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办法
更新时间:2024-03-23 10:23: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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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及时化解劳动人事争议,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调解组织受理以下劳动人事争议: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
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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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四条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推动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组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以下简称调解员)培训,建立调解组织受理登记、调解处理、工作考核等制度,提升调解工作能力。
第二章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第一节 调解组织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 (三)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四)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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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调解组织。
第七条 调解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二)引导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聘任、管理调解员,组织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用人单位应成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可以单独设立,也可设在工会。
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设有分支机构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其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派出机构。
不具备成立调解委员会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指定专人从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第九条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以下统称园区)可成立区域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可设在同级园区,由园区工会代表和园区代表组成,负责人由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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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商会、协会)可成立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由行业(商会、协会)职工代表和行业(商会、协会)代表组成,负责人由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乡镇(街道)应设立调解组织,设置接待窗口,指定专人负责调解工作。加强统筹协调,指导辖区调解组织形成工作合力,有效化解劳动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设立的调解委员会名称应为“×××(用人单位名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派出机构名称应为“×××(用人单位名称)×××(分支机构名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的名称应为“×××(园区名称或行业、商会、协会名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
乡镇(街道)调解组织的名称应为“×××(乡镇或街道名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调解组织名称一般为“×××(设立单位名称或地区名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
第十二条 调解组织应设有调解室,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调解室应悬挂和使用国家统一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挂徽及标识。
调解组织应规范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建立调解受理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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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调解处理、告知引导、回访反馈、档案管理、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调解组织应建立调解员名册制度,公开调解员名单,接受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定期向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报告案件调解等工作情况。
第二节 调解员
第十四条 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 (二)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 (三)熟悉劳动人事法律知识,有一定政策水平,具备沟通协调能力;
(四)从事人力社保、工会、企业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第十五条 调解员的聘期、工作职责,由调解组织确定。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时,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六条 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按照正常出勤对待。调解员可根据调解工作情况获取适当劳务费。
第十七条 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做到耐心细致、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并佩戴徽章。
第十八条 调解员在工作中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不得收受财物、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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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员出现上述行为的,调解组织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不得再聘为调解员。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九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向调解组织口头或书面提出,并应提交当事人基本信息、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事实理由。
对于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调解组织应记录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对调解申请是否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调解组织管辖范围以及申请主体和请求事项是否明确等方面进行审查,同时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符合受理条件且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安排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或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注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可提起仲裁或向其他部门申请权利救济。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组织安排调解,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将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指定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复杂争议,可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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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友、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业知识、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主动回避或经当事人申请回避:
(一)与争议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争议公正处理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时一般不公开进行,但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向当事人阐明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促使各方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员应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行调解,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参与调解,应听从调解员安排,自觉遵守调解纪律,如实陈述事实,尊重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调解员应将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及调解结果等调解情况,记入笔录。
调解笔录应当由调解员及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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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未签名或盖章的,调解员应在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条 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请求事项、调解结果、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
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员及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组织各执一份。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达成后,调解组织应及时了解调解协议履行情况。
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督促其履行。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二条 调解组织应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工作。调解不成或不宜继续调解的,应终止调解并予以记录,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仲裁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
第三十三条 调解组织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章 调裁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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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可以向其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明确告知调解组织地点及联系电话。
经引导后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调解程序办理。
当事人不同意由调解组织调解的,仲裁机构应依法受理。
第三十五条 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案件,在开庭之前,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收到仲裁机构的委托后,调解组织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办理。
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机构应恢复审理。
第三十六条 调解组织调解重大、疑难、复杂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仲裁机构应予以指导。
第三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告知当事人可自愿向仲裁机构申请审查确认。
当事人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出审查确认申请。
仲裁机构应自受理审查确认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有特殊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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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不予审查确认:
(一)不属于本办法中调解组织受理范围的; (二)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四)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或违背公序良俗的; (五)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六)当事人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无代理人或其代理人不具有调解委托权限的;
(七)当事人要求变更协议内容或协议内容不明确的; (八)当事人对调解协议表示反悔或要求撤回仲裁审查确认申请的;
(九)其他不符合仲裁审查确认条件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不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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