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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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同政府令
第202号
《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集、披露、使用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形成有效的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集、披露、使用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反映企业、个人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包括公共征信机构和商业征信机构。公共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负责建设信用信息数据库并提供信用信息查询的事业单位。商业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和从事资信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咨询、保理等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服务活动,应当以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审慎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真实、完整;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保护国家安全和企业、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信用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征信行业协会进行指导。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六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构成。
第七条 企业基础信息包括:
(一)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的情况;
(四)基本的财务指标;
(五)取得的行政许可;
(六)资质情况;
(七)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八)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八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的记录;
(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级著名商标;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获得国家、省质量管理奖;
(四)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或省级名牌产品;
(五)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六)按期偿还债务、履行合同的情况;
(七)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三)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
(四)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或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
(六)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七)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
(八)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满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婚姻状况等;
(二)交易信息,包括个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其他机构或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公共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以及欠缴依法应交税费的记录;
(四)特别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民事赔偿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下列个人信用信息不得征集(依法已经公开或个人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宗教信仰、政治归属;
(二)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和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保密的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信用信息,被征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应当在企业或个人的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及时向公共征信机构提供。具体提供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目录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保存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数次等内容。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保证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
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应当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在征集之日已达到或超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披露期限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不得征集。
征信机构对所征集的信用信息的原始数据不得篡改。
第十八条 公共征信机构发现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单位提供的信用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查纠错,并将结果反馈给化共征信机构。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机构报送修改后的征信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对其管理的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二十条 信机构传输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保证其所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企业信用网,政务公开网和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成立时间等;
(二)企业报请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企业良好信用信息;
(四)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记录;
(六)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
征信机构实施前款行为时,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实行平等原则。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外的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实施前款行为,应当依据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出于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向被征信企业以外的企业或个人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外的信用信息,须经被征信企业的书面授权。
第二十四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3年。企业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7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企业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自该信用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属于可修复的,可以通过实质性整改措施进行修复,经原提供单位审核认可后,征信机构可以缩短其披露期限,但披露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出示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正式函件,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下列个人信用信息: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身份信息;
(二)受表彰的记录;
(三)在信贷、保险、赊购等信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不良履约记录;
(四)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
(五)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受惩戒的记录;
(六)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特别信息。
前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和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披露个人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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