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注销后公司原股东是否可向债务人主张原公司遗留债权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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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注销后公司原股东是否可向债务人主张原公司遗留债权的答复

(2010-01-19 19:45:11)

标签: 分类:地方司法文件

杂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注销后公司原股东是否可向债务人主张原公司遗留债权的答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李岩欣等诉金华龙经贸公司经营合同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请示中涉及的问题答复如下:

在公司被登记注销、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后,公司原股东可以对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主张权利。理由如下:

1、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2、根据我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4条的规定“企业被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债权人可以作出承诺的清算主体或第三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这也就是说,在公司注销后,

仍有未处理的债务存在的情况下,清算主体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承担清算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公司注销后存在未处理债权的情况下,清算主体也应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我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6条的规定“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力口诉讼的,终结诉讼。”对本案的处理亦有指导意义。

在本案中,李岩欣、陶雅平作为被注销企业欣天泰公司的原股东及清算义务人,在欣天泰公司被注销后对遗留在金华龙公司的权益应享有诉权,其作为原告享有要求金华龙公司返还欣天泰公司与其合作期间的收益的请求权。于胜利作为被注销企业欣天泰公司原股东天拓公司的权益受让人,并非欣天泰公司的股东,就此项债权而言,其享有的仅是原股东的债权人地位。本案的债权人应当具备欣天泰公司原股东身份,据此身份向金华龙公司主张与其股东身份相关的特定债权,所以于胜利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应在李岩欣、陶雅平向金华龙公司主张原欣天泰公司的全部债权获得清偿后,从中分得原股东天拓公司应得的份额,应当另诉主张。

另,本案争诉之债权项下的财产是否属于修订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清偿后的剩余财产,需审理清算期间债权登记及公司债权人债权清偿的事实方能确定,均非本案审理事项,在本案中不必涉及。

此复。

二OO七年三月

公司注销未通知债务人

时间:2010-05-25 00:25 作者: 来源: 我要评论(0)

【找法网公司注销后债务问题】曾某等三人于2003年经注册登记成立了一家有限公司。2009年元月,公司因向我购买货物而欠下我25万元货款。两个月后,公司因故决定解散,并由曾某等三人成立了清算组,但一直未通知我有关公司进入的清算事宜。当我近日依约前往索要货款时,才得知公司已在前后不足三个月的时间里经清算而被注销。请问我能否直接要求曾某等三名股东承担责任?

你可以直接要求曾某等三名股东赔偿全部货款。一方面,曾某等三名股东的行为是违法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第十一条也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即注销公司时,既必须书面通知债权人,又必须自成立清算组之日算起105日后才能办理注销。而本案中,清算组却没有通知你,且前后不足三个月便经清算注销了公司。另一方面,曾某等三名股东应共同赔偿损失。《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也有相应的规定。鉴于清算组成员的行为严重违法,且他们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你的损失,却希望该结果的发生以期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并已经实际导致你的权益无法从公司中得到实现,加之清算小组成员实为全部股东,决定了你有权主张曾某等三名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债务案例 ,实践中还经常遇到债权人注销后债务人如何履行债务

时间:2012-02-08 01:43本信息来自互联网,若侵权,请来信告之,12小时内处理!郑州律师

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应否以第三人, 也有通过破产程序由债权人与破产企业达成和解协议,使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到很好的解决。有关案例已经证明了破产程序并不是为了保护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而设置。而是将债权人与破产企业的矛盾得到完整解决的有效规则。三、注重债务人应有权

论新破产立法中债权人会议制度的设置思路 -, 需要注意的是,英国其后的一些案例也坚持了该主张。 (虽然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推测,在主合同债权债务一并让与的情况下,似应理解为仲裁条款应随之自动让与,但这毕竟仅

当前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从保护债务人的, 本文通过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可能对公司债权债务如上面所举的案例,A公司退出甲公司,乙公司觉得自己的长远利益可能受到不可预计的因素干扰。如果甲公司在A公司退出时

法学论文: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以合, 该司法解释表明,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债权侵权行为,第三人在其侵害的债权的限度内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5.在司法实务中已经有了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如前述“一起

休眠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大家经常讨论是的是债务人注销后债权人如何主张债权。可转换债券。实践中还经常遇到债权人注销后债务人如何履行债务的问题——常见于挂靠经营。案例:a自然人挂靠甲建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工程与乙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载明a为甲公司之

债权人注销后债务人向谁履行债务?, 公司解散后的债权债务和公司剩余财产必须进行清算。在公司被注销和被揭开面纱前,公司债务首先应当以公司财产清偿。在本文开始所举的案例中,法院即判决由公司股东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公司财产清偿公司债务。在债务人企业解散终止之后, 债务

执行被执行人收入与到期债权的区别, 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其立法认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者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债权,其性质也属这一点已经被我国实践中发生的众多企业收购案例所证实。所以,仅仅以企业已经资不抵债就否定其市场价值、否定重整程序

第五节破产债权, 在此案例中,债权人的10万元权额,从债务人和保证人的破产分配中,共应得到7.5万元清偿。如不依此方计算,不仅在破产分配这时可申报的债权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得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定金则按照定金罚则以双倍数额申报产债权。债务人是委

执行程序中不履行清算义务股东的赔偿责任

来源:匿名时间: 2012年03月22日关键词:执行程序不履行清算义务阅读:2675次

案情

金旭峰、马晓林、金亚峰三股东共同开办的万丰食品有限公司,在经营中结欠申请执行人阮文广货款12万余元。2002年9月23日,万丰食品有限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清算也未办理注销。执行中能否裁决金旭峰、马晓林、金亚峰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货款及利息呢?

评析

一、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衡量

根据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司终止一般可分为三类:(一)自愿解散,如股东会决议解散,因股东合并或分立的解散,俗称注销。(二)破产解散,如因公司资不抵债由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法院宣告破产还债。(三)违法解散,如公司未依法年检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前两种情况或由当事人或由人民法院都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后者公司被吊销的情形,股东未按公司法规定予以清算的比比皆是,股东放任公司财物(债权)无人管理、贬值、偷盗,等等。排除公司股东投资不实、抽逃资金等情况后,原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已明确了清算中的赔偿责任,但尚未明文规定股东不清算便承担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外的无限责任。虽然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有了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但执行时,人民法院在公司会计制度不全、财物账目混乱的情况下,无法完成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此时,公司已为空壳,股东逍遥法外,债权人有苦难言。

二、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登记管理中十分重要的行政处罚措施,对于情节十分严重的违法行为,通常都规定了此种处罚责任。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九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应当依法通知,并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直到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如何,其取消的究竟是企业的营业执照,还是连同其法人资格一并取消?根据法经[2000]23号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复精神,吊销营业执照的目的在于停止公司的经营,不允许其继续经营活动,而不是禁止公司进行清算活动,而要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仍旧存在。因此,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应是取消公司的经营资格,而不应同时将其法人资格一并取消,公司法人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组织公司股东进行公司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清算人的民事责任,即“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规定清算人不清算的责任追究。因此完善清算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等同于公司偿债责任的法律规定,有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及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从侵权行为(不作为)与债权人的实际损失关系看,两者之间因果关系成立,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对清算主体的责任范围,笔者认为,以行为所造成的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为标准很难界定,因为这种责任范围的确定比较复杂,在当事人无证据提供的前提下,以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尺度尚且合理。根据相对性原则,既然公司能与债权人发生一定债权数额的经营,应当理解公司有相应的履债财产准备。

三、执行中应裁定不清算股东承担偿债责任

若执行中查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履行债务,案件应当终结执行,执行法院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股东承担侵权赔偿,这样做虽然符合现有的法律、法规,但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执行中直接裁定不清算股东的偿债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减少债权人由此而增加的诉讼负担。此外,股东由于不清算而承担公司债务的侵权责任,系对原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在执行股东承担偿债责任的同时,法院仍可就原公司财物执行,如此一来,既可更大程度地保护债权人,也可减轻股东的负担。

【清算组的决议】公司清算案例1:公司清算未通知

已知债权人清算

来源:匿名时间: 2012年03月18日关键词:清算组的决议阅读:2911次

【清算组的决议】公司清算案例1:公司清算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清算组长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巩建国,男,195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东堂子胡同7号。

被告马佳,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康爱科技生物有限公司会计,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兴园13号楼5单元602号。

原告巩建国与被告马佳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建国诉称,2007年2月,北京康爱科技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爱公司)欠原告劳务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了康爱公司,大兴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康爱公司应支付原告30 500元。之后,康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康爱公司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28 000元,逾期不支付28 000元,仍要支付原告30 500元。调解书生效后,康爱公司一直未履行。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康爱公司被恶意注销,当时被告马佳是清算组组长。由于康爱公司被注销,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被告马佳作为清算组成员,在之前劳务费纠纷的一审、二审中都是康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知尚拖欠原告劳务费,仍恶意注销康爱公司,造成原告损失。对此,被告马佳应予以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拖欠的劳务费30500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

照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的双倍支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佳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巩建国与康爱公司之间因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巩建国将康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康爱公司支付劳务费、出差补助费、赔偿金等。2007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07)大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爱公司给付原告巩建国劳务费30 500元。之后,康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438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康爱公司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28 000元,逾期不支付28 000元,仍需支付原告巩建国劳务费30 500元。调解书生效后,康爱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内容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4月25日,康爱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成立清算组,由郝笑东、邹庆芳、马佳三人任清算组成员,被告马佳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同时,股东会决议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之后,清算组作出康爱公司清算报告:“公司已无经营项目可做,经股东商议注销该公司;公司资产总计0.7万元,流动负债为0万元,净资产为0.7万元;本公司对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及未了结的业务,全部处理完毕。并按时交纳应交税款,税款已结清??”2007年6月11日,康爱公司又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内容。2007年6月2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注销核准通知书,准予康爱公司注销。在康爱公司注销过程中,原告巩建国未收到关于申报债权的通知。

另查,原告巩建国将康爱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康爱公司支付劳务费、出差补助费、赔偿金及后来双方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康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被告马佳。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康爱公司与原告巩建国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康爱公司有义务支付原告巩建国劳务费。康爱公司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申请注销公司,应属恶意。被告马佳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及原劳务合同纠纷的委托代理人,明知康爱公司尚有未清偿的债务,未通知原告巩建国申报债权,致使康爱公司注销后,原告巩建国的债权未能实现造成损失,对于该损失,被告马佳有过错,应予赔偿。因此,原告巩建国要求被告马佳赔偿劳务费30 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2007)一中民终字第4384号民事调解书,康爱公司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康爱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应支付原告巩建国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被告马佳亦应赔偿。因此,原告巩建国要求被告马佳赔偿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

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公司清算司法解释将出台 义务人拒不清算要承担连

带责任

来源:互联网时间: 2012年03月23日关键词:公司清算阅读:2711次

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经过专家、学者和法院系统的论证,最高院有关公司解散、清算的司法解释初稿已经完成,正等待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金剑锋博士,参与了该司法解释的调研和起草工作。近日,围绕公司清算的有关问题,记者对金剑锋进行了专访。

债权人、股东、公司均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清算

记者: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必须进行清算,但是如果公司不进行清算,哪些人可以请求法院启动公司清算程序?

金:我国《公司法》第184条仅规定了债权人的清算申请权,对股东或者公司能否请求法院指定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或者公司也应有权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因为公司如不及时进行清算,不仅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可能损害部分股东的利益。公司清算关系到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东是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对公司的债权,只是这种债权推后居次于外部债权清偿。我国《公司法》承认债权人的清算申请权,因此,没有必要限制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记者: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特别清算应适用何种程序?是否实行两审终审? 金: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适用目前存在的问题是:特别清算适用何种程序、是否实行两审终审,法律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清算,应当作为非诉案件,类似于破产程序的启动,不应视为一般的诉讼程序,因此,债权人不宜列为“原告”,而应列为“申请人”。因为,《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受理该申请”,而非起诉。

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记者: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这两个概念有什么区别和联系?

金:进入清算程序首先应当确定清算义务人,由清算义务人选任清算人,并由清算人接替原公司法人机关执行清算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因此,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公司解散后依法负有组织清算人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责任主体,也可称为清算主体。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主体)是股东、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清算人,也可称为清算组,是指公司解散后,由清算义务人依法成立的,从事清算事务,处理公司财产和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组织,包括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我们认为,公司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原有代表和执行业务的机关均丧失其职权,而由清算人代表公司行使权力。所以,清算人是清算中公司的代表人和业务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业务,对外代表清算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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