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信托产品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3-03-08 05:20:1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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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信托产品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规范信托产品营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信托行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将信托产品营销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本通知所称信托产品营销是指信托公司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合格投资
者推介、销售或办理申购、赎回等各类业务活动。
二、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产品营销应当遵守本通知及中国银监会、中国信托业
协会规定的各项行为规范,诚实守信,公平对待投资者和专业胜任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三、 信托公司应着力提升自身资产管理能力和客户服务水平,充分发挥信托
制度优势,通过自身营销团队的建设和营销能力的提升,构建以客户为核心、以专业化资产配置和财富管理为主要服务内容的信托营销模式。
四、 中国信托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信托产品营销活动进行自
律管理,并对信托营销人员进行资格认证管理。
未取得资格认证和信托公司授权,任何人员不得从事信托产品营销活动。
五、 信托公司营销信托产品,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
不得误导投资者,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六、 信托公司营销信托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在有效评估投资者风
险承受能力和需求的基础上,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符的信托产品。
七、 信托公司营销信托产品,应遵循审慎合规原则,加强信托产品的合规性
审查和营销行为的合规性管理,有效防范合规风险。
八、 信托公司应对营销人员进行必要的专业知识培训和产品培训,确保营销
人员掌握信托业务监管政策、规章制度,并对所营销的信托产品的风险特性有充分的理解。
九、 信托公司应制定合理的信托营销考核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从销售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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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客户满意度、服务规范等多维度进行考核,不得以销售业绩作为单一考核和奖励指标。
十、 信托公司应对营销人员在营销活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问责处理,
将其纳入营销人员整体考核系统,持续跟踪考核。同时应上报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信托业协会。
十一、 信托公司营销信托产品,可采取信托公司直接营销模式,也可选择
其他金融机构代理推介信托产品。
十二、 信托公司开展直接营销,应设立专业的营销团队。
十三、 信托公司开展直接营销,应建立相应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能为开
展客户管理、营销管理、绩效考核管理、产品库管理、财富规划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十四、 信托公司开展直接营销,应建立相应的营销管理制度:
(一)对营销人员的销售行为制定具体、明确、标准化的行为规范;
(二)开通客户反馈、建议及投诉渠道,对营销人员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制定信托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合同管理操作流程; (四)对客户信息资料建立保密制度,保护客户隐私安全。
十五、 信托公司开展直接营销,还可以通过设立营销中心的方式进行。
信托公司设立营销中心须经中国银监会审核批准。
十六、 信托公司可在公司注册地之外设立异地营销中心。异地营销中心总
数不得超过5个,但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除外。
十七、 信托公司设立异地营销中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一年监管评级三级以上;
(二)受托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产规模 亿元以上;
(三)营销中心负责人应具备足够的信托业务知识和营销管理经验; (四)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具备完善的激励约束机制; (六)具有健全的管理信息系统;
(七)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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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设立营销中心,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设立营销中心,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申请材料包括以下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 营销中心设立申请 (二) 营销中心设立方案; (三) 营销中心管理办法;
(四) 营销中心负责人的简历及公司相关任职文件; (五) 营销团队主要成员名单、简历及相关授权文件; (六) 营销管理制度;
(七) 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介绍与说明
(八) 营销人员考核评价、激励约束和问责机制; (九) 固定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十) 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十九、 异地营销中心可以经营如下活动:
(一) 负责本公司信托产品在营销中心所在地的推介、发行和客户签约工作; (二) 为配合产品营销而开展的品牌宣传、市场推广等活动; (三) 履行对客户的售后服务工作,接受客户的咨询和投诉;
(四) 各项增值服务及各种金融咨询等其他客户服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资产配置、财务规划及法律咨询等各种金融咨询服务。
(五) 对营销团队进行持续培训和日常管理; (六) 经银监会审核批准的其它业务。
二十、 信托公司对异地营销中心的管理应达到如下要求:
(一)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营销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合同管理、营销团队管理制度、营销人员行为手册等;
(二)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对营销中心和营销人员合理的考核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确保业务的健康稳步发展;
(三) 信托公司风险管理制度应涵盖信托营销风险的管理,能及时识别、控制与营销活动相关的各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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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信托公司需要具备较强的产品研发能力,建立完善的客户服务体系和IT运营平台,支持营销中心的业务发展;
(五) 信托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营销中心管理办法》,对营销中心的设立、经营管理和考核评价有具体的标准和要求,并建立市场退出机制;
(六) 信托公司每年应对已开设营销中心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总结报告。
上述各类文件及情况说明应及时报送银监会备案。
二十一、 异地营销中心的变更撤销
(一) 信托公司变更营销中心名称、经营场所,应报属地银监局批准; (二) 信托公司撤销营销中心,应报属地银监局批准。
二十二、 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代理推介信托产品,应制定明确
的代理推介机构选择标准和完善的代理推介内控制度,有效规范代理推介机构的推介行为,防范代理推介过程中产生的风险。
二十三、 信托公司不得将客户甄别、风险揭示、信息披露等职责委托他人。
信托合同及相关信托文件必须由信托公司与委托人当面签署。
二十四、 信托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推介信托产品,应签署代理推介协议,
明确约定代理推介事项、代理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等。
二十五、 代理推介机构应向信托公司提供全面、真实的客户信息,确保提供
的客户信息能够满足信托公司甄别合格投资者的需求,并能够在产品存续期间及时有效地履行风险揭示、信息披露、后续服务等职责。
客户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职业、居住地、联系方式等。
二十六、 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代理推介信托产品,代理推介机
构应在推介结束后向信托公司提交代理推介情况报告。
二十七、 信托公司应严格遵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八
条规定,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推介信托产品。非金融机构可以向信托公司推荐合格投资者,但不得以提供咨询、顾问、居间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推介信托产品。
二十八、 信托公司在营销信托产品过程中应审慎选择合作机构。发现合作机
构有不当行为的,应及时上报银监会和中国信托业协会,且不得与其继续合作。
二十九、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产品营销应当建立严格的合格投资者甄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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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应设计与业务特点相适应的合格投资者尽职调查问卷,其内容至少应包括:投资者姓名(名称)、投资者资产状况、收入稳定状况、资金来源、投资经验、对金融产品风险熟悉程度、风险承受能力、对信托制度和相关法规的了解程度、对信托产品的熟悉程度、对信托产品风险承担机制的理解等内容。
投资者应当以真实身份购买信托产品,信托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投资者应当在信托文件中对此做出明确承诺。如果投资者身份不真实、信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信托公司不得向该投资者销售信托产品。
三十、 信托公司应事前对投资者进行风险适应性调查,应在“了解你的客
户”基础上,根据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及风险偏好,适当推介及营销相应信托产品,引导投资者审慎做出投资决策。
三十一、 信托公司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时,应充分向投资者揭示信托产品的风
险,完整披露所销售的信托产品相关信息,确保投资者对信托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做出正确的评价,确保投资者在购买该产品之前已知晓并理解相关风险,信托公司不得向投资者做出保本保收益等不当承诺或者保证。
三十二、 信托公司应依法制作认购风险申明书,对信托产品投资风险进行书
面提示。并应在该认购风险申明书中要求投资者在确认栏和签字栏中抄录如下语句:“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信托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并由投资者亲笔签名。
三十三、 信托公司在信托产品营销过程中应坚持公平竞争原则,以正当、合
规、合法手段进行推介、销售,不得以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方式进行宣传,抵制商业贿赂和不正当交易,不得向投资者给予或承诺给予信托合同以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
三十四、 信托公司应尊重投资者隐私,对投资者个人身份信息、产品认购金
额、收益兑付账户等信息保密,不得向第三方借阅、转让、交换、出售投资者信息,亦不得违规利用或介绍他人利用投资者信息。
三十五、 当自身利益或者相关方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或者存在潜在
利益冲突时,信托营销人员应及时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并且坚持投资者合法利益优先的原则。
三十六、 信托公司宣传推介信托产品,应当制作规范和详尽的信托产品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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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介材料。
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信托公司为宣传推介信托产品向投资者提供的宣传单、手册等用于宣传推介信托产品的资料。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简明、易懂,与信托合同及相关信托文件相符,并由信托公司法律合规部门审查。
三十七、 宣传推介材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信托产品,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者认为没有风险;
(四)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十八、 信托公司、代理推介机构宣传推介信托产品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官方网站除外)及其他公共媒体公开宣传推介信托产品;
(三) 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向不特定客户以群体发送方式宣传推介信托产品; (四)以散发广告传单、报刊夹带等方式宣传推介信托产品;
(五) 推介材料含有与信托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
(六)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承诺进行利益输送,通过给予他人财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七)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等不正当手段推介信托产品;
(八)对信托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九)中国银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十九、 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营销信托产品时,应当根据反洗钱相关法
律法规要求识别投资者身份,核对投资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基本身份信息。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推介机构如发现信托资金涉嫌洗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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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四十、 对信托公司异地营销遵循属地监管原则,信托公司注册地银监局(以
下简称属地局)对从事异地营销的信托公司实施包括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在内的全面监管,并承担最终监管责任;注册地以外的银监局(以下简称异地局)配合属地局对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产品、募集信托资金的行为做好合规性监管;中国银监会负责监管局之间的指导与协调。
四十一、 信托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的地区开展信托产品推介和销售的各类
活动均属于异地营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信托产品异地营销:
(一)在注册地以外的地区组织、开展以销售信托产品为目的的各种理财咨询、产品介绍、投资者沙龙等宣传推介活动;
(二)在注册地以外的其他地区开设代理收付账户,并募集资金的; (三)在注册地以外的其他地区签署信托合同和相关文件的; (四)委托注册地为异地的商业银行推介信托产品的;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情况。
四十二、 信托公司应将开展异地营销的组织形式、相关批复文件、管理制度、
人员名单、办公地址等情况同时报备属地局和异地局。属地局应与异地局加强沟通联动,共同做好异地信托营销人员行为的监管,严防违规行为的发生。
四十三、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产品异地营销实行事前报告制度。属地局负责异
地营销信托产品的事前报告受理与审核,以及向异地银监局的告知职责,异地局配合属地局对信托公司异地营销行为合规性实施监管。
信托公司应向属地局事前报告拟在异地营销的信托项目基本情况、风险和合规情况的说明等相关文件。属地局如对报告事项无异议,应将无异议意见连同信托公司报送的全套报告材料抄送异地局,同时将无异议意见告知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接到属地局无异议通知后即可开始异地营销活动。
属地局在监管异地信托业务时,应充分尊重异地局对其辖内同类业务的监管标准和相关合规、风险控制等监管要求,并加强与异地局的沟通。
四十四、 信托公司委托异地商业银行推介信托产品的,异地局以商业银行总
行注册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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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 信托公司应于每季末将季度内异地营销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实际
募集情况、信托项目管理报告、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信托资产的风险及变动趋势等情况报告属地局。
属地局应持续监测分析信托公司异地展业情况及其风险变动,并在每季的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中专门对信托公司异地业务做出分析说明,内容应包括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总量、地区结构、涉及人数、业务合规性、后续管理、清算交付、风险状况等情况。
四十六、 信托公司应于每月末对异地信托业务风险和未来三个月内到期的信
托计划清算交付风险进行自查,如发现有涉及异地投资者的信托项目出现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等重大风险,或预计将发生无法按期清算交付的情况,信托公司应拟定风险化解方案,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基本情况和风险化解方案书面报告属地局和异地局。
四十七、 异地局可根据监管需要对异地信托公司在其辖区设立的营销中心实
施现场检查,还可要求报送与信托产品异地营销有关的各类报告或报表,或采取调查走访、审慎会谈等方式进行持续监管。
对现场检查或日常监管发现的问题,异地局应同时报银监会和属地局,由属地局负责后续处理工作,并将有关处理情况报银监会,同时抄送异地局。
四十八、 异地局发现信托公司在其辖区进行信托产品推介和资金募集出现违
规情况,可暂停其营销活动,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属地局,由属地局对信托公司采取进一步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限制该信托公司在其辖区开展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四十九、 属地局对信托公司异地信托业务进行调查或现场检查时,异地局应
积极做好配合,确保调查或现场检查的效率和质量。
五十、 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信托用于同一项目的,应当按照集合
信托计划的标准遵守本通知相关规定。
五十一、 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
转让的,应当遵守本通知相关规定。
五十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请各银监局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信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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