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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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

作者:陈震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2期

摘要: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网络科技的飞速发展,对著作权立法、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严峻挑战。为了应对上述挑战,我国先后制定了新的相关法律法规并针对原有法律作了一系列的修订工作,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力度,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互联网理念的不断深化,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法律问题也不断的出现,对此提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完善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

根据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在复制权、发行权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新的权能,但是却又不同于传统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等权利,它和广播权、放映权、表演权等权利又有着密切的联系。信息网络传播权本身也整合了这些权能的部分特点并在这些权能的基础上发展和深化。著作权的传统权能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的特点,而国际互联网的发展对此提出了新的挑战,信息网络传播权则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并具有内容的多样性、产生的依赖性、交互性和地域的特殊性的特点。 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过小

权利中对于“信息网络”这个名词内涵和指代不是很明确。“信息网络”一词表现出来的意思仅仅是网络这一特征,给人们产生了一定的歧义,这个“信息网络”到底是指“计算机信息网络”还是指“电子信息网络”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的一个定义。

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直接来源于WCT第8条的规定。但是,WCT中规定的“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或传播,并不仅仅局限于互联网络,甚至包含电信网络等情况之中。而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表现出来的是一项特定的而狭义的权利,仅仅指互联网中的信息传播。其内涵过小导致不能包含其他权利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与《版权条约》中的“向公众传播权”不符。由此观之,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尚有待于完善。 2.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的范围窄

我国201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有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三大类,并没有其他类别的权利主体。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721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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