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间接代理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

更新时间:2023-09-20 16:11:01 阅读量: 医药卫生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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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间接代理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

摘要: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权利范围、行使条件和例外的规定比较粗糙。以比较法为视角特别是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是,由于丧失偿债能力或由于第三方原因致使不能向委托人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为避免委托人滥用介入权,委托人只能行使代理人代表本人从第三方取得的权利。此外,如果介入权的行使与代理人与第三方所订契约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或者严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其他情形时,委托人不得行使介入权。

关键词:间接代理;委托人介入权;介入权行使

间接代理制度下,委托人(本人、被代理人)享有介入权,即在特定条件下,本人取代受托人(代理人)之法律地位,介入到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对委托人介入权适用条件及适用之例外情形作了规定,但内容过于粗糙。随着间接代理实践的不断增多,其不足逐渐显现。考虑到合同法中间接代理制度较多地借鉴了英美法系不披露本人代理制度的理念,本文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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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对英美法系中有关立法与判例的论述评析,以完善我国《合同法》403条第1款中委托人介入权行使之规定。

所谓间接代理委托人介入权,是指在间接代理中,代理人对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委托人因此取得代理人之法律地位,直接对第三人行使权利的能力。代理人与第三人为商事交易之时,其并未披露存有代理关系之事实,而且第三人对此也无从所知,该情形下,就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言,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的角度,其成立与生效都是毋庸置疑的,基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其法律效果应直接归属于合同当事人即代理人与第三人。那么,法律何以冲破合同关系相对性这一最基本的合同法理,而赋予本人以介人权呢?

在英美法系,本人介入权之法律形成以同一论为基础。同一论是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得以建立的逻辑基础,同一论信奉“代理是委任的结果”的原则,不区分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代理人与第三方的外部关系,只是简单的从一者引申出另一者,把代理权看作是直接源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在该理论下,代理人仅是本人和第三人之间架构法律关系的一种手段,在代理人与本人之间,谁和第三方交易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实际上是否产生了代理的法律后果。其中本人利益应为代理关系之核心,因而当由于第三人原因而致本人合同利益受损害之时,为了保护本人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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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兼考代理人懈怠之可能,本人的介入应为法律之应然行为。随着经济发展、贸易往来的增加,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认定代理人对更多的风险及破产承担责任的现象也越发常见,本人诉第三方的权利在判例法上逐渐得到确认,第三方起诉本人的权利也当然地被法庭所接受。Pollock教授认为,这可以被表达为一种感情,即“如果出买人信任的代理人不能够付出该代价,一个已经从购买中获得利益的人应该为该利益付出代价”。

在英国法中,只要受托人不对本人履行义务,本人就可以通过行使介入权来起诉第三人,但实践中介入权更多的是在下面两种情况下行使:代理人破产或代理人不履行其对本人的义务。欧洲合同法原则(以下简称PECL)第3:302条(b)对之也有规定,在中间人无力清偿债务或中间人对本人根本违约时,本人享有对抗第三方由于代理人代理活动获得的权利的权利。根据PECL第8:103条,满足下面三种情况中任何一种情况的义务不履行都构成根本违约:一是对构成契约本质的义务的不履行;二是不履行实质上剥夺了另一方在预见或可能预见的范围内依据契约本应获得的权利;三是不履行是故意的,而且受损方有理由相信不能信赖对方今后的履行。当根本违约被作如上说明后,我们发现PECL的规定与英国法其实是一致的,因为破产是中间人无力清偿债务的必然后果,而代理人对本人的预期根本不履行,也被与根本不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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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包括在代理人不履行其对本人的义务之中。而且,从英国相关的案例可以看出,英国法上因代理人不履行其对本人的义务而引起介入权行使的情况也多是PECL中所规定的情形,可以说PECL中介人权的适用范围是对英国案例法体现规则的总结。

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版)规定在下面四种情况下本人不能行使介入权:一是第三方对从代理人处获得履行享有实质利益;二是本人行使介入权将从根本上改变第三方的义务;三是本人行使介入权将明显增加第三方的负担或风险;四是本人行使介入权将从根本上损害第三方接受对待履行的权利。由此可知,当可能产生严重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情形时,本人不得行使介入权。从立法思路上看,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版)是从哪些情况下不能行使介入权的角度做的规定。与PECL“赋权式”的立法相比较,美国这种“禁止式”立法显然在介入权的行使上赋予了本人更多的自由。此外,根据《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3条第2项之规定,代理人无论是因第三方不履行契约义务或者因其他原因而未履行对本人的义务,本人都可行使介入权,这实质上进一步扩大了本人行使介入权的自由。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导人了不披露本人身份代理中本人的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订立契约时,第三方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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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人因第三方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方,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对第三方的权利,但第三方与受托人订立契约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契约除外。”可以看出,立法者采取的是“赋权式”的立法模式,并对本人的介入权进行了限制,但在介入权的行使条件和权利范围上,规定却不尽人意。

根据规定,委托人可以对第三方行使受托人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受托人因第三方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笔者认为该规定过于粗糙。首先,从立法者的本意来说,赋予委托人介入权是为了避免因第三方的原因致使本人的利益受损,从而更好地保护本人的利益。因此,判断是否赋予本人介入权的标准应该是造成受托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状况的原因,而不是履行的程度。因此,无论是受托人不履行义务还是不完全履行义务,委托人均应可以行使介入权。其次,根据该条规定,受托人仅在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委托人才能行使介入权。那么,如果是因为受托人自己破产,委托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而从英美法的规定及实践看,在受托人破产时赋予委托人介入权是较为妥当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把《合同法》第403条中的“委托人因第三方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修改为“受托人因第三方的原因或者丧失偿债能力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 ,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6m7h.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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