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修订稿正式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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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本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四条 本省设立省、市、县三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成立同级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管委会由财政、公安、保监、卫生、农业等部门组成,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同级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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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协调及确定救助基金重大政策事项;

(三)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四)其他职责。

第五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汇报救助基金筹集、垫付、追偿等工作情况及请示救助基金管理重大政策事项;

(二)定期召集各成员单位研究同级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确定救助基金管理事项;

(三)指导和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其他职责。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同级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承担第(二)、(三)项职责。 第七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各组成部门在救助基金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财政部门履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承担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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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及协助追偿垫付资金。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保险机构是否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负责审核或邀请专家审核抢救费用。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和培训费用、追偿费用和各项委托代理费用(专家、审计等),由同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的部门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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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资金。

第十条 按照财政部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本省救助基金第(一)项来源按交强险保险费2%的比例提取。提取比例如需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通过其省级分公司统一汇缴。省级分公司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救助基金第(一)项来源的资金后,统筹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本省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高速公路发生的垫付及救助基金收支不足市县的调剂,余款(含预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垫付款)按年度定期划拨至各市、县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的第(二)项至第(七)项来源,由各市、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筹集。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支出,列入政府收支预算“社会保障和就业”分类中“补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项下“交强险营业税补助基金支出”科目。

第十五条 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入“交强险罚没收入”科目。同级财政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财政预算安排定期全额缴入同级救助基金专户,列政府收支预算“社会保障和就业”分类中“补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项下“交强险罚款收入补助基金支出”科目。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对救助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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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受害人又需要救助的,本省按属地原则由事故发生地所在的救

抢救费、丧葬费用垫付

助基金及时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抢救费用具体应当按照受害人抢救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超出72小时抢救费用的具体垫付政策由各地救助基金管委会确定。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由处理该交通事故的高速交警大队队部所在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细则规定垫付相关费用,不受受害人抢救医院所在地影响。

第十九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确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具体申请人(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送达书面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告知单,告知可申请同级救助基金垫付。

对需要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委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交通事故当事人签订承诺书,受害人方承诺在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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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等;机动车方承诺在事故责任认定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及保险理赔款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等。

第二十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或受害人及其亲属作为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

2.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资料(抢救记录),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72小时内费用分割清单及发票原件,并应加盖医疗机构单位印章;

3.其他补充材料。

医疗机构应当作为本地区抢救费用的主要申请人及时申请垫付。 第二十一条 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殡葬机构或受害人近亲属作为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3.无主及身份无法确定的书面证明(出现该种情况时提供); 4.申请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5、其他补充材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作为抢救费用申请人时,暂时不能出具阶段性发票原件的,可延至收到垫付款时再提供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发票原件不能由受害人或其亲属代为转交。

第二十三条 受害人及其亲属作为抢救费用申请人时,必须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原件,不得以复印件代替。受害人及其亲属在结算时可向医疗机构提出开具抢救费用的阶段性发票,医疗机构有义务协助提供。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确认申请垫付费用的具体情况,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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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随同承诺书和垫支付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一并送(发)至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垫(支)付通知书应注明事故简要情况、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包括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保单号)等。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救助基金管委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抢救费用审核办法。在具体审核办法未出台前,仍沿用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办法,以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抢救费垫付申请后,按照本地区抢救费用具体审核办法完成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受害人及其亲属已支付抢救费用且未欠医疗机构费用的情况下,可将费用划拨至受害人及其亲属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异议的,在垫付后15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质疑。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卫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不少于3人)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垫付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并将相关费用划入申请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九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无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应当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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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作为救助基金使用,待死者身份确定或权益人出现后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省丧葬费的垫付标准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总额执行。对未知名死者的葬丧费按实际发生额予以垫付,最高不得超过本省丧葬费的垫付标准。

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垫付申请材料后,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告之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后,救助基金管委会就所垫付金额取得向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及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行使追偿权和请求权。

第三十三条 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侦破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7日内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记录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并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及时偿还。

第三十五条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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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付费用的追偿和核销

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交通事故车辆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机动车方承诺书及时通知承保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责任内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保险公司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委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展追偿。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应定期召集各成员单位,研究已垫付交通事故救助费用的追偿问题。救助基金管委会可委托相关单位及机构追偿所垫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各地救助基金管委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责任人、保险公司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费用或支付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救助基金专户,注明偿还或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等基本信息,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相应费用,应书面告知承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赔偿责任人。

第四十条 赔偿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相关业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足额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应通知相关部门取消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确无能力支付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人应出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可的相关收入及家庭困难证明材料作为核销依据;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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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提起民事诉讼追偿垫付费用的,经人民法院执行,赔偿责任人确无履行能力,凭人民法院出具的意见作为核销依据;肇事逃逸案超过两年未侦破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意见作为核销依据;经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核销条件,可作为核销依据。

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本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丧葬费用,凭核销依据报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救助基金管委会制定的救助基金具体实施办法,在制定后30日内报省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四条 各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建立账务台账,并定期向救助基金管委会报送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追偿等财务信息报告。

第四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四十六条 江西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上旬将上一年度保险公司交强险业务保险费收入情况向省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出具书面报告。

第四十七条 各市、县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同级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救助基金管委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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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基金管理和监督

月底以前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外公布地址、联系和举报投诉电话等,并依法接受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上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应对下级救助基金管理进行督导检查。

第七章

第五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汇缴救助基金的,由江西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1个月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视情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提供虚假或超出垫付范围的费用材料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及垫付救助基金,提供虚假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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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五十四条 对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或丧葬费条件的,应当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45日内提出申请。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受害人是否扩大至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由各市、县救助基金管委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以及办理丧葬所必须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3年4月15日起执行。原《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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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江西省 市/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垫付申请表

道救垫(申)字 第申请人:

申请人与受害人关系: 申请人联系地址: 申请人联系电话: 申请救助类型

□垫付抢救费 □垫付丧葬费 受害人姓名: 受害人性别: 受害人家庭住址: 受害人联系电话: 受害人身份证号码:

填表日期: 年 月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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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一、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体工整清楚。

二、视不同垫付内容,申请人可以是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医疗机

构或殡葬机构申请的须在名称处加盖公章。

三、申请救助条件:在本省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可以依照《江西

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稿)》的规定,申请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救助基金救助的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

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各市、县救助基金管委会有其他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五、抢救费用指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

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救助基金一般只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七、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以及办理丧葬所必须的服务

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八、申请人提供虚假费用材料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

回骗取的款额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该份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资料(抢救记录),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72小时内费用分

割清单及发票原件,并应加盖医疗机构单位印章。

医疗机构应优先作为抢救费用的申请人及时向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其阶段性发票申请时暂不能提供的,可延至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后。 十、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三)无主及身份无法确定的书面证明(出现该种情况时提供);

(四)受害人亲属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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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救前诊断结果 抢救后诊断结果 受害人伤情及抢救简况(详本栏情可由医另附) 疗机构填写 年 月 日 时开始 抢救时间 年 月 日 时结束 抢救费用支付情况 抢救费用相关情况 其它垫付(已付)情况的说明 计 小时 交强险支(垫)付 医院方垫付 ¥ 元 ¥ 元 本栏由抢救费申请人填写

申请合计人民币¥ 元(详见费用清单) 垫付大写: 金额 开户名称 收款 开户行 帐号 银行账号 15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6qo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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