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朱谦)
更新时间:2023-10-30 23:46: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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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三同时”制度
一、概念
? 是指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
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它工程项目,其中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与使用。
? 它的意义在于:第一,有效地防止新的污染源产生;第二,与环境影响评价结合起
来,成为贯彻“预防为主”原则的完整的环境管理制度。
二、特点
1、具有较强的法律强制力,所有对象都必须遵守,如若违反,不论是否已经对环境造
成污染破坏的损害后果,都要受到制裁。
2、环境管理紧密结合基本建设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三个程序并提出了时间要求。 3、促进技术进步,提高技术起点,采用清洁工艺,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以工程建设达
到污染防治目的的环境管理措施。
三、主要内容 (一)同时设计
? 是指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时,应该将环境保护设施一并委托设计;
承担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依照《设计规范》的规定,把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并在设计过程中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保护,对未同时委托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该拒绝。
(二)同时施工
? 指建设单位在委托施工任务时,应委托环保设施的施工任务;施工单位在接受建设
项目的施工任务时,应该同时接受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任务,否则不得承担施工任务。
? 在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该做到必须将环保工程的施工纳入项目的施工
计划,保证其建设进度和资金落实;做好环保工程设施的施工建设、资金使用等资料、文件的整理建档工作以备查,并以季报的形式将环保工程进度情况报告环保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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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保部门在该阶段中,应该核查建设项目环保报批手续是否完备,环保工程是否纳
入施工计划以及建设进度和资金的落实情况,提出意见。 ? 在施工期间要注意施工过程中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破坏。
(三)同时投产与使用
1、是指建设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并同时投入运转。 2、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使用前,建设单位要向环保部门提交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说明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治理效果,经过验收合格后颁发《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
3、需要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经过环保部门同意后,建设项目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
期间在3个月内完成,试生产期间主体工程应当与环保设施同时投入使用。
4、在试生产期间,建设项目配套的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投入试运行的或者投入试生
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或者环保设施未检查、未经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都要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罚款。
5、未经环保部门的同意,排污单位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环保设施或者不正常使用环
保设施。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处罚。
不正常使用环保设施之情形
1、排污企业出现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 2、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
境;
3、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
染物直接排入环境;
4、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5、将部分污染物处理设施短期或者长期停止运行;
6、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7、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
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8、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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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律责任 (一)《水污染防治法》
?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
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减少认定违法行为的难度
? 违法行为的认定是依法处罚的基础。修订前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污单
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予以处罚。”在实践中,故意与否难以判定,超标与否需要监测,使得实际执法难度很大。 ?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则取消了这两个认定条件,只要发现排污单位没有“正
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这个行为事实,就可以认定和处罚。这将大大减少执法人员的认定难度,有利于环境执法。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
置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大气污染防治法
1、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
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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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
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
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
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
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制度
一、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概念 ?
排污申报登记,是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噪声或产生固体废物者,按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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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程序就排放污染物的具体状况,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和注册的过程。
二、排污申报登记意义
1、是环保部门获取环境信息的重要方式。实行排污申报登记,是环境保护部门了解掌
握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成效,指导、检查排污单位防治环境污染工作的一个重要途径。通过申报登记,不仅能反映出排污单位对待环境保护的态度和治理污染的效果,而且还能检查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成效,并且为推行环境保护考核制度,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创造良好条件。
2、有利于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和措施的全面开展。除了排污收费外,“三同时”制度、现
场检查制度、限期治理制度以及污染事故报告制度等的实施,其前提条件就是通过排污申报登记来进行的。
三、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1、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投入正式使用之前,排污单位应当履行排污申报登
记的手续。
2、排污申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
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等。
四、排污申报登记的要求
1、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
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对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当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也必须办理注销登记 ,并同时交回该《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2、对于排污单位在申报登记后要对上述内容作出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
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如果发生突发性重大事件和事故导致申报事项的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的3天内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因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3、对于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在向所在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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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某企业每月排放污染水10000吨,COD浓度450毫克/升,氨氮浓度50毫克/
升。COD排放标准限值为300毫克/升,氨氮排放标准限值为120毫克/升。
1、计算排放量
COD:450毫克/升×10000t=450000克 氨氮:50毫克/升×10000t=500000克 2、计算污染当量数
COD:4500000克÷1000克污染当量值=4500 氨氮:500000克÷800克污染当量值:625 3、计算收费额
由于COD超标,氨氮未超标,二种污染物要分别计算。 COD:4500×0.7元×2=6300元 氨氮:625×0.7元=437.5元 该企每月应缴纳的排污费应为6735.5元。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的收费标准及计算
对排污者没有建成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工业固体废物储存或处置设施、场所,或者其原
有工业固体废物储存或处置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新增排放量一次性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
固体废物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元/吨) 尾矿 收费标准(元/吨 固体废物类型 冶炼渣 25 尾矿 15 粉煤灰 30 危险废物 1000 炉渣 25 煤矸石 5 (四)环境噪声的收费标准及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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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环境噪声污染,
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固定噪声源收费标准
1 2 3 4 超标分贝值 收费额(元/月) 350 440 550 700 超标分贝值d 5 6 7 8 收费额(元/月) 880 1100 1400 1760 环境噪声收费注意事项
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算,当沿边界长
度超过100米有二处及二处以上噪声超标,则加1倍征收。
2、一个单位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应分别计算、合并征收。 3、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征收金额按本标准昼、夜分别计算,累计征收。 4、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噪声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5、夜间频繁突发和夜间偶然突发厂界超标噪声排污费,按等效声级和峰值噪声两种指
标中超标分贝值高的一项计算排污费。
6、一个工地同一施工单位多个建筑施工阶段同时进行时,按噪声限值最高的施工阶段
计收超标噪声排污费。
7、本标准以每分贝为计征单位,不足一分贝的按四舍五入原则计算。 8、对农民自建住宅不得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五)排污费的征收程序 1、核定排污费
排污者应当申报其污染物排放量等有关情况,环保部门进行核定,按照核定的排污量,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部门计算出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予以公告,并向排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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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 ______:
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排污核定通知书》和《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经计算,决定征收你 年 月(季)以下排污费:
排污费项目金额(元)排污费项目金额(元)污 水排污费噪声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固体废物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合计金额(元)大写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你应当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 银行 缴费专户 账号缴纳。
如对本排污费缴纳通知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单之日起60日内,向 申请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按要求缴纳排污费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每日排污费金额千分之二征收滞纳金。
征收机关(盖章) 地 址: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联 系 人: 2、排污费的缴纳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交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3、排污费的缓缴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交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
环保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
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4、排污费的减免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
污费。(是否合理?)
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排污者遇台风、火山爆发、洪水、干旱、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以及因突发公共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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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 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
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减免决定
环保、财政等部门接到申请后,由环保部门在3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报财政、价格会同环保部门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排污费减免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有关部门予以公告,公告中应当注明减免的主要理
由。
五、排污费的使用 (一)收缴二条线
环保部门负责征收。
商业银行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
国库部门将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地方国库。排污费全额纳入预算,作为中央和
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二)专款专用
1、重点污染源防治; 2、区域性污染防治;
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六、法律责任 (一)拒缴排污费
排污者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
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骗取减免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应当缴纳的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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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费,并处以所骗取批准减免缓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环保专项资金的用途
环保专项资金的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该资金的,由环保部门或财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再申请使用环保专项资金,并处以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排污许可证制度 一、排污许可证概述 (一)排污许可证概念
环境保护部门为了减轻或者消除排放污染物对公众健康、财产和环境质量的损害,依法
对各个企事业单位的排污行为提出具体要求,包括前置性条件、日常管理性要求、技术性要求,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作为排污单位守法和环境保护部门执法以及社会监督的凭据。这个书面凭据就是排污许可证。 (二)适用范围
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
照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
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3、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
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4、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非集中的向环境
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三)排污许可基本原则
1、持证排污并按证排污原则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
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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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5、排污方和受害人的混合过错
如果受害人的故意损害行为和排污方的过错共同导致损害的发生,可以考虑由双方分担损失。
(二)行为违法性问题
对于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是否应该包括行为的违法性,学者间的争论很大。行为的违法性不应作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这是因为:
首先,以违法性作为要件有悖于“有损害就有救济”的这一法的精神。 其次,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第三,不提行为的违法性要件,可以避免因违法性的争议而减损无过错原则的价值,更方便于司法实务的界定和操作,从而更有利于公民环境权益的保护。 (四)关于损害事实
依据环境侵权损害的对象不同,一般可将环境侵权损害分为三种: 1、财产损失。指环境污染造成的他人财物的减少或毁损。
2、人身伤害。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身体伤害和死亡。另一方面则是精神损害,指公民的精神、心理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恐惧、悲伤、怨愤、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 3、环境损害。
第一,生活环境的损害。 第二,生态环境损害。 (四)因果关系
1、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内涵
所谓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是指造成环境污染或被破坏的行为和特定被害者所蒙受的损害之间具有个别的、事实上的无此就无彼的联系。因果关系之所以在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中被认为是不可缺少的要件,是为了给具体的污染受害者寻求帮助,以使污染者的行为与受害者的结果发生联系,从而给受害者的赔偿找到正当化的理由。 (1)优势证据说。
日本学者认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不必要求以严密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只需举证人提出的证据已达到比他方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的程度即可。这一理论对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大有帮助,但这种证明方法易生弊端,其缺陷在于,对原告来说,要么得到过度的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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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要么根本得不到赔偿,因此优势证据说并未被广泛采用。 事实推定说
这一理论主张,在环境诉讼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举证无须严密的科学方法,只要达到概然性程度即可。
所谓概然性程度,是指在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只要有“如果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一定程度的概然性,即可以认定有因果关系存在。
该说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减轻了被害人的举证负担。但这种概然性推定容易为法官在判决中滥用权利留下缺口。 疫学因果说
是指用疫学(即流行病学或 病因学)的方法来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它从集体现象出发,就有关某种疾病发生的原因,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同疾病之间的关系,并选出关联性较大的因素进行判断。 判断疫学因果关系存在的标准 该因子在发病前发生作用;
该因子作用程度越显著,则该种疾病的患病率越高,此即为量与效果的关系; 该因子作用的程度减弱或被消除,则患病率明显降低或患者病情减弱; 该因子作为致病原因而起作用的机制,与生物学上的说明并不矛盾。 3、我国的因果关系的推定
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中规定,在因环境污染等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政局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中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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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损害赔偿的范围 (1)财产损失赔偿 (2)人身损害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 (4)环境损害的赔偿 2、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1)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必要性
第一,污染损害往往造成巨大损失,加害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如要求加害人给与充分的赔偿,则会严重影响企业的生产活动,甚至导致破产,于社会和受害人都不利。
第二,有些污染损害是由许多企业造成,例如空气污染,因而难以确定加害人和加害人责任的大小。
第三,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时,往往需要及时给予救济,否则难以恢复身体健康,甚至导致死亡。 (2)制度设计 第一,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环境损害赔偿基金。 (二)排除侵害 1、排除侵害的形式
(1)停止侵害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环境权益和其他民事权益的行为正在进行之中,受害人可以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或请求法院或其他机关责令侵害人停止其侵权行为。 (2)排除妨碍
环境侵权行为使受害人无法行使自己的环境权益或其他民事权利,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环境侵权行为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可能性,他人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 2、排除侵害与利益衡量
所谓利益衡量,是指将造成环境危害的经济活动的社会经济效益或价值同受害者所受损害的社会效用或价值进行比较,并要考虑侵害行为的性质、形式,有无合理性,排除可能性,侵害严重程度,以及被侵害利益的性质和内容,如果认为前者的社会效用或价值大,且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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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不适用排除侵害这一形式;反之,则认为可以适用这一责任形式。
一般来说,生命与健康权在法律上属绝对保护之权利,利益衡量作用很小,甚至不起作用,利益衡量主要适用于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形。从强调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利益衡量有它的合理之处,然而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它又有失公平,为此,“部分排除侵害”及“代替排除侵害之赔偿”制度产生了。如设置污染防治设备以减轻污染侵害;减少企业运营时间以减少排污量;禁止工厂在特定时间排放废气、废水;对扰民之噪声源限定工作时间。 四、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 (一)环境行政调解处理 1、概念
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不满,应当事人之请求,依法对当事人之间关于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活动。 2、特点
第一,行政调解处理的纠纷范围是特定的,即必须是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方面的纠纷。
第二,受理纠纷之行政机关是特定的,即必须是依法享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 第三,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处理活动必须是在应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请求。如有一方不同意提请行政处理,行政机关便不能受理处理。
第四,行政机关的决定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解决,但不能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制度确立的原因
第一,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地区的主要环节问题、污染源问题、污染物质的基本种类、危害以及容易产生的污染等情况非常熟悉,同时还拥有污染调查和分析的技术手段和专门人员。因此,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产生以后,依据当事人的请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迅速介入,查清案件,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二,相当于环境民事诉讼而言,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具有及时、省时和省钱等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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