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84幼儿教育政策与法规 自考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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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84幼儿教育政策与法规 导言 一、依法治教的历史必然性 二、学习幼儿教育法规基本知识的意义

三、学习本课程的方法 第一章教育法概述 第一节教育法的概念 一、什么是教育法

二、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区别 三、教育法的特点 第二节教育法的体系 一、教育法的表现形式 二、教育法的层级及效力 三、教育法的体系 四、我国教育法体系中的幼儿教育法规概况

第三节教育法律规范 一、什么是教育法律规范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三、教育法律规范的类别 四、有关幼儿教育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

第四节教育法律责任 一、什么是法律责任

二、教育法法律责任的种类 三、教育法法律责任的认定 第二章幼儿教育行政

第一节幼儿教育的地位和任务 一、幼儿教育的地位 二、幼儿教育的任务

第二节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方针 一、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方针的确立及内容。

二、“九五”期间我国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目标

第三节幼儿教育行政管理体制 一、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二、教育部门主管

三、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第三章幼儿园的法律地位

第一节幼儿园法律地位概述”。 一、幼儿园法律地位的含义 二、幼儿园法律地位的特点 三、幼儿园与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

第二节幼儿园的设置

一、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 二、幼儿园设置的程序 三、举办幼儿园的主体资格 第三节幼儿园的权利和义务 一、幼儿园的基本权利 二、幼儿园的基本义务 第四节幼儿园管理体制 一、幼儿园内部管理体制的法律依据

二、幼儿园园长的地位和职责 三、幼儿园基层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四、幼儿园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 五、幼儿园内部规章制度 第四章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

第一节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一、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的意义 二、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措施

第二节幼儿园的保育工作

一、保育工作的意义 二、保育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三节幼儿旧的教育工作 一、幼儿园教育工作的特点 二、幼儿园教育工作的原则

三、幼儿园教育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五章幼儿园的工作人员 第一节幼儿园的教师

一、幼儿园教师的法律地位 二、幼儿园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三、幼儿园与教师的法律关系 第二节国家教师制度, 一、教师资格制度 二、教师职务制度 三、教师聘任制度

四、教师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制度

第三节幼儿园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工作人员概述) 二、幼儿园其他工作入员的任职要求 三、幼儿园其他工作人员的岗位要求

第六章幼儿园的经费和资产 第一节幼儿园的经费渠道 一、幼儿园经费的法定来源 二、有关法律法规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优惠规定

第二节幼儿园的经费管理 一、财务管理的原则 二、幼儿园的收入管理 三、幼儿园的支出管理 四、幼儿园经费结余及专用资金管理

第三节幼儿园的资产管理 一、幼儿园资产的构成

二、幼儿园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三、幼儿园国有资产的范围和管理 四、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七章幼儿教育中的法律责任和法律救济

第一节幼儿教育中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教育法》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教师法》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幼儿园事故处理的法律问题

一、幼儿园事故的类型 二、幼儿园事故原因分析

三、幼儿园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 第三节维护幼儿园及教师合法权益的制度

一,教育法律救济概述 二、教师申诉制度

三、有关教育的行政复议

四、行政诉讼在教育上的应用 第一章教育法概述 第一节教育法的概念 一、什么是教育法 通过全民普法活动,人们已经对“法”有了一定的认识。 一般意义上的法,是指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

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的总称。教育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当然应包容法的一般定义中的要素;同时,教育法又有其内容和调整对象韵特殊性。因此,我们用如下文字表述教育法的定义: 一/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活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一)教育法是一种行为规则 所谓权利,简单说就是依法可以做什么;所谓义务,简单说就是法规定的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教育法通过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明确、肯定的方式告诉人们,在教育活动中什么行为是国家允许做的,什么行为是国家要求必须做的,什么行为是国家禁止做的,为教育活动中各主体的行为规定了方向,确定了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规范,同时指明了行为条件和行为后果。这种行为规范的形式,便于为人们行为所模仿和遵守,并且按照统一的标准处理问题,从而为教育活动提供了权威的行为标准,建立了稳定的秩序。。 (二)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 教育法出自何处?从其来源上把握,教育法是出自国家,由国家通过法定程序采取制定或认可两种方式确定的行为规则。所谓国家制定教育法,是指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创制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所谓国家认可的教育法,是指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的形式赋予某些早已存在的习惯、判例等以法的效力0敖育法的出处 (三)教育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酌行为规则 教育法所确立的行为规则是如何变为社会生活的常规的?从法的运行上把握,教育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法以国家的名义规定了人们在教育活动中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为了使人们的法定权利免遭非法侵犯或剥夺,使人们的法定义务得以全面履行,把教育法所确定的行 (四)教育法是调整教育活动的行为规则 但是,教育法是一种特殊的规范,着重要区别的。主要是: (一)制定机关和约束力不同 教育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和普遍的约束力。而教育政策则由中国共产党的领机关制定,它虽然指导教育法的制和实但其本身却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和普遍的约束力,亦即不具有法的效力。要想使党的政策具有普遍约束力,必须依一定的立法程序,把它提升为国家意志,转化为法。 (二)实施方式不同 教育法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它不是可做可不做的行为,而是必须做的行为,不为者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教育政策的实施主要是靠宣传教育和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组织工作。违反教育政策,固然也要受到党纪、政纪的制裁, 有时也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质,但这与实施教育法所依靠的国家强制力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三)规范和稳定程度不同 教育法和教育政策虽然都是一种行为规则,但教育政策的规定一般比较原则、概括,教育法的规定则比较具体、明确,它不仅对人们的行为提出具体要求,而且还指出违反了它将会给行为者带来什么后果。一般说,法是在总结贯彻政 策经验的基础上,更加集中群众的智慧和意见而确定下来的,因而比政策更为稳定。 (四)表现形式不同、 敦育法制定以后,以条文形式出现,其规范有着特殊的形式。通常对适用该法的条件和情况,具体的行为规则以及违反者所承担的后果都有明确表述。 二、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区别 我们已经比较熟悉依靠政策来管理教育。在依法治教的新形势下,要求教育管理工作从管理观念上、管理职能上以及管理方式上实行两个转变:一个是从过去主要以政策为依据逐步转移到主要以法律为依据来规范教育工作;二是从过去单一地运用行政手段逐步转移到综合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教育手段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来管理教育工作。因此,有必要来重点了解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区别。教育法与党的教育政策(以下简称教育政策)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了教育法和教育政策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它们都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是由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决定并为之服务的,都是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意志的体现,都具有规范性。教育政策对教育法的制定和实施起指导作用,而教育法则是教育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定型化,是保证教育政策贯彻执行的一个主要手段。 三、教育法的特点 教育法的特点,是指其做为一种专门的法律与其他法律相比,具有的自身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主体的多样性 教育活动包括兴办教育、管理教育、实施教育、接受教育、参与和支持帮助教育等诸多方面。这些活动涉及到教育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组织)、学校、社会团体和几乎每个家庭和公民。这些公民、法人、组织在教育活动中

享有广泛的权利和承担着多方面的义务,从而使教育法的法主体呈现多样性。特别应注意的是,作为教育法的主体之一的学生,处于一个特殊地位,他们由于年龄等原因,在权利能力(指法认可的、公民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与行为能力(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之间出现不一致,儿童、少年具有权利能力,但不一定具有行为能力,因此,对其要加以特殊的保护。 (二)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三)法律后果的特殊性 1.注重保护受教育者,尤其是少年儿童学生。可以说,教育法的核心是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尤其是保护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一致的儿童、少年。对学生错误行为的处理主要是采取批评教育的方式。比如对不按时入学或流失的适龄儿童,主要是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只要他们入学或返校就读即可,对他们本人并不进行处罚而是要处罚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对10周岁以下的儿童,他们无民事行为能力,更应特殊保护。 2.注重保护教师的特殊职业权利。在教育活动中,教师与学生的关系,对教师来说是由其职业活动引起的。因而教师对学生进行正当教育,而学生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教师不承担法律责任。当然,如果教师有过错,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则另当别论。

3.注重维护学校、幼儿园的正当权益。 第二节教育法的体系 一、教育法的表现形式 教育法的表现形式,是指教育法的创立方式,即法是由何种国家机关、通过何种方式创立的,表现为何种法律文件的形式。教育法的表现形式又称教育法的形式渊源。 我国教育法以成文法为主要表现形式。主要表现是: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规章以及教育条约和定。 (一)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 宪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国家的总章程和根本大法,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都有专门关于教育的条款。 (二)教育法律 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专门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称教育法律。教育法律又分为教育基本法律和教育单行(也称部门)法律。

1.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基本法律是依据宪法制定的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也可以说是??教育的宪法”或教育法规体系中的“母法”。教育基本法通

常规定一国教育的基本方针、基本任务、基本制度以及教育活动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教育基本法或类似于基本法的教育法堡。 2_教育单行法律。教育单行法律是指根据宪法和教育基本法原则制定的调整某类教育或教育的某一具体部分关系的教育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为实施、管理教育事业,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教育行政法规在内容上是针对某一类教育管理事务发布的行为规则,而不是针对某个具体的事件和具体问题作出决定,在形式和结构上必须比较规范,在时效上必须有相对的稳定性;其制定、审定、发布须经过法定的程序。 (四)地方性教育法规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赋予地方(省、州、郡)等一定的立法权,其中相当数量是教育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它只在该行政区域内有效。这些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就是我们所指的地方性教育法规。 (五)教育规章 教育规章,按制定发布机关可分为以下两类。

1.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育规章,称部门教育规章,常用的名称为:规定、办法、规程、大纲、标准、定额等。部门教育规章采取教育部令或教育部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令的形式发布,在全国有效。

2.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教育规章,称地方政府教育规章或简称政府教育规章。政府教育规章常用的名称是:规定、办法、实施意见等,政府教育规章由其制定的政府采取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二、教育法的层级及效力 (一)教育法的层级 (二)教育法的效力从属关系 这里所介绍的效力,是指以上各层次的教育法文件在司法和行政上的效力。根据我国法律,上面介绍的宪法和前四个层次教育法文件,即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教育法规,在司法活动中,是为人民法院审理教育行政案件的依据。 三、教育法的体系 所谓教育法的体系,是指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

门,根据法学原理,按照一定的原则组成一个相互协调、完 整统一的整体,即教育法的法律体系。它是一国教育法按照

一定的纵向联系和横向联系组成

的,覆盖各级各类教育和教

育主要方面的,不同层级、不同效力的教育法律规范的体系。 (一)教育法体系的纵向结构 教育法体系的纵向结构,是指对相同调整内容?(按所调

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或要素划分)的教育法,按效力等级划 分形成的纵向体系。 (二)教育法体系的横向结构 教育法的横向结构,是指按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或

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不同,划分出若干处于同一层级的部门法,形成教育法调整的横向覆盖面。 由于国情不同,制度各异,以致人们对教育内部和外部各种教育关系和要素构成的认识不同,使得各国教育法体系横向结构的表现形式亦不同。如日本,它的教育立法是在教育基本法之下,以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为两个立法范围,分别制定了《学校教育法》和《社会教育法>。同时,还根据教育关系中主体要素的区别,另制定了《私立学校法》和关于教育行政组织、教职员、教育财政等一系列主要教育法,形成了日本教育法的横向体系(俗称“小六法”)。

我国的教育法体系正在形成之中。教育部已初步拟定了我国教育法规体系的总体框架,它借鉴了发达国家教育立法的经验,同时从我国教育关系的主体的特点出发,在横向结构上,从现有状况和立法趋势看,主要包含以下八个部类: 1.教育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颁布施行; 2.义务教育法。已颁布施行,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3.职业教育法。已颁布施行,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4.高等教育法。已列入全国人大1997年立法规划,法律草案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5.成人教育法或社会教育法。从内容上应是横向结构不可缺少的方面,但是否单独立法目前正在论证;

6.学位法。已颁布施行,,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7.教师法。已颁布施行,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8.教育投入法或教育财政法。这也是不可缺少的一个方面,各方面对制定这项教育法呼声很高,但考虑到立法可能。 四、我国教育法体系中的幼儿教育法规概况从现行法律、法规情况看,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一)宪法中关于幼儿教育的条款 《宪法》第19条规定了国家“发展学前教育”,“鼓励集

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宪法》第49条规定了“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

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务”。 (二)教育法律中关于幼儿教育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7条已将学前教育纳入 学校教育制度,并已规定为我国的教育基本制度。因此,该法确定的教育活动的基本原则、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权益、教育机构与社会的关系以及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的条款,对幼儿园都是适用的,也是举办、管理幼儿园以及幼儿园保育教育活动应遵循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2条已规定该法适用于在幼儿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的教师,因此其关于教师权利义务、资格与使用、培养和培训、考核、待遇等的规定,都是幼儿园教师工作及幼儿园教师应遵循的法律规定。 (三)其他法律中关于幼儿教育的规定 幼儿教育涉及到许多法律,但从幼儿的年龄特点和幼儿教育工作特点出发,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的法律上: 1.关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学校保护、社会保护两章中专门对幼儿保护做出了规定。此外,在《残疾人保障法》中,专门对残病儿童 学前教育做了规定。

2.关于防疫、食品卫生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卫生法》,这些法律虽然不是专门针对幼儿园的,但鉴于幼儿园工作的特点以及幼儿园卫生保健的重要性,也应重点了解。 ?(四)幼儿教育行政法规 目前,专门的法规有《幼儿园管理条例?》。这部行政法规,对幼儿园的管理做出了全面规范,包括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的基本原则,幼儿园的管理体制,幼儿园的设置和审批规范,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规范,幼儿园的行政事务规范等。 另外,在《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二章学前教育中,专门对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做出了规范。在《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对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 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幼儿园做了相应规范。 (五)幼儿教育规章 主要的规章有两项: 一是1996年3月9日重新颁布并于同年6月1日起施行的《幼儿园工作规程》。这部规程共10章62

条,根据《教育法》的精神,对幼儿园的各方面工作做出了系统而又具体的规范,为幼儿园各项工作提供了可搡作的依据。

二是1985年12月7日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对生活制度、婴幼儿的饮食、体格锻炼制度、健康检查制度、卫生消毒及隔离制度、预防疾病制度、安全制度和卫生保健登记、统计制度等做了详细规定。 第三节教育法律规范 一、什么是教育法律规范 (一)什么是教育法律规范 我们知道,每一部具体的教育法都是若干个行为规则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组成教育法行为规则有机整体的单个行为规则,就是一个具体的教育法律规范!它是组成教育法的基本细胞。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教育法律文件、教育法律条文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总的说,教育法律规范是教育法、教育法律文件及教育法条文的内容,而教育法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法律条文是教育法律规范的载体,它们之间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主要区 别是: 1.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的区别。教育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活动中全部行为规则的总称。教育法律规范是一种特指的行为规范,而不是行为规范的“总和”。因此,二者在逻辑上是从属关系。 2.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律文件的区别。①教育法律规 范是教育法各种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内容,但不是全部内容。各个具体的教育法文件中,除了大量的教育法律规范外,还有些关于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和有关概念等的规定和说明性文字,它们是非规范性的内容,不属于教育法律规范。 3.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条文的区别。教育法律规范要用教育法条文来表现,但教育法条文不一定就是教育法律规范。有的教育法条文不包括规范,如像“本法中的教育,专指学校教育”这样的专门界定有关概念的条文,就不包含规范;有的教育法条文可能包含一个甚至几个教育法律规范,或者仅包含一个教育法律规范的片断。因此,要掌握一个完整的教育法律规范,往往要将许多教育法条文甚至有关教育法文件综合起来考察。同时,从以后的介绍还可以看到,就教 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来说,其全部组成部分往往不全在一 个教育法条文里出现。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指构成教育法律规范内容的各个组成部分及相应关系。从逻辑结构上看,教育法律规范通常由法定条件、行为

准则和法律后果三个要素组成,同

时这三个要素之间还要具有条件关系。它们的基本公式可表述为 “如果……则……否则……”。 (一)法定条件 法定条件指教育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情况。传统的法学教材中,称其为“假定”。每一个教育法律规范,只有在所规定的法定条件出现时,才能适用该规范。 (二)行为准则 行为准则指教育法律规范中指明的行为规则的基本要求。在以往传统教材中,称其为“处理”。具体地说,就是教育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当某种条件和情况出现时,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这是教育法规范的核心部分,是规则的主要内容。 (三)法律后果 三、教育法律规范的类别 对法律规范,我国出版的法学著作教材曾作出了不尽一致的分类。从实际工作者需要考虑,对法律规范进行分类的意义不在于分类的自身,而在于如何便于人们对法律规范的掌握、一理解和使用。据此,对教育法律规范应顺着其逻辑结 构这条线进行如下分类: (一)按照法律规范要求人们?珩为准则的性质,可以分为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1.义务性规范。指其“行为准则”要素具有实际作为(或不作为)命令的性质,规定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某种条件和情况出现时,必须作出或者不准作出某种行为韵法律规范。 2.授权性规范。

除、保障的性质,规定法律关系参加者在某种条件和情况出现时,有权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法规范。 四、有关幼儿教育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 (一)幼儿园教育的性质和任务 1.《宪法》第19条;、 2.《教育法》第3条、第4条、第5条; 3.《幼儿园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 4.《幼儿园工作规程》第2条、第3条。 (二)幼教事业发展方针 1?.《宪法>第19条第1款、第2款、第4款; 2.《教育法》第11条第1款、第25条; 3.《幼儿园管理条例》第4条、第5条。 (三)幼儿园教育的领导管理体制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4条、第5条、第6条。 (四)幼儿园设置管理规范 1.《教育法》第14条、第26条、

第27条;

2.《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一章第6条、第二章举办幼儿

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第7条至第12条。 3.《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第五

章教育机构的变更和解散。 (五)幼儿园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规范 1.《教育法》第28条、第29条、第31条; 2.《幼儿园工作规程》第2条。 (六)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规范 1.《教育法》第一章总则关于教育活动基本原则的相应 条款,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权利义务相应条款;

2.《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三章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13条至第17条; 3.《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3条、第5条、第

6条,第四章幼儿园的教育第21条至第29条。 (七)幼儿园卫生保健规范 1.《教育法》第44条、第45条; 2.《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三章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18条至第21条; 3.《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三章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第12条。 (八)幼儿园工作人员规范,32条至第 1.《教育法》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 2.《教师法》相应条款 3.《教师资格条例》相应条款,《幼儿园管理条例》第9条第(一)项; 4.《幼儿园工作规程》第37条、第38条。 (九)幼儿园的内部管理规范 1.《教育法》第28条、第30条相应规定 2.《幼儿园管理条例》第23条;. 3.《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九章幼儿园的管理第52条至第8条; 4.《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三章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第四章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十)幼儿园条件保障规范 1.《教育法》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相应条款; 2.《幼儿园管理条例》第5条、第24条、第25条; 3.《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五章幼儿园的园舍、设备第30条至第33条; 4.《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六章保障与扶持。 (十一)幼儿保护规范 1.《宪法》第49条第1款; 2.《教育法》第49条; 3.《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第17条、第19条、第26条、第27条、第33条、第34条、第35条;

4.《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二章学前教育第10条至第12条;

5.相应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条款。

应当说明的是,以上是从幼儿教育工作内容角度对现有的主要法律规范进行的分类,就同样的内容,下位的教育法律规范不仅效力低于上位法律规范,而且不得与上位法律规 第四节教育法律责任 一、什么是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含义 “责任”一词在一般意义上,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份内应做的事,如“尽职尽责”;一是指未做应做的事所应承担的义务性后果,如“追究责任”。而法律责任也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是同义语,如一般的守法义务、赡 养义务等。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在法制、法学以及执法和司法实践上说到法律责任时,都是在狭义上使用这个概念的。 从法律意义上理解什么是法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紧密相连。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法律责任的前提。也就是说,法律责任是针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设立的,也只有在发生了违法的行为之后才会出现的一种法律后果。这些违法行为既包括不履行法定义务,也包括侵犯其他主体的法定权利。遵守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会产生这种法律后果。

2.法律后果的承担者,是有遵守法律、法规义务的特定法律关系主体,它不仅指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还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学校等,体现了法的一种特殊的强制力。 3.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紧密相连,表现为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是国家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不赞许态度。 (二)教育法法律责任的特点 教育法的法律责任与其他社会责任(政治责任、道德责任等)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必须有法律规范的规定。即责任的法律规定性。也就是说对教育活动中的哪些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由谁来追究,以及法律责任的种类,都必须在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法律、法规上有明文的规定。《教育法》的第九章、 <教师法》的第八章、《义务教育法》第15条、第16条、《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第七章等,就是关于法律责任的明文规定。 2.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即责任的国家强制性。 3.由违法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承

担。即归责的特定性。

也就是使当事人必须处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方承担教育法律责任。无论是自然人和法人,均必须是处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其行为侵犯了教育法上规定的权利和违反教育法上的义务,才能导致教育法律责任。如果不处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其行为不影响教育法上的权利义务,就不会导致教育法律责任。 4.由国家专门机关或国家授权机关依法追究。,即责任的专权追究性。也就是说,对于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必须是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特定的国家机关或组织,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行使这种权利。 (三)教育法为什么要设立法律责任条款 1.教育法作出法律责任的规定,是由法律规范所独具的特点决定的。任何法律规范均由个部分组成:即法定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这三个逻辑要素紧密相连,缺一不可。

法律责任是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是教育法国家强制性的重要体现,没有这个规定,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就不完备。社会上之所以流传教育法是?“软法的认识,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法律责任条款在整部法律中的地位,及其具有的国家强 制性存在着模糊认识。

2.规定法律责任,可以使人们预见到什么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做出该项违法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要受到一定的制裁,从而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并使法律的执行有了保障。

3.教育法律责任规定在司法中的直接作用,在于在审判活动中为选择和确定正确的法律制裁提供依据。同时,它也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提供了依据。 二、教育法法律责任的种类 前面我们已讲到,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实施违法行为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但并不是各种违法行为都承担相同的法律后果。教育法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和违法行为的性质,规定了承担法律责任的三种主要方式:行政法律责任、民 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一)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构成行政违法而应当依法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因为现行教育法的相当一部分规定是以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为一方,调整教育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具有行政法的属性,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本身就带有行政违法性,所以,行政法律责任是违反教育法最常见的一种法律责任。在实际工作中,对于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追究法律

责任,主要的是追究行政法律责

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类。

1.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组织或个人进行惩戒、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种类很多,教育法涉及的行政处罚有11种,即(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一'(4)撤消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5)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6)撤消教师资格;?(7)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8)责令停止招生;(9)吊销办学许可证;(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2.行政处分是根据法律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规章 制度,由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给予犯有违法失职行为或内 部纪律的所属人员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有时也称“纪律处分”,共有8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违反教育法的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民事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一种财产上的责任。.教育法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破坏了平等主体之间正常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15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11)训诫;(12)责令具结悔过;(13)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14)罚款;(15)拘留。 (三)违反教育法的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在现实生活中,违法行为的种类很多,违法的程度也有很大差别,国家只对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刑事法律责任与其他两种法律责任的重要区别之一。教育法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达到犯罪的程度时,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教育法法律责任的认定 (一)哪些主体可能承担教育法律责任根据现行教育法的规定,可能

成为教育法律责任主体指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对象的自然人和法人有以下几类: 1.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

2.教育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3.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其校长和教师; 4.就学学生及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5.其他负有遵守教育法义务的公民和法人。 (二)确定教育法律责任主体的要件 教育法设定了法律责任,但是根据什么来确定教育法律责任主呢?这就是教育法律责任主体的归责要件问题。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具备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才被认定为教育法律责任主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这些要件是:1.有损害事实。即有侵害教育管理、教学秩序及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客观事实存在。这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基本前提条件。通常教育法律责任损害的事实包括:①损害是已发生的、客观存在的,将来的损害如果必然发生,也视为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例如对一未成年人造成的身心摧残,就其将来就业能力而言,就是确定的、现实的损害。②损害的权益是受教育法律所保护的权益,是责任入侵犯了教育法律规定的权利和违反了教育法律规定的义务所承担的实际后果。 2.损害的行为必须违法。即责任人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假若责任人的行为没有违法,他就不承担法律责任。行为违法性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 3.行为人有过错。过错是就行为人主观态度而言。它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侵害行为出于主观上的恶意,目的是希望或促成损害的发生,或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如殴打教师和学生, 或教师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过失有广狭二义:广义的过失包括故意;狭义的过失,是对于可能发生的损害欠缺合理的注意或未尽职责,如学校应对全体教职员工和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制定应急防范措施而未作,对存在的不安全隐患不加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必然结果,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前者决定后者的发生,后者是前者的必然结果。 (三)教育法律责任主体的归责形式 从教育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内容的角度,各教育法律责任主体可能承担的责任形式如下: 1.教育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主要是补救性的。其实际作法包括: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誊、消除影响、履行职务、撤消违法决定、纠正不正当行为、返还权益、赔偿等。从国内外的教育法律实践看,赔偿是教育行政法律责任的最主要形式之一,也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补救措施,关于教育行政侵权赔偿,我们在本书最后一章中将有所涉及。对教育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尚无制裁性法律责任形式。目前个别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实际作法有:通报、改组、撤消和经济制裁等。对于强制性法律责任形式,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法院;(4)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教育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制裁性法律责任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公职等。

3.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其校长、,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制裁性教育法律责任主要有:通报批评、整顿(含领导班子的整顿)、勒令停办停招、取缔,取消学校发放毕业证书和其他学业证书资格,宣布考试无效或取消举办考试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等。对国家设立的教育机构一般不宜采取罚款或取谛的处罚形式,对这类学校的处罚不能影响其完成国家教育任务及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也不能因对学校或几个人的过错而作的处罚,影响学生受教育的权利。

学校校长(园长)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可依违法的性质和程度给予相应的行政、民事乃至刑事处罚。其承担形式有:取消任职资格、行政处分、罚款、刑事制裁等。 4其他负有遵守教育法义务的公民和法人依侵犯教育法的内容和性质来分。违反教育经费管理规定的,包括不按规定核拨教育经费、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拖欠

教职工工资、不按规定收费等,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非 法侵害学校权益的、侵犯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等,将依法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章幼儿教育行政 第一节幼儿教育的地位和任务 一、幼儿教育的地位 幼儿教育是有目的、有意识培养人的教育活动。这里所说的幼儿教育的地位,是指其在国家整个教育事业和教育制度中的地位。从总体上说,幼儿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反映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幼儿教育是我国学制的基础阶段 发展幼儿教育,历来为国家所重视。1951年政务院发布的关于《改革学制的决定》即把幼儿教育纳入学制系统。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确定了学前教育(即幼儿教育)属于学校教育制度。从幼儿教育的任务,幼儿教育对象的年龄,幼儿教育与小学教育衔接三个方面看,幼儿教育自然属于学校教育制度的起始阶段,从与后续教育的关系上来说,是打基础的阶段。 (二)幼儿教育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 首先,从幼儿教育担负的任务看,幼儿园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这就说明,我国幼儿教育在国家教育方针的指导下,始终有着明确的培养目标,它强调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满足个体发展的需要,承担着为培养造就一代新人打好基础的任务,在性质上属于基础教育。

其次,从幼儿教育的对象看,它是对三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教育,按年龄段划分,属于基础教育。再次,从行政管理体制土,正是由于以上两个原因,?幼儿教育属于基础教育管理的范畴。 二、幼儿教育的任务 我国教育法明确规定了教育的方针和任务是:“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幼儿园工作规程》根据《教育法》以及三岁以上的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发展特点,具体确定了幼儿园的任务是: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发展的教育,

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同时为家长

参加工作和学习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节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方针 一、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方针的确立及内容 (一)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 幼儿教育的教育对象是幼儿,它必须根据国家的教育任务、基础教育的任务,结合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在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的规格要求上,《幼儿园工作规程》作出了具体规定。

1.体育目标。强调“促进幼儿身体正常发育和机能的协调发展,增强体质,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卫生习惯和参加体育活动的兴趣”。这是因为幼儿还处在一个柔弱、不完善的、未成熟的生长阶段,对环境的适应能力很弱,抵抗疾病的能力也很差,各种器官的运动功能还不完善。加上生活经验不丰富,从事活动的能力、自控的能力、协调自己行为的能力都比较差。这就需要成人创造适当的环境,给予精心地照料、引导和教育,促进他们身体良好的发育,增强他们的体质。同时,要注意培养幼儿积极参加体育锻炼的兴趣,增加参加体育活动的主动性。

2.智育目标。强调“培养正确运用感官和运用语言交往的基本能力”,“培养有益的兴趣和求知欲望,培养初步的动手能力”。这是因为幼儿具有直觉行动思维的特点,他们是通过直接感知和具体行动进行思维。只有利用和创造大量的机会,引导他们运用多种感官和语言去与物与人接触交往,才能增进他们对环境的认识,培养有益的兴趣,求知欲望和正确运用感官、运用语言交往的能力、动手的能力,发展智力。

3.德育目标。在情感、品德、行为、习惯乃至性格培养上提出了具体要求。

4.美育目标。提出“培养幼兀初步的感受和表现美得情趣和能力”。幼儿园的美育并非强调幼儿必须掌握多少的艺术技能技巧。作为艺术启蒙教育,侧重在萌发幼儿“初步的”感受美、表现美的情趣和能力。对幼儿实施全面发展教育,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这是幼儿教育的首要任务。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规定,作为实施幼儿教育的组织——幼儿园,还具有另一重要任务,即社区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他们向社区群众宣传优生、优育、优教的科学知识,指导优生、优育和优教;他们利用双休日,开放幼儿园的一些设施,为社区儿童提供活动条件和机会;还有的幼儿园肩负起培训社区教育辅导员的

任务。 (三)为提高基础教育的质量打好基础 <幼儿园工作规程》明确指出,幼儿教育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它必然承担着为学校教育打基础的任务。幼儿园和小学是两个相邻的阶段,两者既有内在联系,又有不同的特点。《幼儿园工作规程》第29条规定,“幼儿园和小学应密切联系,互相配合,注意两个阶段教育的相互衔接。”因此,做好幼小衔接工作,为儿童入小学做好准备,以提高基础教育的质量,是幼儿园的重要任务。

当前,幼小不衔接的主要表现是,儿童入学前在学习和社会性方面准备不足,入学后在这两个方面不适应。学习不适应主要体现在读写和数学方面。社会性不适应主要体现在遵守规则、完成任务、独立自理和人际交往方面。社会性适应问题对学习适应有重要影响。解决幼小衔接教育问题,必须幼小双方实行双向的改革;幼儿园的主要任务是做好幼儿

入学前的准备工作。 (二)幼儿教育的组织形式要坚持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学前教育发展受经济和人口两大要素的制约,在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经济不发达国家,要为学前儿童提供广泛 的受教育机会,仅靠发展正规化机构是不现实的。为了给更多的幼儿提供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必须坚持因地制宜,多种形式发展幼儿教育的原则。为此,我国广大的幼教工作者,在推动社会力量多渠道办园的过程中从实际出发,,在因地制宜、积极创造条件,发展正规的幼儿园的同时,重视发展灵活多样的、非正规化的幼儿教育机构,多形式的发展幼儿教育事业。 二、“九五”期间我国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目标 (一)“九五”期间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指导思想 “九五”期间,我国将全面完成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部署,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将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面向二十一世纪的社会主义教育体系的基本框架。幼儿教育必须适应这一要求并奠定坚实的基础。因此,必须以邓小平同志关于“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思想为指导。继续贯彻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一起办园(班)的方针,多种形式地发展幼儿教育事业,为更多幼儿提供学前教育的机会。继续深入贯彻《幼儿园管理条例》和 《幼儿园工作规程》,全面提高保教质量,促进幼儿体、智、德、 美诸方面全面和谐的发展。 (二)“九五”期间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总目标 第三节幼儿教育行政管理体制 一、地方负责,分级管理我国原有教育行政管理体制是适应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的。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原有教育体制的弊端逐步暴露,越来越不适应新经济体制的需要。因此,近年来;国家对教育管理体制进行了许多重大的改革,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这里所说的分级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各级各类教育负有不同的管理责任;分工负责,是指同一级政府内,各部门如教育、计划、财政、人事等部门,根据不同的职责分工对教育事业发展负有不同的责任。幼儿教育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分,按照《教育法》的规定,应该贯彻上述基本原则。《幼儿园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幼儿教育确定这样的行政体制和管理原则,是基于我国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国情使幼教事业的发展既有统一性和规范性要求,又能发挥地方灵活性,考虑到特殊性,从实际出发采取不同方法措施。 二、教育部门主管 (一)教育部门主管幼儿教育的法律依据《教育法》第15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育工作”这就表明,从国务院到县级人民政府所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是政府管理教育的职能部门,代表着政府管理教育事业,对教育实现组织、计划、决策、指导、监督、评价、协调的职能。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6条进一步明确了“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再次以法的形式,明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幼儿教育的管理职能。 (二>教育部门主管幼儿教育的具体内容根据国务院关于明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分工的规范性文件,教育部门主管幼儿教育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六条: 1.贯彻中央、国务院有关幼儿教育的方针、政策、指示,拟订行政法规和重要的规章制度;

2.研究、拟订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方针,综合编制事业发展规划; 3.负责对各类幼儿园的业务领导,建立督导和评估制 度;,

4.组织培养和培训各类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考核和资格认定;

5.办好示范性幼儿园;

6.指导幼儿园教育科学研究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在职权范围 内,承担本行政辖区内管理幼儿教育的相应职责。 三、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幼儿教育涉及方方面面,对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做了详细规定:卫生部门负责拟订有关幼儿园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制度,对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工作进行指导。计划部门负责将幼儿教育事业发展和建设列入各级计划。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有关幼儿教育事业经费开支的制度和规定。劳动人事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幼儿园工作人员的有关编制、工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制度和规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规划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设施,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建设。轻工、纺织、商业部门按各自的分工,负责幼儿食品、服装、鞋帽、文化教育用品,卫生生活用具和教具、玩具的研

制、生产和供应。 (一)幼儿园法律地位的实质是其法律人格 我们知道,作为生命体的自然人具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学上借用“人格”一词,把社会组织体看成一个“人”?(在民法上称“法人”),其人格主要是指法律根据该社会组织的任务、条件和特点而赋予其的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能力、行为、 能力及相应的责任能办;并主要以这三种能力在某种法律关系中取得主体资格。 (三)幼儿园法律地位在形式上由法律赋予 幼儿园是相对独立的组织保育教育活动的实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这是毫无疑义的。但在《教育法》颁行前,我国《民法通则》只原则规定了教育机构作为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成为法人的, 二、幼儿园法律地位的特点 幼儿园是对幼儿实施保育、教育的社会组织,同其他法入相比,由于其宗旨和性质不同,其法律地位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公共性的特点 在许多国家,都有“公法人”的概念。我国虽然没有公法人的概念,但教育机构也体现了“公”或者说国家的特点。 主要表现是: 1.教育机构法律地位是依具有行政法性质的《教育法》

确立的,幼儿园的设立、变更、终止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注 册登记。;

2.教育机构以提高全民族素质,

培养人才,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目的。各种教育机构的活动都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家、人民和社会负责,不得损害国家、人民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同时,无论是家举办的幼儿园,还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都必须接受国家和社会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

3.教育机构行使的教育权,实质上属于国家教育权的一部分。进入现代社会,教育发展大趋势之一是教育权的社会化和国家化。然而教育活动本的特有规律决定了国家的教育权不应当也不可能全部由国家直接行使。它必须把教育教学的实施权授予教育机构。对幼儿园来说,这种保育教育实施权,即是国家授予的权利,又是国家交予的任务,只能正确行使,而不能放弃。 (二)公益性的特点 根据《民法通则》,我国民法上的法人依法人创立的目的和活动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三)多重性的特点 我国教育机构在其活动时,根据条件和性质的不同,可以有多重主体资格。当其参与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法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它就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当其参与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时,它就是教育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三、幼儿园与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 (一)幼儿园与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 幼儿园与政府及教育行政机关,长期以来一直表现为行政管理关系。这是基于教育体现公共利益,是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是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事业,是国家行政的一部分。因此,幼儿园与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之间实际上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这是教育法律法规中规定最多的教育法律关系,也是幼儿园与教育行政机关关系 的主要方面。 (二)幼儿园与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特征 1.幼儿园与教育行政机关或政府之间存在着行政上的管辖关系.并且至少一方主体是国家行政或其授权单位: 这是行政法律关系最本质特征,其他法律关系都不存在限制没有教育行政机关作为行政管理的主体,就不可能与申请登记的幼儿园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裁决和复议关系中,教育行政机关必须以被告者身份才能与原告(如幼儿园)和法院发生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等。 2.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幼儿园与教

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过程中才能发生。在有些法律关系中,即使行政机关是其中一方当事人,但它并非行使行政职权,而是参与一般的民事活动,如与幼儿园签定某项科研合同或人才培养合同等,这种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4.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幼儿园与政府的权利义务都是由教育法律法规预先规定的,双方事人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5.幼儿园与教育行政机关在发生纠纷、争议时,可以由教育行政机关按照行政程序予以解决,当幼儿园对于行政裁决不服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过教育行政机关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节幼儿园的设置 一、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 现代社会的教育是由具会化教育活动。这种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进行社会教育活动的独立实体,其存在客观上要具有一定的条件,包括社会条件、人员条件、物质条件、经费条件等 (一)必须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规范化的道路。 (二)必须有合格的教师、保育、医务人员 教师是幼儿园组织的最重要成员,是幼儿园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人力”保障。申请设立幼儿园,必须有可靠的教师来源,能够通过聘任专职、兼职教师,建立起一支数量和质量都合乎《教师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教师队伍。其中,特别要保证承担教育教学任务的人员必须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不具备相应教师资格条件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活动,教育机构也不得聘任此类人员担任教师。拟申请设立的幼儿园要聘请具有教师资格的人,才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另外,教师、保育、医务人员的数量还应和拟设立的幼儿园规模、任务相适应。《幼儿园管理条例》具体规定: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相应教师资格;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如果上述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或是数量低于规模的要求,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幼儿园设立条件。 (三)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教育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教学场

所、教育设施、设备等是进行教育和教学活动的物质条件。 1.在园舍方面的要求。主要有: (1)幼儿园应设活动室、儿童厕所、盥洗室、保健室、办公用房和厨房。有条件的幼儿园可单独设音乐室、、游戏室、体育活动室和家长接待室等。寄宿制幼儿园应设寝室、隔离室、浴室、洗衣间和教职工值班室等。

(2)幼儿园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配备必要的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并创造条件开辟沙地、动物饲养角和种植园地。同时,要求根据幼儿园特点,绿化、美化园地。

(3)在幼儿园建筑的规划、设计和建造中,,应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教委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充分考虑托儿所、幼儿园的接纳对象、规模、班级人数等有关事项,确定托儿所、幼儿园选择基地的条件和总平面设计的要求。

2.在园址环境方面的要求。由于幼儿园的园址环境,对幼儿的健康成长影响极大。《幼儿园管理条例》在设置条件方面,专门规定:“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所谓安全区域,一般是指不会出危险、不会出事故、不会使幼儿身心受到威胁的区域。污染区,通常是指有粉尘污染、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噪音污染的区域。危险区,通常是指危及人们健康与生命的区域。在污染区、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必然会严重损害幼儿生理、心理健康,甚至会危及幼儿生命。因此,《幼儿园管理条例》强调环境安全,把污染区、危险区列为“严禁”设置幼儿园的区域,是对幼儿健康、生命负责。 凡新举办幼儿园者,在幼儿园的选址上,要严格遵守上述条件。已建成的幼儿园,如果发现上述问题时,幼儿园的法人代表应依法交涉,依法解决。

3.在设施、设备方面的要求。主要是考虑幼儿的特点,对其生活用具、教玩具等也作了具体规定。 (1)幼儿园应配备适合幼儿特点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具,寄宿制幼儿园应配备儿童单人床。 (2)幼儿园应配备必要的教具、玩具、图书和乐器。对幼儿园的教玩具,特别提出“应有教育意义并符合安全卫生、教育的要求。 (四)必须有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权利主体,进行各种法律活动' 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责任)的物质基础。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经费是指自己有独立的财产,这种财

产要与自己业务性质、规模、范围大体相适应。“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申请设立幼儿园时,举办者应根据所办机构的要求,必须搞好办园经费的收、支预算,并保证通 过财政拨款或自有资金,以及社会捐赠等合法渠道筹集到设

立幼儿园所必须具备的最低启动资金。同时,应确保幼儿园

设立后,有稳定的经费来源。通过贷款、借款筹集资金开办 幼儿园,并以所办幼儿园向学生收取学费偿还贷款、借款的

办法,是不符合教育法的规定的。 二、幼儿园设置的程序 (一)登记注册制度及程序 1.什么是办学登记注册?办学登记注册是指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设立教育机构的报告,应当进行审核,如未发现有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只要拟办的教育机构符合设置标准,都必须予以登记注册,使其取得合法地位,对不符合设置标准的,予以拒绝,并通知申请者.注册的实质是确认申请者所办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或事实。 2.登记注册的程序。一般程序是: (1)举办者提出办园申请,并附相应文件。其中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应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提交下列材料:①申办报告;②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③拟任园长或者主要 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④拟办教育机构 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⑤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 展规划;⑥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2)教育行政机关对办园申请进行审核。

(3)教育行政机关经审核后对办园申请做出答复,对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注册;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注册,并将原因通知申请者。审批机关的答复,应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3.幼儿园登记注册的机关。 (二)实施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的意义 首先,实施登记注册制度,有利于政府掌握本地区幼儿教育的发展状况,实行宏观调控,编制事业发展规划,促进一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在登记注册过程中,教育主管部门可其次,实施登记注册制度,可促进幼儿园(班)具备必要的办园(班)条件,保证办园质量。幼儿园的举办者,在幼儿园登记注册前,就必须了解国家对幼儿园在园舍设施、人员配备、经费来源方面有哪些要求,及时筹划幼儿园的

人、财、物。续。

第三,实施登记注册制度,还能促进幼儿园领导管理体制的理顺,加强教育行政部门的业务管理。我国的幼儿园除国家举办外,绝大多数是由各部门、各单位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设置的。通过到本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可以促进所有幼儿园与教育行政部门明确管理关系,加强教育部门对各类幼儿园的业务管理和指导,从而全方位地促进本地区幼儿园的管理水平和保教质量的提高。 三、举办幼儿园的主体资格 举办幼儿园的主体资格是指哪些组织和公民可以兴办幼儿园的能力限定。我国宪法对举办教育机构的主体资格做了原则性规定。《宪法》第19条中明确规定?国家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发展各种教育设施”,“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教育法》根据宪法的精神,结合多年来办学的正反经验,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主体资格作了限定。 (一)国家、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依法举办幼儿园

(二)根据《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下列组织和公民不得举办幼儿园

1.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社会组织要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法人成立的条件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会组织要举办幼儿园,只有具有法人资格,才 能以一个法律主体的资格参加到法律关系中去,或者说取得平等的、合法的法律地位,独立享受权利,重要的是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社会组织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那就无法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故不能举办幼儿园。 2.以营利为办学目的,被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停办处罚的,就失去了举办教育机构的主体资格,不得再举办教育机构。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者。

4.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或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正在服刑

者。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不能担任国家机关职务,不能担任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职务;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正在服刑者,即使没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实质上,在服刑期间也没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没有担任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所以,他们都不能举办幼儿园。 第三节幼儿园的权利和义务 一、幼儿园的基本权利 幼儿园的权利是指其在教育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即幼儿园在教育活动中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并要求相对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为教育法所确认、设定和保护。教育机构的权利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从教育机构自身说,它是教育机构特有的、基本的教育权,是教育机构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不享有教育权,也就意味着在法律上不享有实施教育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亦即不成为教育机构。

2.从教育机构与国家机关的关系以及教育机构所担负培养人才的任务角度,教育机构的教育权在许多方面是国家。区别在于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独立意志,行使民事权利,甚至可以放弃某些民事权利。而教育机构是不能随意放弃自己的教权的。联系之处主要表现在,教育机构享有民事权利,特 别是享有使用、管理财产和办学经费的民事权利,本身也是其行使教育权的~个具体体现,是进行正常教育保证。根据我国《教育法》规定,凡经合法手续设立的幼儿园,有以下基本权利: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幼儿园权 这项权利的内容主要是,幼儿园根据章程确立的办园宗旨、管理体制及各项重大原则,有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和发展规划’自主地作出管理决策,并建立、完善自己的管理系统'组织实施管理活动,不必事无巨细地向主管部门或举办者请示。主管部门或举办者对幼儿园的符合其章程规定的管理行为无权干涉。 (二)组织实施保育教育活动权 这项权利的内容主要是,幼儿园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园宗旨和任务,依据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自行决定和实施自己的保育教育计划,决定具体课程模式和教学方法,决定选用何种教材,决定具体一日活动安排,组织保教活动评 比、检查评议等。这项权利是教育机构作为以培养人、教育人为宗旨的法人,被《教育法》确定的从事教育活动的权利能力;其他领域的不是依《教育法》成立的法人一均不具有从事教育活动的权利。确定这项权利,既可以保证幼儿园在 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幼儿教育法规中,享有设计、安排、开展保育教育活动的自主权利,又可防止外来力量对幼儿园保教活动的冲击、对幼儿园正常的保教秩序的干扰。 (三)招收新生权 这项权利的内容主要是,幼儿园根据自己的办园宗旨、培养目标、任务以及办学条件和力,依据国家有

关“幼儿园每年秋季招生。

(四)学籍管理权 这项权利的主要内容是,幼儿园根据有关规定,有权确定有关幼儿报名注册的管理办法,并建立幼儿名册,幼儿学籍管理档案,包括幼儿花名册、幼儿登记表、幼儿身,发展状况记录等。此项权利是幼儿园依法实教育活动的权利的一部分,是加强对受教育者的教育、管理职能,维护教学秩序,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需要。幼儿学籍管理档案的建立,便于幼儿园和各年龄班加强管理,也为教师掌握幼儿全面发展 ’的规律,实施因才施教。 (五)聘任并管理教师及其他职工权这项权利的内容主要是,幼儿园根据国家有关教师和其 他教职工管理的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从本园的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和实际编制情况出发,有权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有关教师和其他职工,可以制定本园的教师及其他职工聘任办法,签订和解除聘任合同,并可以对教师及其他员工 实施包括奖励、处分在内的具体管理活动。教育机构在聘任、奖励、处分教师和其他职工时,应根据教师和其他职工的职责要求,重点考虑本人的表现及业绩。此项权利,是幼儿园实施教育活动的保证,也是其作为法人被法律所确认的权利之一。幼儿园用好这项权利,有利于调动教职工的积极性,提 高办园质量和效益。 (六)对本单位设施和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权 (七)拒绝对保教活动的非法干涉权,即依据《教育法》规定,幼儿园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任何方面的非法干涉保教活动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抵制。所谓“非法干涉”,是指行为人违背法律、法规和有 关规定,作出的不利于教育活动的行为。如强行占用幼儿活动用房和场地,随意抽调幼儿园教职工另作他用、延误或停止幼儿园保教活动开展,借口因材施教,到幼儿园来乱办所谓艺术班、体操班、超常班以牟取经济利益等。当前,社会 对幼儿园的乱摊派以及某些教行政部门业务机构的随意检查、干预过多,干扰了正常的保教秩序。对此,幼儿园有权抵制,并应要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当地公安、司法、纪检、监察等部门,及时地予以查处。幼儿园都可借助本条权利予以 拒绝或抵制。幼儿园也有权通过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纪检、监

察等部门进行综合治理,并按《教育法》坚决及时地予以查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这是指除前述八项权利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赋

予教育机构的民法中规定的一般法人的权利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二、幼儿园的基本义务 教育机构的义务是指其在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即在教育活动中必须作出一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它根据法律产生,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规定教育机构的义务,一是为保证教育机构实现育人宗旨、实 施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二是保障教育机构相对一方特别是学生和教师受教育权利的需要。从深层次上说,它也是权利义务一致的体现。根据我国《教育法》的规定,幼儿园应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这项义务是基于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确的。是法律对一般法人的要求。《宪法》-第5条中规定:一切国家机 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幼儿园是育人的社会组织遵守法律、法规是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此项义务中的法律”,咆括宪法和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教育法>作出此项规定,并不是对《宪法》有关内容的简单重复。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保育教育标准,保 证保育教育质量 这项义务的内容是:(1)幼儿园在整个保育教育教学活动中,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教育法》第5条确立的国家教育方针,按国家规定的保育教育目标,面向全体 幼儿,实施全面发展教育。(2)要执行国家关于幼儿园的保育教育标准,努力改善办园条件,加强育人环节,保证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这项义务的内容包括:(I)幼儿园自身的行为不得侵犯幼儿、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如不得克扣、拖欠教职工工资,不得拒绝合乎入学标准的幼儿入园等等;(2)当教 育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侵犯了幼儿、教师及其他职工合法权益时,幼儿园应当以合法方式,积极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幼儿监护人了解幼儿的发展状况及 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这项义务的实质,是幼儿园保障幼儿监护人了解幼儿在园情况的知情权,是加强幼儿园教育与家庭教育的联系和沟通的需要。所谓“适当方式”,是指幼儿园通过设立家长接待

日、家长会议、家长联系本、家长园地、家庭访问、家长咨询室、幼儿作品展、对家长开放日等合法的正当的方式。所谓。监护人”,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父母没有监护能力或者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由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基层组织担任监护人。所谓“提供便利”一般包括两方面:一 是幼儿园不得拒绝幼儿监护人了解幼儿在园表现等情况的请求;二是幼儿园应当提供便利件,帮助幼儿监护人行使此项知情权。幼儿园在履行此项义务时,要特别注意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即幼儿园应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从公益性质出 发,按照成本分担原则,公平、合理确定本园收费标准并向家长、社会及时公布收费的项目。《教育法》确立此项义务,使国家现行有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收费的一系列政策、规章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节幼儿园管理体制 一、幼儿园内部管理体制的法律依据 教育机构内部管理体制是对其内部设立的主要管理机构及其职能的总称。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内部管理体制,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幼儿园园长的地位和职责 (一)幼儿园园长的地位 在幼儿园园长负责制体制中,园长是幼儿园的行政负责人,是幼儿园的法人代表,对内全面领导保育、教育和行政作,向全体教职工、幼儿负责;对外代表幼儿园,向举办 者、幼儿家长和社区负责。按照国家规定,幼儿园园长由举办者任命或聘任。非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幼儿园园长应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经任命或聘任的园长,即具有上述法人代表的地位,依法行使行 政决策权、行政指挥权、人事管理权和财务管理权。 (二)幼儿园园长的职责 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规定: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 的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主管部门的规定; 2.领导教育、卫生保健、安全保卫工作;

3.负责建立并组织执行各种规章制度;.

4.负责聘任、调配工作人员。指导、检查和评估教师以 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并给予奖惩;

5.负责工作人员的思想工作,组织文化、业务学习,并 为他们的政治和文化、业务进修创

造必要的条件;关心和逐

步改善工作人员的生活、工作条件,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6.组织管理园舍、设备和经费; 7.组织和指导家长工作; 8.负责与社区的联系和合作。 (三)园长的任职资格和岗位要求 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规定:幼儿园园长“应拥护党的基本路线,热爱幼儿教育事业,爱护幼儿,努力学习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文化和专业水平,品德良好,为人师表,忠于职责,身体健康。”“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历。”“应有一定的教育工作经验和管理能力,并获得幼儿园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其具体岗位要求是: 1.基本思想品德方面。主要是:(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方针政策。努力学习邓小平理论。(2)热爱幼儿教育事业,热爱幼儿,尊重、依靠、团结教职工。(3)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严于律己,以身作则'作风民主。(4)敬业守职,努力学习,积极进取,勇于改革创新: 主要是:(1)正确领会和掌握国家的法规和规章,坚持依法办园o(2)有一定的幼儿卫生、心理和教育的基本理论,了解和掌握幼儿身心发展和教育的基本规律,有正确 的教育观念。正确掌握国家幼儿园课程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并能组织实施o(3)有幼儿园科学管理的基本知识。 3.岗位能力方面。主要是:(1)能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结合本园实际,制订本园发展规划和工

作计划并组织实施o(2)有管理和指导保教工作的能力。能组织管理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指导教师制订适合幼儿发展水平的教育计划;正确评析保育和教育工作;组织开展有效的教育研工作,帮助保教人员提高业务水平,改进保教工作。 (3)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能调动教职工的积极性,善于依靠和动员家长、社区等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和支持幼儿园建设。有~定的撰写文稿和口语表达能力。能拟定工作计划,撰写工作经验和研究报告,并指导教师撰写文稿。幼儿园党的基层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要以主要的精力加强自身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使共产党员真正在幼儿园工作中发挥模范、骨干、带头作用。同时,全面领导幼儿园的思想政治工作,包括经常的马克思主义教育,加强时事政策教育:开展经常的、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有针对性地解决群众的思想认识问题:支持园长的工作,保证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在

幼儿园贯彻执行。其次,参与幼儿园的重要决策,主动参与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工作总结、重大教育改革方案、职工福利等重大事件的讨论,对幼儿园的行政工作起保证监督作用。对幼儿园干部的选拔、任免、晋升、培训、考核进行监督。第三,加强对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的领导,根据各 组织的特点,领导他们独立自主、生动活泼地开展活动。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也是园长负责制的组成部分。根据一些幼儿园的实践经验,教职工大会的职责,可以归纳为以下几条: (1)听取园长的工作报告,审议本园办园方针、发展规划、教育改革方案和经费使用等有关建设和改革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2)团结全园教职工支持园长正确使用职权;

(3)关心教职工切身问题,决定右关教职工福利的重要事项

(4)监督评议园长和其他园领导的工作业绩。

教职工大会建立定期的会议制度,不设常设机构,幼儿园工会承担教职工大会工作机构的任务。 除职工代表大会外,幼儿园的园务委员会是幼儿园日常管理民主化的重要形式。按《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可建立园务委员会。园务委员会由保教、医务、财会等人员的代表以及家长代表组成。园长任园务委员会主任园长定期召开园务会议(遇重大问题可临时召集)对全园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人员奖惩、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废除,以及其他涉及全园工作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不、设园务委员会的幼儿园,上述重大事项由园长召集全体教职工会议商议。 五、幼儿园内部规章制度 幼儿园内部规章制度,就是幼儿园内部的管理规则,是幼儿园全体教职工在园内必须掌握和遵循的具体规则。它包括幼儿园的领导制度,幼儿园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和奖惩制度;包含作息制度、学习制度、会议制度在内的工作制度;包含幼儿一日生活制度、饮食管理制度、卫生消毒及隔离制度、卫生保健登记、统计制度在内的卫生保健制度;安全保护制度;教育、教研、科研活动制度;财产管理和财务制度;幼儿园与家长、与小学、与社区的联系制度等:幼儿园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是幼儿园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主管行政部门批准的章程在其办学自主权范围内制 定的内部管理规范的总和。 制定幼儿园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1.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

其他具有法律效力得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如法律规定幼儿园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幼儿园就不能规定本园收费标准不得公开。 2.不能越权?,不能超越本园的职权或授权范围把本来应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规定在国内的管理制度中。如幼儿园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不能对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等提出义务性或禁止性要求。 第四章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 第一节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一、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的意义 (一)实行保教结合的原则,是幼儿教育的特点 幼儿园教育与学校教育的教育对象不同,教育要求、教育内容、教育方法当然也就各不相同. (二)实行保教结合原则是幼儿生理、心理发展的需要 幼儿时期是生长发育十分迅速、十分旺盛的时期,也是身体各种器官、各个系统的机能还没有发育成熟和完善的时期。从生理上看,他们骨化没有完成,骨骼坚固性差,容易受损,容易变形。他们的肌肉柔嫩,力量弱,耐久性差,容易疲劳。他们的消化酶、胃酸少于成人,消化功能不稳定,适应能力差。他们的心脏容量小,负荷能力小。他们膀胱小,排尿频繁。从心理上看,由于幼儿年龄小,生活经验少,活动能力、自我控制能力、生活自理能力都比较差,对成人的依赖性很强。 二、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措施1.在幼儿园的硬件建设和设施要求上,都坚持要符合幼儿年龄特点,符合国家确定的卫生安全的标准。

国家教委、建设部、卫生部多次联合或单独发布的文件,

都作了有关规定。比如《城市幼儿园面积定额》、《托儿所、幼 2.要剑设良好的精神环境

“必须切实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建工作”,是《幼儿园工作规程》对幼儿园提出的一项重要规定。要实现这一规定,除了要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以及其他有关幼儿园卫生保健的法规、规章和制 度外,幼儿园应该为幼儿刨设一个良好的精神环境。

精神环境指的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环境。良好的精神环境,是幼儿园环境创设的灵魂,它的建立,取决于幼儿园全体工作人员对幼教工作的认识、感情、能力、水平和事业心,取决于他们对幼儿的爱心、关心、责任心和奉献精神。 第二节幼儿园的保育工作 一、保育工作的意义 (一)良好的保育工作,能促进幼儿生理、心理健康发展 幼儿是正在成长发展的个体,身体健康是幼儿成长发我国广大幼儿教育工作者的实践表明,做好幼儿心理卫生保健,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要为幼儿创设和谐的生活环境,在这样的环境里,人际关系是和谐的、温馨的,成人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成人对幼儿和蔼可亲,循循善诱、关怀备至。这样的环境,不仅使幼儿感到亲切,有安全感,能够很快地适应, 而且也为幼儿提供了如何与人交往的榜样。

2.要帮助幼儿形成正确的自我认识,培养他们积极向上、健康快乐、比较稳定的情绪,活泼开朗的性格、良好的社会适应能力。

3.要在日常生活中,注意预防、控制、矫治在幼儿身上表现出来的不良行为。教师坚持正面教育,鼓励幼儿通过自身努力所获得的小小成功,肯定每个幼儿在自身水平上表现出来的任何一点提高。教师真正尊重幼儿,热爱幼儿,平等 地对待每个幼儿,不偏爱、不歧视任何一个幼儿,能使每个幼儿在集体中都感到温暖、快乐、舒适、安全、自、由,有利于帮助他们对自己树立信心,对伙伴乐于帮助,充满善意,有利于形成他们的良好情绪,积极主动的行动和活泼开朗的性格。 (二)良好的保育工作,能促进家长了解、重视幼儿园的方面 二、保育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合理安排幼儿一日生活 合理的生活作息制度,有序的生活节奏,是保证幼儿身心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幼儿园工作规程》第13条明确规幼儿一日活动的组织应注意以几点: 1.时间分配的结构,应包括有利于幼儿身心发展的全部活动,动静要交替、室内外活动时间应平衡 2.有指导有组织的集体活动与自选活动,安静活动与运动性活动,集体活动与个人活动、小组活动在时间分配上应有一定比例,要给幼儿一定的独自活动时间,以利独立性的发展

3.时间表应富有节奏和重复性,同时又有一贯性和灵活性,不要使幼儿产生生理、心理疲劳;

4.尽可能减少时间上的等待和浪费。有些地方的幼儿园, 存在幼儿睡眠时间的不足,户外体育活动时间的不足,言语刺激不足带来的听话、对话时间少的现象,应该引起重视,努力克服。 (二)做好疾病防治工作。,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加了感染疾病的可能性。因此,根据国家法规要求,在防治 疾病方面,幼儿园要做好以下几件工作: 1.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建立健康检查制度,是了解幼儿生长发育状况,及时防

病治病,保障幼儿健康的重要措施。

2.建立并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保健制度

《幼儿园工作规程》第15条规定,“幼儿园应建立卫生消毒、病儿隔离制度,认真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工作。”第20条还要求,“幼儿园夏季要做好防暑降温工作,冬季要做好防寒保暖工作,防止中暑和冻伤。

(三)建立安全防护和检查制度,增强幼儿自我保护意识幼儿年龄幼小,缺乏安全知识和自我防护能力,重视幼儿安全,加强安全保护教育,制定安全保护和检查制度,是幼儿园保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幼儿园的基本要求。 1.《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应采 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人身安全事故。”

第26条又规定,“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3.《幼儿园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园。”“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五)积极开展体育锻炼,增强幼儿体质开展体育锻炼,促进幼儿身体的正常发展和机能发展,是保证幼儿各方面健康发展的前提。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13条强调“幼儿园要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 《幼儿园工作规程>第5条,进一步把“促进幼儿身体正常发育和机能的协调发展,增强体质,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卫生习惯和参加体育活动的兴趣”,作为幼儿体育的主要目标。在第19条中,还具体规定幼儿园要“积极开展适合幼儿 的体育活动,每日户外体育活动不得少于一小时。 第三节幼儿园的教育工作 一、幼儿园教育工作的特点 幼儿园是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教育的机构,是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与学校制度的其他阶段相比,其教育工作有以下特点:

1.幼儿园教育是非义务性的。也就是说,幼儿去幼儿园接受教育是自愿而非强迫接受的。

2.幼儿教育不以传授系统知识为主要目标。幼儿园有组织、有计划、有目的的教育在于使幼儿的体力、智力、品德和情感都得到发展,为幼儿升入小学后较快地适应正式的学习生活打基础,而不以传授系统知识为主要目标。

3.在法律上,幼儿教育的对象虽然具有同成人一样的权力能力,但他们无相应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0岁以下儿童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他们当然亦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幼儿园教育工作的原则 关于幼儿园教育工作的原则,是指《幼儿园工作规程》所

规定的幼儿园教育工作的原则,它是法定的。这些法定原则是: 1.诸育互相渗透、有机结合的原则。即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应互相渗透,有机合。

2.注重个体差异、因人施教原则。即幼儿园教育工作应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符合幼儿的年龄特点,注重个体差异,因人施教,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

3.面向全体,坚持正面教育原则。即幼儿园教育工作应面向全体幼儿,热爱幼儿,坚持积极鼓励、启发诱导的正面教育。

4.发挥各种教育手段交互作用原则。即幼儿园教育工作应合理地综合组织各方面的教育内容,并渗透于幼儿一日生活的各项活动中,充分发挥各种教育手段的交互作用。 5.幼儿活动主体性原则。即创设与教育相适应的良好环境,为幼儿提供活动和表现能力的机会和条件。

6.游戏为主,寓教于活动的原则。即幼儿园的教育工作应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以活动为形式把教育因素贯穿于各项活动之中。 三、幼儿园教育工作的基本要求 <幼儿园工作规程》对此做了规定,主要是: 1。精心组织幼儿一日活动。 2.建立必要、合理的常规。 3.有目的、有计戈的组织好教育活动。

4.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促进全面发展

5.注重个体差异、因人施教。 6.寓德育于一日活动之中。 7.重视幼儿园与小学的衔接。 8.重视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章幼儿园的工作人员 第一节幼儿园的教师

一、幼儿园教师的法律地位在《教育法》和《教师法》未颁行前,“教师”是在学校及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员的总称。《教师法》和《教育法》的相继颁行,赋予“教师”以特定的法律含义。对教育法上幼儿教师的概念,要侧重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教师是履行教育职责的专业人员。这是教师地位的本质特征、是教师概念的内涵。其含义有二:(1)履行教育、教书育人职责是教师的职业特征。只有直接承担教育工作职责的人,?才具备幼儿教师的最基本的条件。幼儿园中,不直接 从事教育工作,未履行教育职责的行政管理人员、校办产业公司人员、教育辅助人员(包括后勤服务人员等),就不能认为是教师,而分属教育职员或其他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2)专业人员是教师的身份特征。同医生、律师等一样,教师是一种从事专门职业活动的专业人员。即教师必须具备专门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符合特定的要求。这里的“专业人员”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教师要达到符合规定的相应学历;二是教师要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三是教师要符合与其职业相称的其他有关规定,如语言表达能力、性格、身体健康状态等。对于本职工作不是教师,.而临时到学校及幼儿园承担一些课程的人员,不能视为教师。 2.教师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教师具有两种身份,一方面,他们是普通公民;另一方面,他们是从事教育工作的专业人员。一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特定的职业性质而产生和存在,具有如下特点:(1)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产 生并由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教师的基本权利义务既不同于宪法赋予每个公民具有的政治权利和义务,也不同于教师作为普通公民所具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它是基于教育活动而产生,并由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是一种职业特定的法律权利和职业特定的法定义务。(2)与教师职务和职责紧密相连。它具有二层含义:一是教师的权利义务始于其取得教师资格并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任职,终于解聘。幼儿教育法规与政策概论前提下进行的。 二、幼儿园教育工作的原则 关于幼儿园教育工作的原则,是指《幼儿园工作规程》所规定的幼儿园教育工作的原则,它是法定的。这些法定原则幼儿教育法规与政策概论取得教师资格而任职的,不具有此项基本权利义务。二是教师的权利义务是其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要求和基本保证。当教师以教育者身份出现时,其与职责相关的

权利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代表

国家和社会利益,带有一定的“公务”性质,是不能随意放弃的。如果教师随意放弃指导幼儿的学习和发展,实际上是没有履行教师的职责。(3)是一定社会物质生 活条件能予以保证的。各国关于教师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同该国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传统等所需要并能予以保证的权利和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必然会从法律上对教师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要求,并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来加以实现。 二、幼儿园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幼儿园教师的权利 法律上的幼儿教师权利,是指教师在教育活动中享有的由教育法赋予的权利。是国家对教炳在教育活动中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它一般含有如下三部分内容: (1)教师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也可称积极行为的权利。如《教师法》规定:”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2)教师要求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如教师法》规定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3)当教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诉诸法律,要求确认和保护其权利障。同时,当教师权利受到侵害并诉诸法律时,国家将依法采用强制手段予以恢复,或使教师得到相应的补偿。离开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无所谓教师权利的存在。依据《教育法》、《教师法》我国幼儿教师具有以下基本权利: 1.进行保育教育活动,开展保育教育改革和实验。简称教育权。其基本含义包括:(1)教师可依据其所在幼儿园的课程计划、工作量等具体要求,结合自身的保育教育特点自主地组织课堂教育教学;(2)按照课程大纲的要求确定其教育内容和进度,并不断完善课程内容;(3)针对不同的教育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实验和完善。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在聘教师从事教育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权利的行使。

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简称科学研究权。这是教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其基本含义包括:(1)教师在完成规定的保育教育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创造性劳动。有权将教育中的成功经验,或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等,撰写成学术论文,著书立说。

(2)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以及参加依法成立的学术团体并在其

兼任工作的权利。(3)有在学术研究中发表自己的观点,开展学术争鸣的自由。但应注意在保育教育活动中,要按课程大纲或课程基本要求进行讲授,不应任意发表与讲授内容无关且有损幼儿身心发展的个人看法。

3.指导幼儿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幼儿成长发展的权利。 简称管理幼儿权。这是教师所享有的在教育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的基本权利。其基本含义包括:(1、幼儿教师按照幼儿园的课程内容,指导幼儿主动地学习,促进幼儿全面地发展,品德和业务素质,从而保障保育教育的质量。(2)教育行政 部门和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辟多种渠道,保证教师进修培训权的行使。同时,教师进修培训权的行使,要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有组织有计划的进行,不得影响正常的保育教育工作。 (二)幼儿教师的义务 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依照《教育法》、《教师法》及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教师在教育活动中必须作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它是由法律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 我国现行教育法规定幼儿教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它包括如下几层含义:(1)教师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教师不仅应是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表率,而且要在保育教育工作中,自觉培养幼儿的法制观念,民主意识,使每个幼儿都成为遵纪守法的好公民。(2)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由于教师担负着培养下一代的任务,他们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对幼儿的思想品德、道德、法律意识等方面形成有着重要的影响,因 此,教师的职业道德,不仅是教师自身行为的规范,也是法律赋予教师应尽的基本义务。(3)教师为人师表,对社会起着净化、表率的作用,对幼儿的成长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对整个国家的精神文明建设,也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并且通过观察、分析,对幼儿适时地给予评价。(2)教师有权对幼儿的品德、学习、劳动等方面给予客观、公正、恰如其分的评价。(3)教师有权运用正确的指导思想、科学的方式方法,使幼儿的个性和能力得到充分发展。

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简称获取报酬待遇权。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劳动的

权利和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的具体化。其基本含义包括:(1)教师有权要求所在幼儿园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教育法律、教师聘用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课时报酬、奖金、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及其他各种津贴在内的工资收入。(2)教师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包括医疗、住房、退休等方面的各种待遇和优惠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5.对幼儿园的保教工作、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幼儿园管理的民主权利。简称民主管理权。其基本含义包括:(1)教师享有对幼儿园及教育行政部门工作的批评和建 议权,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的具体表现。(2)教师有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组织形式以及其他适当方式,参与幼儿园的民主管理,讨论幼儿园发展、改革等方面的重大 事项,进一步发挥主动性、积极性,树立当家作主的主人翁思想,以保障自身的民主权利和切身利益,推进园内的民主建设,提高幼儿园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2)教师应遵守教育行政部门和幼儿园制定的保教工作计划,完成保教作任务。(3)教师应当履行聘任合同中约定的保育教育职责,完成职责范围内的保育教育任务。 3.按照国家规定的保育教育主要目标,通过活动对幼儿进行形象的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组织、带领幼儿开展有目的、有计划的教育活动。这是对教师从事保育教育工作内容方面的全面规范。其基本含义包括:(1)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习惯、卫生习惯和参加体育活动的兴趣,促进幼儿身体正常发育和机能的协调发展,增强幼儿体质。

(2)激发幼儿有益的兴趣和求知欲望,培养幼儿运用感官和语言交往的基本能力以及初步的动手能力。(3)萌发幼儿爱家乡,爱祖国、爱集体、爱劳动、爱科学的情感,培养幼儿良好的品德行为习惯。(4)培养幼儿初步的感受美和表现美的情趣和能力。

4.关心、爱护全体幼儿,尊重幼儿人格,促进幼儿在品

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人格尊严是宪法赋予公民 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幼儿在教育活动中居于受教育者的地位,其人格尊严往往容易受到侵犯,尤其是对有缺点错误的幼儿,教师更应给予特别关怀,使他们也能健康地成长,绝不能采取简单粗暴的办法,

由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四)教师违反《教师法》的法律责任 教师违反《教师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三种;

1.故意不完成保育教育任务给保育教育工作造成损失的。是指教师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保育教育工作造成损失的后果,而追求这种后果的发生。这里所说的保育教育任务.是依照聘任合同的约定岗位职责所明确的教师应当完成的保育教育任务。

2.体罚幼儿,经教育不改的。体罚幼儿,是指教师以暴力的方法或以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强制性的手段,侵害幼儿的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教师偶尔有轻微体罚幼儿没有后果且经教育改正的,不视为构成此项违法行为。

3.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指教师的人品或行为严重有悖于社会公德和教师的职业道德,严重有损为人师表的形象和身份,在社会上和幼儿中产生恶劣影响的行为。 法律责任主体:实施违法行为的教师本人。执法机关及处理: (1)幼儿园教师凡有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现行教师管理权限,由幼儿园或者教育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解聘包括解除岗位职务聘任合同,由幼儿园另行安排其他工作;也包括解除教师聘任合同,被解聘者另谋职业。 (2)教师有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中的后两种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3)教师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对幼儿园和幼儿造成损失或损害的,还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由幼儿园或教育行政部门处理,也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五章第27条、第28(1)违反该条例的下列九种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2)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3)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4)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5)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6)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7)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8)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

序的;(9)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 第二节幼儿园事故处理的法律问题 幼儿园事故的类型 (一)幼儿园事故的概念 幼儿园事故,是指入园儿童在幼儿园期间和幼儿园组织幼儿离园集

体活动而处于幼儿园管理范围内,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它主要是幼儿在园接受或参加教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也包括虽不在园内,但属于幼儿园组织的活动(如春游、节假日的庆祝活动等)发生的人身伤害。 (二)幼儿园事故的类型 幼儿园事故发生的范围、种类是极其复杂的。有与幼儿园设施、设备有关的,有与教职员的保育教育有关,有幼儿自身原因的等等。在这里,我们介绍几种最常见的类型。 1.设施伤害。即由幼儿园设施引起的伤害。包括幼儿园

设施、设备不安全、建筑物倒塌、火灾等原因造成的幼儿人身伤害。 2.保育教育伤害。即由教职员在保育教育过程中引起的伤害,包括教职员工作责任心差,擅离岗位期间(出去办事、聊天等)发生的伤害,或是幼儿在户外活动时,教师安全措施保障不力,以及教职员语言、行为不当,造成幼儿身心伤害等等。

3.儿童自身伤害。即由儿童自身原因引起的伤害。

4.园外活动伤害。即由幼儿园组织园外活动引起的伤害。包括参观、游览、庆祝活动中管理组织不善,造成幼儿伤害。 二、幼儿园事故原因分析 幼儿园事故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是单一的,有的是交叉的,错综复杂,概括起来主要有: (一)制度问题 制度不严、管理不善,是造成幼儿园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实践中有些幼儿园不注意加强园内的建章立制工作,没有严格的门卫制度、食宿卫生制度、教师值勤制度、安全防护制度等,使管理出现漏洞,造成严重后果。 (二)设备问题 幼儿园内的设备陈旧、老化,又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这就潜伏着幼儿园事故的发生,如:某幼儿园滑梯年久失修,虽然教师反复强调不能去玩,但由于幼儿本身并无控制能力,有一幼儿仍上去玩,结果滑梯不稳,摔成重伤。在这里,幼儿 园是负有责任的,因为他违背了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的规定,同时也未采取防护手段和修复措施。 (三)教学管理问题 主要是教职员工在保育、教育过程中引起的,包括: 1.体罚或变相体罚造成的幼儿伤害。如超强度地罚站、

罚打扫卫生、罚跑步,以及教育幼儿时,态度粗暴,使用侮辱性字眼,给幼儿身心造成伤害。

2.违反国家有关的幼儿管理法规发生伤害。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

方法,违背了幼儿教育规律,有损

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如:给幼儿讲授小学的有关课程。,其强度和难度均超过幼儿承受能力,造成幼儿不堪重负、妨碍了身心的全面发展。

3.玩忽职守、工作责任心差造成幼儿伤害。从法律上讲,玩忽职守与工作责任心不强属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为渎职行为,通常要承担法律责任,后者属认识问题,主要给予批评教育。屎、憋尿,造成幼儿严重的身体损害,等等。 4.安全措施保障不力。在户外活动及幼儿园组织的园外活动,常常因为安全措施保障不力而引发事故。 (四)儿童自身问题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幼儿特殊体质成疾病原因引起伤害。如某幼儿园在组织幼儿做操跑步时,一幼儿突然倒地身亡。经检查,该幼儿属于先天性心脏病,这就是由于幼儿的特殊疾病引起的。另外是幼儿园、教师所实施的教育教学方式并无不妥,而属于幼儿心理承受能力极差造成的。 三、幼儿园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 在对幼儿园事故的类型和原因分析的基础上,遵循谁有过错,谁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原则,在幼儿园事故中涉及赔偿主体主要有三个:一是幼儿园、二是监护人、三是保险公司。下面我们作一简要分析: (一)幼儿园赔偿责任 既包括因幼儿园过错引起的伤害赔偿,也包括因教职员工过错引起的伤害赔偿。后者赔偿是先由幼儿园代替教职工赔偿,然后幼儿园再对教职员工进行行政处分或追偿。根据幼儿园事故发生的原因、情节、及过错情况,幼儿园赔偿可分为完全责任、部分责任和免除责任。

1.完全责任。过错全在幼儿园。如在园内建厕所,一无图纸,二无合同,三无主管部门的审核造成儿童伤害;在通往幼儿园的路上挖井,未采取支全措施,幼儿不慎掉进去等等。

2.部分责任。即幼儿园事故的发生,其过错一部分是由弱幼儿园或教职员引起,一部分是由幼儿或其它因素引起。如:幼儿在课间打追、教师在旁看见,虽制止但并不得力酿成事故,那么教师应负一定责任。

3.免除责任。即指幼儿园事故的发生,纯由幼儿自身原因引起,或属意外,幼儿园不可预料。如某幼儿患有某种疾病或属特殊体质,家长并没有告诉幼儿园或教师,幼儿园或教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教育教学活动,造成伤亡,幼儿园并无责任。 (二)监护人赔偿责任 指幼儿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要分清什么是监护及其监护人的范围责任。 所谓监护:法律上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其中所设定的监督保护人是监护人,我国目前采用三种设定监护人的方式:

一是法定监护。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有三类:(1)近亲属。包括父母,无父母或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姐承担。(2)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但必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3)在没有上面两类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才可作为法定监护人,从现有法律规定的监护人来看,幼儿园并不是幼儿的法定监护人。 (三)保险公司责任 第三节维护幼儿园及教师 合法权益的制度 一、教育法律救济概述 (一)什么是法律救济 “救济”的含义较为广泛,人们往往在物质补助时使用它,如“困难补助”、“灾害救助”等。这种意义上的“救济”与法律意义上的救济是两个范畴。 (二)教育法关于法律救济途径的规定法律救济的途径,是指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救济的渠道和方式。

2.教师对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

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在这里,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理决定,可能侵害了教师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没有害教师的合法权益。但如果教师对处理不服,就可以提出申诉。而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属于教师申诉的范围。

3.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侵犯其《教师法》

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申诉还有一个时间的范围。即只有在《教师法》生效之日以后发生的案件,才可以依照《教师法》的规定提起申诉。对《教师法》生效之日以前发生的案件,一般仍按原来的有关程序办理。 (三)谁来受理教师的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因被申诉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1.教师如果是对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的,受理申诉的机关为主管的教育部门

2.如果是对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是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口的行政主管部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提出申诉不要向行 (四)教师申诉制度的主要环节和程序? 教师申诉制度由申诉提出、受理和处理三个环节组成,并依次序进行。 1.提出申诉。教师提出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书应载明如下内容:(1)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2)被申诉人(指教师所在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 教育机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的姓名、性别、职务等。(3)申诉要求。主要明申诉人对被申诉人因侵犯其合法权益或不服被申诉人的处理决定而要求受理机关进行处理的具体要求。(4)申诉理由。主要写明被申诉入侵害其合法权益;或不服被申诉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针对被申诉人的侵权行为或处理决定的错误,提出纠正的法律法规依据,并就其陈述理由。(5)附项,写明并附交有关的物证、书证或复印件等。

2.对申诉的受理。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诉书后,应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的条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1)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以受理;(2)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可以答复申诉人不予受理;(3)对于申诉书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要求的,要求重新提交申诉书。 3.对申诉的处理。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可以维持原处理结果;(2)管理行为存在着程序上的不足,决定被申诉人补正5(3)对于被申诉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限期改正;(4)管理行为的一部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可以变更原处理结果或不适用部分;(5)管理行为三、有关教育的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的范围 行政复议的范围,是指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 政行为不服,认为其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诉,请求救济的范围。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条例》的申请复议范围的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对行政处罚不服。主要包括对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我国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较多,如公安、工商、税务、卫生、土地、环保、教育等部门。

处罚形式有30多种,幼儿园、园长对各种形式的行政处罚不服,都可以申请复议。 2.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主要包括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3.对不作为违法,可以请求复议救济。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如大量存在的申请举办幼儿园的许可证、教师申请教师资格证书等。(2)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3)认为行政机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4.对违法设定义务不服的。例如: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如要求交费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5.对侵犯其经营自主权的,可以申请复议。这里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二是经营自主权的表现形式包括对财产的占有权、自主使用权、收益权、支配权等。

6.对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在这里,人身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财产权包括物权(所有权、抵押权、留置权、地役权等)、债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只要行政机关侵犯了人身权,财产权,被侵权人都可以申请行政议。 (二)行政复议的管辖 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之间,受理行政复议的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可分成如下几类: 1.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修订) 的有关规定,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的情况有四种:(1)对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2)对省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3)对于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管辖。(4)对被撤消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消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管辖。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修订)的规定有两种情况:(1)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根据这一规定,对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申请的复议,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管辖。(2)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 3.特定管辖。亦即基于特定管辖关系的管辖。《行政复议条例》(修订)规定:“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根据这一规定,由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教 育行政机关管辖。 (三)行政复议的程序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大体经过以下步骤: 1.申请。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应当在被告知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15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 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决定。

复议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2)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3)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4)提出复议 申请的日期。

2.受理。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复议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10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1)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予以受理;

(2)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3)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法定内容的,应当将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应当说明的是,复议机关在受理时,其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3.审理。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应同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以及答辩书。被申请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复议机关根据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证据和答辩书,对原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查。通过审查-,查明事实真相,确定原行政执法决定是否违法、失当、侵害

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采取其他方式。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可以主动撤回复议申请。如果被申请人改变原行政执法规定,申请人同意,也可申请撤回复议申请。以上两种情况必须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相对人一旦撤回复议申请,就丧失了复议请求权,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4.决定。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分别 作出如下决定: (1)行政执法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 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2)对于行政执法活动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3)对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对于主要事实不清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并应制作复议决定书。

5.执行。复议决定作出后,复议机关应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的效力。除法律规定终局的复议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由最初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教育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四、行政诉讼在教育上的应用 依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1)人民法院只受理对 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案件;(2)只要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和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具体的受案范围,该法第11条列举了8种具体行政行为。 1.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履行执法职

责的主要手段之一,是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依法对人身自由或财产采取的强制性限制措施,对于人身的强制措施如收容审查等;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涉及人身权或财产权。

《行政诉讼法》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杌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对各种特定的行业和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负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职责,如负有该项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比如,幼儿园受到不法分子滋扰,向邻近派出所报告,请求保护,而该派出所置之不理,这时幼儿园就可以向派出所的上级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企业对职业伤

亡的处理应按解决劳动纠纷的程序处理,不在此列。上述第4、第5、第6项,都属于对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权利,也应当依法履行义务。但是行政机关不能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如果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如向幼儿园乱摊派等,幼儿园可以拒绝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这是一条概括性的规定,即除上列7项具体行政行为以外,只要是公民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对此项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行政诉讼的管辖 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的权限和分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管辖可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

辖和裁定管辖三种。 1.级别管辖 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如下: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国务院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案件和本辖区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的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地域管辖 即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内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的原则是:(1)由最初作出行政具体行为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裁定管辖 即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确定案件管辖权。它包括三种情形:(1)指定管辖。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案件的移送。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3)管辖权的转移。指上级人民法院将某个行政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经上级人民法院的同意或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某个案件的管权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 (三)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和诉讼过程 这里我们只介绍第一审过程,它大体经过以下几个步骤: 1.起诉。指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执法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为。

(1)起诉的条件。包括:①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⑧有具体的

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④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⑤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起诉的形式。起诉应以书面方式为基本方式,但是 对于有书写困难的,也可以采取口头方式。

(3)起诉的法定期限。 3.审理。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先作以下两项主要准备工作:一是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由三人以上单数的审判员或审判员、陪审员组成。二是交换诉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 法决定,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4.判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作出权威性的判定,叫判决。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 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5.执行。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划拨。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2)罚款。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3)追究烈事责任。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形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行政诉讼的审理依据和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案件,涉及审判的依据和如何判决处理两大问题。了解这两个问题,对于事前是否确定起诉,判决之后是否上诉,有很现实的意义。 1.审判依据 审判依据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衡量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尺度。 (1)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里有三层含义:一是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二是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审查依据,但它只能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三是由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地方性法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发生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应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2)“参照”规章。 所谓参照,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参考并依照规章的规定精神作出处理。这就是说:①前提是没有法律、法规规定。②区别情况决定是“参考”还是“依照”。也就是说,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作为人民法院要参照审理;对审查认为不符合规章,人民法院不参照执行;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在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制定的;第二,规章规定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当规章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不能承认其效力。 2.判决处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行政案件经过审理后,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可以作出如下判决:

(1)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对经过审理的行政案件,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①主要证据不足。即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②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应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应适用甲法的某些条款,却适用了甲法的其他条款;片面适用法条;适用了尚未生效或已经失效的法律、法规。

③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正确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保证是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有效措施。违反法定的行政程序,很可能作出不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都撤销。例如,某公安局对违反治安行政管理行为人,没有按照《治定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的规定,未经传唤、讯问、取证等程序,就裁决给予拘留处罚。这个案件如起诉,人民法院就会判决撤销。但是,如果复议裁决仅超过复议期限一、二天作出,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

法律、法规正确的,可以不撤销复议裁决。但必须明确指出其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 ④超越职权。超越职权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第一种,甲机关行使乙机关的职权。如根据教育法的规定,违反学校登品卫生监督所对一个违反该法的行为人罚款35000元。第三种,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上级机关的职权。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规定,50元以上罚款和行政拘留,由县级分安机关裁决。公安派出所却作出了处以50元以上罚款或拘留的决定。第四种,超越管辖权行政职权。如,A县教育局对发生在B县境内的违反教育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⑤滥用职权。指行政机关所行使权力的目的不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亦即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不正当行使行政机关权力所发生的法律错误。 上述五种情况,除了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为。否则,人民法院 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以拒绝履行判决采取强制措施。 (3)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①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如,某校办工厂符合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生产食品的卫生条件和标准,向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发放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拒绝发给其卫生许可证,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告到人民法院后,法院查清这一事实,应判决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发给该厂卫生许可证。②申请负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责,该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履行职责。 (4)判决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里所讲的“变更”,是指人民法院判决减轻或者加重对原告或第三人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行政处罚,而不能是其他行政行为;第二,必须是“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所谓显失公正,是指行政机关给予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与其过错极不相称,畸

轻或者畸重。如某甲打某乙一拳,

致某乙胳膊上一小块青肿,就给予某甲15天拘留处罚。对此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最后,应当指出,第一审行政案件一经审判,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就无权擅自撤销或者变更其所作出的判决,只有依照第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才能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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