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蒙牛乳业低温奶销售有限公司与邓绮华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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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24、24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群杨玉芬苏韵怡

【审理法官】许群杨玉芬苏韵怡

【文书类型】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唐轶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轶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xxx与xxx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24、2425号上诉人[(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80号案原告,(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309

号案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张有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80号案被告,(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309号案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唐轶,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巧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xxx(以下简称蒙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80、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日,xxx入职蒙牛公司从事导购员工作,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xxx被蒙牛公司派驻佛山东方广场怡东好又多公司进行促销。xxx已通过浦东银行已收到蒙牛公司支付的工资为2010年4月832.94元、5月份1658.19元、6月份2628.05元、7月份4312.73元、8月份1036.72元,蒙牛公司从2010年9月份起未支付xxx的工资。xxx2010年4月至8月工资明细表显示:4月出勤17天、任务量85000、完成量87926.44、基本工资396.67、提成303.96、冠益提成75.65、车补话补56.67、应发832.94,实发工资832.94;5月任务量65000、4月完成量60258.32、5月销量49596、基本工资800、加班200、提成553.89、冠益提成113.98、车补话补100、应发1767.87、月考核109.68,应发1658.19,实发工资1658.19;6月任务量72000、5月完成量49596、6月销量52392.34、基本工资800、加班200、提成674.6、冠益提成459.5、车补话补100、销售奖励84.57、应发2318.67、月考核-351.38、应发2670.05、代扣税42、实发2628.04;7月任务量72000、6月完成量592392.34、7月销量75636.98、基本工资800、加班100、提成1074.8、冠益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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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2、车补话补100、销量奖励2000、应发4856.8、月考核-315、应发5171.8、代扣税350.77、实发4821.03;8月任务量72000、7月完成量75636.92、8月销量59992.16、基本工资800、加班100、提成815.1、冠益提成221.62、车补话补100、补发工资1500、应发536.72、月考核-500、应发1036.72、实发1036.72。

2011年1月,xxx向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蒙牛公司:1、支付2010年5、6、8月被克扣的工资6980.79元,以及因克扣工资产生额外25%的经济补偿金1745.19元;2、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被无故拖欠的工资5609.76元,以及因拖欠工资报酬而产生的额外25%的经济补偿金1402.44元;3、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226.24元;4、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经济赔偿金8202.5元。2011年10月18日,该委作出穗劳仲案字[201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蒙牛公司支付xxx2010年9月1日至10月15日工资3966.42元;2、蒙牛公司支付xxx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56.32元;3、驳回xxx的其它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xxx为主张蒙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交《厂商驻场促销人员退场申请单》,该单载明:“退场人员:xxx,驻场合同期2010.4.1-2011.4.1,实际退场日期2010.10.15”。蒙牛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xxx自8月份没有回公司,退场申请系业务导购员去办理的,邓绮娴已于9月30日离职,这是邓绮娴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

xxx为证明其的上班情况还提交了《送货单》四份,主张单据中业务员栏中有xxx签名证明2010年5月23日、2010年7月14日、2010年10月6日、2010年10月8日在上班。蒙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蒙牛公司的业务送货单一式4联,xxx提供一栏货品全是赠送品联单由商场保管,公司内存的三联单业务员栏中是空白,不知xxx因何能拿到3 / 5

该单据并在上面签名;蒙牛提交同单号的联单及《送货流程》,显示内容如蒙牛公司称之业务员一栏中是空白。xxx对《送货流程》不予确认,认为业务送货单为一式5份,蒙牛公司送货至卖场后,由业务员跟进签名确认的只有两联,另三联在商品出库时分别应交公司和仓库,业务员收货且是不可能在送货单的全部五联上签收的;正规商品的送货单由商场签收后,蒙牛公司一定会当场收回,不能滞留在业务员手,而赠品送货单,是商场超市的促销人员使用的销售用品,所以才会由促销员或者其业务人员负责收货。

蒙牛公司在(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80号案起诉并在(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309号案辩称:一、xxx主张的劳动关系与基本法律事实不符。1、xxx是以实习生的身份到我司处实习。按xxx到我司处的陈述为在校学生,是以实习生的身份到我司处实习,其称自2010年4月入职我司为促销员,实为实习生,依法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显然xxx主张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由此可知,xxx缺乏最基本的诚实信用。2、xxx自2010年8月底已自动离开。xxx自2010年8月底已自动离开返校学习,更未上班,xxx的2010/10/08的原告的《低xxx蒙牛商品送货单》中,在右上角的“业务员”栏的签名为“邓倚娴”与“收货人”栏的签名为“xxx”,因xxx、因邓绮娴为胞姐妹关系,且邓绮娴另案对我司提起仲裁,故邓绮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时间至2010年10月15日。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司没有过错。因为xxx作为实习生的身份进入我司处实习,因xxx不愿意客观上亦不可能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我司无须承担支付二倍工资之义务。xxx主张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我司已向xxx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我司的工资制度实行绩效工资制度,同工同酬,xxx与其他员工亦未例外,我司均按时足额支付xxx工资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第十一条的有关“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约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我司提供4 / 5

的“陈志珍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佛山办事处员工的合同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而xxx 作为实习生的报酬标准依理不应高于佛山办事处员工的合同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我司已依时向xxx发放的报酬均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xxx的相关主张无理,依法应予驳回。综上,xxx的请求无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驳回xxx的全部请求。现起诉请求判令: l、我司无须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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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6uil.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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