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和正文: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徐州国税局培训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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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汇算清缴的相关规定 .............................................. 4

一、汇算清缴的主体及责任 ................................................. 4 二、汇算清缴的相关要求 ................................................... 4 三、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 ................................................... 5 (一)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优惠管理的规定 ........................................................................ 5 (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对税收优惠管理的规定 ................................................................ 6 (三)徐州国税局对企业所得税政策若干问题的解读--税收优惠部分 ............................ 6 (四)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对税收优惠管理的规定 .............................................................. 11 四、资产损失事项办理流程及政策解读 ...................................... 13 (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范围 .............................................................................. 13 (二)纳税人办理流程及要求 .............................................................................................. 13 (三)徐州国税局对企业所得税政策若干问题的解读—资产损失部分 .......................... 14 第二部分 企业所得税主要政策 ............................................. 17

一、收入部分 ............................................................ 17 1、收入确定的相关事项 ................................................... 17 2、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定 ................................... 17 3、注意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区分 ....................................... 18 4、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的问题 ........................................... 18 二、扣除部分 ............................................................ 18 1、税前扣除把握的要点 ................................................... 18 2、工资薪金、福利等的税前扣除问题 ....................................... 19 3、业务招待费支出 ....................................................... 21 4、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 22 5、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 22 6、公益性捐赠扣除的问题 ................................................. 23 7、准备金支出的执行口径 ................................................. 23 8、佣金及手续费 ......................................................... 24 9、开办费摊销 ........................................................... 24 10、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注意事项 .......................................... 25 三、徐州国税局对企业所得税政策若干问题的解读—收入、扣除部分 ............ 25 四、关于弥补亏损相关问题的说明 .......................................... 27 1、减免项目弥补亏损的问题 ............................................... 27 2、查增的所得弥补亏损的问题 ............................................. 28 3、境外所得弥补亏损的问题 ............................................... 28 五、特别纳税调整的相关规定 .............................................. 28 六、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注意事项 ............................................ 29 1、关于预缴问题 ......................................................... 29 2、关于计算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问题 ....................... 29 3、管理要求 ............................................................. 29 4、扣除的特殊规定 .......................................................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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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部分政策问题解答............................................... 31

一、企业采用预收货款的方式销售设备,成本不能可靠核算情况下收入的确认问题 31 二、企业以买一赠一方式组合销售商品中“买一赠一方式组合销售”的确认问题 .. 31 三、外商投资企业两年内未支付的应付款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的问题 .............. 31 四、2008年以后企业取得先征后返增值税的税务处理问题 ..................... 31 五、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税务处理问题 ............................ 31 六、软件生产企业取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 32 七、非营利组织取得财政拨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 32 八、企业取得代扣代缴税款返还手续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 32 九、企业租金收入的确认问题 .............................................. 33 十、定率征收企业转让股票应税收入的确认问题 .............................. 33 十一、企业2008年以前职工福利费结余按会计准则冲回的税务处理问题 ......... 33 十二、关联方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 33 十三、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利息支出的扣除问题 .............................. 34 十四、为员工个人报销食品等费用的扣除问题 ................................ 34 十五、为员工个人报销通讯费的扣除问题 .................................... 34 十六、投资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能否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计算基数的问题 .... 34 十七、企业发生佣金支出的扣除问题 ........................................ 34 十八、企业股权投资损失的税前扣除问题 .................................... 35 十九、企业股权转让损失的审批问题 ........................................ 35 二十、向境外支付租金支出的扣除问题 ...................................... 35 二十一、企业内团组织发生活动经费的扣除问题 .............................. 35 二十二、固定资产残值合理性的确认问题 .................................... 35 二十三、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问题 ........................................ 36 二十四、因出租方提前解约致使未摊销租入固定资产装修费的扣除问题 .......... 36 二十五、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范围问题 ........................ 36 二十六、居民企业取得被投资企业分配2008年(不含)以前年度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问题.................................................................... 37 二十七、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后享受税收优惠的起始时间问题 ........ 37 二十八、企业以前年度因亏损而未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的结转抵扣问题 .......... 37 二十九、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的税务处理问题 ............................ 38 三十、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减免税手续问题 .......... 38 三十一、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新设分支机构享受税收优惠问题 ....................................................................... 39 三十二、企业合并中存续企业的确认和享受税收优惠问题 ...................... 39 三十三、在企业股权收购中“控制”的标准如何确认问题 ...................... 39 三十四、企业清算时未支付的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 40 三十五、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完工清算的税务处理问题 ................ 40 三十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公共配套设施的费用扣除问题 ...... 40 三十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营利性等公共配套设施的税前扣除问题 .......... 40 三十八、核定征收运输企业因在地税代开运输发票而代扣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问题 ....................................................................... 41 三十九、企业职工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 41 四十、无法取得发票的赔偿金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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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下属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 42 四十二、某公司从财政部门取得的专项开发资金,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 42 四十三、企业取得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 42 四十四、企业代开发票时代征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时可否抵减应纳税额? 43 四十五、由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的工会经费,不超过规定部分,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43 四十六、估价入库的原材料,可否税前扣除? ................................ 44 四十七、固定资产暂估入账,折旧能税前扣除吗? ............................ 44 四十八、固定资产的认定标准有哪些? ...................................... 44 四十九、企业无偿借款如何税务处理? ...................................... 44 五十、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的薪酬能否在税前扣除? .......................... 45 第四部分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文件摘编 .................................... 46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46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 47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48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 49 5、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征管问题的通知 ................................ 50 6、徐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征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51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51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 .................... 52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52 10、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 .................. 53 11、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 56 12、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59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 59 1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60 15、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60 1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60 1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61 18、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62 1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 62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 63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 63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 64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 .............. 64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 ...................................... 64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 .......................... 65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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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汇算清缴的相关规定

一、汇算清缴的主体及责任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的相关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这里要明确强调: (一)汇算清缴的主体为纳税人,是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同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二)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如需补交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在规定的年度纳税申报期后,发现纳税申报有误的,也可重新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办理退税或缴纳税款,但补缴税款时要加收滞纳金。

(三)对于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纳税申报,以及未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的,税务机关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主要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于汇算清缴期后税务机关检查出的查补税款,应由税务机关追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有关规定征收滞纳金,属于偷税的要对其处以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汇算清缴的相关要求

(一)汇算清缴的纳税人范围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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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汇算清缴的期限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截止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注意:1、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2010年12月份或第四季度的预缴申报在2011年1月20日结束),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汇算清缴的报送资料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财务报表;

3、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4、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5、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6、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或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四)发生以下事项的纳税人,应提交中介机构鉴证报告: 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报批税前扣除事项时,下列涉税事项要附送已在徐州注册税务师协会备案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

1、房地产开发企业完工产品实际销售毛利与预计毛利的差额; 2、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数额超过规定数额的; 3、申请减免所得税事项的(含审批类、备案类); 4、残疾人工资、技术开发费等加计扣除事项的;

5、较大规模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年度申报; 6、弥补亏损的企业。

三、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

(一)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优惠管理的规定

国税函[2009]2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一、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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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对税收优惠管理的规定 (依据苏国税发〔2009〕93号文件) 1、优惠项目的管理分类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分为审批类优惠项目和备案类优惠项目。

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项目。

除明确实行审批管理的优惠项目外,其余优惠项目暂实行备案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要求划分报批类税收优惠、备案类税收优惠,不得违规扩大税收优惠审批范围,不得超出总局、省局规定的范围设置享受优惠的前置条件。 2、备案类优惠项目备案时限

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享受备案类优惠,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向办税服务厅提请备案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

除另有规定外,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备案类优惠项目,应逐年备案。根据原有政策规定,一次审批、多年有效且新税法实施后仍执行到期满的优惠政策,自2008纳税年度起也应按此规定办理。

凡有明确规定可在季度享受的优惠项目,纳税人应按季度办理备案手续。 凡上一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纳税人,并已完成上一年度的汇算清缴申报的,当年度季度申报中可直接享受优惠。但季度申报时,相关指标已不符合条件的,仍应按法定税率进行申报。

3、纳税人提请备案应报送的资料

(1)、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列明享受优惠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具体项目备案资料详见苏国税发〔2009〕93号文件之附件。 (3)、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资料。 纳税人应使用A4纸报送资料,按附件所列顺序逐页编号并装订。凡报送的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受理人员如认为必要需纳税人提供原件,应验证后当场退还。

凡税务机关已有的资料,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

(三)徐州国税局对企业所得税政策若干问题的解读--税收优惠部分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人员、工资、收入的口径如何把握?研发活动与生产活动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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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分?研发中产生的废品收入是否需要冲减研发费用?

政策解读: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中,人员、工资、收入的口径,凡认定办法及工作指引没有特殊规定的,按《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国税函[2009]3号)以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相关口径掌握。对税收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企业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的有关口径掌握。对于目前企业通过劳务用工派遣等形式进行税收筹划的情形,我们已经向上级部门反映。

新的认定办法与过去相比,取消了《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各地对申请认定或已经认定企业的产品和服务收入是否属于规定的领域范围存在疑问的,可以根据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程序提交认定小组。

研究活动与开发活动的划分,按照认定办法及指引的规定办理。各地对申请认定或已经认定企业的研发活动是否属于规定的领域范围存在疑问的,可以根据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程序提交认定小组。另外,根据《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在总局另有规定前,研发中产生的废品收入不需要冲减研发费用。 2、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净值,转让人可以就同一技术的使用权向多个受让人重复进行转让,是否在每次转让时按无形资产净值计算转让成本?如转让的自创技术没有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如何确定其转让成本?

政策解读:

转让人就同一技术的使用权向多个受让人进行转让的,不得重复计算相关成本在税前扣除。结合条例第102条的规定以及212号第三条的有关规定,212文件之所以单独强调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是强调无形资产的成本必须按照计税基础计算,而不是局限于无形资产。对于企业不能准确计算所转让技术相关成本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3、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与软件企业优惠能否叠加的问题? 政策解读:

根据《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因此,新税法下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与软件企业优惠可以按规定叠加享受。

4、国发[2007]39号文件第3条第2款“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如何理解?

政策解读:

企业上一年度只符合优惠政策A的条件且选择了优惠政策A后,第二年度如果同时符合A、B的条件,可以选择优惠政策B。第三个年度时,如果仍然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不得再重新选择A,应当享受B优惠至结束。如果一项优惠政策结束后,企业仍然符合另一项政策的条件,则可以在剩余年限享受。

如果上一年度同时符合两个优惠政策A、B的条件,且选择了A,则在A项目结束之前,不得重新选择B。

例:某外资企业同时符合“过渡期优惠”与“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企业选择了“过渡期优惠”,但因违反政策规定被取消“过渡期优惠”资格,是否允许企业调整既往年度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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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因企业在选择享受“过渡期优惠”时,无法预见此后是否一直符合资格。建议允许企业调整既往年度申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5、高新技术企业有关比例口径的掌握 国科发火[2008]第172号文中明确,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有三个标准,以最近一年的销售收入为标准,这个年度该如何确定?例如企业备案2010年度的,那“最近一年的销售收入”这最近一年是2009年还是2010年?近三个会计年度应该是2008-2010年还是2007-2009年?

某企业2009年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以2006-2008三年数据为准,2008年销售收入为1亿元,则适用的研发费比例为4%。2010年实现销售收入4000万元,则2010年当年适用的比例为6%,若企业当年研发费比例未达到6%,则复核时用2006-2010年五年的数据计算,问题是复核时研发费比例应该是6%还是4%呢?

政策解读:

如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对应申报资料所属期为2008-2010年,则“最近一年的销售收入”所称“最近一年”为2010年。相应的,如果该企业通过认定,则优惠期间为2011、2012、2013纳税年度。

已经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资格有效期内享受优惠的,相关比例应当按照203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口径为“当年度”。

如果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对已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进行复核的,应按照认定办法的规定办理。即采用企业自认定前三个会计年度(企业实际经营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至争议发生之日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与同期销售收入总额之比是否符合《认定办法》第十条(四)款规定,判别企业是否应继续保留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6、研发费的几个问题的明确。

(1)已在科技部门备案、处于试运行阶段未产生成果的,无法提供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的,是否可以加计扣除?

政策解读:

此类研发资料并不要求意味企业研发必须成功、或必须取得成果。对于尚未完成的研发项目,可提供预计研发成功后的效果说明。

同样的问题:《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苏国税发〔2009〕93号)文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要求报送资料“7、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相关资料是否应该由第三方出具,企业自己出具的新产品材料是否有效?

政策解读:

93号文件要求企业报送的资料的第7项,是指企业应当提供资料说明研究开发的实际效果。企业应当以自身名义提供效果说明、成果报告。文件中的列举项目仅仅是一个说明,是否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证书等第三方材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如,企业的研究开发未形成知识产权的,则不得要求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证书。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一刀切”,强制要求企业出具第三方的证明材料。

(2)具体研发人员确认的问题。企业实际申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所申报的研发人员,是否限于项目立项时报送的“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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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人员名单”中列明的人员?

政策解读:

企业实际申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所申报的研发人员,不应限于项目立项时报送的人员名单所列明的人员。应当结合项目确认时企业报送情况,如有变化,可允许企业专门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对研发人员真实性有疑问的,应当查阅企业人事部门有关资料、直接询问相关人员,或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3)委托研发要求提供受托方出具的研发费用归集表,我们税务机关应该怎样对此归集表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政策解读: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实地调查、函调等手段。

(4)研发项目中的单一费用项目,如新产品设计委托专门设计企业设计发生的费用,是否属于委托开发?

政策解读:

凡属于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可以加计扣除范围的研发费用,都可以加计扣除,研发项目规模不限。

(5)是否应在研发费用中扣除试生产、小批量生产产品销售收入后再加计扣除?企业研发活动中产生废品,废品变价收入是否需要冲减研发费用?

政策解读:

如果根据企业的正常的工艺流程,试生产、小批量生产属于规模化生产之前的必经阶段,且相关费用符合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可以加计扣除。加计扣除额的计算不需要扣除试生产、小批量生产的产品销售收入。

在总局另有规定前,研发活动中产生的废品、次品、等外品、下脚料等变卖产生的收入不需要冲减研发费用。

(6)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的范围应当如何把握? 政策解读: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如果属于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的可以加计扣除的范围,且核算准确,应允许按规定进行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政策中应当注意区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口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研发费用口径、财务会计核算规定三者之间的差异。

(7)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中明确,研发费用资本化处理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但无形资产的形成往往需要较长时间。如企业自主研发新技术,经过三年时间形成无形资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如何计算?

政策解读:

研发项目未跨年度、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按现行规定处理。 跨年度的研发项目形成无形资产的,对计入无形资产成本、以前年度已经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支出,不得重复计算。

(8)纳税人提供资料称研发项目符合“两个领域”但没有第三方证据,税务机关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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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别?

政策解读:

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第十三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鉴定书。

7、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的范围问题

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的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的范围不包括广大的非营利的私立医院和民办学校的医疗收入和学费收入,执行过程中反响很大,尤其是从事基础教育的民办学校,与公办民助的学校不能享受同等的税收待遇,这些机构能否享受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经请示所得税司,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按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的范围执行,不得随意扩大。

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8、加速折旧

(1)财税[2008]第00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可以享受优惠的软件是否有范围限制,是否限于经认定的软件企业销售的软件?此类优惠应当如何办理?

政策解读:

根据国税发[2008]111号、国税函[2009]255号等文件的规定,此项优惠作为备案事项管理。企业提供购进软件的入账凭证等备案资料后,即可按规定享受。可以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的软件不限于软件企业销售的软件。

(2)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用加速折旧方法提折旧。强震动、高腐蚀状态如何判断?是否有相应的标准?

政策解读: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相关固定资产的实际运行情况进行判断。 职业判断、行业情况等,注重实地调查。

9、设备投资抵免

企业购置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相关性能参数与目录一致、但名称不完全相同,如目录中设备名称为“冷却塔”、而企业报送材料中名称为“冷水塔”,此类设备的投资额能否享受相应优惠?

企业购置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名称不在目录中,但参数优于目录所列设备,此类设备的投资额能否享受相应优惠?

零部件形式的“设备”(如制冷机、电动机等)投入使用后,即无法从外观上单独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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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的投资额能否享受相关优惠?

政策解读:

对于以上三种情况,如企业能够提供相应领域、非关联的、具有一定专业技术资格的专家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二者为同一种类设备,可暂允许享受相应优惠。

另一方面,各地应加大对相关企业的宣传力度,要求企业在进行金额较大的投资时,与主管税务机关做好事前的沟通工作。

10、有关纳税申报填报口径

(1)利息和保费减计收入填报口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以及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按10%计算的部分,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第8行“2、其他”。

(2)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免填报口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第133号)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与15%计算的乘积,暂填入附表五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四)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对税收优惠管理的规定

1、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先备案、审批等事项应报送的资料及时限 纳税人在办理减免税事项时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书》一份。内容包含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纳税人的减免税项目,应该报送的资料可参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意见(试行)》(苏地税发[2009]32号)的相关内容。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注意:

纳税人必须在汇算清缴之前,按要求将相关材料报送到税务机关进行备案或审批,并获得相应的通知书或批复,才能享受优惠。未在规定实现内进行备案或审批的,不得享受相关优惠。

汇算清缴后,税务机关将对纳税人享受的优惠事项进行清理,发现没有按规定备案或审批的,将进行纠正,需要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要按要求补缴。

2、备案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

企业所得税备案类减免税事项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方可享受税收优惠,主要包括下列减免税项目: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3)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4)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5)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6)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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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8)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9)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10)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11)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12)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13)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14)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15)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 (16)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

(17)已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尚未抵免完的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税额; (18)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 (19)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

(20)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清洁基金)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21)其他需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减免税项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22)对西部地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生产企业的再投资退税 (23)企业发生特殊性重组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债务重组收入递延确认除外; (24)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计税成本对象; (25)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低于5%的; (26)存货成本计算方法。

其中第16项是财税[2008]21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第17项是根据《关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电话通知》可以在抵免剩余期继续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其余各项为新法规定的减免税政策。

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低于5%、首次确认存货成本计算方法为事后备案事项。其余均为事前备案事项,事前备案事项为发生时即需要备案,事后备案事项在年度申报时进行备案即可。

3、自行申报管理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及办理要求

自行申报类项目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或报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可直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所得税项目。

下列项目实行自行申报管理: (1)、小型微利企业; (2)、国债利息收入; (3)、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5)、亏损弥补; (6)、债务重组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7)、政策性搬迁收入延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8)、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延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9)、国有性质企业的工资限额; (10)、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11)、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12)、境外所得税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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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过渡扣除项目,包括坏账损失冲减坏账准备金、职工福利费冲减余额、职工教育经费冲减余额、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动用基金结余。

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一式一份,加盖纳税人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具体附送的资料请参见苏地税发[2009]32号文件的相关内容。

四、资产损失事项办理流程及政策解读 (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范围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1、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包括的范围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①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②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③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④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⑥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2、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①除企业可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二)纳税人办理流程及要求 1、报送资料的要求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资产损失相关资料有以下四点要求: ①《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一份;

②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损失类型、损失原因、损失金额、损失情况说明等;

③不同种类的资产损失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的相关规定应报送的资料。附送资料一律采用A4纸,一式一份,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④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办理时限

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的第八条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纳税人应于办理期限前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递交资产损失审批申请。

3、管理要求

①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②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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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③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④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按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⑤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将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三)徐州国税局对企业所得税政策若干问题的解读—资产损失部分 1、无形资产损失是否需要报批? 政策解读: 总局已明确:无形资产也属于税法定义的一类资产,发生的损失经审批后可以税前扣除,至于报批的资料,因无形资产的损失情形较多,情况较为复杂,各地在审批时按照合法性、合理性、确定性三个原则把握。

无形资产无实物形态,在发生损失报批时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政策解读:

(1)该项无形资产总体情况说明,包括来源、性质、用途、转让、损失形成的原因、金额、会计与税法的差异等。

(2)取得时的入账凭据及会计凭证复印件; (3)累计摊销明细帐及摊销会计凭证复印件; (4)转让合同(协议);

(5)无形资产技术鉴定证明或同类资产比值比价有关说明; (6)无形资产转让的会计凭证复印件。

(7)摊销涉及会计与税法有差异的,提供以前年度纳税调整申报表

2、存货因超过质保期而报废发生的损失 政策解读: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须在其产品上标注保质期的,因超过保质期无法销售发生的损失,属于正常损失可自行计算扣除。商业企业销售上述产品,因超过保质期无法销售发生的损失,属于正常损失可自行计算扣除,但按照购销合同应由生产厂家承担的部分不得作为损失扣除。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其中的“使用年限”是指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还是指企业实际使用年限,如生产设备税法规定最低年限10年,企业按15年计提折旧,第12年时该设备报废,该损失是否需要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

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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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生产设备税法规定最低年限10年,企业按15年计提折旧,且年度申报时未作纳税调减的,如果企业第12年时该设备报废,该损失属于非正常损失,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

关于“使用年限”问题,我们认为只要不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即可。 4、《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多处涉及到“资产清偿证明”,对于资产清偿证明应当是由企业自身出据,还是由其他部门出据,没有明确。在实际工作中税企双方难以把握,容易产生争议。

政策解读:

资产清偿证明应当由外部第三方提供,包括债务人(含担保人)、被投资单位或第三方。

5、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未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否可补办审批手续? 政策解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未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到税务机关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确认年度在三年(含)内的,税务机关可以受理,并按照损失确认年度所适用的税收政策予以审批;超过三年以上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

根据国税函〔2009〕772号文件规定,对以前年度的资产损失,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后应在损失确认年度税前扣除。企业因此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但由于CTAIS2.0无法操作,因此,如果企业审批年度和损失确认年度的税负一致,不存在亏损、弥补亏损、减免税情形的,可在审批年度作纳税调减。

6、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如能提供其它企业对同一债务人法院强制执行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的,是否可以按照类推原则税前扣除?

政策解读:

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七)款“??对同一债务人有多项债权的,可以按类推的原则确认债权损失金额”。据此,企业发生的债权性投资损失,如能提供其它企业对同一债务人和担保人法院的无资产可执行,终结裁定或终止(中止)执行等相关证明材料,且按规定行使了债权人的权利,可以比照此类推原则按规定税前扣除。

案例

如某银行于08、09年向甲企业分别提供了两笔贷款,2008年的金额小,2009年的金额大。考虑到诉讼费的金额,银行向法院起诉时肯定是选择金额小的贷款起诉。银行选择08年的债权提起诉讼,法院于2010年裁决,则税收上认定的损失年度是2010年;按照类推原则2009年债权也认定在2010年发生损失。反过来,银行选择09年的债权提起诉讼,法院于2010年裁决,则税收上认定的损失年度是2010年;按照类推原则2008债权也认定在2010年发生损失。

7、新税法后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转让损失是否可直接税前扣除? 政策解读:

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长期股权投资转让损失,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的,经税务机关审批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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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一次性税前扣除。

新税法后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无论是正常转让,还是由于被投资企业破产、清算等发生的非正常损失,均需要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

8、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是否一定经处置后才能报批? 政策解读:

一般来说,企业固定资产或存货发生毁损、报废,处置后才能确认其损失金额;对确无变现价值的,由企业对此作出专项声明;对财务核算、内控制度均较为健全的企业,因其批量处置废品,无法与报废、毁损资产一一对应,对其报废、毁损资产的金额减除当年废品处置收入后的余额作为资产损失报损金额。

9、应收款项单笔数额较小可作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其标准如何掌握? 政策解读:

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七条:逾期不能回收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定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单笔数额较小应区分个人、企业分别掌握:应收帐款为中国公民的,单笔数额在1000(含)以下;应收帐款为境内企业的,单笔数额在10000(含)以下。对外国公民、境外企业的应收帐款,应具体测算其清算成本,由有权税务机关具体分析后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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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企业所得税主要政策

一、收入部分

1、收入确定的相关事项

①按照国际惯例,各种来源、各种方式取得的收入,一切导致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流入都要作为收入。

②收入总额的内涵--“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③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一般情况下应当按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也就是无关联关系双方在独立、公平交易的情况下所能够达到的一定的价格。

收入确认的相关文件:国税函[2008]8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2、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定

(1)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的企业对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的申报处理方式不一样。查账征收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应冲减财务费用,但是核定征收企业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应该计入收入总额申报纳税,对于这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必须要特别注意。

(2)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对跨年度租赁的租金收入确认作出明确规定: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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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这三条规定,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时点与权责发生制确认时点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即税法与会计之间的差异,纳税人在汇算清缴过程中应当注意。

3、注意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区分

“不征税收入”本身即不构成应税收入,如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税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目前,涉及不征税收入的主要有两个文件:财税[2008]151号,财税[2009]87号。财税[2008]151号文件对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都有规定。而财税[2009]87号文件仅针对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具体的执行时间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所形成的费用在收入明细表、支出明细表、附表三纳税调整表上均需准确填列。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在附表三第19行“18.其他”的第4列调减金额中反映。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在附表三第38行“18.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项中进行调增。

“免税收入”本身已构成应税收入,但予以免除,如: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等。免税收入在附表五税收优惠表中填列反映。

注意:税收上对于不征税收入及免税收入,任何收入不作为应税收入或不申报纳税都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税法上采取的是正列举的方式。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征税或免税,则应作为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4、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的问题

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11月5日发布2010年第23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公告内容如下:

“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

三、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扣除部分

1、税前扣除把握的要点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强调:真实、相关、合理) 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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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

根据这两条规定,应把握税前扣除的要点为:

(1)税前扣除的主体应为企业。企业为员工报销的汽车保险费、物业费、个人商业保险费等,属于个人支出,不应在税前扣除;

(2)直接相关性。税前扣除是企业实际发生的能直接为企业带来或者预期经济利益流入;

(3)合理性。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企业生产经营常规,也是经营活动必须的支出; (4)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产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2、工资薪金、福利等的税前扣除问题 (1)工资薪金:

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①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②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③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④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⑤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注意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概念,这是工资薪金支付的对象。比如支付给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不属于工资薪金的范畴。

国税函[2009]3号文件里面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注意实际发放的概念,不等同于实际发生。

根据国税函[2009]98号的相关规定,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根据此条规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的企业,2009年实发工资有动用2008年结余且做纳税调增处理的部分,可以做相应的纳税调减。

(2)补充养老、补充医疗保险:

根据财税[2009]27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根据这条规定,有三点需要明确:第一,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养老保险的支付对象必须是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第二,必须实际支付,有的企业采用计提或者存在银行账上的补充养老、补充医疗保险,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第三,扣除的限额为5%,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另外,实际支付数为职工工资总额的4%,税前准予扣除的标准也是职工工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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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4%,即补充养老、补充医疗在税法上不存在调减的情况。

(3)职工福利费支出:

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注意是发生的概念,企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不是税前扣除的口径。

国税函[2009]3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了职工福利费的范围: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第四条规定了职工福利费核算的要求:“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苏国税函[2009]85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进一步明确:

“职工福利费余额、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不包括企业在以前年度按税法规定已作纳税调增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 各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已作纳税调增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相关材料对照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审核确认,并做好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结余的台帐管理。”

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根据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4)工会经费: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注意拨缴的概念,企业应取得工会经费专用收据后才能扣除。

2010年7月1日前拔缴的工会经费,应取得开具日期为2010年内日期的《工会经费拔缴款专用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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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应取得《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

(5)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也是发生的概念,企业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是税前扣除的口径。

根据国税函[2009]98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建[2006]317号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发文单位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对职工教育经费的范围进行明确:

“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 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财建[2006]317号)

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财建[2006]317号)

3、业务招待费支出

《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1)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交际应酬有关的费用和对外馈赠的礼品等交际应酬费用,如餐饮、娱乐、烟、酒、茶、咖啡、食品、保健品等。用于对外赠送的带有本单位标志的自产产品或专门订做的礼品,应作为业务宣传费用。若无任何标志的赠送礼品,属于捐赠支出。

(2)业务招待费属于交际应酬性质,不得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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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统一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

(3)销售(营业)收入是指销售或营业收入净额,一般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不含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

尽管企业有可能将业务招待费记入不同科目中,但税法上统计业务招待费时,重点关注是否属于招待事项。

4、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特殊规定:根据财税[2009]72号(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第一条,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第三条,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处理问题:根据国税函[2009]98号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扣除基数问题:根据国税函[2009]202号的相关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5、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1)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了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

《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5)电子设备,为3年。

可见,税法上规定的是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当固定资产年限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时,要进行纳税调整处理;而会计年限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时,会计年限即为税收年限,不可做调减。

(2)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选择

《实施条例》: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会计准则》: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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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国税发[2009]81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A、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的条件:

(a).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

(b).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的。

B、采用加速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C、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4)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

《实施条例》第59条: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苏地税发[2009]69号文件(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低于5%的,实行备案管理。

6、公益性捐赠扣除的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按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财税[2008]160号第三条规定了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具体范围。企业发生的捐赠支出,能在税前按照年度利润总额12%的范围内准予扣除,需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捐赠的对象必须为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名单,通过财税[2009]85号(明确了69家)、财税[2010]69号(明确了96家)、财税[2010]37号和财税[2010]97号(各明确了1家)、苏地税[2009]14号和32号(明确了196家)进行公布。就目前来说,在名单之中的团体才能认可为公益性社会团体;(2)企业的捐赠要税前扣除,必须取得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票据上需加盖接受捐赠单位的公章。

7、准备金支出的执行口径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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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已经明确的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有以下六类: ①保险公司的相关准备金支出;

②保险公司提取的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 ③证券类、期货类相关准备金支出; ④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

⑤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相关准备金支出; 国税函[2009]202号第二条规定: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此处的准备金余额为税收余额。

8、佣金及手续费

财税[2009]29号(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文件规定:

“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四、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五、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六、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9、开办费摊销

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

“九、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苏国税函[2009]85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件规定:

“四、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开办费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性扣除,50万元(含)以上的在不短于三年的期限内均匀扣除。对2008年1月1日以前未摊销完的开办费,未摊销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性扣除;50万元(含)以上的按三年减去已摊销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均匀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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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过一年以上摊销的开办费,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做好相关台账管理。”

10、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注意事项

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依据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在计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数额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注意实际发生的概念。如果企业存在着一次性预付研发费用,或者预提研发费用的情况,是不能在税前扣除的。

②第四条规定,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可以加计扣除。但扣除的范围是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管理人员的工资不能计入加计扣除的范围。

③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中,最终的加计扣除额是剔除了从有关部门和母公司取得的研究开发费专项拨款。由此可见从有关部门和母公司取得的研究开发费专项拨款是不能计入加计扣除的范围。

三、徐州国税局对企业所得税政策若干问题的解读—收入、扣除部分 (一)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需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吗? 政策解读:

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以及超过两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已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款项,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可按规定作纳税调减。

(二)对政策性搬迁收入,有重置计划的,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政策解读:

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对政策性搬迁收入,有重置计划的,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因已得到补偿,不得再税前扣除。

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五年是指企业从政府相关部门收到搬迁补偿收入之日计算的五年。

如A企业2009年度被拆除厂房账面剩余价值900万元,取得搬迁补偿收入1000万元,五年内重置950万元的固定资产,则就1000—950=50万元的余额纳税,900万元的拆迁损失因已得到补偿,不再重复税前扣除;新增固定资产950万元按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可以税前扣除。

如果企业五年内重置500万元固定资产,则1000—500=500,此搬迁收入按500万元纳税,900万元的拆迁损失因已得到补偿,不再重复税前扣除;重置固定资产500万元按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可以税前扣除。

核定征收企业是否适用政策性搬迁政策? 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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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在目前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属于不征税收入。核定征收暂不适用政策性搬迁政策。

核定征收企业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等,因此不适用118号文件。涉及搬迁收入的企业,应督促其建帐建制,转为查帐征收企业。

(三)企业发放给职工的交通补贴、住房补贴等税务处理归属于工资薪金范畴还是职工福利费范畴?

政策解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规定,企业发放给职工的交通补贴、住房补贴归属职工福利费范畴,在工资薪金总额14%限额内扣除。

(四)企业之间融资或向自然人借款,其支付的利息如何税前扣除? 政策解读:

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非金融机构(包括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在《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内,凭借贷合同、借据、资金使用发票、个人所得税代扣凭证等凭据税前扣除。

企业之间的借款未收取利息的,如果属于关联方交易,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核定。是否应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办法进行调整?税负相同的企业是否需要调整?

政策解读:

对于企业将自有闲置资金向其他企业出借,应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办法进行调整,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002号第三十条规定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如果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资金再出借给关联企业,利息费用由企业承担的,应按对其发生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利息费用不得税前列支进行处理。

汇缴风险应对过程中发现,其他应收款异常企业较多,多为资金拆借不收利息,借款方是否应确认利息收入?

政策解读:

(1)实际税负存在差异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应确认利息收入;

(2)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确认利息收入;

(3)借款方如本身有对外借款并发生借款费用,但无偿借款给第三方的,违反符合经营常规这个税前扣除原则,相应的借款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五)企业投资者将自己车辆无偿提供给企业使用,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可否税前扣除?

政策解读:

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或者企业投资者将自有车辆无偿提供给企业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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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如企业投资者可以确认为计税人数,发生的上述费用一律计入工资总额,按规定税前扣除;否则不得税前扣除。

(六)企业购买的旧固定资产,其折旧年限如何确定? 政策解读:

在未有新规定之前,参照国税函【2003】1095号的有关规定,即:“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的政策精神,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首先应当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如果有关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难以准确估计,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其他合理方法。”

如果有关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税企之间有争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纳税人出具中介机构关于新旧程度的评估报告。

(七)企业发生职工工伤补偿支出,如有双方合同、乡镇有关部门或法律事务所的调解协议,是否允许直接据实税前扣除?税前扣除金额有无限制?

政策解读:

在总局另有规定前,对合理的补偿支出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事故(工伤)鉴定意见(医疗证明)、医药费、收款收据等税前扣除。

(八)劳务代理公司对外输出的劳务用工,人员属于用人单位还是劳务公司? 政策解读:

除税法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的签订双方来确认任职或者雇佣关系。

这个问题会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下岗人员优惠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带来一系列问题,应请总局予以政策明确。

个人认为,如果合同是用人单位与被雇佣个人直接签订,可属于用人单位;如果仅是与劳务代理公司签订,则不属于用人单位。

(九)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作为认定不征税收入的三个条件之一。“增加资本”、“计入资本公积”是否属于符合文件规定的专项用途?如属于,则如何确认对应支出?

政策解读:

企业提供的资金拨付文件,如果规定资金的专项用途仅为“增加资本”或“计入资本公积”,相应资金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

四、关于弥补亏损相关问题的说明 1、减免项目弥补亏损的问题

减、免税项目所得不得弥补非减、免税项目的亏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可弥补亏损。原因如下:

①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 年度申报表A类主表的逻辑关系定义为:

应纳税所得额=纳税调整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纳税调整后所得=利润总额+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 “减、免项目所得”为“纳税调整减少额”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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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目前减、免项目所得的有关规定

减、免项目所得税应分开核算,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2、查增的所得弥补亏损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对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二、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3、境外所得弥补亏损的问题

境外所得在主表中的逻辑关系如下:境外所得包含在第13行“三、利润总额”的数额中。然后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2行“11.境外应税所得”进行调减,最终包含在主表第15行“减:纳税调整减少额”。若存在境内亏损,填报年度纳税申报表第22行“加:境外应纳所得弥补境内亏损”后,得到“纳税调整后所得”的数额。可见如果当年境内所得存在亏损,则纳税调整后所得之前就得到弥补。如存在以前年度的亏损需进行弥补的,则通过第24行“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进行弥补。因此,境外所得可以弥补本年及以前年度境内亏损。

五、特别纳税调整的相关规定 (一)防止资本弱化的规定

1、资本弱化:是指关联公司为了达到少纳税或者不纳税的目的,采用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的投资或者融资。主要结果是增加利息的所得税前扣除,同时减少股息的所得税,从而取得税收上的好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财税[2008]121号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金融企业,为5:1; 其他企业,为2:1;

(2)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借款方)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贷款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企业因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扣除(国税函[2009]312号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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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借款利息额×(该期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借款额)

(二)同期资料准备

国税发[2009]2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三章是关于同期资料准备的内容。

下列情况企业应准备转让定价同期资料:

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或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依据国税函[2009]363号文件,对于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出现亏损的,则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同期资料报告。

企业应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

对于2010年的同期资料报告则应于2011年5月31日前准备完毕。同期资料应自企业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

六、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注意事项 1、关于预缴问题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第一条的规定:①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3%确定;②自2009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以外的其他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15%确定,2008年度仍按20%确定。由此可见,房地产预缴时,仅有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按照3%的计税毛利率,其他企业在2008年以后年度的计税毛利率必须为15%。

2、关于计算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问题

根据京国税发[2009]92号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企业取得的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额,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1行“营业收入”栏和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第4行“销售货物”栏及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9行“其他”栏第4列“调减金额”,实现计算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的处理。企业取得的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额按照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填报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栏第3列“调增金额”,实现申报纳税。

3、管理要求

(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成本对象)开工前或已向税务机关备案的开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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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对象)发生改变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项目(成本对象)情况备案表》(见京国税发[2009]92号,下同),办理开发项目备案手续。

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办理备案手续时,还须同时附报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等相关部门批准其项目立项的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企业,应在开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预算成本情况表》:

①未采用占地面积法分配土地成本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采用其他方法分配土地成本;

②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开发项目,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其土地开发成本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

(3)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在完工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除按现行税法规定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申报资料外,还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产品(成本对象)完工情况表(一)(二)》、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报告。

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包括: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及其毛利额、已销完工产品收入及其毛利额、计税成本等。

(4)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的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4、扣除的特殊规定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规定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除上述三项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依据这条规定,结算计税成本时实际发生的支出扣除的时点应该是实际取得合法凭据。应付未付的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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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部分政策问题解答

一、企业采用预收货款的方式销售设备,成本不能可靠核算情况下收入的确认问题 问:企业采用预收货款的方式销售设备,成本不能可靠核算,如何确认收入?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销售商品满足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等条件时应确认收入的实现,当企业的成本不能可靠地核算时不应确认为收入实现。当企业的成本能可靠地核算并符合其他收入确认条件时,如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二、企业以买一赠一方式组合销售商品中“买一赠一方式组合销售”的确认问题

问: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销售企业的“卖一”和“赠一”行为是同时发生吗?

答:通常情况下,组合销售行为涉及的赠与行为应伴随销售行为发生,赠与是为了促进销售。对于不符合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条件的组合销售,其赠与行为应视同捐赠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视同销售处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两年内未支付的应付款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的问题 问:两家存在关联关系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家企业对另一家企业有两年内未支付的应付款,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2008年1月1日)前,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以下简称国税发[1999]195号)的规定,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税发[1999]195号已废止,不再要求企业将两年内应付未付款计入当年纳税所得。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在实务中可参照企业会计处理进行税务处理。此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四、2008年以后企业取得先征后返增值税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某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的出版企业,2006年征收的增值税税款在2008年才经财政部门退回,企业将2008年收到的增值税返还款在2008年账上确认收入。根据财税[2007]24号的规定,该笔增值税返还款是免税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应如何处理?

答:企业2008年1月1日后实际收到的增值税退税款,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的规定确认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对未作为不征税收入的,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中关村管委会为支持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与企业签订协议书,2009年度向高新技术企业拨付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协议中明确企业将收到的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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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此项资金未经国务院批准,是否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87号)的规定,企业从中关村管委会取得的符合财税[2009]87号规定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在2009年度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六、软件生产企业取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取得该笔增值税返还时企业如何确认,是否计入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支出是否可以扣除?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应确认为企业的不征税收入。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因此软件生产企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款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七、非营利组织取得财政拨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非营利组织取得财政拨款400万元(符合财税[2009]87号规定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用其中的100万元购置固定资产用于非营利性活动。对该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未将非营利组织取得的财政拨款作为免税收入,因此该非营利组织取得的符合财税[2009]87号规定的财政拨款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按照财税[2009]87号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因此该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八、企业取得代扣代缴税款返还手续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返还的2%手续费在所得税上如何处理?是否需要计入收入总额征税?(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返还的手续费的所得税处理是否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返还的手续费相同?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的规定,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返还的2%手续费及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返还的手续费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87号)的规定,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返还的手续费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返还的手续费均不属于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也未规定其作为免税收入,因此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取得的返还手续费应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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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企业租金收入的确认问题

问: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一次性收取承租人租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租金,应如何确认应税收入?

答: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企业2009年9月30日一次性收取的租金,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即2009年9月30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十、定率征收企业转让股票应税收入的确认问题

问: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定率征收)的企业取得股票转让所得,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应按转让股票收入的全额确认应税收入还是按照买卖股票的差额确认?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定率征收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当按转让股票收入的全额确认收入,即以售出时的价格确认收入。

十一、企业2008年以前职工福利费结余按会计准则冲回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企业2008年以前年度已进行税前扣除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结余,按会计准则的规定于2009年冲回,是否纳税?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四条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结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企业2008年以前的福利费结余,按会计准则于2009年冲回时如果改变了属于职工权益的性质应计入当期纳税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

十二、关联方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一)权益性投资的确认问题 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若企业从关联企业借款,但关联企业不拥有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请问适用此条款吗?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财税[2008]121号中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按照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的规定,在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时,债权性投资方企业可以不是权益性投资方企业。因此,该企业从不是企业投资方的关联企业取得的债权性投资也适用上述条款。债权性投资占权益性投资比例的计算方法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实际税负的确认问题

问: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规定,“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该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企业各个税种的综合税负吗?还是指企业所得税的税负?

答:实际税负指的是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通常为企业的实际应纳所得税额除以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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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利息支出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向与其没有关联关系的个人借款,发生的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向与其没有关联关系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三)有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

十四、为员工个人报销食品等费用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为员工个人报销的费用,比如个人买食品等,是否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进行税前扣除?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企业为员工个人报销的费用,如食品等不属于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也不属于税法规定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因此不予从税前扣除。

十五、为员工个人报销通讯费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为员工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是作为职工福利费还是并入工资总额?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未列入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因此其不能计入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从税前扣除。个人报销的通讯费,其通讯工具的所有者为个人,发生的通讯费无法分清是用于个人使用还是用于企业经营,不能判断其支出是否与企业的收入有关,因此应作为与企业收入无关的支出,不予从税前扣除。

十六、投资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能否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计算基数的问题

问: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能否视为营业收入并以此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对附表一第3行“主营业务收入”的填报说明:根据不同行业的业务性质分别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对主要从事对外投资的纳税人,其投资所得就是其主营业务收入。因此对以投资收益为主要收入的投资公司,其投资收益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十七、企业发生佣金支出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与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合同,按照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对方佣金,这部分佣金能否据实扣除?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29号)的规定,除保险企业外的其他企业发生与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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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财税[2009]29号还明确了对手续费和佣金支出的若干管理规定。

十八、企业股权投资损失的税前扣除问题

问: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是否还在股权投资所得和转让收益限额内扣除?

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税收政策未对股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做限制性规定,因此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当期据实扣除,不再受当期投资所得和转让收益限额内扣除的限制。

十九、企业股权转让损失的审批问题

问:股权转让损失是否需报批?报批需报送哪些材料?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除企业自行计算扣除以外的资产损失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国税发[2009]88号未将股权转让损失作为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此股权转让损失应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报批时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能证明股权转让损失的转让协议或合同; (二)原始投资协议或合同;

(三)相应的收款和付款凭证、成交及入账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损失的书面声明;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二十、向境外支付租金支出的扣除问题

问:非居民企业A在中国取得租金收入,支付人B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B公司支付给A公司税后费用9000元,居民企业B在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时,以含税收入10000元为基数计算扣缴税款1000元。居民企业B询问其计算扣除租金支出时,是按扣缴税款后的9000元扣除,还是按照未代扣前的10000元扣除?

答:虽然B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1000元税款后向A公司支付的租金为9000元,但B公司向A公司的实际租金支出为10000元。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如B公司发生的此笔租金支出10000元与取得收入有关,准予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十一、企业内团组织发生活动经费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内团组织发生的活动经费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目前政策未规定企业内团组织发生的活动经费可以税前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内团组织发生的活动经费无法确认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因此不予从税前扣除。

二十二、固定资产残值合理性的确认问题 问:新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具体规定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只规定由企业合理确定固定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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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的预计净残值,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是否允许企业不设净残值率?企业根据经营情况在2008年以前确定的固定资产净残值为0元,在2008年之前每年根据税法规定10%的净残值率调整年度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在汇算清缴时补税。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企业的资产仍按不设净残值提取折旧,还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吗?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企业可以根据职业判断按照税法的规定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预计的净残值可以为零,不再受原政策规定的比例限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98号)第一条的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因此2008年以后企业可以重新确定预计净残值,按照国税函[2009]98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可以扣除的折旧额从税前扣除。

二十三、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问题

(一)新法实施前内资企业购入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问题

问:某内资企业2006年购入使用期为30年的土地使用权,按30年摊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现企业希望调整为按10年摊销,能否调整?如何调整?

答: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该内资企业2006年购入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使用期限为30年,因此其在2006年应按30年确定摊销年限。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政策未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已确定的无形资产摊销年限可以进行调整,因此应按原政策确定的摊销年限(30年)执行到期;

(二)新法实施后企业购入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问题

问:企业2010年新取得的使用期为30年的土地使用权能否按照不低于10年的规定进行摊销?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但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通常情况下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即是其使用寿命,因此按照合理性原则企业2010年新取得的使用期为30年的土地使用权应按30年进行摊销。

二十四、因出租方提前解约致使未摊销租入固定资产装修费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2008年将租入固定资产进行装修形成长期待摊费用,原合同约定3年,企业按3年进行摊销,后由于出租方提前解约停止出租行为,致使部分长期待摊费用尚未摊销,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对尚未摊销完的长期待摊费用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内摊销完毕。

二十五、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范围问题 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以下简称国发[2007]39号)所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第25项规定了过渡性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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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批复》(国函[1988]74号),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15%或10%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该项政策是仅针对外商投资企业还是同时适用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

答:《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中第25项过渡性优惠政策分别规定了内资和外资高新技术企业应适用的过渡性优惠办法,适用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公布(2007年3月16日)前设立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的规定,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性优惠政策。

二十六、居民企业取得被投资企业分配2008年(不含)以前年度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居民企业2009年取得被投资企业(非上市公司)分配2008年(不含)以前年度形成的存在税率差的投资收益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答: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四条的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居民企业2009年取得被投资企业分配2008年度以前形成的存在税率差的投资收益,作为企业的免税收入。

二十七、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后享受税收优惠的起始时间问题

问:北京的高新技术企业如果是2009年7月份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那么企业在做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取得证书之前6个月的纳税所得是按照15%优惠税率还是按25%的税率计算?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因此,2009年7月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可自2009年度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十八、企业以前年度因亏损而未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的结转抵扣问题

问:财税[2006]88号规定,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实施新法后,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问题如下:

(一)内资企业在2006和2007年度发生亏损,造成相应的研发费用未在当期加计扣除,新法实施后,该部分未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是否还能扣除,还是应该作废不许加计扣除?

(二)如内资企业2008年度仍亏损,是否按原规定在五年内等待盈利年度结转扣除,还是都可以在2008年度一次扣除?

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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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98号)第八条的规定,企业2006年度和2007年度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以下简称财税[2006]88号)的规定可以加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因当年发生亏损而尚未加计扣除的部分(以下简称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在不高于以后年度纳税所得的限额内扣除,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个纳税年度。如该内资企业2008年度仍亏损,其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不得在当年扣除,可以结转至以后年度扣除。例如:

某内资高新技术企业2007年度发生技术开发费100万元,该技术开发项目符合财税[2006]88号的规定,按规定可以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50万元。该企业2007年度纳税所得为-20万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其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形成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50万元。2008年度实现纳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所得)30万元,2009年实现纳税所得10万元,其2008年和2009年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的扣除情况如下:

该企业2007年度形成的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可以结转扣除的年限为2008年至2012年,每年结转扣除的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纳税所得。因此该企业2008年度可以扣除30万元,未扣除的20万元(50-30=20万元)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结转以后年度扣除;2009年可以扣除10万元,未扣除的10万元(20-10=10万元)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结转至以后年度,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依次在当年实现的纳税所得内扣除。

二十九、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跨地区总分机构在进行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221号)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不同税率地区是指按国发〔2007〕39号、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21号)的规定享受优惠的企业。享受优惠的企业是仅限于地域性优惠(如国发[2007]39号中明确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还是也包括非地域性优惠(如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等)?

答:按照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的规定,符合国发〔2007〕39号、财税〔2008〕1号和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的总分支机构,可以适用不同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国发〔2007〕39号、财税〔2008〕1号、财税〔2008〕21号中列示了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和执行到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具体范围,既包括区域性优惠也包括产业性优惠等非地域性优惠。

三十、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减免税手续问题

问:某企业为2002年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由于一直亏损,尚未申请旧法下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根据国发〔2007〕39号的规定,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47号,以下简称京国税发[2009]47号)规定,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一般应在享受减免税政策年度的汇算清缴期内办理减免税备案或审批手续。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可按照规定期限进行一次性办理。但纳税人在2009年5月底前未申请该项优惠,请问:该企业是否可以在2009年汇算清缴前(2010年5月底前)提出申请,在2009年享受免税,2010-2012年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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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按照京国税发〔2009〕47号的要求,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为报批类减免税项目,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不得享受减免税。该企业2008年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因此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2009年度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享受减免税。鉴于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工作流程的需要,因此建议纳税人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以免影响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三十一、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新设分支机构享受税收优惠问题 问:享受两免三减半过渡性税收优惠的京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2009年在北京成立了分支机构,此分支机构能否享受与总公司一致的税收优惠?

答:按照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实施新法后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认定仍是对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总体经营情况的认定,因此对享受两免三减半过渡性税收优惠的京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2009年在京新设的分支机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三十二、企业合并中存续企业的确认和享受税收优惠问题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九条 “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的规定中的“存续企业”如何理解?如果是被合并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合并后的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合并企业是否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59号)第九条的规定,“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所谓吸收合并,按照财税[2009]59号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被合并企业,如为A)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企业(合并企业,如为B),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的行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存续企业应是合并企业(即为B)。

按照财税[2009]59号第九条的规定,存续企业B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如果被合并企业A享受税收优惠,而存续企业B不享受税收优惠,即使合并后的企业(合并企业)符合A所适用的减免税条件,也不可以继续享受被合并企业A的税收优惠。

三十三、在企业股权收购中“控制”的标准如何确认问题

问:按照财税[2009]59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其中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标准是什么?对持股比例是否有要求?

答:关于控制的标准和持股比例建议企业参见所执行的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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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企业清算时未支付的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企业2009年申请办理税务注销,账面存在2008年以前按照税法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根据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请问注销时尚未冲减的职工福利费结余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四条的规定,企业的债务清偿收益应计入清算所得。企业在清算时未向职工支付的应付职工福利费余额应作为企业的债务清偿所得,并入清算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

三十五、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完工清算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2007年取得的预收收入作计税依据,按33%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009年项目竣工,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由于税率产生变化,该开发企业在2009年进行完工清算时2007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否退税?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纳税所得。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完工年度是对完工项目预计毛利额与实际毛利额的差异进行清算,不是对完工项目在预售年度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与完工项目实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清算计算应补(退)企业所得税。

内资开发企业2007年取得的预售收入,应依据预计毛利率计算预计毛利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按33%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2009年项目完工后,该企业应将计算出的实际利润额与2007年计算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如当年纳税所得大于零应按2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如当年纳税所得小于零则应按税法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纳税所得弥补。

三十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公共配套设施的费用扣除问题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三期进行房地产开发,其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公共配套设施费能否预提进行税前扣除?

答:按照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经中介机构鉴证后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对于符合上述规定的,开发企业可将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计入成本对象的计税成本。

三十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营利性等公共配套设施的税前扣除问题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会所作为配套设施提供给小区内的业主使用,并收取费用。按照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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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企业单独核算的这部分成本能否税前扣除?

答:企业单独核算的上述公共配套设施,转为企业的固定资产后,计提的折旧允许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扣除。

三十八、核定征收运输企业因在地税代开运输发票而代扣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运输企业由地税代开运输发票,需要由地税代扣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企业在地税代开运输业发票而代扣的企业所得税在汇算清缴时可以按照京国税发[2005]328号的规定实行多退少补,核定征收(定率征收)企业是否也可以享受这项政策?如何享受?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9号)的规定,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因代开货物运输发票而缴纳的税款,在汇算清缴时主管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因此,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定率征收)的运输企业由于代开运输发票而由地税代扣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计算年度应补退企业所得税时视为已征企业所得税,抵减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如形成退税则不予退税。

三十九、企业职工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答:(1)2008年1月1日(不含)以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305号)规定,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现行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的规定,2007年12月12日以前,企业计税工资要受月人均1600元的限制,由于企业员工人均月工资普遍超过1600元,在实际计算缴纳所得税时,企业实行车改后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基本上会因为超过限额,而被作为工资部分的应纳税所得额调增回来补税,企业实际上享受不到扣除减免。例如,2007年某企业当年有员工100人,人均月工资2000元,全年发放2000×12×100÷10000=240(万元),人均月报销燃油费200元,全年发放200×12×100÷10000=24(万元),当年工资总额为264万元,工资允许税前扣除限额1600×12×100÷10000=192(万元),在申报所得税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2万元,可以看出企业给予报销的24万元燃油费都并入应税所得缴纳了所得税。

(2)2008年1月1日(含)以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应作为职工交通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扣除。

这对于福利费使用不足的企业而言显然是利好,只要企业实际支出的职工福利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而且按规定用途使用,都可以在税前扣除,政策显得更加合理。例如,2009年某企业当年有员工100人,人均月工资2000元,全年工资总额2000×12×100÷10000=240(万元),人均月报销燃油费200元,全年发放200×12×100÷10000=24(万元),当年已支出职工福利费8万元,全年职工福利费合计32万元<福利费扣除限额240×14%=33.6(万元),可以全部扣除。当然了,如果企业当年支出职工福利费已经较大了如发生15万元了,那当年的职工福利费就达到39万元,超标的39-33.6=5.4(万元)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就需要作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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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无法取得发票的赔偿金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问:法院判决企业支付赔偿金,但无法取得发票,此项支出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赔偿金的支出如果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法院判决企业支付赔偿金,因为没有发生应税行为,所以无法开具发票,企业可凭法院的判决文书与收款方开具的收据作为扣除凭据。

四十一、下属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下属单位之间经常有用来确定绩效的内部结算业务往来,请问各下属单位是否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所得税法》强调以法人企业或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对货物在同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不再作销售处理。同样,企业内部各部门之间相互提供劳务的情况对于企业整体来说,所发生的劳务只体现为企业的成本或费用,而不构成实际的收入,没有形成法人所得,因此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如果下属各单位是独立法人单位,那么相互之间的业务往来就要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税务处理。

四十二、某公司从财政部门取得的专项开发资金,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问:某公司从财政部门取得的专项开发资金,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四十三、企业取得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问:纳税人取得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应计入企业收入总额;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的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请问:上述答复是否正确,如果正确可以税前扣除的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规定: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

(二)提供劳务收入;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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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它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代扣代缴员工工资的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计入本单位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的支出,属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上述的解答是正确的。

四十四、企业代开发票时代征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时可否抵减应纳税额? 问:我公司为查账征收纳税人,由于达不到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到税局到开发票时代征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时可否抵减应纳税额,如何才能抵减应纳税额?还是代开部分的收入不参加汇算清缴,成本费用按配比也调减?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第088号)规定:

“四、关于货运发票开具问题

(一)按代开票纳税人管理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特区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凡按规定应当征收营业税,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一律按开票金额3%征收营业税,按营业税税款7%预征城建税,按营业税税款3%征收教育附加费。同时按开票金额3.3%预征所得税,预征的所得税年终时进行清算。但代开票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年终不再进行所得税清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预征率的通知》(国税函[2008]819号)规定:

“现将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预征率的问题通知如下: 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企业,按开票金额2.5%预征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一)项中“按开票金额3.3%预征所得税”同时废止。” 根据上述规定,查账征收的企业预征的所得税年终时参与汇算清缴进行清算。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年终不再进行所得税清算。

四十五、由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的工会经费,不超过规定部分,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问:企业成立了工会,工会经费也由工会统一支配,但没有单独开户,仍由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只是专项用于工会活动。请问,企业采取这种方法核算工会经费,没有拨缴工会经费的凭据,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可否税前扣除?税务部门为工会部门向企业代收的工会经费,也没有专门的工会专用凭据,企业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因此,企业按不超工资薪金总额2%向工会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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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准予税前扣除。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十六、估价入库的原材料,可否税前扣除?

问:企业估价入账的原材料,待所得税汇算期满时仍未取得发票,可否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各项成本、费用要有合法凭证。企业第二年已汇算清缴了,如还没有取得上一年度原材料的合法凭证,要进行纳税调整,不得所得税前扣除。

四十七、固定资产暂估入账,折旧能税前扣除吗?

问:我公司2009年3月购入一台设备,2009年4月正常投入使用,未取得发票,按合同金额暂估入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9条规定:在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我公司于2009年5月份计提折旧,请问,这种未取得发票按暂估金额所计提的折旧,能税前扣除吗?另外,外购的原材料未取得发票,同样按合同暂估入账,其形成的成本也能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因此,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按上述规定处理。

四十八、固定资产的认定标准有哪些? 问:请问新的税法中是如何认定固定资产的?除了要符合固定资产定义和条件外,具体到多少金额以上的才可以界定为固定资产?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与原内资、外资税法界定的固定资产相比,上述条款取消了资产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限制,这主要是考虑到与现行会计准则上的变化相适应,以便于企业会计和税务上的统一,也考虑到原来固定资产价值2000元以上的认定标准,需要根据实践上的变化作相应的调整,条例如果直接限定2000元的最低标准,反而容易机械化。 因此目前对于固定资产的界定未作价值上的限制。

四十九、企业无偿借款如何税务处理?

问:我公司有闲置借款200万,给另一企业使用,只收取本金和银行利息,也就是不收取任何额外费用,请问这属于无偿借款吗?在税务上我们应如何处理?利息支出上是否能做代收代付款,收到另一企业的款项冲减银行利息支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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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

(五)利息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公司将闲置借款借与他人只收取本金和银行利息,不属于无偿借款。根据上述规定,将资金借与他人取得的利息应作为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作代收代付款冲减银行利息支出。

五十、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的薪酬能否在税前扣除?

问:公司根据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福利,其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能否当成工资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能否作为计算三项经费税前扣除数的基数?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在税前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要看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是否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因此,企业对受雇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相应产生的工资费用可以作为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劳务派遣接收企业支付劳务派遣人员薪酬给劳务派遣公司,对劳务派遣人员没有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相应产生的工资费用不能作为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也不能作为计算三项经费税前扣除数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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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文件摘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0年2月20日 国税发[2010]19号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二)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三)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

(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二)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

(三)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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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第七条 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应填写《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鉴定表》的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进行审核,并签注意见。 对经审核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非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鉴定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鉴定结果告知企业。非居民企业未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其征收方式视同已被认可。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不真实,或者明显与其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的,有权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适用的核定利润率幅度,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2010年2月22日 国税函[2010]7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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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2010年4月19日 国税函[2010]156号

为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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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七、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八、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九、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2010年4月21日 国税函[2010]157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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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二、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

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征管问题的通知

2010年2月11日 苏地税规〔2010〕1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2010年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为贯彻落实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对有关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在企业所得税预缴时,可享受财税[2009]133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纳税年度终了后,按照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和财税[2009]133号文件规定,确认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并进行年度纳税申报;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汇算清缴时要补缴预缴时已减免的所得税。 二、企业预缴申报时,将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的减免所得税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中。 三、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采取自行申报办法,不履行备案或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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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72a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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