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代表人诉讼中

更新时间:2024-04-28 16:16: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民 诉 课 程 论 文

中国政法大学

民诉课程论文

试论我国代表人诉讼中 的当事人适格问题

学号:2008101173 姓名:崔晓晔 学院:法学院

1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民 诉 课 程 论 文

专业:法学

2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民 诉 课 程 论 文

试论我国代表人诉讼中 的当事人适格问题

摘要:

代表人诉讼制度是针对当事人众多的情况,抑或群体诉讼而设计的诉讼制度,各国在解决此情况下当事人适格问题上,采取了不同的方法。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出现了民事诉讼主体与民事主体相分离,诉讼代表人代为进行诉讼的诉讼制度与传统的民诉诉权理论和当事人适格理论发生尖锐冲突的情况。而本文试图通过结合国外群体诉讼制度,对我国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分析、比较,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

民事诉讼 代表人诉讼 当事人适格

An Analysis on the Qualifications of Litigants of the Litigation of Representative in Our Country

[Abstract]

The litigation system of representative is produced for the situation of many litigants, or groups. Different countries take different measures to solve this case. In our country’s litigation system of representative, the separation of civil litigation and civil subject occurs. Also, the sharp conflict take place between the representative litigation on behalf of litigation and the traditional qualification of litigants. So, 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integrate foreign Group Litigation, and look at on China's current system of representative litigation, to compare and put forward a perfect opinion.

[Key words] Civil Procedure The Litigation of Representative Qualifications of Litigants

3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民 诉 课 程 论 文

绪论:随着当今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体间交往更加密切,利益冲突亦更加广泛,涉及主体范围和数量都呈增长趋势。类似于股权纠纷、环境污染纠纷、食品安全纠纷等此类涉及众多主体的案件被诉诸于法院,传统的单一诉讼结构已经不适合新出现的群体诉讼,而我国建立起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便是针对此问题的一种特殊解决方式,而对其中当事人适格问题的探究,有利于其得以更好地发挥效用。

一、 关于诉讼代表人与当事人适格的基本含义

“诉讼代表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由当事人中数人作为代表,代表全体当事人进行

【1】

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其适用于诉讼主体人数众多的情况,且诉讼主体具有代表性,诉讼结果由全体当事人承担。

“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在特定的案件中有资格起诉或者应诉,成为原告或被告,并受人民法

【2】

院判决约束。”其具有判断意义,一般情况下诉讼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具有当事人资格。

二、 关于代表人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初步探究

在代表人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人数众多,且包含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等众多性质不同的主体,在当事人适格问题上便更显繁杂。从传统理论上来说,当事人适格问题一般是在一对一式的架构上进行探讨,且强调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而对于多数人诉讼,传统理论着重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对于其它不涉及。

重要的是,传统当事人理论将以诉讼中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为诉讼标的主体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因此不以诉讼中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为诉讼标的主体便不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会被替换掉。“英美法系中正当程序理念认为,在对人的诉讼中,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本人参与诉讼,充分行使法定

【3】

程序赋予的各种诉讼权利的情形下,法院做出的判决才能产生拘束力。”但是在代表人诉讼中,承担法律后果具有伸展性,众多并未参加诉讼的主体要受到生效裁判的约束,出现了民事诉讼主体与民事主体相分离的状况,其与传统的民诉诉权理论和当事人适格理论发生尖锐冲突。因而如何解决此问题,是需要重点解决的。

三、 国外关于代表人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的立法例

1.美国集团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

根据哥伦比亚法律词典,集团诉讼是指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此制度是从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现已比较成熟。其架构基础于拟制一个虚拟集团,诉讼法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而后以默认的方式确认集体成员的组成和承认有资格的成员获得诉权,实质上说,诉讼代表人不需要每个人一一授权,只需要集团成员未提出相反异议即可。

美国集团诉讼同样尊重正当程序理念,其通过一些限制性规定来明确代表人是否具备充分代表适格的判断标准:“一是不具名的成员具有共同利益,二是通过合适的律师有力地保护集团利益,法院必须负责完成通知缺席的集团成员的适当程序以及仔细调查缺席诉讼的集团成员是否具有适当保护缺席集团成员利益

【4】

的能力的程序。”从判决效力角度来说,集团诉讼扩张性明显,其为实现制度价值和公共利益的最大保护,判决效力涉及集体其他成员,从而使得集体其他成员可以间接实现利益,达到诉讼的目的。 2.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中的当事人适格

选定当事人制度是指在具有共同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从中选定一人或几人作为当事人参加

【1】宋朝武.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28页 【2】宋朝武.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17页

【3】肖珍,王芸. 我国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适格问题探讨[J]. 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06).

【4】摘自肖珍,王芸. 我国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适格问题探讨[J]. 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06).其引用自[美]玛莉·凯·凯恩. 集团诉讼[J ] . 外国法学译丛,1987 (3) :39

4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民 诉 课 程 论 文

诉讼,法院的裁判对全体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制度。按照法律规定,在其中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仅为选定当事人本人,其诉讼实施权来源于与其具有共同利益而在其后退出诉讼的当事人的书面授权。

一般来说,对于选定当事人的适格,不仅要求当事人全体一致授权除外,还要求选定当事人与当事人全体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其目的在于使每个受害人都得到应受的司法救济。但是,群体争议的主体是众多的当事人,直接授权的方式显然难以实现。而且,“选定当事人要求赔偿,要以特定受害者及具体权利

【1】

内容为要件,至于不作为请求诉讼的提起非常困难,”这样一来,选定当事人制度的可行性微乎其微,失去了其本来存在的意义。

3.德国团体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

团体诉讼是指组织相对稳定社会团体(如消费者保护协会)为维护团体成员的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团体章程,以团体名义向法院提起起诉,法院判决对全体成员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制度。

“团体诉讼的特征主要有:1. 具有行使权利保护的预防功能,即受法律信托之团体一般只能就他人违犯禁止或无效的行为,向法院提出命令他人不作为的民事诉讼;2. 团体诉讼由一定的团体基于该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提起,团体的成员并不具备提起这类诉讼的资格;3. 团体诉讼原告的胜诉判决,团体各会

【2】

员可以引用,据以主张判决对其有拘束力。”团体诉讼制度基于保护特定的公共利益而建立,这样便是以单一团体为固定诉讼主体,有效地缓和了诉讼代表人制度与传统诉权理论的冲突。

四、我国代表人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从共同诉讼制度上发展而来的,注重诉讼代表人与被代表人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从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角度看,我国借鉴了日本当事人制度的某些方法,避免了多人全部参加诉讼的麻烦,不同之处是其他当事人并不退出或者脱离诉讼,仍是本案的当事人。从判决效力角度看,我国判决效力不涉及没有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其与美国的集团诉讼有相似之粗。从整体角度看,我国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当事人适格由其他当事人明示授予,且承认法院判决的伸展性,这样不但符合当事人处分主义理论,避免了代表人不经授权而强制行使他人诉权,而且有利于扩大对受损权利的保障范围。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粗略性,仍然存在着部分缺陷。

(一) 我国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适格制度的缺陷 1、 判决效力伸展性的负面影响

我国民诉中的判决效力伸展性首先是指人民法院的判决不仅对于亲自参加诉讼的代表人有效,而且对被代表的全体成员同样具有效力。然后是指是指“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也同样适用判决、

【3】

裁定。”这一规定虽然有利于扩大对受损权利的保障范围,但是产生了更大的负面影响:案件胜诉后,未参加诉讼的人可以很轻易地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直接适用此判决,却不需要承担参加诉讼所耗费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这样不但产生了不公平的状态,而且打击了诉讼参加者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2、 诉讼代表人产生方式的缺陷

我国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存在着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产生方式相类似的问题,诉讼代表人的诉权获得需要经过其他成员的明示授予,而代表人诉讼涉及利益主体的极其众多与复杂,使得取得其他当事人一一授权任务艰巨,直接导致诉讼提起可能性极低。值得一提的是,在某些纠纷中,当事人人数是不完全确定的,此时要想获得所有当事人的明示授权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从经济利益角度来看,一般情况下,提起代表人诉讼的成本是远远大于收益的,当事人会被迫放弃起诉,使得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3、代表人适格审查与监督的缺陷

我国民诉法没有明确诉讼代表人适格的条件,造成了实践中对代表人适格的审查和监督权利往往交由

【1】肖珍,王芸. 我国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适格问题探讨[J]. 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06) 【2】肖建华. 群体诉讼与中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研究[A] . 比较法研究,1999 (2) 【3】宋朝武.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129页

5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民 诉 课 程 论 文

并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行使,而这些利害关系人并未亲自参加诉讼,对诉讼进行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同样的,如何变更或撤销代表人的问题也未明确规定。 (二) 我国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适格制度的几点建议 1、 取消权利登记制度, ,借用集团诉讼中默认方法

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对于没有申报退出的被害人,一律视为当事人并加以保护或拘束。这样可以避免诉讼代表人为获得授权而花费的巨大成本,甚至无法提起诉讼,也可以更好地保护个人权利与整体的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到我国来说,可以取消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权利登记程序,并且放宽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权利登记程序。

2、 加强对代表人资格的审查和监督

法院具有专业化的知识,且具有直接接触案件的便利,因此把对代表人资格审查和监督的权利交由法官行使是一个恰当的做法。进一步的,法院应该对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资格、诉讼能力以及必要的责任意识等问题在实践中做出必要的探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诉讼代表人的条件,缺陷明显,笔者认为诉讼代表人至少应具有一下特征:1. 诉讼代表人与其他成员应具有共同的利益;2. 具有诉讼行为能力;3. 能公正善意的维护所代表全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当代表人没有尽职时,被代表的当事人应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代表人,而同样在审理中人民法院发现诉讼代表人不适格的,也有权通知当事人更换代表人。

3、 引进团体诉讼制度

近年来,公共领域尤其是消费服务领域,假冒伪劣产品纠纷日益增长,且纠纷受害人数众多,涉及类型多,社会影响大。团体诉讼是解决此类问题的一个良好途径,但我国并没有赋予诸如消费者协会等组织以诉权,导致在实践中此类团体因为诉权的确实没无法真正参与到诉讼。笔者认为有必要引进德国团体诉讼制度,赋予诸如消费者协会的公共利益团体以诉权,以便在公共利益受损时直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的责任,充分发挥其资源优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4、 给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当事人身份

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其提起公益诉讼符合其自身的性质。在国家或者社会利益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有责任代表国家公益进行起诉,因为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涉案金额巨大,个人无力负担,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监督部门其地位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比较超脱,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和公共利益的行为,由检察机关作为代表提起诉讼是最合适。

从实践角度来说,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身份代表公共利益,而提出公益诉讼具有相当的可行性:我国现存在着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无人提起诉讼的情形,国有资产流失大多是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等重大民事活动中造成的,目前在我国行政管理无力、无序的情况下,非常需要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追究民事责任来挽回国家的损失。

6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民 诉 课 程 论 文

参考文献:

1. 宋朝武.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肖珍,王芸. 我国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适格问题探讨[J]. 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06) 3.肖建华. 群体诉讼与中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研究[A] . 比较法研究,1999 (2) 4.肖建华. 诉权与实体权利主题相分离的类型化分析[M] . 法学评论,2002 (1)

7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72zg.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