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学物权法--温世扬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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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1) 温世扬 (2007-01-07 16:21:16) 物权概念特征
(1)定义: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2)特征
A、物权是对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的权利。
物权是对物的直接管理支配的权利,无需他人意思或义务人的行为介入。 不同种类的物权决定了支配范围的大小。如抵押权无占有事实。
物权的客体是物。此物应为特定物或者特定化的种类物,即必须是独立物,物权人才可以进行直接支配,也才可进行交付、登记等形式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另外,物权法上也有在其他权利上设立的,如权利质权,但这是例外的情况,应视为准物权。
B、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利益的权利。
利益分为三种:物的归属、物的利用、物的价值而设立的债务的担保。物的归属,确定物的所有人,即规定所有人对物进行全面总括的支配权。物的利用,是取得物上的使用利益,以满足权利人生产或生活的需要。
因对标的物的利益不同,物权的内容细化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C、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行使物上权利的妨害。
同一物上不容许不相容的物权同时存在。如同一物上不存在两个所有权,同一土地上不设有两个地上权。注意:共有关系是共有人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是量的限制的物权,而非几个所有权。
物权的类型
(1)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A、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 B、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的物权。
注意,当事人如果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原则而创设了,该创设行为并非确定无效,可以生效,但不具备物权的效力。(实质上无效)。其中符合物权规定的适用法律来规范其效力。 (2)民法上物权的种类 所有权。
用益物权。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我国民法中规定的是,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典权)
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占有。(我国民法并无规定,并且占有到底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事实,各国立法并未统一)。 (3)民法上物权的分类
A、根据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所有权,物权可分为自物权、他物权。 自物权:所有权、完全物权。 他物权:在他人所有财物上设定的物权。系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某一方面对于物的支配,故也是物权的形式。 B、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C、主物权与从物权。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主物权: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从物权具有依附性,如担保物权,地役权在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关系上,也是从物权。
D、所有权与限制物权。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如地役权、地上权仅限于一定方面使用他人土地;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仅是提供债的担保
E、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典权、担保物权是有期限的。所有权没有存续期间而永久存续的,除了因转让、抛弃等特定情形以外,永久存续。 F、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G、本权与占有。
物权是和债权相对应的一种民事权利,它们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权利形式。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当财产进人流通领域之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则体现为债权。主体享有物权是交换的前提,交换过程则表现为债权,交换的结果往往导致物权的让渡和移转。
一、 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债权只是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权又被称为对人权。
二、 物权的内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债权人一般不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是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债权也具有不可侵犯性,在第三人侵犯债权(如第三人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债权人也可以请求该第三人赔偿损失,但是债权不能像物权那样可以产生排他性效力。在同一物之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各个债权之间都只具有平等的效力。 三、 在权利设定上的区别
物权设定时必须公示,动产所有权以动产的占有为权利象征;债权只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它并不具有公示性,设立债权亦不需要公示。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而债权特别是合同债权,主要由当事人自由确定。 四、物权的标的是物
物权的标的是物而不是行为。债权的标的因债权的种类不同而各不相同。一般来说,债权直接指向的是行为,而间接涉及到物。 五、在期限上的区别
期限上,债权都是有期限限制的权利。对于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来说,法律上并无期限限制,只要所有人存在,则所有权将必然存在。
六、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入什么人的手中,物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而债权原则上不具有追及的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包括两方面:第一,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第二,同一物之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这就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而债权不具有对内优先的效力。在同一物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各个债权都具有平等的效力,债权人在依法受偿时都是平等的。 七、在保护方法上的区别
物权人具有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 原状的权利,通称为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成为物权所特有的效力。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债权受到侵害时,一般只宜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 物权法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主义
1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所谓物权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是指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的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2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3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4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物权法定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区别体现了合同法与物权法的不同之处。 二、一物一权原则
1.物权的客体仅为独立的特定的物。
只有在作为物权的客体的物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的情况下才能明确物权的支配范围,使物权人能够在其客体之上形成物权并排斥他人的干涉。 2.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
根据一物一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而只能成为多个所有权的客体。 所有权是一种最终的支配权,决定了所有权的规则只能是一物一权,即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是多重所有。 决定了如下几项所有权的规则:
第一,所有权的弹力性。所有人在其物之上设定他物权,只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他物权亦只是对物享有部分的利益,当他物权消灭以后,所有权的限制也予以解除,这样所有权就恢复其圆满状态,这就是所有权的弹力性规则。
第二,所有与占有的区别。所有权是对物的独占的支配权,而占有只是对物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在某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即使物已经为他人占有,占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所有人。 第三,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各共有人虽对其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并依据其份额对财产享有独立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份额本身并不是单独的所有权。因为按照一物一权规则,共有权只是一项所有权,而不是多个所有权,各个按份共有人的份额不是一项独立的所有权。一物一权主要是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但并不是指一物之上不能设置多个物权。随着所有权权能的发展和物的使用效率的提高,一物之上设置多个物权,不仅符合所有人的意志,也有利于提高物的利用效率,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3.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
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同一物之上可以并存数个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矛盾。 第一, 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可以同时并存。 第二, 在同一物之上设定数个担保物权。 第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同时并存。 三、公示、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公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优先的效力。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某人享有某种物权,第三人并不知道,而该人要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时,必然会使第三人遭受损害。
物权公示制度的建立极大地减少了产权变动中的纠纷,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公示制度是物权变动所特有的制度,而债权因不具有优先效果不存在
二、公示,则物权亦不复存在。例如质权人一旦将质权返还给出质人,由出质人代为占有,
或者因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而又不能请求返还,则质权亦将发生消灭。
(二)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公信原则实际上是赋予公示的内容具有公信力。公示如不能产生公信力,其作用必然大为减弱。 物权的变动
(1)物权变动原则 A、公示原则。
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的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及可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危险,影响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关于物权的变动, 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即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登记于特定国家机关的簿册上,非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当事人间也不产生效力;
对于动产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交付的方式: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此种交付可分为三种方式:送货上门、上门提货、代办托运。
简易交付,受让人已占有动产,则转让合意达成时即视为交付。
占有改定,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我国合同法未确认此种交付方式)。
指示交付,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如提单、仓单。 拟制交付,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
B、公信原则。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依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物权变动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的,就取得了物权变动的效力。 对于不动产予以登记公信力,对于动产予以交付公信力。 (2)物权的变动原因
A、物权的取得
A1、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交易而取得。 A2、因取得时效而取得物权。 A3、公用征用、没收
A4、继承
A5、附和、混合、加工取得。 A6、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 B、物权的消灭
B1、民事法律行为。如抛弃、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B2、标的物灭失 B3、法定期间届满
B4、混同。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混同本身有债权债务的混同、物权的混同两种)。 (3)物权行为
A.意义
a依物权行为的目的定义:指直接设立、变更、终止物权的法律行为;
b依内容而为定义: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外部的变动特征(交付或登记)相互结合而成的法律行为;
c特征:1)属法律行为,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 2)属于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准物权行为,如债权让与等),以物权的得丧变更为目的,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 B.物权行为的形式
a动产物权行为与不动产物权行为
b单方物权行为(遗嘱、物权抛弃)与双方物权行为(所有权移转、他物权设立)。 c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
b无因性:物权行为独立地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其原因关系(债权行为)不对物权变动的效力产生影响。原因关系纵然不存在或无效,物权变动的效力仍然不受影响。 D.物权行为的要件
a须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与作为负担行为的债权行为的不同;
b须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c不动产物权经法律行为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的,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非经登记不生效力;(非依法律行为而取得的,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动产物权行为以交付为特别生效要件 物权的效力
(1)支配力:权利人依自己的意志对标的物管理、支配实现其利益
(2)优先力:同一标的物上存在相互冲突的权利时,具有较强效力权利排斥较弱效力权利的实现。
A、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两个物权,性质上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时,后发生的物权当然不能成立。如不能在同一物上先后设立所有权。
有两种现状:其一、先发生的物权优于后发生的物权。其二,后物权因妨碍了先物权而不能成立。
B、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称为别除权。破产时,并非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所有人有权取回该物。例如出卖人已将出卖物发送,买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价款就被宣告破产,此时出卖人可以解除买卖合同而取回标的物,这称为取回权。
例外:买卖不破租赁;基于公益的考虑法律可限制
(3)物上请求权(物权请求权)
物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遇到妨碍时,有权请求排除妨碍。
A、物上请求权的内容:``
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绝对权、对世权)的独立请求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性质而发生的法律效力。
物权请求权是行为请求权,即其请求特定的人(妨害物权的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它不以对物权标的物的支配为内容,故它不是物权本体,而是独立于物权的一种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由于物权受法律保护,所以当物权受妨害时,就产生物权请求权。它以恢复物权的支配状态为目的,在物权存续期间不断发生。
物权请求权附属于物权。物权请求权派生于物权,其发生、移转、消灭均从属于物权,不能分离于物权之外而单独存在。这一点不同于债权请求权。至于让于物上请求权可以作为动产物权的交付方法,这只是因为有了物权的移转合意,仅依此等方法而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并不是与物权分离而单独让与物权请求权。 B、物权请求权的行使
直接向妨害物权的人要求。自力救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 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 物权的民法保护
一、概述
作为一种财产权,物权是通过权利人对标的物实施一定的支配行为而实现的。
二、物权方法与债权方法
根据权利人保护物权请求的不同性质,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可分为物权方法和债权方法。物权方法是指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对物权加以保护,债权方法指通过行使债权请求权对自身利益加以保护。
物权方法与债权方法1、根据不同。2、目的不同。3、适用次序不同。4、内容不同。 综合物权方法和债权方法,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主要包括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害、请求恢复原状、请求赔偿损失五种。 (一)请求返还原物 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不移转占有的他物权人(如抵押权人)不享有此项权利。
2、所有权或他物权人的占有不以直接占有为必要。,失去间接占有也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 3、在共有的情况下,每个共有人都有权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共有物,但必须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进行。
4、对动产善意占有人不得行使返还原物的权利。作为物权标的物的动产由无权处分的占有人让与第三人时,如第三人取得该动产的占有时是善意的,原物的所有人或他物权人不能向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只要求不法让与人赔偿损失。
5、请求权人为失去占有的所有人或他物权人。(其他合法占有人在其占有之物被非法侵夺时也享有返还请求权,但这已不属物权请求范畴,而是一种债权请求权。) (二)请求排除妨害
注意:对于他人正当行使权利造成的妨害,物权人负有容忍的义务,不能请求排除。 (三)请求防止妨害 (四)请求恢复原状
(五)请求赔偿损失(债权的保护方法)。 物权法(2)温世扬 (2007-01-07 16:24:41)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的概念和特点
一、所有权概念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所有权的特点
1、全面性。
所有权是所有人在法律限定范围内对所有物加以全面支配的权利。
2、整体性
3、弹力性。弹力性又称归一性,是指所有权内容可自由伸缩。例如土地所有人于其土地上设立用益物权后,所有权立即受到用益物权的限制,但一旦用益物权消灭,所有权自动恢复其圆满状态。
4、排他性。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并存两个所有权,传统民法上称为“一物不容二主原则。”由于所有权人享有独占的支配权,从而决定了所有权与其各项权能的分离不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只是暂时的分离,他人不可能在原所有权未消灭的情况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5、恒久性。所有权本质上是永久存续的。 第二节 所有权的内容和限制 一、概说
所有权的内容,又称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所有人为实现其对于所有物的独占利益,而于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手段。所有权尚有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 二、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一)占有权
占有权,即的所有物加以实际管领或控制的权利。
所有权的占有权能既可以由所有权人自己行使(所有人占有),也可以依所有人的意思或依法律规定由他人行使。占有权与所有人发生分离,但其所有权并不消灭,相反却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重要手段。
占有权与占有不是一个概念,民法上的占有指主体对物的实际控制。
1、所有人占有与非所有人占有。所有人占有是指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权过程中占有属于自己的财产。非所有人占有是指所有人以外的人占有所有人的财产。
2、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这是对非所有人占有的再分类。
3、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这是对非法占有的进一步分类。善意占有指在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某项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恶意占有是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某项财产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第一,当所有人的动产由占有人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占有这项动产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项动产的所有权;第二,在不当得利的返还上,善意占有人一般只返还现存的利益,对于已经灭失的利益不负返还的责任,而恶意占有人对已经灭失的利益负有赔偿责任。第三,在返还财产时,善意占有人可请求所有人返还为其保管、保存占有物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并对已经在占有物上获得的孳息不负返还义务。而恶意占有人在返还财产时不但无权请求所有人偿负其支付的费用,而且有义务返还其所获得的孳息。
4、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在所有人和非所有人之间,因法律行为而转移占有以后,原所有人为物的间接占有人,合法占有人为物的直接占有人。区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意义,主要在于确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说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是直接占有的转移,新的所有人只有在直接占有动产以后,才享有所有权。 (二)使用权
使用权指在不毁损所有物或改变其性质的前提下,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的权利。 (三)收益权
收益权,指收取所有物所生利益的权利,是与使用权有密切联系的所有权权能。
(四)处分权
是指对所有物依法予以处置的权利。通说认为,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是指通过事实行为对所有物加以处置,如消费、加工、改造、毁损等,后者是指通过法律行为改变所有物的法律状态,如租借、转让、设定他物权等。处分权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和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处分权与所有权人分离时,所有权并未消灭,因为尚有收益权作为
所有权存在的标志。
三、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即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 四、所有权的限制
1、行使所有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行使所有权不得妨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行使所有权时,必须注意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不得破坏名胜古迹、风景区、游览区和自然保护区
4、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或将其他财产收归国有。 第三节 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 一、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即所有权的第一次产生,或者说所有权非由他人手中取得。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法,主要有先占、添附、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及善意取得等。此外国有化和没收是国家所有权特有的取得方法。 (一)先占
先占是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先占构成应具备以下要件
1、须为无主物。无主物,是指定期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之物。至于以往是否曾为他人所有则不问。
2、需为动产。但先占不适用于一切动产。
3、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所谓以所有的意思是指以将占有的动产如同自己所有之物归于自己管领支配的意思。
(二)添附
物因附合、混合而相互结合或因加工而成为新物。
包括混合、附合、加工。根据我国司法实践,非所有人只有在取得所有人的同意之后,才能在他人的财产之上从事附添行为,如果未取得他人的同意,故意在他人财产上从事附添行为,就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添附的原因,当事人的善意或恶意对所有权的归属没有影响。
1.附合。 1)分为不动产的附合与动产的附合;
2)不动产的附合: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不属于同一人所有。法律效果: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该附合物的所有权。
3)动产的附合:动产与他人的动产相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的情形。法律效果:原则上,各动产所有人按动产附合时的价值共有之;如果附合的动产有可视为主物的,则由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
2.混合:动产与他人动产结合,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的情形。法律效果:准用动产附合的规定。
3.加工:在他人之物上劳作,从而使其具有更高价值的活动。动产、他人所有之动产、因加工而制成新物;法律效果(加工物的归属):原则上归属于原料所有人还是加工人。 (三)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是指他人不慎丧失占有的动产。失散的饲养动物,通常也被视为遗失物。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实。
《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拾得遗失物发出招领公告后经过一定时期如无人认领,即归国家所有。拾得人有权请失主支
付保管等必要的费用。但无权请求支付失主支付报酬。
(四)发现埋藏物
埋藏物是指埋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埋藏物与遗失物的区别在于埋藏物必须藏于他物之中,且其所有人不能判明,而遗失物则不以藏于他物为必要,且通常可以查明其所有人。另外,遗失物的遗失人系基于其意思丧失对物的占有,而埋藏物则多为有意埋没。
我国采取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
(五)善意取得
1.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2.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条件:
a标的物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
善意取得的财产一般是动产。不动产适用登记注册制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货币和无记名证券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谁持有则就成为货币和无记名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的主体,因此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记名证券所记载的财产属于特定的人,故不适用这一制度。 b让与人是动产占有人,且对动产无权处分。 c受让人通过有效交换而取得动产。
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如果通过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的财产,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d受让人取得动产时出于善意。
如果取得财产时让与人为善意,受让人为恶意,就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善意,是指受让人误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
3.善意取得制度的后果: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从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起,受让人就成为动产的合法所有人,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归于消灭。由于让与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是非法的,因而其转让财产获得的非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人。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仍不足以补偿原所有人的损失,则原所有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 (六)时效取得
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时间后即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1占有:首先,该占有必须是自主占有,即以所有者的意思而为占有;其次,占有还必须公开和平占有;再者,占有必须持续占有;占有人是否必须是善意占有 2经过一定的期间。取得时效非即时取得,须经过一定期间才告完成。 (一)动产所有权因交付而转移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虽就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问题达成协议但尚未实际交付标的物以前所有权并不移转。 所谓交付是指将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给他人占有的行为。因交付而发生所有权移转,要求交付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财产已经交付,但是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移转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未成就前,财产所有权也不发生移转。
当事人可以通过对动产所有权移转时间特别约定而排除这一规定的适用。
(二)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必须登记。
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土地本身不得买卖,因此法律上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移转问题。依法能够移转所有权的不动产主要是房屋。因赠与和其他方式移转房屋所有权时,也适用这一规定。所以,房屋所有权应从登记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起的移转。 三、所有权的消灭
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 引起所有权消灭的原因
1、转让所有权;2、抛弃所有权;3、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4、所有权主体消灭。 第四节、不动产所有权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
指经权利人申请,登记部门将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事实。
登记的意义(不动产物权制度的法理基础):为不动产物权交易提供具有国家公信力支持的、统一的、公开的法律基础。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模式及效力
1.登记对抗主义(形式登记)——法国、日本模式
2.登记生效主义(实质登记、绝对登记):德国、我国
(1)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如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契约)不经登记,不生效力;
(2)登记的绝对效力——公信力 ***仅对善意之第三人而言,在当事人间仍应以实际的权利归属为准——真正权利人对登记名义人仍可以主张所有权,可对其提起涂销登记之诉。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于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用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与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
专有部分之单独所有+共同部分之共有
区分所有: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专有部分,并就其共有部分按其应有部分共有。 除物权关系外,尚涉及组织管理——区分所有人会议(业主会议) 物权法(3)温世扬 (2007-01-07 16:26:35)
用益物权
一、概念:用益物权是指以使用他人所有的物并获得收益为内容的限制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合称他物权或限制物权,与所有权相对应。
特征:
1、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或限制物权。 2、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或内容的。
3、用益物权是主要以不动产、尤其是土地为标的物的。
4、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为依据,但也有以特别法为依据。
二、传统民法中用益物权的类型
(一)地上权: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种植竹木的权利。
特性:
(1)以他人土地为标的物,以利用他人土地为内容,属于他物权、用益物权、不动产物权。 (2)以建筑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的所有为目的
(3)不以有期、有偿、有建筑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限。 (4)从效益上说具有独立性、可处分性 地上权的取得:
(1)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地上权:地上权的设定;一是地上权的让与 (2)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取得地上权:继承取得;时效取得
地上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权利①使用收益权。②相邻权。③处分权。④取回权;义务:在有地租约定时,支付地租
地上权的消灭:可依物权共通的消灭原因而消灭;特有: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因欠租被撤消而消灭;因地上权人抛弃而消灭
(二)永佃权:支付佃租长期或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作或畜牧的权利。 特性:
(1)以他人土地为标的物 (2)以耕作或畜牧为目的 (3)以支付佃租为成立条件
(4)为长期或永久
永佃权与我国相关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地役权:地役权是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 特性:
(1)以他人土地为标的物,以利用他人土地为内容,
(2)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为目的。
(3)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可以是有期限的,也可以是永久的。 (4)具有从属性。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为从物权的一种。
第一,需役地所有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所有权,而仅以地役权让与他人。 第二,需役地所有人不得将需役地所有权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地役权。 第三,需役地所有人不得将需役地所有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不同的人。
(5)具有不可分性。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指地役权的取得、消灭或享有应为全部,不得分割为数部分或仅为一部分而存在
地役权与相邻权:
区别:第一,相邻权为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的扩张或限制,是法定的,是对土地利用关系的一种最小限度的调节,不是他物权。而地役权则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基于合同而生的所有权的扩张或限制,是意定的,是对土地利用关系的一种更为广泛的调节,可以弥补相邻权调节的不足,是他物权、用益物权。
第二,相邻权的成立或对抗第三人,无须登记加以公示。而地役权则须通过登记加以公示。 第三,相邻权与所有权相伴,不可能单独取得或丧失。而地役权则可以。
第四,相邻权适用的范围以土地相邻为限,在不动产所有权的内容扩及相邻不动产时,无须支付费用。而地役权适用的范围则不以土地相邻为限,若约定为有偿时,则支付费用。 联系:可以通过设定地役权来排除由相邻关系所生的部分禁止义务(所有权的限制) (四)典权: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特性:
(1)以他人不动产为标的物,以利用他人不动产为内容 (2)以在他人不动产上使用收益为目的。 (3)以支付典价为成立要件。 (4)有最长期限限制。
(5)有回赎、找贴等特殊制度。 典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典权人的权利 ①使用收益权。 ②相邻权。
③典物及典权的处分权。典权人对典物的处分权,包括转典权和出租权,对典权的处分权,包括让与典权和以典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权等。
转典,指典权人在典权存续期间,以自己的责任,在典物上为他人即转典权人设定新典权。 出租典物,指典权人在典权存续期间,可以将典物出租于他人。 典权让与,指典权人将典权让与他人。
典权抵押,指为担保债的履行,典权人可以以其典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权,并准用民法关于抵押权的规定。
④留买权。
⑤重建修缮权与有益费用求偿权。 ⑥典物取得权
(2)典权人的义务 ①支付典价的义务。 ②保管典物的义务。 ③分担危害的义务。
④返还典物的义务。
典权与不动产质权的区别为:
第一,典权为具有独立性的用益物权;而不动产质权则为具有从属性的担保物权。
第二,典价为取得典权的对价,而不是贷与出典人的款项;不动产质权所担保的贷款债权,并不是取得不动产质权的对价。 第三,出典人有回赎的权利而无回赎的义务,故典权人不得请求出典人偿还典价以回赎典物;不动产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清偿质物所担保的债权。 第四,典权可单独让与或为抵押权的标的物;不动产质权则不得与其主债权分离而为让与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典权在有些情形下可附到期不赎即作绝卖的条款;不动产质权不得附流质条款。 第六,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时,由典权人和出典人共同分担其风险,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不动产质物因不可抗力灭失时,由出质人负担其危险,质权人仍可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三、我国民法确立的用益物权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
1、概念: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城镇国有土地的权利
(1)以城镇国有土地为标的物, (2)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
(3)有偿或者无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有偿的,土地使用者须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无偿的,土地使用者无须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4)有期限限制或无期限限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期限限制。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2、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1)土地使用权出让。(2)土地使用权划拨。
土地划拨。国家机关用地与军事用地;城市基础用地及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乡镇村建设用地。农村居民住宅用地;企业建设用地。 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招标、拍卖。 3、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内容
权利:占有和使用土地;处分权。转让、抵押、出租;附属行为;可以在地基范围内进行非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附属行为 义务:支付土地使用费 ;恢复土地原状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1、概念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以农业生产为目的承包经营农村土地的权利。 特性:
(1)以农村土地为标的物,以占有、使用和收益土地为内容, (2)以农业生产为目的。
(3)有期限限制。
(4)承包人一般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承包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占有权。
使用权。不但有使用所承包的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也有权使用集体组织所有的农林设施。 收益权。并不取得全部收益的所有权,而是取得向发包人支付约定数额后所余的收益的所有权。
处分权。转让承包经营权。 义务:
妥善使用土地等生产资料。 支付约定数额的收益给发包人。 独立承担风险。
接受发包人的合法监督及干涉。如果承包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发包人有权中止合同。 3、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转承包经营权。
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但它作为物权的一种,应当可以被继承。 (四)宅基地使用权
1、概念:农户以建设住宅为目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 (1)以农村集体土地为标的物,以占有、使用和收益土地为内容 (2)以建设住宅为目的。 (3)无偿、无期限限制。
(4)宅基地申请者和使用者一般只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宅基地使用权的效力:处分权受到很大限制“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3、宅基地使用权的终止
(1)因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被依法收回而终止。 (2)因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被依法收回而终止
(3)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而终止。
(五)典权
(1)典权人支付典价,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特征:
第一、典权是不动产物权;
第二、以支付典价成立的物权;
第三、占有、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的物权。 (2)典权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占有、使用、收益典物;
处分典物。限于法律上处分,即转典、典权转让、出租典物。但不能抵押典物。
优先购买权。但不限于出典人赠送、以互易方式出让典物。
重建或修缮。典权存续期间,典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时,可以在典物灭失时的价值进行重建或修缮,且该部分费用可请求出典人在回赎时偿还。
为典权人支付有益的费用。该费用可请求出典人偿还。
义务——
保管典物。不具有事实上的处分权。
分担风险。典物在典权存续期间全部或部分灭失的,灭失部分的典权与典物一并消灭。 返还典物。
(3)出典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让与典物所有权。
设定担保物权。但不得设定与典权性质不能并存的物权,如典权、地上权,而只能设定抵押权。 回赎典物。 义务——
瑕疵担保责任。 (4)典权的消灭
回赎。回赎是单方法律行为。典权未定期限的,出典人可以在出典后30年内随时回赎。如果有定期限,期限出满时就应赎回。逾期不回赎的,视为绝卖。
找贴。出典人将典物的所有权让与典权人,找回典物的当时价格与典价的差额,从而使典权消灭的一种方法。
作绝。因期限届满(作绝),由典权人取得所有权。
别卖。在典权附有到期不赎,听由典权人出卖典物,收回典价条款时,因典物别卖于第三人而使典权消灭。
回赎,指出典人在回赎典物的期间内,向典权人返还典价,取回典物,从而使典权归于消灭。 找贴,指出典人表示将典物所有权让与典权人,典权人表示同意,除以典价充作价金外,找回差额给出典人,以取得典物所有权,从而使典权归于消灭 物权法(4)温世扬 (2007-01-07 16:27:17) 担保物权 一、概念
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或权利上成立的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为内容的限制物权。 特性:
1、从属性。
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具体来说,担保物权以债权的发生为必要前提,债权一旦消灭,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被担保债权转移于他人,则担保债权也随同转移(附随性)。 2、不可分性。
为了增强担保的效力以确保债权的实现,有必要以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全部。具体来说,若担保物分割为数部或为数人所有或部分灭失时,担保物权则存在于各个物上,即以担保物的各部担保债权的全部,这被简略地称为“担保物分,担保物权不分”;若被担保债权部分转让或灭失时,担保物权仍担保各部分债权,即以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部,这被简略地称为“被担保债权分,担保物权不分”,这就是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
但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不是担保物权性质上的不可分,而是为增强其担保效力而由法律赋予的,因此当事人可以以特约加以排除。
3、有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是以担保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实现,因此它支配的是担保物的交换价值而非担保物本身,若担保物灭失、毁损或被征用时,则担保物权存在于保险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代位物上,这就是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二、抵押权
(一)概念: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将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性质:
1、抵押权的物权性
抵押权虽为担保债权而存在,但其效力是支配抵押物的价值,而不是请求债务人为某种给付,因此它是支配权、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等效力。 2、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的共同特性
3、抵押权的特有性质
(1)抵押权是一种意定担保物权。抵押权依当事人之间的抵押权设定合同而产生,属于意定担保物权。
(2)抵押权是非占有担保物权。抵押权不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是非占有担保物权。既可使抵押权人免于保管抵押物,又可使抵押人继续使用、收益抵押物,两全其美,因此抵押权被认为是最理想的担保方式,有“担保之王”的美誉。
(3)抵押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抵押权主要以不易移动、毁损和保值、增值较优的不动产为标的物
(二)、抵押权的设定
抵押权主要是通过当事人的设定行为而发生的,而抵押合同又是设定抵押权的最通常方式。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4、抵押担保的范围。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抵押权通过抵押合同设定,以抵押合同的有效为前提。抵押物必须是法律允许设定抵押权之物(或权利)。 具体包括: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不得抵押的: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权的设定除订立抵押合同外还应办理抵押登记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可以办理抵押登记以对抗第三人。《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三)、抵押权的效力
1、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
一般认为,抵押权的效力不但及于原抵押物,而且及于抵押物的从物及从权利、抵押物的附合物、抵押物的孳息和抵押物的代位物。
3、抵押人的权利
一是,设定抵押权。二是设定用益物权。三是让与所有权,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4、抵押权人的利益
一是抵押权保全权,包括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权和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补救权。二是抵押权处分权其一为抵押权的让与,应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转让于他人。其二为抵押权的抛弃。绝对抛弃是指抵押权人为一切债权人的利益而抛弃其抵押权,实质上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解除抵押合同。抵押权的相对抛弃,是指抵押权人仅为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抛弃抵押权。三是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于债务人在清偿期届满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抵押物的价值
优先受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在一般情况下,抵押权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权清偿;在抵押物被查封,被执行时,抵押权优先于执行权;在抵押人破产时,抵押权优先于一切债权,抵押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先顺序的抵押权人得就抵押物的价值优先于后顺序的抵押权人受偿。 (四)、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的实现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须抵押物有效存在。
2、须给付延期,即债务已届清偿期而未给付。此种给付延期或到期未受清偿须非因债权人方面的事由造成,否则抵押权人不得实现抵押权。
抵押权的实现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二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以抵押物折价受偿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当事人的协议。
2、须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订立协议。在清偿期届满前,如果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抵押物的所有权于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为清偿时,转移于抵押权人,则该约定无效。此即所谓流质契约之禁止。
3、以此种方式实现抵押权,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六、抵押权的消灭
抵押权因主债务的履行、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归抵押权人所有、抵押权实现及抵押权人抛弃抵押权等原因消灭。
七、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特性:第一,被担保债权的相对不确定性。 第二,最高额抵押权的相对独立性。
第三,有最高额限制。即在最高额抵押中,抵押权人仅能在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享有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超过最高额时,对于超过的部分,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即在债权决算前,被担保债权的成立、转让、变更、消灭并不必然导致最高额抵押权的变动,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八、共同抵押,亦称总括抵押或连带抵押,它是指数个抵押物担保同一债权,而依抵押物的个数成立复数的抵押权的情形。共同抵押是相对于一抵押物担保一债权或数债权的典型的抵押权而言。
九、财团抵押是指将企业中一定的不动产、动产、权利组成一个财团,使之具有特殊的价值,并采用适当的公示方法,而在其上设定的用以担保特定债权的抵押权。
特性:第一财团抵押的标的物限于企业现在财产中特定的部分即所谓的财团。第二,财团抵押的标的物在设定时已特定。第三,在财团抵押实行前,抵押人就其标的财团及其财团所属的各个物或权利的处分,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十、浮动担保(floating charge)是指在公司变动中的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权。 第一,它是以公司目前存在或将来存在的一类资产为基础的担保。第二,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这类资产的形态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即处在浮动之中。第三,除非债券持有人提出利用担保资产偿债的请求,否则公司可以运用所担保的资产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二节 质押 一、概念
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性质:
1、质权是意定担保物权。这与抵押权同,与留置权、优先权等法定担保物权异。 2、质权是占有担保物权。
3、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和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
动产质权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物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是指以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物设定的质权。 二、动产质押
1、设定 法律行为(合同)
仅有意表不够,还要有交付和书面的合议,质押合同为要式合同。
前提:出质人必须具有处分权 只要出质人只有标的物,债权人无法判断也无义务判断出质人是否享有处分权,由此引出了质权的善意取得问题。
只要债权人可以证明其为善意,则可以善意取得 构成要件和动产的善意取得相同 2、动产质押中的权利和义务 转质权
包括两种:质权人转质时取得了出质人的因素,此为承诺转质质权人擅自转质,此为责任转质。
1)责任转质 要件:
A、必须有转质的约定并将质物转移给第三人 B、必须在质权的存续期间之内
C、必须是质权人以自己的责任进行转质,质物因转质而产生的一切损害都由转质人承担责任。
D、转质权的范围以原质权的范围为限,若超出了,则超出部分视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 2)承诺转质(同意转质)
要件:质权人事先征得出质人的同意
效力:A、法律认为第二出质人已放弃了质权的实现权
B、原来的质权人为物因转质而发生的毁损灭决不负责任,转质权已脱离了原质权而独立存在。
我国法律只承认承诺转质而认为责任转质无效 当押和典权
“典当”是不科学的说法,典只为“典权” 当押实际是是动产抵押,属于流质契约,所有区别 大祟法系的国家将当押称为营业质
当押必须具备特殊的条件和允可,并且是可以流质的。 典权人可以对典物享有很大的处分权利,当押则不行。 典权是用留物权,当押是担保质权。 典权——不动产 当押——动产
三、权利质押
(一)概念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其他具有让与性的财产权为标的设定的质权。 要件:
第一,须为财产权
第二,须为可让与的财产权
第三,须与质权的性质相符
“权利”不包括所有权,当事人不能拿财产的所有权作为质权的标的。 我国主要是证券债权,股权债权、普通债权和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不健全,变现也很困难。 股份、股票的质押公示方式为登记 (二)普通债权质权
设定要件为:第一,须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须通知设质债权的债务人
第三,如有债权证书,应将它交付于质权人。
(三)有价证券权利质权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四)股权质权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五)知识产权质权
知识产权质权是指以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知识产权为标的设定的质权。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节 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依法留置该动产,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
一、留置权成立的要件
1、留置权人享有基于留置物而产生的债权。留置物必须与所担保的债权有牵连关系,亦即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就是以留置物为标的,若留置物与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内容无关,则不能产生留置权。留置权只担保合同之债。
2、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债务到了履行期限,留置权才刚刚成立。留置权人要行使留置权,还必须经过一定的催告期间方可实行。
3、留置权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已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财产性质,只能是主合同规定的债务人的动产。但由于留置权的行使涉及到对留置物的处分问题,因此,对法律禁止流通物和禁止强制执行的财产不得加以留置。 二、留置权成立的消极条件
1、当事人不得有留置的事先约定。
2、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3、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不得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三、留置权与动产质权的区别
1、发生的原因不同。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无须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质权在大陆法系国家,其产生根据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也可由当事人以合同方式约定,但合同约定的质权较为普遍。
2、目的或功能不同。留置权的目的仅在于担保债权的清偿,不具有融通资金的媒介作用。动产质权的目的,不仅在于担保债权的受偿,而且能发挥融通资金的媒介作用。
3、标的物的范围不同。因留置权的标的物须与主债权有牵联关系,因此通常以债务人的财产为限,而不涉及第三人的财产。动产质权的标的则不受此限,既可以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定,也可以在第三人(物上保证人)的财产上设定。
4、发生要件不同。留置权的发生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具体包括: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与占有的财产之间有牵连关系。动产质权的发生要件仅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订立质押合同,移转质物的占有。
5、取得占有的时间、原因不同。在留置权关系中,债权人应当在债权发生前或者发生的同时已经占有留置物,债权发生后取得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的,不发生留置权;而且,债权人最初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并不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只是在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作履行的情况下,才依照法律规定产生
6、实行的条件不同。留置权的实行包括留置标的物和变价标的物两个阶段,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仅得留置标的物而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惟有经过法定期限,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可以变价留置物优先受偿。动产质权的实行,仅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条件。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将担保标的的权利(尤指所有权)事先转移给债权人,于债务清偿后,该权利复归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权利完全归属于债权人的一种非典型担保。
优先权是指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占有的概念
占有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
准占有,指对权利基于占有的意思而进行的事实上的控制状态。 善意占有指的是误信有占有的权利且对之无怀疑的占有;恶意占有指的是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者对有无占有的权利有怀疑的占有。
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指的是占有人得以自己的行为回复受到他人侵害的权利。 1、占有防御权。 2、占有取回权。
占有物上请求权指的是占有被他人侵害时,占有人所享有的占有物返还、占有妨害除去和占有妨害防止的请求权。
物权法(5)温世扬 (2007-01-07 16:28:18) 补充:
物权行为的含义及其特性
物权行为的概念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先提出的一个概念,是德国学者对现实生活观察、归纳并高度抽象的智慧结晶。所谓物权行为,系指在交易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以物权变动为目的、
以独立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为基础、以公示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行为。
包含以下几层意思:其一、物权行为的目的乃在于引起物权的变动。其二、必须具备物权变动的合意。在当事人进行买卖交易时,除了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债权行为)外,要完成物权的移转,还应当存在一个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合意。只有将独立的转移物权的意思表示和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结合起来,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单独的债权合意的达致并非必然产生物权移转的法律后果。其三、物权公示是物权有效变动的必要条件。如前所述,为了保证物权的确定性及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任何变动必须及时向社会公示。惟其如此,才能使物权变动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物权行为理论也将物权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一个重要方面。根据德国法的理论和实践,物权公示通常被看作关于物权变动之独立意思表示的客观、外在表现,也是物权变动得以生效的必备要件。
作为一种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的根本目的也在于引起物权的变动。将其置于与债权行为的关系中考察,物权行为具有以下一些显著的特征:
1、独立性。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指的是相对于债权行为而言,物权行为是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形式要件。(1)首先,和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相比较,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具有独立性。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以设定当事人各自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为其主要内容,而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则以物权的变动为其直接内容。(2)物权行为的生效有其独立的形式要件。和债权行为不同,物权行为有严格的形式要件即公示程序。 2、无因性。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乃是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即相应债权行为的制约,债权行为的效力不直接决定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一旦生效,并不因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的无效、被撤销而失去其效力。
综观世界各国民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大抵可概括为以下三种: 1、持反对态度而采纳意思主义立法例者。 2、持完全肯定态度者。如德国民法。 3、持折衷主义立场者。如瑞士民法。
在第一种立法例之下,只要满足了合同生效这一条件,物权变动的效力必然产生,不需其他的特殊条件。而在第二种立法例之下,物权的变动条件最为严格,除了有债权的合意作为基础,还需有独立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特殊的形式要求。折衷主义立法例则正处于二者之间,要求在具备债权意思表示的同时,附加相应的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生效的必要条件。 我们认为,折衷主义最为可取。主要的理由是,物权行为理论作为一种高度抽象、逻辑严密的理论对于立法者构建以物权与债权的分类为基础的科学物权法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同时对司法实践中法官解析现实生活关系、区分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具有指导意义。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也非纯粹的虚构,而是一种现实的存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彻底否弃不利于调整现实的社会关系,而且还会使整个物权法制度在体系上和逻辑上陷入矛盾。 但是完全接受物权理论也有其缺陷。其中最为突出的方面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完全割裂了作为原因关系的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充分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合法利益。
无因性所追求的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通过赋予物权变动公示效力和建立善意占有制度也可完全实现,故本书不采纳物权无因性理论。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倾向于采取折衷主义的理论和立法方案。
以独立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为基础、以公示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行为。
包含以下几层意思:其一、物权行为的目的乃在于引起物权的变动。其二、必须具备物权变动的合意。在当事人进行买卖交易时,除了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债权行为)外,要完成物权的移转,还应当存在一个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合意。只有将独立的转移物权的意思表示和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结合起来,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单独的债权合意的达致并非必然产生物权移转的法律后果。其三、物权公示是物权有效变动的必要条件。如前所述,为了保证物权的确定性及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任何变动必须及时向社会公示。惟其如此,才能使物权变动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物权行为理论也将物权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一个重要方面。根据德国法的理论和实践,物权公示通常被看作关于物权变动之独立意思表示的客观、外在表现,也是物权变动得以生效的必备要件。
作为一种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的根本目的也在于引起物权的变动。将其置于与债权行为的关系中考察,物权行为具有以下一些显著的特征:
1、独立性。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指的是相对于债权行为而言,物权行为是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形式要件。(1)首先,和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相比较,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具有独立性。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以设定当事人各自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为其主要内容,而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则以物权的变动为其直接内容。(2)物权行为的生效有其独立的形式要件。和债权行为不同,物权行为有严格的形式要件即公示程序。 2、无因性。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乃是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即相应债权行为的制约,债权行为的效力不直接决定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一旦生效,并不因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的无效、被撤销而失去其效力。
综观世界各国民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大抵可概括为以下三种: 1、持反对态度而采纳意思主义立法例者。 2、持完全肯定态度者。如德国民法。 3、持折衷主义立场者。如瑞士民法。
在第一种立法例之下,只要满足了合同生效这一条件,物权变动的效力必然产生,不需其他的特殊条件。而在第二种立法例之下,物权的变动条件最为严格,除了有债权的合意作为基础,还需有独立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特殊的形式要求。折衷主义立法例则正处于二者之间,要求在具备债权意思表示的同时,附加相应的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生效的必要条件。 我们认为,折衷主义最为可取。主要的理由是,物权行为理论作为一种高度抽象、逻辑严密的理论对于立法者构建以物权与债权的分类为基础的科学物权法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同时对司法实践中法官解析现实生活关系、区分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具有指导意义。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也非纯粹的虚构,而是一种现实的存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彻底否弃不利于调整现实的社会关系,而且还会使整个物权法制度在体系上和逻辑上陷入矛盾。 但是完全接受物权理论也有其缺陷。其中最为突出的方面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完全割裂了作为原因关系的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充分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合法利益。
无因性所追求的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通过赋予物权变动公示效力和建立善意占有制度也可完全实现,故本书不采纳物权无因性理论。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倾向于采取折衷主义的理论和立法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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