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晓耕 裴景仙乞赃案

更新时间:2023-10-26 17:13: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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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史料来源于《旧唐书?李朝隐传》,刘昫是《旧唐书》的撰写者。 全文选自:赵晓耕:《裴景仙乞赃案》,载于《法律与生活》2006年第18期。

作者:赵晓耕 《裴景仙乞赃案》

《旧唐书·李朝隐传》卷一百记载了这样一个故事:武强令裴景仙因为犯索取钱财之罪,累计获赃价值达五千匹,事发后畏罪潜逃。玄宗皇帝大怒,明令召集百官,将其当众处斩。 李朝隐进奏道:“裴景仙因为索取贿赂,罪不至死。而且裴景仙曾祖父司空裴寂(唐代开国功臣,高祖旧臣)为开国元勋。武则天初年,家中被陷害,兄弟都被株连,只剩下裴景仙独存。根据法律,其索取钱财依律不应判处死刑,而且因其身份可以适用有关?请?的规定。鉴于裴景仙祖辈忠贤;而且一门绝祀,于情可怜。希望能够免除死刑,对其投之荒远,方为公平。”皇帝下诏不允许。

李朝隐于是又进奏道:生杀之柄,为人主所专;然而定罪轻重,法律有条文,臣下应当恪守。贪赃枉法的行为,属于违背天理而得财,赃物满十五匹处以死刑;索取钱财的,因为是索取所得,赃物数量达数千匹也只是应当处以流刑。现在如果因为索取钱财犯罪就要处斩,以后如果有贪赃枉法的,应当怎么处理呢?所以治理国家应尊重法律,恪守律文,臣并非斗胆因人用法,曲意宽纵于他……请求采纳我的建议,依法处理裴景仙之案。

玄宗皇帝于是讲:“定罪不是根本,在乎本于人情;刑罚贵在必行,而不在重。朕垂范作训,岂是为了严刑峻法,屠戮生灵,使人手足无措?裴景仙侥幸于祖上的荫护,轻易提升为令宰,致使其轻视法律,败坏风俗,取财无道,赃物满屋,犯罪逃亡。殊不知天孽或可违,自身之罪恶难饶,之所以没有严依法律,而从重处刑,本是希望惩治贪暴之流,以杜绝贪赃之路。然而因其祖父曾经辅佐朝廷有功,出于缅怀之意,如能适用政宽之典,则可以不用处以极刑,将他发配边荒。”

结果裴景仙被处以杖一百,流放岭南荒蛮之地。 唐代的官吏特权制与贪污罪雏形

这个案例涉及到了唐代法律关于官员贪赃的处罚,同时也涉及到了唐律中官吏的特权制度。

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在《唐律·名例律》中有详尽的规定。唐律中规定有“六赃”,即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其中坐赃指官吏或一般人不是由于收受贿赂或盗窃的原因,而是为公或为私收取不应收取的财物。唐律对坐赃之罪规定处罚较轻。律条规定: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同时规定,如果官员或强豪倚势向他人乞索得赃者,其处罚比“坐赃”罪减一等,就是说满一尺笞十,满一匹笞二十,二十匹徒一年,三十匹徒一年半,六十匹徒三年。而且罪亦止于徒三年。

本案中裴景仙为武强县县令,虽累计获赃数量巨大,但是属于“挟势乞索”,应当按照“坐

赃”罪减一等论处,依律最高只能判处三年徒刑,而不应当判处死刑。皇帝出于法律的威慑性以及从严治吏的考虑,加重裴景仙的处罚,欲判处其死刑,属于以“情”破“法”。

《唐律·杂律》中也有“坐赃致罪”的律条。《疏议》曰:“然坐赃者,谓非监临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假如被人侵损,备偿之外,因而受财之类,两和取与,于法并违,故与者减取人五等。即是彼此俱罪,其赃没官。”可见,有了“坐赃致罪”的具体规定,唐代官吏们因事而接受他人财物的,在法律上是无所逃循的。此外,《唐律》中“以坐赃论”的情形比比皆是,如《疏议》规定,一般官吏接受当事人钱财而为请求的,以坐赃论;对有权势的官宦或主管人员则以枉法论处。《唐律》还严禁官吏接受他人财物许为嘱请,即若当事人私下请求,许以财物以相谢,官吏听从当事人放财的请求。这种情形下虽未接受财物,但属于事先约定许财,按《唐律》规定,亦属官吏贪赃。反之,若接受他人财物许为嘱请,但未待嘱请而事发者,止从坐赃之罪,不加二等。

由于有了《唐律·名例律》对贪赃受贿行为的总则性规定,《唐律·职制律》在此前提下,详细阐述了与“坐赃”相关的各种贪污贿赂行为的概念、构成及定罪量刑。

(1)(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受财”指官吏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唐律》不仅严禁官吏受财,而且视官吏收受当事人钱财后的行为进行区分。

一是官吏“受有事人财,而曲法处断者,为枉法赃”;二是“虽受有事人财,处断不为曲法者,为不枉法赃”。前者即是受财枉法,后者即是受财不枉法。因为前者产生了“枉法”的危害结果,而受到重惩,严重的还要判处死刑,后者的处理则相应较轻,最重的也只是判处遣送到边远地区服劳役。

(2)受所监临(财物)。即指官吏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接受财物的行为。监临官(即负直接责任的主管官员)非因公事利用职权收受财物,即相当于今天所说的受贿,而“乞取者”即相当于今天所说的索贿,处罚上罪加一等,“强乞取者”即指以暴力或胁迫手段索贿,准枉法论,处以更为严厉的刑罚。《唐律·职制律》对受所监临财物的贪赃受贿行为又具体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私役使所监临,指官吏因私无偿或不按市价使用其管辖范围内的物力与人力。由此可见,对官吏的这类假公济私的贪污行为的打击是较为全面而有力的。《唐律》对官吏特权的限制性规定,为吏治的清廉在客观上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第二,贷所监临财物。指官吏在自己所管辖的范围内利用职权借贷或买卖财物,并从中非法牟利的行为。相当于今天所说的吃回扣或变相吃回扣的行为。官吏利用职权在自己所管辖范围内借贷和买卖财物,是一种扰乱经济秩序,损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形象的行为,可见,《唐律》对此作出的禁止性规定比现行刑法更为细密。

第三,出使受财。指官吏奉命出使,在出使地方受赠以及索要财物的行为。《疏议》曰:“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送馈及乞取者,与监临同;经过处取者,减一等。即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即《唐律》将官吏借口出差之机收受财物的行为视为与监临官受财属同一性质行

为,一般再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官吏奉派出使接受所出使地区馈送财物,计赃论罪;二是出使官吏在其经过地区接受财物,减一等治罪;三是职负纠弹的官吏,虽于经过之处接受财物,亦按所监临财物治罪。《唐律》的上述规定考虑得十分周密。因为官吏在所管辖地区内有职有权,而职负纠弹的官吏往往是“代天巡狩”,到了使所很容易作威作福,所以对他们受财要加重处罚。至于官吏于经过处只是匆匆过路,与当地老百姓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老百姓未必畏惧供奉,所以对他们处罚从轻是合情合理的。

第四,监临主司受财。即指负有领导、监督之责或主办某项工作的官吏接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按监临主司受贿比一般官吏受贿处罚加重,枉法者入于死刑,不枉法者亦罪止加役流。《唐律》对监临主司贪赃予以重惩的合理性在于监临主司一般声势显赫,大权在握,在管辖范围内老百姓没有不畏惧的,一旦其进行犯罪,社会危害性也更大,故有必要对其加重处罚。

除此之外,《唐律·名例律》还对具体犯罪行为上“准枉法论、准盗论、以枉法论、以盗论”等构成及概念作了详尽的规定阐述,以利于司法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为更好地类推定罪。

本案中裴景仙最后并未被判处死刑,主要是由于三点原因:

首先,裴景仙为裴寂惟一的后代,对于我国传统社会“不孝有三,无后为大”而言,处死裴景仙有违伦常。因而在此情况下,统治者一般会考虑从轻,正因为如此,唐代才有“权养留亲”之规定。

其次,唐律中有关于“请”的规定。“请”已制度化、法制化。“请”亦称为“上请”,是中国帝制王朝保护贵族,官僚特权的一种司法制度。在国家律令中,明确规定某些贵族和官僚犯罪审判官无权判决,只能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奏请皇帝裁决,而皇帝往往做出减免刑罚的决定,但对涉及危害皇权统治秩序与经济利益等行为排斥于“请”之特权之外。裴景仙曾祖为开国元勋,可以适用“八议”中的“议功”,因此其可以适用“请”。同时其所犯为“坐赃”,不在“请”的例外之列,所以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李朝隐认为,法律的权威是不能被破坏的,既然法律规定“坐赃”最高刑罚为“徒三年”,则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法律不能因人而异。这个案子发生在唐代玄宗开元十年,在唐代发展前期,法律的统一性还是能够得以坚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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