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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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保险法导论

第一节 保险的缘起

一、应对风险是人类的普遍需求

? 谈保险离不开危险,无危险则无所谓保险。

? 所谓危险,是指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它原因所致损失发生的未来不

确定的客观状态,具有如下特征:

(1)客观性:即就社会整体而言,某些危险的发生具有不可避免性;

(2)不确定性:就社会整体而言,某些危险的发生固然在所难免,但是,于何时、何地发生该类危险具有不确定性,危险发生后会造成多大的损害也无法确定;这种不确定性,从社会个体(要保人)角度,体现为危险发生的偶然性,即危险是否会实际降临于其自身不确定,取决于某种偶然因素的发生 (3)损失性:造成财产人身损害与社会秩序的破坏;

(4)可测定性:尽管危险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但是在一个较长时期、较大范围内,这种危险的发生几率、损害后果是可以预测、较为稳定的。 二、保险是应对风险的最佳选择 (一)风险社会化分担的必要性

? 迄今为止,人类对抗风险的办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自保,利用经济单位与个人家庭的收入进行有目的的积蓄以应对突发性的损失;

其二,寻求社会救助,由国家、民间团体设立救济基金,对灾害加以救助和赈灾;

其三,小范围的互助合作,按照行业、地域或血缘关系组成互助团体,对参加成员的损失由其他成员共同承担;

其四,在社会范围内分担风险,将不特定的灾害损失分摊给社会上的大多数成员

? 自保抗灾能力单薄,力量弱小,以更多的资金或财富用于预防灾害势必严

重影响生产与生活;社会救助只能是权宜之计,在大面积遭受灾害几乎难以达到预期目的,只能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小范围的互助合作,同样无法聚集雄厚的财力与资金 ;

? 如何实现目的性活动与灾后补偿的有机统一?

? 最有效的办法即在社会范围内分担风险,即由各经济单位、个人分别拿出

很少一部分资金,汇集成专门的保险基金,用于救助遭受灾害的单位与个人,从而在不影响社会经济运行的情况下妥善解决灾害的补偿问题,这种方法就是保险。

(二)风险社会化分担的可行性

? 除客观性、不确定性的特征外,多数危险的发生同时还具有偶然性与可测

定性。

? 偶然性使多数单位或个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一定损害内可以幸免,

从而分担损失者总是社会上遭受同类危险的多数; ? 可测定性是指尽管危险的发生有其相对性,明年的损失数量或价值与今年

相比可能会有很悬殊的差别,但是在一个较长时期内,这种发生几率一般是较为稳定的,是可以预测的。

? 偶然性与规律性的存在使得通过分析大量随机现象的发生频率可以得出

随机事件发生可能性的大小,这就是被称为保险数理基础的概率论,其为保险的科学性提供技术上的依据。

? 保险制度的产生,实现了目的性活动与灾后补偿的有机统一,费用较小,

方法简便,利益确定,分配公平,保障性强。

第二节 保险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 《保险法》第2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

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本课程观点:保险的基本属性体现为经济关系与法律关系的结合:其一,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以概率论为技术条件,进行合理计算,集合多数经济单位共同筹集资金以建立集中的保险基金,对特定灾害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人身伤亡进行补偿或给付,以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其二,保险亦是一种法律关系,保险的设立、变更、消灭以及保险责任的承担等都是法律调整的结果。 二、基本特征

1、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可保危险) 保险对危险则既具有依赖性,又具有选择性。 ? 保险领域内的危险必须具有特定性,将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才符合

保险的宗旨,否则,不但难以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目标,还会诱发道德危险:

其一,危险的发生必须具有不确定性。具体言之,即发生与否不确定,发生时间不确定,肯定要发生的危险和发生时间确定的危险应排除在外;此外,危险的发生对被保险人来说必须是偶然的、非故意的,是由当事人意料之外的因素偶然发生的。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不能是必然发生的事故。至于欲参保危险的发生是否具有不确定性,以保险关系成立时为依据,以投保人为视角,根据一般人的知识、能力、经验加以判断。

其二,危险的发生应具有可能性,不可能发生之危险或发生概率极低的危险不应列入保险,以维护保险的严肃性及其社会效益;

其三,危险的发生应具有未来性,已经发生的危险应排除在外,但签订合同时双方不知危险已发生者不在此限;

? 这涉及到追朔保险问题。所谓追朔保险,是指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

间开始前的某个时点的保险,包括法定追溯保险和约定追溯保险: 法定追溯保险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危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约定追溯保险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特别约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危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多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 关于追溯保险的立法例有两种:一是主观主义,以保险合同当事人主观上

是否知悉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或不曾发生为准,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二是客观主义,即不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悉,只要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不发生已经确定,保险合同即为无效 。

? 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规定,但《海商法》22条采主观主义,保险人

欲免责,需就投保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其四,危险之程度需具有可确定性,保险要以数理统计为基础,借以确定损失率,像罢工等没有规律性、难以测定的危险,保险公司一般拒保; 其六,危险的范围具有确定性,这是确定保险人的责任所必须。 ? 保险公司甄别可保危险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危险性质,亦即危险发生的来源。通常,由自然规律作用所引发的危险均属可保危险;由人类行为所导致的危险需加以选择; 其二,危险范围,也就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限度;

其三,危险环境,即保险公司必须明确的给予被保险人对抗危险发生、排除造成危险事故障碍的应尽义务以明确限定。

2、以损害填补为目的 ? 损害填补又被称为经济补偿,即对经济组织、公民个人因危险发生所致损

失进行补偿,这是促进保险业发展的原动力;任何一种保险关系的确立,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无不以一定的经济补偿为目的

? 其一,对财产保险,经济补偿表现为支付金钱、提供实物或恢复原状等; ? 其二,对于人身保险,由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在性质上难以失而复得,更无

法在事故发生后用金钱标准加以衡量,因此,在实践中只能参照损害填补原则,运用定值保险的办法,由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赔偿的金额;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维持被保险人生存亲属的生存费用,或补偿医疗、保健和恢复健康的费用。

? 其三,按照损害填补原则,在财产保险中,赔偿的限度不能超过损失的限

度,以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进而诱发道德危险。

3、协力分担与共同集资 ? 协力分担又被称为分担的社会性,个别学者认为保险最核心的本质就在于

其危险分担的社会性。

? 所谓协力分担就是在社会最广泛的领域内吸收资金,克服自保和小范围负

担过重的危险,将少数经济单位和个人的损失分解于社会上处于相同性质、共同组成保险集团的其余被保险人身上,被保险人以有形的、相对较小的支出换取了生产和生活的保障。

? 协力分担的优势:参加保险的人越多、分担范围越广泛,保险基金就越稳

定,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数额也就越少;反之,参加者愈少,每个成员的负担就逾重,甚至超过安全底线,对保险团体构成威胁,以致破产。 ? 此即“大数法则”,保险事业兴旺发达以致其存在的基础就在于参加保险

者数量之众多。

? 由协力分担又引发出共同集资的要求,即在社会范围内最广泛的筹集资

金。这就要求保险公司确定一个科学适中的保险费率。根据保险实践,保险公司是以长期统计的损失率(财产保险)与死亡率(人身保险)作为计算保险费率的基础,得出净费率,再加上附加费率,最后计算出保险费率。

4、资金的公益性 ? 保险经营依赖于合理收取保险费以形成规模较大的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出险后的保险金给付,每个投保人都是保险金的分担者。投保人于保障自己的生命与财产利益的同时,也在保障相关投保人的利益,除个别险种外不存在于合同届满收回已付保险费的可能,从而使保险资金具有公益性的特征,承担着一个保险公司名下相同险种的的其余投保人的风险责任。

? 资金的公益性特征使保险有别于储蓄:

首先,储蓄是完全的个人行为,存取完全自由,保险则是带有互助性质的个人行为,能否获得保险金的给付取决于一定的先决条件;

其二,正是由保险的互助性质与其公益性所决定,为了保证商业保险的最低成本补偿与社会最低标准,法律可强制某些人必须参加某种商业保险,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而储蓄是完全自愿的个人行为;

其三,储蓄利益仅限于本金的法定孳息,利率过高不受保护,保险利益则以标的物的价值进行计算,保险费则参照风险概率厘定,保险金与保险费往往不成比例。

5、利益的对等性 ? 亦称对价性,指通过参加保险所获利益是以一定代价换取而来,而且所获

利益与代价的多少或比例存在正比例的关系。

? 这是保险与救济、慈善事业本质区别所在。救济是为体现扶危济困的人道

主义精神,或者为贯彻国家的社会政策,由财政拨款或由慈善机构募捐,对陷入困境的特定人群给予的无偿性援助。救济是出资人完全自愿的义举,不得向被救济者提任何先决条件,被救济者也无权对救济数量的大小提出异议;保险则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保险金的给付也与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无关。

三、保险的基本职能

? 其一,分担风险的职能。面对灾害的不可避免性,人类采用分摊风险的办

法,由众多的经济单位与个人共同分担必然的风险,化不特定的经济损失为小额的保险费支出,从而实现了应付事变、化解损失的目的。

其二、经济补偿职能。这是保险最根本的职能: (1)保险通过对事故造成损失于经济方面进行金钱给付,从而恢复被保险人的生产与生活,这对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对于个人维持生活与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保险通过将不特定的损失化为固定的小额保险费支出,从而免除投保人进行经济活动的后顾之忧,进而可以积极参加经济活动;

(3)也由于后顾之忧的免除,投保人无需再留过多的资金用于自保,可安心的扩大再生产,提高资金效率与资金周转率,较少闲置资金,促进经济发展。

? 财产保险具有明显的补偿性质,然而,人身保险的经济补偿性并不能直接

反映出来,因为人的生命与健康利益不可能用金钱加以补偿,而且生命与健康本身并无金钱价值;但就本质而言,人身保险同样也是一种经济补偿。因为保险金给付的最终目的在于解决保险事故发生的间接后果,于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于丧失劳动能力时解决其生活来源,或者补偿疾病情况下的医疗费支出,有异曲同工之妙。当然,为体现二者区别,财产保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人身保险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其三,社会职能 (1)防灾防损,保险本身不可能阻止危险事故的发生,但因保险关系的存在,在针对危险事故的防范上,增加一道来自于保险公司方面的积极介入,有利于预防灾害事故的发生;

(2)积累资金职能,又被称为“投资职能”,指保险可以汇集社会上分散的资金以形成可观的巨额保险基金,从而间接的参与国民收入再分配;

(3)能促进对外经贸活动的开展; (4)可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

(5)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

第三节 保险的基本分类

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 划分标准为保险标的。

? 财产保险,源于海上保险,在火灾保险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是以各种物质

财产及相关无形财产、利益为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所承保的各种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对其经济损失或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赔偿责任

? 财产保险是一种以非人身为对象的综合总括性险种,除人身保险外,其他

保险在一定意义上都可划入财产保险之内,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损失保险(即狭义的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

?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健康、身体或与生命相关的财产利益为对象的

保险。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向要保人收取约定的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造成死亡或伤残,或者保险期限届满,应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 人身保险主要包括: 其一,人寿险,又称“生命保险”,以人的生命为保险对象,以人的死亡或生存为保险事故;

其二,健康险,又称“疾病保险”,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疾病为保险事故,所付保险金用做医疗费与生活费; 其三,意外伤害险,又称“人身意外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或伤残,依照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包括一般伤害险、履行伤害险和职业伤害险。 二、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

? 这是以保险方式的不同而进行的划分。

? 所谓自愿保险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保险关系的建立完全是双方当事

人自由意志所形成的保险,是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共同的经济利益促成了双方的合同关系,是一种建立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基础上的民事法律行为。

? 当然,由于保险经营的社会化、标准化,一般都采取定型化条款的方式订

立合同。

? 保险人通过保险代理人所进行的宣传,法律上应视为要约邀请。

? 强制保险又称为法定保险,指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义务人必须参加某种险

种,被保险人都没有选择权的一种商业保险。 ? 强制保险主要是依照国家社会政策或者经济政策,体现的是对公共利益的

维护,也是政府履行其职责的重要表现。主要基于以下三个理由: 其一,高度危险行为的社会保护。高度危险行为主要是指带有普遍性、经济性、与个人生活不可或缺的行为,如乘坐交通工具出门旅行; 其二,高度危险作业工具的保险。高度危险作业工具应作宽泛解释,指一切与公共利益关系密切,带有普遍性服务对象的工具或设施,上述工具或设施在为人们提供服务和工作场所时,有可能造成人身伤亡事故;

单进而逃脱责任的行为。若采要式合同说,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并将之交付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后合同方成立,而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不少保险公司在双方合意已经达成、甚至已收相对方保险费的情况下仍不签发保险单。若采要式合同说,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极为不利;而采非要式合同说,合同的成立与否与保险单的签发无关,保险人并不能因此而免责。

(2)采非要式合同说,通过将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作为合同义务,避免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义务的履行混淆,可保证保险权利义务的明确。 (3)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只限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并无向社会公示的必要。

(4)采非要式合同说,实务中有利于便捷地完成交易,切合效率价值的要求,亦能满足当事人的实际生活需要。 ? 修正后的《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 ? 其六,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 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出于当事人的最大善意,要保人就保险合同内容之重

要事项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陈述应真实可靠,否则,保险人可以拒赔,非如此,不足以防范道德危险的发生。

? 因为保险要遵循大数原则,业务量巨大,保险人不可能就每一被保险标的

进行详细核查。

? 诚信原则对要保人体现为如实告知义务。

? 当然,新《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规则,适当的限制了保险人的合同解

除权。新《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 ★需要反思的是:保险合同是否是对人合同。

? 有观点以为,保险合同针对财产和人身而订立,但与人的品质声望关系密

切,是彼此间相互信任的体现,没有这种信任就无法建立保险关系。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财产发生转移,并不自然发生保险关系继续有效的结果,允许保险人重新考虑合同效力问题。

? 修正后的《保险法》已否定了这点。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转让,其相

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只有在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才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单一危险保险合同与综合危险保险合同

? 以危险作为分类的标准,主要看危险的发生是否具有独立的性质。

? 单一危险保险合同:只针对一个危险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如火灾保险等; ? 综合危险保险合同:承保财产或人身无论发生什么危险,保险人都给予赔

偿(被保险人故意的除外)的保险合同。

二 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 以保险价额在合同中是否有预先约定为标准(因为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处于

不断变动中)。

? 保险金额为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价额,又称保险价值,指

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物的价值。

? 因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无法估价,故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额,均为定

值保险。

? 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缔约时约定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并载于保险单

中,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 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价值,根据实际损

失的程度予以赔偿,不受出险时标的物市价的影响。 ? 若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保险人应给付合同所约定的保

险金额的全部;

? 若保险事故发生仅造成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即分损,有两种赔付办法:

一种叫比例分担原则,另一种叫第一次危险原则、实际填补原则。

? 第一次危险原则较为简单,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人对损失全部赔付,

超过此界限,对超过部分不承担责任。 ? 比例分担原则是指:以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价值(即保险价额)为基础,

根据危险分担比例(即保险金额除以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与被保险人的损失额来确定保险人应给付的赔偿金额。

? 关键在于损失额的计算:该损失额不可能是标的物出险时的实际损失额,

否则定值保险合同将毫无意义,该损失额应是实物的实际损失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

? 故:赔偿额=(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价值×实物的实际损失比例)×危

险分担比例

? 我国采比例原则。《保险法》第40条第3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应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个人注)承担赔偿责任。” ? 定值保险合同的存在价值:第一,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的困难;第二,

具有主观价值的保险标的预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可避免定价之争;第三,在客观上,可提高保险人于决定承保前评估保险标的的价值的审慎程度;第四,防止保险人于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偏低。

? 保险人的撤销权:保险人因受欺诈致使保险标的定价错误,而为定值保险

合同的缔约人,得撤销该保险合同??

? 根据修改后的《保险法》第55条,撤销权并不存在,其只规定保险金额

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应是缔约时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 保险人的拒绝请求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的,保

险人不负给付义务,若被保险人为给付保险金请求,保险人得拒绝其请求。 ? 不定值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列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

值,只是规定一定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在发生保险事故并实际造成损失时,按照出险时实际价值计算损失额,保险人参照当时的市场价值在约定的赔偿最高数额内给予赔付。

三、全部、一部和超过保险合同 ? 全部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额,依照被保险财产的价值足额投保,

保险人在出险后按照保险金额足额赔偿,若非全损而只是部分损失,则采用实际填补原则,损失多少赔付多少。

? 此种情况出现较为罕见,因为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一直处于变动当中。 ? 一部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保险金额小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有两种

可能:其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要保人只以保险价额的一部分而非全部进行投保;其二,由于标的物的价值上涨,原来的足额保险变成出险时的不足额保险。

? 一部保险的赔付原则:

标的物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全部进行补偿,但对其余部分无赔偿责任;

标的物分损,前已有述,有两种办法,一种叫比例分担原则(我国);另一种叫第一次危险原则、实际填补原则。 ? 超过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额。

? 有两种情形:其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由于要保人基于善意或恶意的心

理状态,将标的物价额提高,超过实际价值;其二,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标的物价值下跌,非基于当事人的主观原因造成了超过保险的结果。 ? 危害:容易诱发道德危险,即被保险人希望或恶意促成保险事故的发生。 ? 有观点认为:基于欺诈动机的超过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保险人已支付赔

款的,可依法要求返还,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若系出于善意而发生了超过保险,一般维持原合同的效力,保险人只对保险标的物的价额承担责任,但应降低保险费并将已缴纳的保险费按比例返还。

? 原《保险法》如是规定,但善意与恶意实难区分,故新《保险法》放弃了

该规定。

? 新《保险法》第55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个人注:应指保险

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 须特别注意的是:(1)本分类需与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分类

结合使用;(2)定值保险合同,只要合同订立时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即可。

四、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 以设立保险合同目的的不同而作的分类。 ? 补偿性保险合同:又称为“评价保险合同”,其设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

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即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受损失进行评定,并在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补偿。 ? 给付性保险合同:绝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为给付性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

险合同标的的人的生命或健康等无法用货币价值来加以衡量,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客观上是不能获得真正“补偿”的。

五、单一、共同和重复保险合同

? 单一保险合同:要保人就同一保险利益、针对同一危险、在同一时间内仅

向一个保险人投保。

? 亦有观点认为:单一保险合同因保险人的唯一性,可以针对多种危险,无

需像共同保险合同、重复保险合同那样只能针对同一危险 。

? 共同保险合同:要保人就保险利益的一部或全部、针对同一危险、在同一

时间内分别向几个投保人投保,建立几个保险关系的协议。 ? 如果就不同的危险分别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则该要保人签订的是数个单

一保险合同。 ? 构成要件:(1)就同一保险利益,针对同一危险;(2)保险标的按不同价

值比例分别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3)几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之和未超过保险价额。

? 自第二个共同保险合同始,要保人应承担通知义务。

? 重复保险合同:要保人就同一保险利益、针对同一危险、在同一时间内,

分别与几个保险人订立同一种类的保险合同,而且各保险合同的金额已经超过保险价额。 ? 处理方式:

(1)优先主义:先确立各保险合同订立有无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若系同时订立,在保险价额的范围内,各保险人依其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来确定;若有先后顺序,则先订立的合同有效,后订立的、超过保险价额的保险合同无效。

(2)连带主义:在承认所有保险合同都有效的基础上,要求各保险人在保险价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比例分担主义:不问各保险合同订立的先后,都有效。在保险价额的范围内,各保险人依其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负赔偿责任,无论全损还是分损。

? 我国系采比例分担主义。新《保险法》第56条:“重复保险??各保险人

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六、单独、集合和总括保险合同

? 单独保险合同:要保人就特定之一人一物为保险标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其标的物单一明确。

? 集合保险合同:要保人就同一种类的标的物与保险人所订立的合同,是把

众多同类标的物作为一个集合物,以减少一一审核的程序。

? 总括保险合同:又称整批保险合同,要保人并不就特定标的物与保险人订

立合同,而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范围、针对特定种类的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一个总括性协议,以确定的保险金额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总括的各标的物价额不能超过总保险金额。

七、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 依要保人的身份与保险目的所作的分类。 ? 原保险合同:指非经营保险业之经济单位或个人为保险利益而与保险人订

立的合同。

? 再保险合同:指原保险人为减少自身责任、维护经营安全,将其承担的原

保险责任的一部或全部转而由再保险人承担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原保险的分保,原保险人又称“分出人”,再保险人又称“分入人”。

? 原保险合同是再保险合同得以建立的基础。因此,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均受

原保险合同的限制。

? 再保险合同对原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第一,再保险人无权直接请求原被

保险人向其交付保险费;第二,原被保险人无权请求再保险人履行保险给付义务;第三,再保险合同的无效不影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节 保险合同关系的要素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 ★注意:保险合同的主体仅指订立保险合同,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

务的当事人,即要保人与保险人,他们分别提出提出要约与承诺,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 至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其只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除非其与要保人身份

合一;此外,还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等保险合同辅助人。

? 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主体)、保险合同关系人、保险辅助人是三个

不同的概念,只是为了论述的方便才将之放在一起论述。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保险人与要保人。

?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指经营保险业的经济单位。保险人在发生约定的保

险事故后,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同时享有保险费的请求权,是保险合同关系的承诺方,以其保证金和收取保险费的基金用于赔偿被保险财产或人身的损失。

? 要保人,俗称投保人,我国保险法称之为投保方,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

险利益,向保险人要约订立保险合同并且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要成为投保人,需具备如下条件:

其一,投保人必须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拥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具体地说:投保人如果是自然人,必须具有正常判断能力的成年人;投保人如果是法人,必须是依法注册能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经济单位或其他组织; 其二,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意在通过转移风险保障现有利益关系的稳定;这种要求目的在于使保险真正起到补偿作用,防止诱发道德危险,并将保险与赌博区分开来;无保险利益者作为要保人而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

? 要保人的主要义务是如实告知义务、支付保险费义务。

(二)保险合同关系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 ? 保险合同关系人指虽非保险合同主体,但因保险合同的订立而有利害关系

的人,包括被保险人与受益人。 (1)被保险人

? 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

求权的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法律对被保险人的资格也有明确的要求: 其一,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必须达到能够判断行为性质的年龄,没有生理或心理障碍,能够对危险状况有正确估计和一定的预防、自救能力;严禁设立针对未成年人或有生理心理障碍者的死亡保险(父母例外,但金额亦有限制)。

其二,成年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拥有同意权。在人身保险,由于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对象,若无限制,无异于以他人生命、健康为赌注,易引发道德危险;而且非经该本人同意,即以其为危险发生的对象,显然违反道德观念。 ? 同意权的优点在于:

首先,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颇为复杂、多变,赋予被保险人的同意权,使其自己决定是否参加保险,将具有主观性的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客观化。当然其建立的前提是人的意志自由,人能够认识判断并选择自己的行为;

其次,当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合同时,

由于以他人生命身体为对象,涉及他人人格权的完整、独立与不可侵犯,因此,由被保险人行使同意权,实质上让其自己决定是否愿意以自己身体或生命为保险标的,体现了对人格权的尊重;

再次,对于保险金额的同意上,其主要目的是凭借保险金额的约定,使被保险人自己来决定自己的风险状况,也凭此来推察投保人的动机,可以在实际上更有效地控制风险。

? 保险金越大一般危险率越大,保险金额越小危险率较低。 ? 修正后的《保险法》第33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以死亡

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限额。” ? 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

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 立法之所以对父母做例外规定,是因为法律对父母持信任态度。 ? 所存在的问a题:亲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均有权?

? 其二,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应该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

他们会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受有损失。 ? (2)受益人

? 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又

称保险金受领人。财产保险中没有独立的受益人,要保人与受益人身份合一,惟在人身保险中才能出现第三人为合同受益人。 ? 受益人的主要权利是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同时不承担任何要保人所应履

行的合同义务,除非其自愿承担;

? 要保人的保险费返还请求权等不能转让给受益人,受益人也无权解除保险

合同;

? 受益人有权放弃保险金请求权,或将受益权转让给他人,后者必须取得要

保人的同意且在合同中有所约定才合法;

? 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有加害行为的丧失保险金请求权。

? 受益权,是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而行使的权利,是保险法上基于合同所享

有的请求权。受益权是基于合同而行使的权利,而非继受的权利,无须收取遗产税或个人所得税。 ?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 是保险活动的其他参加者,以其专门知识和技术协助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

行,为当事人提供协助,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对合同不享有权利亦无义务,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证人。 ? 保险代理人:是指依照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佣金为其代理业务

的人。

? 保险代理人必须具有专门知识,经过保险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注册登记,

缴存保证金,领取营业执照才能代理业务;其是以保险人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因保险业务所生权利义务均由保险人承担。

? 保险经纪人:是指在保险人与要保人中间充当业务联系的中间人,向承保

的保险人收取佣金,代替缴付保险费,也可代表要保人与保险人洽谈订立

保险合同事宜。

? 保险公证人是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佣金以其专门知识或技术提供服

务的保险从业人员,如理算人、调查人、鉴定人等。其向委托方收费。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

? 保险合同的客体不同于保险标的。

?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

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到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

律上承认的利益。”

?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基础和根本要件。要求要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

利益,是保险制度经营性质和社会职能的客观反映。

? 保险产生与发展的前提在于要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均不愿看到保险事故的

发生;如果放任与保险标的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人投保,要保人与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没有联系,不仅有悖于保险的精神,而且将破坏保险的客观经济基础。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

利益。成立要件包括:

(1)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即是法律所允许的利益; (2)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所谓确定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具体财产的价额)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已经确定。 ? (1)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

包括现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基于某一法律上的权利基础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即有保险利益: 其一,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 其二,占有;

其三,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

其四,期待利益,包括积极的期待利益与消极的期待利益。积极的期待利益:指投保人对于其经营中的事业或现有财产的安全存在而可获得的利益;消极的期待利益:即指基于现有利益而期待某种责任不发生的利益。 ? (2)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一般来说,财产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但在事故发生时则必须存在。若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存在,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标的已无利害关系,自然无损失和补偿而言,故保险合同失效。

? 新《保险法》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对被保险

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 人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其特点有:(1)人身保险利益不能以金钱来估量,故不发生双重受益、代位权问题;(2)财产保险利益于事故发生时必须存在,人身保险利益需于合同成立时即存在,至于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是否存在保险利

? ?

? ? ?

益,在所不问;(3)投保人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1)人身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 修正后的《保险法》第31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父母、子女;(三)前项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扶养、赡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被保险人对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问题的关键:没有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间,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相互具有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与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不同,需于合同订立时存在,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有保险利益,则在所不问。

(三)保险利益的转移 ? 又称保险利益的变动,指在被保险人死亡而发生继承关系、保险标的物

让与而发生所有权转移关系、投保人破产时其财产归入破产财团以备分配于破产债权人等情形下,保险利益是否继续存在。即在出现上述情形时,保险合同是否仍应为继承人、受让人或破产管理人而存在。 ? 不同的变动方式对于不同的保险合同有不同的影响:

其一,继承。在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死亡,但被保险人的财产未遭受事故损害,则发生保险利益的继承问题。我国《保险法》未有规则,国外保险法多采“同时移转主义”的立法例,即在被保险人死亡时,财产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利益而存在。

其二,让与。因保险标的让与所生保险利益是否继续的问题,基本仅限于财产保险。在财产保险,保险利益是否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移,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有三种立法例:

(1)属人主义的立法例:认为保险合同是对人合同,以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认识及信任为基础,故保险合同以不得转移为原则。受让人与保险人间并未有合同关系,若受让人未取得保险人的同意或承认,原保险合同即终止。属人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多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不因标的的转移而转移。

(2)从物主义的立法例:认为保险标的若已转让他人,则保险利益亦应随之存在,以维持合同效力。采此立法例的国家多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合同于标的转移后,保险合同仍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

(3)折衷主义立法例:认为保险标的若为不动产的转让,则采“同时移转主义”,保险合同仍为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若为动产的转让,则为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因为顾及保险人的责任较重,所以仅允许在不动产的移转方面采“同时移转主义”。

? 我国采从物主义立法体例。《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

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

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在人身保险中,除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可随债权一

同转让外,其他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得因让与而转移。如债权人为债务人投死亡保险后该债权发生让与。

其三,破产。一般规定,被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利益而存在,但都有一定的时间限制。我国台湾《保险法》第28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 在人身保险中,其合同为受益人利益而存在,而非为破产债权人利益而存

在。

(四)保险利益的消灭 ? 在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灭失,保险利益即归消灭;在人身保险,投保人

与被保险人间丧失构成保险利益的关系,原则上保险利益随之消灭。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投保人的基本义务:(1)交付保险费;(2)订立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

所存在的问题:告知达到何种地步才算是对告知义务的履行?(3)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4)提供有关证明及资料的义务。 ? 保险人的基本义务:(1)理赔的义务;(2)说明义务;(3)保密义务。

第四节 保险合同适用的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

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到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 《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

的利益。”

? 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是由保险的根本性质所决定的: ? 保险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无论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不愿看到保险事

故的发生;

? 如果放任与保险标的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人投保,要保人与保险事故发生

的损失没有联系,不仅有悖于保险的精神,而且将破坏保险的客观经济基础。

? 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在实践中非常有意义:

其一,在保险关系中借以排除违法、犯罪行为与赌博性活动。

赌博是以获取暴利为目的的投机行为,将获得补偿建立在偶然性基础上,在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期待获取巨额利益,二者没有对称的利益关系; 其二,能够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

道德危险:被保险人为获取保险金而故意促使危险发生的作为与不作为,以及当事人未尽注意义务而怠于对被保险标的实施保护或相应救助的作为与不作为。

保险关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对重复保险和超过保险采取相应办法,能有效阻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用保险方式诈取保险金;

其三,决定真正受有损失的人,限制保险人的损失填补额度。 ? 保险利益的法律意义:决定保险合同能否生效。 ? 所存在的问题:

(1)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受有损失的是被保险人,保险目的在于对被保险人损失进行填补,因此,应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投保人; (2)从防止赌博与道德危险的角度,投保人若无保险利益,损失发生时,自不能获得补偿;反而言之,在投保时,投保人无保险利益,亦不会发生道德危险或赌博问题; (3)《保险法》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A,人身保险利益应当存在于整个保险责任期间; B,逻辑错误。“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问题是:双方订立合同时,保险事故发生与否、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均属未定,事故发生前保险合同的效力状态如何? (二)最大诚信原则

1.基本内涵 ? 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当中,都必须从善

良愿望出发,不得进行欺诈以获取非法利益。

? 诚信原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原则;基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于

其诚信程度的要求远大于其他法律行为的要求。

? 这是由保险经营的特点决定的,源自于保险人评估危险的客观需要: (1)保险依赖大数原则,需要数目巨大的保户参与。由于事故的发生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直接关联,一般而言,保险人要对保险标的进行实地考查,以评估其风险进而决定是否承保、以何种费率承保;但由于业务量巨大,每项合同都要实地考查成本高昂,极其困难; (2)很多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往往并不具备考核的客观条件。 ? 这就要求投保人严格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 因为:保险人完全依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或保证来了解承保危险的

状况,进而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什么样的费率承保;若要保人欺诈,极易导致保险人判断失误,保险亦无从存续发展。

? 最大诚信原则体现于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解释乃至终止的整个过程。主

要有: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证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出险后的通知义务;

保险人于缔约之际的说明义务(尤其是对免责条款)、弃权与失权、如实履行保险给付义务等。

?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

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

? ? ? ? ?

? ?

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或回答。

告知的范围:仅限于要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若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的无需告知。 所谓“重要事实”:保险人拘以决定是否承保的因素,或决定保险费率的因素。

“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一是自动申告主义,另一种是书面询问主义。一般采后者,这有利于避免举证的困难,限缩投保人告知义务范围。 保险人解除权行使的要件:(1)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2)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需主观上可归责于投保人;(3)客观上,要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的估计。

若要保人证明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所致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存在,则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不可抗辩规则:《保险法》第16条,“自合同成日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不得解除合同”。即受两年的除斥期间限制。

2.保险合同中的保证 ? 保证:是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以书面约定形式或法律规定形式作出的,确认某一事实状态是否存在或是否持续存在的真实性,以及确

保为或不为某种行为。

? 保证必须书面做出,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

记载于保险单的任何部分。

? 在海上保险中,若保证是以书面形式出现在保险合同中,就是明示保证;

若保证不是以书面形式出现在保险合同中,而是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就是默示保证。 ? 保证的种类:

其一,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于某一特定事实明确表示担保其真实性的保证,亦称为“特约条款”或“保证条款”。明示保证又有确认保证与承诺保证之分。 ? 默示保证是为海上保险法律所直接规定,而不以书面形式出现于海上保险

合同的保证。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某一事实虽未明确的确保其真实性,但该事实的存在是保险人决定承担危险的依据,而当然的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的一部分。

? 。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主要出现在海商法中,包括: (1)合法性保证,要求承保的船舶的不得用来为非法行为,而应从事合法的行为;

(2)适航保证,要求船东确保承保船舶在开始航程时,在各个方面能够适合航海过程中遭遇的正常危险,船舶的构造、运送设备、装载能力、给养、人员等均合乎要求,具有适航能力;

(3)不绕航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其船舶不应驶离两个港口之间的通

用航道,除非为了紧急避难或救助其他船舶的人身、财产,或经保险人同意。 其二,事实保证与承诺保证。这是对明示保证的进一步细分。

? 事实保证,又称确认保证,是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在保险合

同订立时存在或不存在的真实性所作的保证;即投保人确保其申明的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与否的具体事实的真实准确性。

? 承诺保证是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实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即投保人

确保某种事实不仅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而且将持续存在于保险期间,或确保在保证期间为或不为某行为。

? 由于该种保证须持续存在于整个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所以亦称持续保

证。

? 区分事实保证与承诺保证的意义:

(1)若是事实保证,只要所申明之事实在合同订立之时完全准确即可,之后发生变化不构成对事实保证的违反;若是承诺保证,则所保证的状况需在整个保险期间不能发生变化,任何变化均构成对承诺保证的违反;

(2)违反事实保证,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而违反承诺保证,仅自违反之时起,保险合同归于无效。

? 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

人可以以违反保证为由自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对自违反保证之时起发生的任何损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即使是承保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与保证的情况完全无关,亦是如此。 ? 3.弃权与失权 ? 弃权: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享有权利而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

权利,通常指保险人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而言的。

? 失权:指保险人对某种事实向投保人作了错误的说明,投保人基于合理信

赖该该错误说明从而为或不为某行为,则保险人需受其说明的约束,而失去以此向对方主张抗辩的权利。 ? 失权的构成要件有:

(1)保险人一方对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做了虚假陈述; (2)从保险人一方来讲,他能预见的到,在其做出这种陈述时,会对相对人的行为有所影响;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一方的虚假陈述予以合理信赖 ; (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合理信赖而受有损害 。 (三)损害填补原则

? 该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 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在遭受到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才能得到

补偿;补偿的量仅限于损失的量。

? 该原则实际上是对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一种限定,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的

不正当收益。

? 损害填补的范围:

(1)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的计算根据是否为定值保险而有所不同。

(2)施救费用: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一倍。

(3)其他合理费用:主要是为确定保险人给付义务的范围内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

? 损害填补的方法: (1)金钱给付

(2)修理,主要是针对机动车保险 (3)更换,即以新标的代替

(4)重置,即将被保险财产恢复至损失前的状态。 ? 损害填补原则的意义:

其一,维护保险制度宗旨,促进保险活动健康发展。保险制度的根本宗旨是实现危险的社会分摊与转移,用以对抗意外事故给人们生产与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

其二,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是指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标的毁损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是保险业的大敌;严格遵守该原则,获取不当得利的图谋将无法实现。

其三,限制赔偿的限度。 (四)保险代位原则

? 是损害填补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具体体现。

? 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义务对责任范围内保险标的

的损失给予赔偿:

(1) 如果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了全损,自然不存在代位问题; (2)如果危险事故发生系由第三者造成,或者保险标的在保险人足额偿付后尚有残余利益,则发生保险代位问题,要保人不能再向第三者或就残余物主张权利,此项权利应转归保险人享有,从而避免要保人获得双重利益。 ? 保险代位分为权利代位与物上代位两种。

? 权利代位是指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取得对危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 这种请求权限制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若第三人与被保险人有特殊利害关

系,得依法阻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这种特殊利害关系局限于“被保险人的家庭

成员或组成人员非故意造成保险事故”。

?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予足额赔偿后,有权取得标

的物上的残存利益。

? 问题的关键:何谓“足额偿付”?,是否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额的全部即

为“足额偿付”? ? 所存在的问题:

(1)赔偿本是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在向投保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又从第三人处获得了赔偿,实际上保险人等于没赔,保险人自己获得了不当得利。 这也决定了,必须严格限制保险人的权利代位请求权。

(2)在危险事故发生系由第三者造成时,是否有必要限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 从保险代位制度的本旨出发,被保险人获得足额偿付后保险人方可对第三

人主张代位求偿权。

?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

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所获得的补偿远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至

少不可能因此而获得不当得利,此时,保险人依然得主张其代位请求权,

与被保险人的利益相比较,在利益衡平上很不合理。

(五)近因原则

? 是英美法的称呼,我国法律称之为直接因果关系。源自于海上保险,但适

用于所有保险。

? 因果关系:一般包括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在间接因果关系中,

为防止因果关系链条过长,避免行为人责任过重,所以一般将因果关系限制在行为与结果具有“相当性”的程度。换言之,在我国民事法律中,一般采相当因果关系说。 ? 在台湾民事法律中,因果关系一般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

因果关系。

?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为限制保险人补偿的程度,一般不采“相当因果关系

说”,而是要求损害与危险事故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 近因原则: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形成需有直接因果关系(近

因),保险人才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近因: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

上有支配或有效的原因。

? 换言之,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或几乎不会发生的原

因,损失是原因必然的结果和自然的延续

? 若该原因仅增加了损失的程度或扩大了损失的范围,则其不能构成近因。 ? 近因与近因原则的区别:近因是一种原因,近因原则是一种准则。

? 根据近因的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就是

近因原则。

? 近因原则确定近因,近因为近因原则提供标准。 ? 近因原则的具体应用: (1)单一原因造成损失

若造成损失的原因(危险)是单一的,且其属于承保危险,即为近因,保险人应负保险给付义务。

(2)多种原因造成损失但近因只有一个

多种原因致损的情况下,一般而言,持续地起决定或支配作用的原因为近因。 ? 第一种情况:多种原因同时发生 多种原因同时发生而无先后之分,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原因皆为承保危险,则保险人承担全部损失的保险给付义务;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不全属于承保危险范围内,则应严格区分何种原因属于承保危险,何种原因不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只对其承保危险所致的损失承担保险给付义务。 ? 第二种情况: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 若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前因与后因间有因果关系,且各后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则最先发生并致后续危险的原因即为近因(如汽车追尾)。可分不同情况:

a:若连续发生致损的原因皆属于承保危险,则保险人应负对损失的全部保险给付义务;

b:若连续发生致损的多种原因皆属于承保危险之外,则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义务;

c:若连续发生致损的多种原因不全属于承保危险,而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承保危险,则后因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负保险给付义务;

d:最先发生的原因不属于承保危险,后因却属于承保危险,则近因是不承保危险,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义务。

? 第三种情况: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导致损失 ? 致损原因多个且是间断发生,在一连串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一种新独立

的因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断裂并致损失 ,则新独立的介入原因是近因。

? (3)多种原因造成损失且都是近因

? 以上分析的前提是无论损失原因有几个,而造成损失的近因只有一个。但

若有几个原因,都是近因的时候,则须重新考虑。 ? 若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损失原因,同时对损失发生作用,两者都是近因,

或无法区分哪个是近因,只能将其都看作近因时。有三种情况:a,两个原因都属于承保危险或除外危险;b,其中一个原因属于承保危险,另一个不属于承保危险;c,其中一个原因属于承保危险,另一个原因属于除外危险。

? 在第一种情况下,若两个原因都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应依约负保险给付

义务;若两个原因都属于除外危险,保险人则不负任何保险给付义务。 ? 在第二种情况下,若损失的原因都是近因,其中一个属于承保危险,而另

一个不属于承保危险,但未明确约定其为除外危险,则保险人一般要对其所致全部损失负保险给付义务。

? 在第三种情况下,两个近因一个属于承保危险,一个属于除外危险,又有

两种情况:a,两个原因同时发生并相互依存,无另一个原因,任何一个原因都不会单独致损,此时,除外危险优于承保危险,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义务;b,若两个原因同时发生且都为近因,一个属于承保危险,另一个属于除外危险,当两者互相独立,任何一个均可能导致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于承保危险所致损失负保险给付义务。

? 在美国内战期间,一批咖啡从里约热内卢运往纽约,保单中约定“敌对行

为引起的损失不赔”。当时,南部联邦军队出于军事目的熄灭了海特拉斯角上的灯塔,由于船长的判断失误,船的方位出现问题,船冲上礁石,断成两截。船上的120包咖啡获救,后又被南部军队没收;若没有军事干预,还会有1000包咖啡获救。其他留在船上的咖啡5380包全部灭失。法庭判决120包被没收的和1000包遭军队阻止未能获救的咖啡,其损失的近因为敌对行为,属于除外危险。因此,保险人不负给付义务。但,其他5380包咖啡的损失原因是海难所致,保险人负给付义务。因该批咖啡损失的近因是船舶偶然触礁,灯塔的熄灭仅仅是损失的原因,不属于除外危险。 ? 在意外伤害保险中,若疾病是除外危险,则当伤害与疾病皆为近因时,除

外危险由于不属承保危险,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义务。但须明确:(1)当事人的伤害或死亡,是由疾病造成的;在此种情况下,疾病属于除外危险,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义务;(2)疾病只是加重了伤害原因而造成损失结果;此种情况下,疾病只是加重了伤害原因而发生损失结果,疾病即使属于除外危险,保险人亦应负保险给付义务,即疾病仅使被保险人身体衰弱,结果使被保险人更易受到意外伤害,则疾病不是致伤害或死亡的近因。但意外伤害只是加重了已经患有的疾病,疾病仍是近因。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动

(1)保险合同的订立

?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

首先,要保人提出要约,即要保申请,是要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的建议;

其次,保险人表示承诺。

? 问题的关键在于承诺的形式?是否必须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若保险人

以其他形式作出了承诺(甚至已经收取了保险费),但未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 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 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再次,暂保单与保险单。

? 暂保单与保险单都是记载保险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凭证,其本

身不是合同,但由于合同中的基本条款和主要事项都已载明,实践中一般都将其视为合同。但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与保险单、暂保单的签发无必然联系,并不以暂保单、保险单的签发为要件。

? 暂保单:即临时保险单,是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代替物,其效力与正式

保险单相同,在其有效期内保险人负有对危险事故的赔偿责任。保险单:保险人承诺后签发给要保人的合同凭证。 ? 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采用其它形式。 第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 在合同订立阶段,要保人的义务是告知标的物的有关事实情况、交付保险

费。保险人的义务是开具保险单即对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

? 所谓告知义务是指合同订立时要保人就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所

作的陈述与说明。强调告知义务主要是为了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不如实告知会影响到保险人对危险程度作出判断,从而使保险缺乏严密的数理基础。

? 告知义务采书面询问主义。 (二)保险合同的履行

? 要保人的合同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妥善保管

被保险财产和避免人身伤亡的义务、危险已发生后的施救义务等;

? 保险人的义务:人身保险请求保险费的催告义务、受理索赔申请义务、给

付保险金的义务。

? 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合同内容的变更;

? 财产保险合同,主体变更一般不影响保险人义务的履行;人身保险合同,

主体的变更将涉及合同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

? 合同内容的变更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参见《保险法》20条。 ? 保险合同的解除

? 主体:投保人、保险人;单纯的受益人无解除权。

? 原则:除非有特别约定或法律的特别规定,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

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 保险人的解除权及其限制。参见《保险法》第15、16、19条。 ? 保险合同的中止:主要发生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 《保险法》第36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

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 《保险法》第37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

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 保险合同的终止:合同的无效、解除权的行使、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保

险义务履行完毕。 ? 保险合同的无效:

第三章 保险业法

? 保险业法又称保险事业法,指国家对于保险公司、其它保险组织以及保险

市场实行监督管理而形成的法律法规的总和。

? 目的在于通过对保险人的营利活动、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在维护被保险人

利益的同时,促进保险市场的繁荣,进而实现保险人利益与被保险人利益间的平衡。

? 保险业的准公益事业特征:保险业是以商业经营为宗旨出现的,承担着补

偿因意外灾害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的经济职能,是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的稳定器;加之保险已渗透到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其经营活动的结果,不仅关系到本企业的兴衰存亡,还会牵涉到众多投保单位的切身利益,保险业的职能与作用决定了它同时具有公用事业的很多特征,或称高度的公共性 ,不仅关系到其自身的效益、生存与发展,更影响到全社会的利益: ? 体现在:

其一,若出现经营危机,降低赔付能力,将使广大投保人的经济生活难以保持正常局面;

其二,保险公司掌握大量资金,尤其是长期人寿保险的资金使用期限长、数额大、风险小。如果其资金投放没有参照国家财政信贷的指导原则,不顾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将会严重冲击金融市场。 ? 保险业立法体例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其一,规定于商法典中的保险业法,主要是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的欧洲国家;

其二,规定于统一的保险法中的保险业法;

其三,单独立法模式的保险业法,这种立法体例的依据在于强调保险业组织的特殊性质和监管的必要性,以从严管理、规范行为、统一组织和健全市场为目的,突出了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与管理方式,并对保险业组织形式进行明确限定。如日本的《保险业法》、英国的《保险公司法》。 ? 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的根本不同就在于二者的调整对象。保险合同法调

整的是平等的保险合同当事人间的经济利益关系,通过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实现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的经济利益平衡;保险业法调整的是保

险业的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

第一节 保险业管理模式

一、公告管理模式

? 又称为公示主义,指国家对于保险行业的组织活动或经营行为采取间接性

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按要求应定期地以规范格式、专门形式(即营业报表)公开其业务活动内容,经由监督部门向社会披露,以便达到人所共知的管理措施。

? 其特征在于(1)公开性。将保险公司的全部业务活动置于政府部门和社

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一方面使经营活动向公司股东公开,使他们有机会较全面系统地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另一方面也给保险公司展示其经营活动的机会与压力;(2)监督力度较弱,属放任式管理办法。 ? 该种管理模式条件要求苛刻:(1)普遍较高的市场约束机制;(2)社会具

有较高的保险意识;(3)政府承认保险公司的自律约束机制,放任市场主体的自由处分,监管采用指导性原则,重在提供宽松的管理环境。 ? 英国原先采取该种模式,但1946年已经改变。 二、准则主义

? 由国家立法明确保险业的组织活动与经营规则,要求保险公司依此规则执

行的一种管理模式。

? 与公示主义相比,其特征有:(1)国家监管力度加强,立法在一些重要经

营指标和条件上,给保险市场主体提出强制性要求;(2)形式审查代替实质审查,政府主管部门难以直接行使监督管理权。

三、实体监督主义

? 又称实体监督管理模式,指国家对保险公司从设立到清算所有的组织行为

与经营行为进行全方位的监督与管理,直接对具体的经营行为和行业技术指标进行干预,以达到规范保险市场的目的。

? 该种模式的核心要点集中在“监督”上,具体体现在:

(1)监督有严密的政府组织机构负责,鉴于保险的准公用事业性质,以及市场发生混乱的严重后果,国家往往专门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2)准则与监管同时兼顾;(3)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行使监管职能。 ? 我国采实体监督主义。 二、对保险业组织方面的监管

(一)设立 ? 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涉及金融业务,具有很强的技术要求,亦需可靠的资

金保证,以便承担风险责任,因此,设立要求较高。国家严格公司登记注册程序,将公司的设立置于政府的审批管理之下。 ? 设立条件:资本、场地、人员、章程、管理制度

(1)资本,包括注册资本、发行资本与实缴资本 ?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资本

? 原因:在保险公司开业之初,所收保险费尚未形成积累,但要保人的财产

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已发生在公司的责任范围内,发生事故就必须予以赔款,若无一定的资本金则难以承担。 ? 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2亿人民

币。

(2)场地:涉及税收、管辖及诉讼问题;

(3)人员:要求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管人员;

(4)章程:亦被称为公司宪法,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与行为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

(5)管理制度:又称为“内部章程”、“公司细则”,包括开办及发展方案、普通保险条款、保险金及责任准备金计算方案、资金运用方案。 ? 设立程序:采核准主义

申请筹建→筹建→正式申请→公司登记→缴存保证金

(二)组织形式 ? 保险业的组织形式:承担保险业务一方为有效吸收保险基金并对事故依法

补偿所采取的组织经营方式。

? 保险业的经营要依赖大数原则,故多采公司制;我国以前为加强管理,规

定保险公司只能采取股份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 ? 新《保险法》允许设立相互保险组织、个人保险商。 ? 国有独资公司又称公营保险组织,是由政府投资设立并直接经营的保险公

司,也可以表现为政府部门投资设立的保险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性质。 ? 目的:为了适应社会保障的需要,参与保险市场竞争,稳定保险市场秩序,

平抑保险费价格,实现国家长远社会保障目标。 ? 特点:(1)投资主体的单一性;(2)经营方式的特权性;(3)履行社会义

务的强制性,尤其是农业保险、出口保险等;(4)组织经营的安全性。 ? 相互保险组织是保险业的合作形式,与营利性保险相区别。

? 特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互承担保险责任,是自保的一种扩大形式;保

险关系中不存在独立的保险人,而且办理给付保险金的业务不具有营利性。

? 种类:包括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

? 相互保险公司是保险行业特有的公司组织形式,指由希望对自己财产、人

身或经营活动获得保障的人们所组成的公司组织形式,每个参与者(即股东)都有出资的义务,这是通过组织获得保障权利的前提。 ? 保险合作社又称为相互保险合作社,指不采用公司形式的非营利性保险组

织。

特点:(1)合作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合作社与社员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社员间相互承担保险责任;(3)合作社的资金募集方式有两种,一是要求以股金形式缴纳,由社员以入社费的形式支付,构成合作社基金,也是事故发生后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依据,二是基金,由合作社向社员拆借而来,只是一种借贷关系;(4)合作社只以承保社员的损失为法人设立条件,一般没有其它经营项目。

? 个人保险商,亦称保险个人组织,是指利用个人经营财产承担保险责任的

保险商人。

? 劳埃德(劳合社)就是一种个人保险商的组织形式,有3万多名个人保险

商,每个保险商只在自己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 该3万名保险商因承办业务而组成辛迪加,采用共同保险的办法来分散承

保风险;亦即建立保险商风险责任保险基金,一旦保险商无力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时,由该基金承担赔偿义务。

(三)分立与合并 ? ? ? ?

分立:新设分立、派生分立 合并:吸收合并、新设合并、(控股合并) 法律效力:

合并、兼并、收购(收购股权、收购资产)

(四)解散与清算 ? 我国:先散后算 ? 解散事由:

(1)保险公司营业资格的终止。即保险公司经营中出现法定事由,被金融管理部门取消了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资格,如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未依法开业、停办保险业务超过法定期限、3年亏损累计达到注册资本金的10%等; (2)自行解散。指保险公司自动停办保险业务,清理现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法人资格的一种法律行为。

在公司分立、合并、具备法定解散事由时可以自行解散;但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非基于分立与合并原因,不得解散。

(3)依法被撤销。指保险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依法被吊销了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

(4)依法被宣告破产。指保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债权人请求而使其强制偿还债务的一种司法程序。

破产宣告应由法院作出,依据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 《保险法》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

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 清算:分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

? 内容:了解业务、收取债权、偿还债务、返还出资、分配剩余财产 ?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

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对保险业经营的监管

(一)对保险公司内部经营的监管 ? 这种监管一方面体现政府对广大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维护,督促企业

加强管理,实现保险的社会经济职能,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贯彻国家,推行国家的金融财政政策,加强行业监管,禁止不正当竞争。这种监管体现在

两个方面:

其一,监督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的厘定:

(1)保险的技术性特征:需要有专门的知识作基础,依照惯例,均采格式条款的形式,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

(2)保险费率的厘定:主要是确保保险费与事故赔偿额间的对价合理。

其二,监督保险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原因:保险公司属非银行的金融机构,能够积累数额巨大的保险基金,资

金使用不当不仅会造成经营风险,危及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会破坏国家金融秩序。 ? 体现:

(1)经营项目:确保分业经营

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必须分业经营,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

证券、银行、信托、保险之间也彼此不得混业经营。 ? ★我国开始试行银行与保险的混业经营

(2)保险准备金:即为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目的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过分冒险经营,保证公司具有足额的偿付能力。

包括:保证金、公积金、保险保障基金、人身保险准备金等:

? 《保险法》第97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

取保证金,存放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偿债外,不得动用。

? 《保险法》第98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

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 《保险法》第99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 《保险法》第100条: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

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3)最低偿付能力:即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能力,是保险人资金力量与承保危险赔偿责任的比较。

? 《保险法》第101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

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 《保险法》第102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

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4)再保险: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部分应办理再保险;

? 《原保险法》甚至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每笔保险业务的

20%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再保险;

? 《保险法》第103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

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5)资金运用:保险公司必须稳健安全的运用资金,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稳健应以资金的安全为目的,必须明确,保险基金的首要任务是支付赔偿。 ? 旧《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合法资金流向是: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 严禁设立证券经营公司和向企业投资。 ? 新《保险法》第106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制定。

(二)对保险市场的监管 其一,保护本国的保险市场;

其二,管理保险业从业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证人。

? 第117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

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 第119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120条: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

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 第122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

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 第123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

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124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 第125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

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 ★代理人不得自己代理、双方代理

? 第126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

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另外还应当有授权委托书

? 第127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

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 ★此即表见代理问题

? ★保险代理均为显名代理

其三,贯彻分散风险的行业政策。因为:

(1)不同险种在收取保险费和资金使用周期上具有不同的特点; (2)防止保险公司过分冒险经营,使其保持足够的偿付能力。

第四章、几种主要保险

? 保险从总体上看可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大类,人身保险相对比较简

单,包括人寿险、健康险、意外伤害险三类;财产保险则种类繁多,包括财产损失保险(含运输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

第一节 人身保险

一、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特征

?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以影响人类生命健康的事件或

行为为保险事件的保险。有如下特征:

其一,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和健康,其价值无法以货币形式表现,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衡量标准。因此,人身保险只能是给付性或受益性保险而非补偿性保险;因人的生命或健康无法用金钱加以衡量,因此,也就不发生超额保险、部分保险、重复保险的分担等问题,也不存在代位求偿权,投保人或受益人在向致损害的第三人索取赔偿后,仍可请求人身保险金; 其二,人身保险是定额保险,即在保险合同中确定一个保险金额,由于人的生命与健康无法以金钱加以衡量,故此保险金额不等于保险标的的价值,这决定了: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履行义务只发生给付与不给付的问题,不发生部分给付的问题。

其三,某些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人身保险除少数短期的死亡保险外,最终被保险人都可以领回所缴纳的保险费,这类似于被保险人的存款,这与财产保险截然不同。 二、人身保险的种类

? ★★注意与社会保险的区别:社会保险分养老(基本养老保险)、医疗、

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五大类。

? 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险三种: (1)人寿保险 A,概念及种类

人寿保险简称寿险,即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一定期间内死亡或生存为保险事件,保险事件发生后保险人给付一定金额的保险。可分为三类:

其一,死亡保险,即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寿保险,包括定期死亡保险和终生保险两种;

其二,生存保险,即被保险人生存达到一定期限,保险人即应给付保险金的人寿保险;

其三,生存死亡两全保险,也称养老保险,即被保险人无论在保险期内死亡,还是生存至期限届满,保险人都应给付保险金的人寿保险。 B,当事人与关系人

a.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为第三人投人寿保险的,需具有保险利益或征得其同意;

b.被保险人:以其生命为人寿保险标的的自然人;为第三人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需经其书面确认,且此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否则无效;如转移其权利,亦须得到被保险人的书面确认;

c.受益人:在人寿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外享有赔

偿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与保险合同中约定,也可于事后指定,如既无约定有无指定,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C,法律效力,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a.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效力:给付保险费的义

务、真实情况告知的义务、借款的权利、请求返还保险费的权利、请求保险金的权利;

b.对保险人的效力:保险金给付义务(被保险人自杀或因

犯罪而被处死或拒捕、越狱而死亡或受益人致被保险人死亡,可免除保险人的此项义务)、返还保险费的义务。

(2)健康保险 是指被保险人患病、分娩及因此致残、死亡时,由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金额的保险。

责任范围:被保险人患病、分娩及因此而致残、死亡

除外责任:先天性疾病及自然衰老、故意自杀或企图自杀造成的疾病

或残废、因堕胎致疾病、残废或死亡、订立合同时已患的疾病、战争危险。

(3)意外伤害险 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因此致残、死亡,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有以下几种:

其一,普通伤害保险:个人于日常生活中可能遭受的一半伤害而设的保险,多采用短期保险形式;

其二,团体伤害保险:以多数人组成的团体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伤害保险;

其三,旅行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旅途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之而伤残、死亡,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

其四,交通事故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害,保险人负赔偿义务的保险。

除外责任:被保险人故意自杀、疾病、违法犯罪行为或为不必要的冒险行为而受伤害或因此而致残、死亡。

第二节 财产损失保险

一、财产损失保险与财产保险

? 财产保险合同一般分为火灾保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运输保险合同、责

任保险合同以及其他财产保险合同。

? 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财产保险合同标的仅限于

有形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但不包括农作物、牲畜;广义的财产保险其标的还包括与物质财产有关的利益,即无形财产。因都以补偿财产损失为目的,故又称损害保险。

? 需注意的是,新旧《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均采广义概念。旧《保险法》第

92条第1款还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险、信用险等保险业务。”新《保险法》取消了该分类。

?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即投保人予以投保而寻求保险保障的对象,也

是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承担保险责任的目标,包括:

第一,可保财产,即承保人依法可以承保的财物;

第二,预期利益,包括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以及因合同而

产生的利益;

第三,消极利益,又称为不受损失的利益,即免除由于事故的发生

额增加的额外开支。

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分类

第一,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即以国家、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有或经营的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 可保财产的范围有:(1)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

财产;(2)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3)具有其它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 以下财产属于不可保财产:(1)土地、矿藏、矿井、森林、水产资源以及

未经收割或已收割但未入库的农作物;(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技术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3)违章建筑、危险建筑以及非法占有的财产;(4)运输中的物资。

第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即以公民个人或家庭所有的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第三,运输工具保险合同,包括船舶、飞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第四,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以运输中的货物为保险标的的合同,包括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陆上(含陆地水域)运输货物保险合同、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邮包保险合同等。

? 远洋船舶保险合同、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 ★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的强制定损问题 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保险标的:除农作物、牲畜以外的一切动产或不动产。

(二)保险金额与保险费: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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