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而债权人利益的维护需要对经营单位有效资讯和信息的获得,如果债权人没有相应的信息,则会是债权人做出不正确的判断,最终影响债权人的利益。[3]虽然股份有限公司比有限责任公司公开程度更高,但是即便如此,不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

公司以及其他经营单位,对于关系自身发展的重要信息都会严加保密,使债权人难以触及。

(三)商业秘密保护与股东知情权之间的矛盾

股东是公司企业的投资人,是经营利益的最终享有者,但股东特别是中下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即使参与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由于股份额有限,不能影响公司企业的经营决策,也难于触及公司的商业秘密,这使得中小股东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虽然《公司法》赋予了中小股东查阅公司的财务报表、账簿、会议记录等有关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上述问题,来了解公司运营情况以及盈利能力,但公司以及公司控股股东可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

(四)商业秘密保护与证券投资者知情权之间的矛盾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的核心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投资者能在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条件和交易条件下获取投资回报。我国《证券法》第67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这些重大事件包括: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等十二种情况。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投资者有权知悉上述事件,但这些事件很大程度上又是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是应该披露还是保

密呢?随着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信息披露的范围也呈现出扩大趋势,这必使商业秘密保护与证券投资者的知情权的矛盾更加突出。 三、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平衡与协调

商业秘密保护和公众知情权都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若对商业秘密实施弱保护,会危及技术开发者的权益,阻碍科技进步,对公众知情权实施弱保护,将造成其与商业秘密保护的矛盾更加激烈。对其中任何一项权利都不能过度保护,必须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 (一)从宏观上对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进行平衡 1、从成本与收益的角度来看待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平衡

如何把握适当的度来平衡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平衡冲突,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民法通则》对紧急避险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于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都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正当的权利,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不可避免的要牺牲其中一项权利来保护另一项权利,无论选择保护哪一项权利,都会对另一权利造成损害,根本的区别在于对权利侵害的程度以及保护另一权利所获利益的多少。如果保护一权利所获的利益大于对另一权利侵害所造成的损失,那么此行为应当是视为正当的;反之,如果保护一权利所获的利益小于对另一权利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则视为缺乏正当性标准,即以最小的损害保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具体到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在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若不公开商业秘密所带来的收益大于因知情权未被满足而造成的损失的,此时公开选择不公开商业秘密;若公开商业秘密所带来的损失小于公开商业秘密给公众带来的收益时,此时应当选择公开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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