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葛勇与张庆忠、苏国安、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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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葛勇与张庆忠、苏国安、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太平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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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松民一终字第558号

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勇

委托代理人修淑清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忠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国安

委托代理人牛永祥

第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太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保国。

上诉人葛勇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勇,被上诉人张庆忠、苏国安委托代理人牛永祥、太平村法定代表人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庆忠原审诉称,1999年9月3日辽宁省大洼县腾达贸易总公司与被告太平村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被告太平村将本村8趟杨树卖给腾达贸易总公司。腾达贸易总公司解体后,该项财产归被告苏国安所有。被告苏国安将这8趟杨树转让给原告。2007年7月太平村遭受龙卷风,原告购买的杨树刮折138棵,原告要将这138棵树运回,被告太平村不同意,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林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苏国安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8趟杨树归原告所有。

原审被告太平村原审未答辩。

原审被告苏国安原审辩称,我于1999年9月3日与被告太平村签订的买卖林木合同,以17 000元购买了被告太平村8趟杨树,我与被告太平村之间的合同有效,树应归我所有。我有权力转让,原告给我的钱我已收到,我与原告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原审第三人葛勇原审述称,2000年10月1日被告太平村将该案所争议的林木以24 000元的价格卖给我,并签订了买卖合同。辽宁省没有腾达贸易公司,所以也就不能有被告太平村与腾达贸易公司的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国安之间的合同也无效,案件是确认之诉,不能以村为被告,只能以乡为被告。

原审认定,被告苏国安于1999年9月3日以辽宁省大洼县腾达贸易总公司的各义与被告太平村签订买卖林木合同,并于2005年5月5日将该林木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庆忠。2007年7月太平村遭受龙卷风,原告购买的杨树刮折138棵,原告要将这138棵树运回,被告太平村以该树已于2000年10月1日以24 000元卖给第三人葛勇为由不同意原告运走。

原审认为,被告苏国安以辽宁省大洼县腾达贸易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太平村签订林木买卖合同,并将合同款交给被告太平村,村委会以被告苏国安的名义入帐,说明被告苏国安与太平村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苏国安作为林木的购买人,有权力对所购买的林木进行处分,所以原告与被告苏国安之间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太平村在未与被告苏国安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又将变卖后的林木再次与第三人葛勇签订买卖合同,没有权力人被告苏国安的追认,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本院认为该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保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国安与被告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太平村委员会之间的林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张庆忠与被告苏国安之间的林木买卖

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国安购买被告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太平村委员会的8趟林木归原告张庆忠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太平村承担。

宣判后,葛勇不服上诉称,1999年苏国安又与太平村签订一份合同,其中一条是苏国安一年内办理完砍伐证,如办不完,价格另议。超过一年没有办完,太平村有权外卖,因此我与太平村间的合同有效。第一被上诉人张庆忠称原审判决正确。第二被上诉人苏国安称原审判决正确。第三被上诉人太平村称,太平村与苏国安的合同一直没有解除,又与葛勇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审判决正确。

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会议记录,2、前任书记写的证明,证明我们与太平村的合同是经过村委会决定的。第一被上诉人张庆忠、第二被上诉人苏国安质证认为,原合同没有解除,又与上诉人鉴定合同是无效的。第三被上诉人太平村质证称,是不是会议记录不清楚,对证人证言不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和二审均没有证据证明太平村与苏国安间的合同已解除,上诉人与太平村间的合同效力不能证明太平村与苏国安间的合同已解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葛勇预交100元,由葛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唐健男

审判员张秋华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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