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南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更新时间:2023-08-09 12:03: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河南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与专项技术管理部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执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执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
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执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四、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执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五、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执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六、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1)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2)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1)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2)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执业证书。
3、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四级医疗事故的。
处罚标准: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三级医疗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二级医疗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一级医疗事故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4、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一次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5、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一次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6、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一次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7、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一次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8、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一次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9、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1)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故意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2)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为了牟取利益或故意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10、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价值不足一千元或者牟取其他一般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或者牟取其他严重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或者牟取其他特别严重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11、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12、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一次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造成一般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七、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持有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使用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或执业证书,未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其执业证书。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取得医师资格,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医的;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三个月以上,或者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的,或者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
处罚标准:有上述情形之一,未造成患者伤害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为人为执业医师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取缔或处罚一次后,再次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给患者造成一般功能障碍以下伤害的;
(3)取得医师资格,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医给患者造成一般功能障碍以下的伤害的;
(4)既未取得医师资格,又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医的。
处罚标准: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为人为执业医师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初次取缔或处罚一次后,再次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并给患者造成一般功能障碍以上的伤害的;
(3)取得医师资格,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医给患者造成患者一般功能障碍以上的伤害的;
(4)既未取得医师资格,又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医,给患者造成一般功能障碍以下的伤害的。
处罚标准: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为人为执业医师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护士条例
八、依据《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存在上述轻微违法行为已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改正不到位的。
处罚标准:核减部分诊疗科目。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存在上述轻微违法行为已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2、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存在上述轻微违法行为已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改正不到位的。
处罚标准:核减部分诊疗科目。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存在上述轻微违法行为已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九、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2、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一次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3、泄露患者隐私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故意泄露患者隐私,未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故意泄露患者隐私未给患者造成损害,或非故意泄露患者隐私给患者造
成损害的。
处罚标准: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故意泄露患者隐私,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4、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后,仍不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造成一般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十、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2、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被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3、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4、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被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十一、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一次上述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轻微违法,未给病人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由于上述违法行为被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十二、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没收药品、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传染病防治与环境卫生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1)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2、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采集人数或组织人数3人以下。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采集人数或组织人数3人以上10人以下。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采集人数或组织人数10人以上30人以下。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采集人数或组织人数30人以上的,或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菌落总数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总大肠菌群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粪大肠菌群或大肠埃希氏菌不合格的,或者检出病原微生物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无违法所得或案值金额2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案值金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案值金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或批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卫生许可证或批件。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案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或批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或批件。
3、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无违法所得或案值金额2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案值金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案值金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或批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卫生许可证或批件。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案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或批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或批件。
4、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出售、运输疫区中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数量较少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出售、运输疫区中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数量较多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卫生许可证。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多次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的;或者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5、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无违法所得或案值金额2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案值金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案值金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许可证。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案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数量较少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数量较多的,或经处罚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二十五、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仍不按要求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不按要求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仍未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处罚标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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