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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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

章: 344

《建築物管理條例》 詳題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本條例旨在利便建築物或建築物群的單位的業主成立法團,並就建築物或建築物群的管理以及由此

附帶引起或與此相關的事宜而訂定條文。

(由199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1970年6月19日]

(本為1970年第62號)

部:

I 簡稱和釋義 條: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建築物管理條例》。 (由1993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條:

2 釋義 L.N. 92 of 2007 01/08/200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註冊處”(Land Registry) 指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設立的土地註冊處; (由

2002年第20號第5條代替)

“土地註冊處處長”(Land Registrar) 與在新界的土地上的建築物有關時,包括主管當局,但只有

土地註冊處處長才可指明各式表格; (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代替)

“工作守則”(Code of Practice) 指主管當局根據第44條不時擬備、修訂或發出的任何工作守則;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由2000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已登記承按人”(registered mortgagee) 指─

(a) 根據一項按揭或押記接受業主將其於某一座建築物所佔的權益按揭或押記的人,而該

項按揭或押記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就一個單位的憑藉任何條例而設立的押記而獲得押記權利的人;

“公用部分”(common parts) 指─

(a) 建築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

佔用或享用的部分;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書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

“公契”(deed of mutual covenant) 指一份文件,該文件─

(a) 界定業主之間的權利、權益、責任;及

(b) 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主管當局”(Authority) 指民政事務局局長;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

“召集人”(convenor)—

(a) 就根據第3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指第3(1)(a)或(b)條提述的人或根據第3(1)(c)條

委任的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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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就根據第3A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指根據第3A(1)條指定的業主;

(c) 就根據第4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指根據第4(1)條指定的業主;或

(d) 就根據第40C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指名列於根據第40C(1)條作出的命令的業主;

(由2007年第5號第3條增補)

“份數”(share) 指按照第39條所釐定的業主於某一座建築物所佔的份數;

“佔用人”(occupier) 指合法佔用單位的租客、分租客或其他人,但不包括該單位的業主; (由

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委員”(member) 就某管理委員會而言,指根據第14(2)條或附表2第2(1)(b)、5(2)(a)、6或6A段

委任為該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 (由2007年第5號第3條增補)

“法團”(corporation) 指根據第8條註冊的法團;

“屋邨”(estate) 指根據第34E(6)條作出的申請內所指的建築物或建築物群; (由1993年第27號

第4條增補)

“建築物”(building) 指─

(a) 包括地庫或地下停車場在內共有2層或多於2層的建築物,單位數目不限;

(b) 該建築物所在的土地;及

(c) 以下的其他土地(如有的話)─

(i) 與該建築物或土地屬同一擁有權者;或

(ii) 與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管理委員會或與申請委出管理委員會有關時,由任

何人為該建築物各單位的業主及佔用人的共同使用、享用及利益(不論是否獨有)

而擁有或持有者;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代替。由2007年第5號第3及40條修訂)

“租客代表”(tenants' representative) 指根據第15(1)條委任的租客代表; (由1993年第27號

第4條增補)

“單位”(flat) 指公契所提述建築物內的任何處所,不論公契以單位或其他名稱描述,也不論該處

所乃用作居所、店鋪、廠房、辦公室或任何其他用途,而該處所的業主,相對於同一座建築物其他各個部分的業主或佔用人而言,乃有權享有該處所的獨有管有權者;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第12條備存的法團登記冊;

“業主”(owner) 指─

(a) 土地註冊處紀錄顯示,當其時擁有一幅上有建築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數的人;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管有該份數的已登記承按人;

“會計師”(accountant) 指《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所指的執業會計師; (由1993年第27號

第4條增補)

“管理人”(administrator) 指根據第30或31條委任為管理人的人;

“管理委員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指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的管理委員會; (由1993

年第27號第4條修訂。由2007年第5號第3及40條修訂)

“審裁處”(tribunal) 指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3條設立的土地審裁處; (由1993年

第27號第4條增補)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主管當局就此而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由1993

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獲豁免屋邨”(exempt estate) 指─

(a) 附表9所指明的任何屋邨;

(b) 根據第34E(6)條加於該附表的任何屋邨。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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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2A (由1993年第27號第5條廢除) 條:

2B 對過半數票的提述 L.N. 92 of 2007 01/08/2007

為免生疑問,在斷定某決議是否在根據本條例召開的會議上獲業主或管理委員會委員以過半數票通過時,無須理會─

(a) 沒有出席會議的業主或委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出席會議但沒有投票的業主或委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c) 空白或無效的票;

(d) 棄權票。

(由2007年第5號第4條增補)

部:

II 管理委員會 條:

3 委出管理委員會 L.N. 92 of 2007 01/08/2007

(1) 委出管理委員會的任何業主會議,可由以下的人召開─ (由2007年第5號第41條修訂)

(a) 按照公契(如有的話)管理建築物的人;或

(b) 公契(如有的話)授權召開該會議的任何其他人;或

(c) 由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5%的業主委任召開該會議的一名業主。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

代替)

(2)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業主可藉符合以下說明的決議,委出管理委員會—

(a) 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及

(b) 獲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30%的業主支持。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代替)

(3) 召集人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業主發出會議通知,而—

(a) 如召集人是第(1)(a)款提述的人,則亦須向第(1)(b)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發出會議

通知;

(b) 如召集人是第(1)(b)款提述的人,則亦須向第(1)(a)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發出會議

通知;或

(c) 如召集人是根據第(1)(c)款委任的業主,則亦須向第(1)(a)或(b)款提述的人(如有的

話)發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4) 會議通知須指明—

(a) 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及

(b) 擬在會議上提出,並只關乎委出管理委員會及業主成立法團的決議。 (由2007年第5

號第5條增補)

(5) 會議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a) 就業主而言,可將通知—

(i) 面交該業主;

(ii) 按該業主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iii) 留在該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或

(b) 就第(1)(a)或(b)款提述的人而言,可將通知—

(i) 面交該人;或

(ii) 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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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召集人亦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7)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須由召集人主持。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8)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業主人數的10%。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9)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

(a) 除公契(如有的話)另有規定外,業主每擁有一份份數,即有一票;

(b) 業主可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

(c)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則該份數的票—

(i) 可由共同擁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下;

(ii) 可由共同擁有人所委任的他們當中一人投下;或

(iii) 如沒有根據第(i)或(ii)節作出委任,則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親自投下,

或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委任的代表投下;及

(d)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而有多於一名共同擁有人擬就該份數投

票,則只有由在土地註冊處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內就該份數而記錄排名最先的共同擁有

人所投的票(不論親自投下或委派代表投下),才視作有效。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

補)

(10) 為施行第(9)款—

(a)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符合附表1A表格1所列的格式,—

(i) 並須由業主簽署;或

(ii) 如業主是法人團體,則須(即使其章程另有規定)蓋上其印章或圖章並由獲該法人

團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b)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在會議舉行的時間至少48小時前送交召集人;

(c)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按照(a)及(b)段訂立和送交,方屬有效;

(d) 就會議而言,獲業主委任代表他出席和投票的代表須視為出席會議的該業主;及

(e) 凡有委任代表的文書送交召集人,召集人須─

(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將收據留在訂立該文書的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

設的信箱內,藉以確認收到該文書;

(ii) 按照(c)段決定該文書是否有效;及

(ii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在會議地點的顯眼處展示該業主的單位的資料,並致

使該資料保持如此展示,直至會議結束為止。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11) 除第(12)款另有規定外,召集人須保留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書,為期自會議結束後起計至少12個月。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12) 如有管理委員會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中委出─

(a) 召集人須在會議結束後,立即將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書送交管理委員會;及

(b) 管理委員會須保留該等文書,為期自會議結束後起計至少12個月。 (由2007年第5號

第5條增補)

(13) 除第(14)款另有規定外,凡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延期舉行,第(3)、(4)、(5)、

(6)、(7)、(8)、(9)、(10)、(11)及(12)款適用於該延會,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原來會議。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14) 凡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延期舉行,就原來會議而言有效的委任代表的文書,除在以下情況下,就該延會而言仍屬有效─

(a) 在該文書上表明相反意圖;

(b) 該文書已予撤銷;或

(c) 該文書被新的委任代表的文書取代。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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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條:

3A 向主管當局申請後委出管理委員會 L.N. 92 of 2007 01/08/2007

(1) 主管當局可在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20%的業主申請下,命令由主管當局所指定的業主召開業主會議,以委出管理委員會。 (由2000年第69號第4條修訂)

(2) 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任何人,均有權出席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

(3)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業主可藉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委出管理委員會。

(3A) 召集人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業主及第3(1)(a)或(b)條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發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B) 會議通知須指明—

(a) 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及

(b) 擬在會議上提出,並只關乎委出管理委員會及業主成立法團的決議。 (由2007年第5

號第6條增補)

(3C) 會議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a) 就業主而言,可將通知—

(i) 面交該業主;

(ii) 按該業主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iii) 留在該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或

(b) 就第3(1)(a)或(b)條提述的人而言,可將通知—

(i) 面交該人;或

(ii) 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D) 召集人亦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E)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須由召集人主持。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F)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業主人數的10%。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G)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

(a) 除公契(如有的話)另有規定外,業主每擁有一份份數,即有一票;

(b) 業主可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

(c)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則該份數的票—

(i) 可由共同擁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下;

(ii) 可由共同擁有人所委任的他們當中一人投下;或

(iii) 如沒有根據第(i)或(ii)節作出委任,則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親自投下,

或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委任的代表投下;及

(d)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而有多於一名共同擁有人擬就該份數投

票,則只有由在土地註冊處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內就該份數而記錄排名最先的共同擁有

人所投的票(不論親自投下或委派代表投下),才視作有效。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

補)

(3H)為施行第(3G)款—

(a)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符合附表1A表格1所列的格式,—

(i) 並須由業主簽署;或

(ii) 如業主是法人團體,則須(即使其章程另有規定)蓋上其印章或圖章並由獲該法人

團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b)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在會議舉行的時間至少48小時前送交召集人;

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

(c)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按照(a)及(b)段訂立和送交,方屬有效;

(d) 就會議而言,獲業主委任代表他出席和投票的代表須視為出席會議的該業主;及

(e) 凡有委任代表的文書送交召集人,召集人須─

(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將收據留在訂立該文書的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

設的信箱內,藉以確認收到該文書;

(ii) 按照(c)段決定該文書是否有效;及

(ii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在會議地點的顯眼處展示該業主的單位的資料,並致

使該資料保持如此展示,直至會議結束為止。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I) 除第(3J)款另有規定外,召集人須保留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書,為期自會議結束後起計至少12個月。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J) 如有管理委員會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中委出─

(a) 召集人須在會議結束後,立即將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書送交管理委員會;及

(b) 管理委員會須保留該等文書,為期自會議結束後起計至少12個月。 (由2007年第5號

第6條增補)

(3K) 除第(3L)款另有規定外,凡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延期舉行,第(3A)、(3B)、(3C)、(3D)、(3E)、(3F)、(3G)、(3H)、(3I)及(3J)款適用於該延會,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原來會議。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L) 凡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延期舉行,就原來會議而言有效的委任代表的文書,除在以下情況下,就該延會而言仍屬有效─

(a) 在該文書上表明相反意圖;

(b) 該文書已予撤銷;或

(c) 該文書被新的委任代表的文書取代。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4) 任何業主,或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如欲反對委出管理委員會,可在會議日期至少7天前,向主管當局發出通知,反對該項根據本條召開業主會議的命令。

(5) 如根據第(4)款主管當局收到─

(a) 由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20%的業主送達的反對通知;或 (由1998年第12號第2條修訂;

由2007年第5號第42條修訂)

(b) 由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人送達並由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20%的業主加簽或以其他

方式表示支持的反對通知, (由1998年第12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69號第4條修

訂)

則主管當局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即屬無效,主管當局並須據此通知召集人,而召集人在切實可行下須盡可能將此項通知知會每一名業主或其他根據第(3A)款獲發給會議通知的人。

(6) 凡主管當局的命令由於第(5)款而成為無效,則主管當局可建議申請人根據第4(1)(a)條向審裁處申請,而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亦可根據第4(1)(b)條向審裁處申請。

(由1993年第27號第6條增補。由2007年第5號第6及42條修訂)

條:

4 向審裁處申請後委出管理委員會 L.N. 92 of 2007 01/08/2007

(1) 審裁處可在─

(a) 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10%的業主申請下;或 (由2000年第69號第5條修訂)

(b) 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申請下, (由1993年第27號第7條代替)

命令由審裁處所指定的業主召開業主會議,以委出管理委員會。 (由2007年第5號第43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時,審裁處可命令申請人或反對申請的人支付申請的訟費。

(3) 如有的話根據第III部成立法團,法團須向申請人付還他按照第(2)款的命令所支付的任何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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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業主可藉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委出管理委員會。 (由1993年第27號第7條代替。由2007年第5號第7及43條修訂)

(5) 召集人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業主及第3(1)(a)或(b)條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發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7條增補)

(6) 會議通知須指明—

(a) 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及

(b) 擬在會議上提出,並只關乎委出管理委員會及業主成立法團的決議。 (由2007年第5

號第7條增補)

(7) 會議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a) 就業主而言,可將通知—

(i) 面交該業主;

(ii) 按該業主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iii) 留在該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或

(b) 就第3(1)(a)或(b)條提述的人而言,可將通知—

(i) 面交該人;或

(ii) 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 (由2007年第5號第7條增補)

(8) 召集人亦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7條增補)

(9)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須由召集人主持。 (由2007年第5號第7條增補)

(10)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業主人數的10%。 (由2007年第5號第7條增補)

(11)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

(a) 除公契(如有的話)另有規定外,業主每擁有一份份數,即有一票;

(b) 業主可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

(c)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則該份數的票—

(i) 可由共同擁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下;

(ii) 可由共同擁有人所委任的他們當中一人投下;或

(iii) 如沒有根據第(i)或(ii)節作出委任,則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親自投下,

或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委任的代表投下;及

(d)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而有多於一名共同擁有人擬就該份數投

票,則只有由在土地註冊處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內就該份數而記錄排名最先的共同擁有

人所投的票(不論親自投下或委派代表投下),才視作有效。 (由2007年第5號第7條增

補)

(12) 為施行第(11)款—

(a)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符合附表1A表格1所列的格式,—

(i) 並須由業主簽署;或

(ii) 如業主是法人團體,則須(即使其章程另有規定)蓋上其印章或圖章並由獲該法人

團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b)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在會議舉行的時間至少48小時前送交召集人;

(c)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按照(a)及(b)段訂立和送交,方屬有效;

(d) 就會議而言,獲業主委任代表他出席和投票的代表須視為出席會議的該業主;及

(e) 凡有委任代表的文書送交召集人,召集人須─

(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將收據留在訂立該文書的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

設的信箱內,藉以確認收到該文書;

(ii) 按照(c)段決定該文書是否有效;及

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

(ii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在會議地點的顯眼處展示該業主的單位的資料,並致

使該資料保持如此展示,直至會議結束為止。 (由2007年第5號第7條增補)

(13) 除第(14)款另有規定外,召集人須保留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書,為期自會議結束後起計至少12個月。 (由2007年第5號第7條增補)

(14) 如有管理委員會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中委出─

(a) 召集人須在會議結束後,立即將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書送交管理委員會;及

(b) 管理委員會須保留該等文書,為期自會議結束後起計至少12個月。 (由2007年第5號

第7條增補)

(15) 除第(16)款另有規定外,凡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延期舉行,第(5)、(6)、(7)、

(8)、(9)、(10)、(11)、(12)、(13)及(14)款適用於該延會,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原來會議。 (由2007年第5號第7條增補)

(16) 凡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延期舉行,就原來會議而言有效的委任代表的文書,除在以下情況下,就該延會而言仍屬有效─

(a) 在該文書上表明相反意圖;

(b) 該文書已予撤銷;或

(c) 該文書被新的委任代表的文書取代。 (由2007年第5號第7條增補)

(由1993年第27號第7及42條修訂)

條:

5 (由2007年第5號第8條廢除) L.N. 92 of 2007 01/08/2007

條:

5A (由2007年第5號第9條廢除) L.N. 92 of 2007 01/08/2007

條:

5B 業主的百分率的計算 L.N. 242 of 200001/08/2000

在附表11所指明的本條例條文中,提述業主的某個百分率之處—

(a) 須解釋為提述業主總人數的該百分率,而無須理會他們在建築物的總分割份數中的擁

有權的百分率;而

(b) 並非解釋為總共擁有該百分率的份數的業主,

而該附表須適用於計算該等條文所提述的業主的百分率。

(由2000年第69號第7條增補)

條:

6 管理委員會的組織及工作程序 附表2適用於管理委員會的組織及工作程序。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部:

III 法團的成立 條:

7 管理委員會申請註冊成立業主立案法團 18 of 2014 05/01/2015

(1) 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的管理委員會,須在委出後28天內向土地註冊處處長申請將各業主根據本條例註冊成為法團。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遞交的申請書,須符合土地註冊處處長指明的格式,並須包括以下各項詳情─

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a) 擬成立法團的名稱,格式須為“............................ 業主立案法團”;

(建築物說明)

(b) 建築物名稱(如有的話)及地址;

(c) 法團擬用作註冊辦事處的地址;及

(d) 管理委員會主席及秘書的姓名及地址。

(3) 根據第(1)款遞交的申請書,須附有以下文件─

(a) 有關建築物的公契(如有的話)副本一份;

(aa) 如已根據第3A(1)條向主管當局作出申請,主管當局命令副本一份; (由1993年

第27號第9條增補)

(b) 如已根據第4(1)或40C條向審裁處作出申請,審裁處命令副本一份;

(c) 證明管理委員會乃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的決議書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一份,並由

管理委員會主席或秘書或由通過決議的會議的主席核證為確實; (由2007年第5號第

10條修訂)

(d) 由管理委員會主席或秘書聲明第3、3A、4或40C條的條文以及第5B條的有關條文已獲遵

守的聲明書,聲明書須符合土地註冊處處長指明的格式;及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

訂;由2007年第5號第10條修訂)

(e) 由每一名根據附表2第2(1)(b)段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說明自己並非該附表第4(1)(a)

或(b)段所描述的人的陳述書,陳述書須符合土地註冊處處長指明的格式。 (由2007

年第5號第10條增補。由2014年第18號第55條修訂)

(由1993年第27號第9及42條修訂;由2000年第69號第8條修訂;由2007年第5號第45條修訂)

條:

8 法團的成立 L.N. 92 of 2007 01/08/2007

(1) 土地註冊處處長如信納第3、3A、4或40C條以及第7(2)及(3)條的條文已獲遵守,即須以主管當局不時指明的表格發出註冊證書。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27號第10及42條修訂;由2000年第69號第9條修訂)

(1A) 凡一份公契就某建築物而有效,土地註冊處處長不得就該建築物向多於一個法團發出註冊證書。 (由2007年第5號第11條增補)

(2) 由根據第(1)款發出註冊證書當日起─

(a) 當其時的業主即成為一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並即可以註冊證書所指明法團的名義起

訴和被起訴,而在本條例規限下,亦可進行及容受一切其他作為和事務,人團體可合

法進行及容受的一樣;

(aa) 該法團有權力,並當作為一向有權力,持有建築物一份不可分割份數,同時有權享有

建築物除公用部分以外任何部分的獨有管有權;及 (由1975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b) 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的管理委員會,即當作為該法團的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由1993年第27號第10條修訂;由2000年第69號第9條修訂;由2007年第5號第46條修

訂)

(3) 法團須備有法團印章,以法團印章蓋印則須由管理委員會主席及秘書簽署認證。

(4) 法團須在香港設有註冊辦事處。 (由1993年第27號第10條修訂)

(5) 附表3適用於法團的會議及會議程序。

條:

9 不適宜的名稱 法團不得以土地註冊處處長認為不適宜的名稱註冊。

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48 c. 38 s. 17 U.K.]

條:

10 更改名稱 L.N. 92 of 2007 01/08/2007

(1) 在按照附表3為有關目的而召開及進行的法團業主大會中,法團可─

(a) 在土地註冊處處長根據第(2)款發出指示的情況下,藉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或

(b) 在其他情況下,藉業主以不少於75%的票數通過的決議,

更改法團名稱。 (由1993年第27號第11條代替。由2007年第5號第47條修訂)

(2) 如在任何時候,土地註冊處處長認為某法團用以註冊的名稱與另一法團的註冊名稱相似,以致相當可能誤導他人,則土地註冊處處長可指示首先提及的法團在指示發出日起計6個星期或土地註冊處處長許可的一段較長期間內更改名稱。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3) 法團如沒有遵照第(2)款所述指示行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以罰款,按指示未獲遵照的日數每天罰款$50。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4) 法團根據本條更改名稱時,土地註冊處處長須將新名稱列入他根據第12條備存的登記冊內,以代替原有名稱,並須發出修訂註冊證書。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5) 法團根據本條更改名稱,不影響法團的任何權利或責任,由法團提起或針對法團的法律程序,亦不因而有欠妥善,而本可按原有名稱針對法團繼續進行或開始進行的法律程序,亦可按新名稱針對法團繼續進行或開始進行。 [比照 1948 c. 38 s. 18 U.K.]

條:

11 註冊證書副本等的展示 (1) 管理委員會須將以下文件展示在建築物內的顯眼處─

(a) 根據第8(1)條發出的註冊證書的副本或根據第10(4)條發出的修訂註冊證書的副本(視

屬何情況而定);

(b) 在建築物乃法團註冊辦事處的情況下,第(1B)款所述格式的註冊辦事處通告;

(c) 在建築物並非法團註冊辦事處的情況下,上述通告的副本但其上批註有註冊辦事處的

地址。 (由1993年第27號第12條代替)

(1A) 凡建築物並非法團註冊辦事處,管理委員會須將第(1B)款所述格式的註冊辦事處通告展示或安排展示於法團註冊辦事處的顯眼處。 (由1993年第27號第12條增補)

(1B) 註冊辦事處通告或其副本的格式須為“...................................................

(建築物說明)

業主立案法團註冊辦事處”。 (由1993年第27號第12條增補)

(2) 法團展示或使用法團的中文名稱時,不論該名稱是第(1)(a)款所提述的註冊證書或修訂註冊證書(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列名稱的音譯或意譯,該中文名稱均須加上“業主立案法團”的中文字樣。 (由1993年第27號第12條修訂)

(3) 如有違反本條規定,則管理委員會的每名委員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但如能證明所犯罪行並未得其同意或默許,且在顧及其委員職能的性質及所有情況下已盡其應盡的努力,以防止罪行的發生,則屬例外。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條:

12 土地註冊處處長備存法團登記冊 L.N. 65 of 2009 01/01/2011

(1) 土地註冊處處長須備存法團登記冊,並准許任何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登記冊,以在與建

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

築物管理有關連的情況下確定根據第(2)款列入登記冊內的法團詳情。 (由2007年第5號第12條修訂)

(2) 土地註冊處處長須將每個法團的以下詳情列入法團登記冊內─

(a) 法團名稱;

(b) 建築物名稱(如有的話)及地址;

(c) 法團註冊辦事處地址;

(d) 以下各人的姓名及地址─

(i) 管理委員會主席;

(ii) 管理委員會副主席(如有的話);

(iii) 管理委員會秘書;

(iv) 管理委員會司庫;及

(v) 屬管理委員會委員但不屬第(i)、(ii)、(iii)或(iv)節描述的任何其他人; (由

2007年第5號第12條代替)

(da) 法團根據第28(1)條與之訂立保險單的保險公司的名稱及地址,以及該保險單涵蓋

的期間; (由2007年第5號第12條增補)

(e) 管理人姓名及地址;

(f) 根據第34A(2)(a)條他須列入登記冊內的清盤呈請書或清盤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詳

情。 (由1993年第27號第13條增補)

(3) 根據第(2)款登記的詳情,除該款(e)或(f)段所提述者外,如有任何變動,管理委員會秘書須在28天內,按土地註冊處處長指明的格式,通知土地註冊處處長。 (由1993年第27號第13及42條修訂)

(4) 如違反第(3)款的規定,管理委員會秘書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以罰款,按違反規定的日數每天罰款$100。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5) 任何人支付訂明的費用後,可─

(a) 查閱登記冊及本條例規定須呈交土地註冊處處長的任何文件;及

(b) 要求取得上述登記冊或文件的副本或摘要,並由土地註冊處處長親筆簽署核證。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條:

13 註冊證書的確證作用 就任何法團而根據第8(1)條發出的註冊證書或根據第10(4)條發出的修訂註冊證書(視屬何情況而定),即為該法團已根據本條例註冊成立為法團的確證。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27號第14條修訂)

部:

IV 與法團有關的條文 條:

14 法團的一般權力 L.N. 92 of 2007 01/08/2007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法團會議可通過有關公用部分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或有關該等公用部分的翻新、改善或裝飾的決議,而該決議對管理委員會和全部業主均具約束力。 (由1998年第12號第4條修訂)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法團可在會議上藉決議撤換管理委員會的任何委員(身為租客代表的委員除外)。 (由1993年第27號第15條修訂)

(3) 任何決議,如撤除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數過多,以至委員人數減至少於附表2第1段所規定

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

的人數,即不得生效,但如在通過該決議的會議上,同時委任足夠的新委員,使委員人數達到規定之數,則不在此限。

(4) 附表2第6段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法團根據第(2)款委任業主取代管理委員會委員,一如該段適用於法團委任業主填補管理委員會空缺。 (由2007年第5號第13條增補)

條:

15 租客代表 L.N. 92 of 2007 01/08/2007

(1) 認可組織的成員,可藉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成員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委任一名佔用人為租客代表,或將租客代表撤職。 (由2007年第5號第49條修訂)

(2) 在本條中,“認可組織”(approved association) 指一個組織,該組織─

(a) 為代表建築物佔用人的權益而組成;及

(b) 經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為本條的施行而認可。 (由1993年第27號第16條代替)

條:

16 業主權利等由法團行使等 建築物業主根據第8條成立為法團後,業主所具有的與建築物公用部分有關的權利、權力、特權、職責,須由法團而非業主行使及執行;而業主所負有的與建築物公用部分有關的法律責任,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亦須針對法團而非針對業主執行;據此─

(a) 關乎建築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通知、命令及其他文件,均可按註冊辦事處送達法團;及

(b) 有關建築物公用部分的任何在審裁處提起及進行的法律程序,可由法團提起及進行,或針對法團而提起及進行。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條:

17 針對法團的判決等的執行 (1) 如有針對法團作出的判決或發出的命令,執行判決或命令的法律程序,可─

(a) 針對法團的任何財產而提起;或

(b) 在審裁處許可下,針對任何業主而提起。

(2) 申請第(1)(b)款所指的許可,須以傳票方式提出,而傳票須面交送達屬執行對象的業主。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條:

18 法團的職責及權力 L.N. 64 of 2009 01/01/2011

(1) 法團須─

(a) 使公用部分和法團財產維持良好合用的狀況,並保持清潔;

(b) 在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行使任何條例所賦權力,命令或要求就公用部分進行某項工作

時,遵照辦理;

(c) 採取一切合理必需的措施,以執行公契(如有的話)載明有關建築物的控制、管理、行

政事宜的責任。

(2) 法團可就下述事情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a) 僱用並付酬予員工,以達致與法團根據本條例或公契(如有的話)而有的權力或職責有

關的任何目的;

(aa) 除管理委員會所決定的有關管 理委員會及其小組委員會的出席會議條款及條件另

有規定外,支付津貼予根據第14(2)條或附表2第2(1)、5(2)、6或6A段委任的管理委員

會主席、副主席(如有的話)、秘書及司庫,津貼為法團藉業主大會的決議批准並按照

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

但總計不超過附表4所指明的最高津貼者; (由1993年第27號第17條增補)

(b) 聘請並付酬予會計師,以審計法團帳簿及擬備年度收支表和資產負債表;

(c) 聘請並付酬予經理人或其他專業機構、專業商號或專業人員,以由其代表法團執行法

團根據本條例或公契(如有的話)而有的職責或權力;

(d) (由2000年第69號第10條廢除)

(e) 購買、租賃或以其他方式獲取動產,作為公用部分的設施,以供業主享用,或藉以符

合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為施行任何條例而作出的規定;

(f) 在公用部分設置並保養草地、園圃及遊樂場;

(fa) 對公用部分進行任何翻新、改善或裝飾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98年第12

號第5條增補)

(g) 就業主有共同權益的任何其他事務,代業主行事。 (由1993年第27號第17條修訂)

(2A) 在不損害第(1)及(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法團在根據本條履行其職責及行使其權力時,須顧及根據第44(1)條發出的工作守則並以該等守則為指引。 (由2000年第69號第10條增補)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任何管理委員會委員如同時擔任多於一個職位,他只有權就一個職位而收取第(2)(aa)款所指的津貼。 (由1993年第27號第17條增補。由2007年第5號第50條修訂)

(4) 公契或其他協議的條文的實施,不妨礙有權收取第(2)(aa)款所指的津貼的管理委員會委員收取該津貼,而任何此等條文,包括看來是用以代替該津貼的較少津貼(不論名稱為何)的條文,亦屬作廢及無效。 (由1993年第27號第17條增補)

(由2007年第5號第14條修訂)

條:

19 某些情況下法團可將業主單位出售或作出押記註冊 (1) 如公契規定,業主如沒有繳付公契所訂應付的任何款項,某人即可將該業主的土地權益出售,或於土地註冊處針對該業主的權益註冊一項押記,則儘管公契的條文有所規定,法團而非該人亦可循同樣方式,受同樣條件的限制,行使上述出售土地權益或註冊押記的權力,猶如法團乃公契所提述的人一樣。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27號第18條修訂)

(2) 第(1)款所提述的“沒有繳付公契所訂應付的任何款項”,須解作包括及業主沒有繳付管理委員會有關其行使第40(1)(a)(ii)或(b)條所賦的權力而承付的費用。 (由1993年第27號第18條增補)

條:

20 基金的設立 L.N. 92 of 2007 01/08/2007

(1) 法團須設立並維持一項常用基金─

(a) 以支付法團根據本條例或公契(如有的話)規定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的費用;及

(b) 以支付建築物作為一個整體所應付的地稅、保險費、各種稅項及其他支出(包括與保養

及修理有關的支出)。 (由1993年第27號第19條修訂)

(2) 法團可設立並維持一項備用基金─

(a) 以供用作任何屬未有預計或緊急性質的開支;及

(b) 以便在根據第(1)款設立的基金不足以支付第(1)款所指明的各類支出時,用作付款。

(3) 法團須開立和維持一個有利息的戶口,而只將該戶口用於建築物管理方面。 (由1993年第27號第19條增補。由2007年第5號第15條修訂)

(4) 除第(5)及(6)款另有規定外,法團須將其就建築物的管理而收得的一切款項,不延誤地存入根據第(3)款而開立和維持的戶口。 (由1993年第27號第19條增補。由2007年第5號第15條修訂)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的司庫,可從法團就建築物的管理而收得的款項中,保留一筆合理款額或將該款額存入往來戶口,以應付小額雜項開支,但該款額不得超過管理委員會不

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

時藉決議釐定之數。 (由1993年第27號第19條增補)

(6) 根據第(5)款保留的合理款項,或按照該款存入往來戶口的該筆款項,以及處理法團所收得款項的任何其他安排,均須受管理委員會藉決議批准的該等條件所規限。 (由1993年第27號第19條增補)

(7) 本條中對任何戶口的提述,即為對符合以下說明的戶口的提述─

(a) 在一家《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開立的;及

(b) 以有關法團名義開立的。 (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代替)

條:

20A 供應品、貨品及服務 L.N. 92 of 2007 01/08/2007

(1) 法團在根據公契(如有的話)或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務上所需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其取得須符合與上述取得有關的工作守則所指明的標準及準則。

(2)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如其價值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 (由2007年第5號第16條修訂)

(a) $200000或主管當局於憲報刊登公告指明用以取代前者的款額;或

(b) 相等於法團每年預算的20%或主管當局於憲報刊登公告指明用以取代前者的百分率的款

額,

(兩者以其較小者為準)即須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 (由2007年第5號第16條修訂)

(2A) 在以下情況下,第(2)款並不適用於任何若非因本款便須由法團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在本款中提述為“有關供應品、貨品或服務”)─

(a) 有關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與某供應商當其時提供予法團的某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屬同

一種類;及

(b) 法團藉在法團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業主決議,決定須按該決議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向該供

應商取得有關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非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 (由2007年第5號第

16條增補)

(2B) 如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根據第(2)(b)款須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為此而提交的投標書是否獲採納,須取決於在法團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業主決議。 (由2007年第5號第16條增補)

(3) (由2007年第5號第16條廢除)

(4) 法團所管有的與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取得有關的一切招標文件、合約文本、帳目及發票以及任何其他文件,均須由法團保存一段由法團決定但不少於6年的期間。

(5) 為取得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合約並不僅因不符合第(1)款而屬無效。 (由2007年第5號第16條增補)

(6) 凡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根據第(2)款須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如為取得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合約不符合第(2)或(2B)款─

(a) 在不抵觸法團根據(b)段通過的任何決議或法庭根據第(7)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情況

下,該合約並不僅因不符合第(2)或(2B)款而屬無效;

(b) 在不抵觸法庭根據第(7)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情況下,法團可因(並只可因)該合約不符

合第(2)或(2B)款而藉在法團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業主決議廢止該合約。 (由2007年第5

號第16條增補)

(7) 在與為取得第(2)或(2B)款適用的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合約有關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可在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因素)後,就合約各方的權利及法律責任作出法庭認為適當的命令(包括該合約是否屬無效或可使無效)或指示─

(a) 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是否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

(b) 有沒有召開法團業主大會考慮取得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一事;

(c) 有沒有遵守第(1)款提述的工作守則;

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

(d) 該合約是否從另一本應為取得價值較高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合約中分拆出

來,而分拆的唯一目的是規避遵守第(2)或(2B)款的規定;

(e) 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是否急需;

(f) 與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有關的任何活動或工程的進度;

(g) 業主有沒有從該合約中得到利益;

(h) 業主有沒有因該合約而招致任何經濟損失,及損失程度;

(i) 根據該合約提供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供應商是否以真誠行事;

(j) 根據該合約提供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供應商有沒有從該合約中得到利益;及

(k) 根據該合約提供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供應商有沒有因該合約而招致任何經濟損失,

及損失程度。 (由2007年第5號第16條增補)

(8) 為施行第(7)款,如法庭作出命令,指有關合約可由有關法團決定為無效,則法庭亦須命令按法庭認為適當的方式召開和舉行法團業主大會,以決定是否廢止該合約。 (由2007年第5號第16條增補)

(9) 為免生疑問,除第29A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第(2)款或(如適用的話)第(2B)款不獲遵守的情況下,為取得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合約,可能須就該合約引致的任何申索負上個人法律責任。 (由2007年第5號第16條增補)

(由1993年第27號第20條增補)

條:

21 基金的繳款 L.N. 92 of 2007 01/08/2007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須釐定業主就某段期間須向根據第20條設立並維持的基金繳付的款額─

(a) 如該段期間為法團註冊日期後第一段期間,則不得超過15個月;及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段期間不得超過12個月,而期間長短則由管理委員會訂定。

(由1993年第27號第21條代替)

(1A)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在根據第(1)款釐定第一個款額後再根據該款釐定的任何款額(“其後的款額”(subsequent amount)),均不得超過相當於根據該款釐定的前一款額的150%之數,除非該其後的款額由法團藉業主大會通過的決議批准。 (由1993年第27號第21條增補)

(2) 除第14(1)條及本條第(3)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不得增加按照第(1)款釐定的款額。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3) 在根據第20條設立並維持的基金不足以支付法團就遵從以下各項而須付的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可增加業主所需繳付的款額─

(a) 審裁處的命令;或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b) 與公用部分有關而由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根據任何條例送達法團的通知、命令或其他

文件。

(4) 對於根據第(1)款行將釐定的款額,管理委員會為此等釐定而作的預算的擬備,以及就此等預算的任何文件而作的副本的提供,附表5均具效力。 (由1993年第27號第21條增補。由2007年第5號第51條修訂)

(5) 如本條(須解釋為包括附表5)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不一致之處,即以本條為準。 (由1993年第27號第21條增補)

條:

22 業主繳款的追討 (1) 就根據第21條釐定的款額而言,業主所需繳付的款額,須─

(a) 由管理委員會按照公契(如有的話)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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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依管理委員會訂定的時間及方式繳付。 (由1993年第27號第22條修訂)

(2) 如無公契,或公契並無確定繳款的規定,則每名業主就根據第21條釐定的款額而需繳付的款額,須由管理委員會按照業主各自所佔的份數確定。

(3) 業主根據本條應付的款額,由應付之時起即屬該業主欠法團的項。

(4) 由管理委員會主席簽署,述明業主根據本條應付的款額及應付款日期的證明書,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須接受為證明書上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條:

23 佔用人向基金繳款的法律責任 (1) 如根據第22條業主應付的任何款額到期應付給法團一個月後仍未繳付,而該業主並無佔用有關建築物的單位,則法團可將一份致送單位佔用人的書面通知,面交送達或以掛號郵遞送達該單位佔用人,向其追收該款額,而無損於任何針對該業主進行訴訟的權利;如此,該單位佔用人隨即負有向法團繳付該款額的法律責任,但以第(2)款所述為限。

(2) 儘管第(1)款有所規定,單位的佔用人支付根據第(1)款規定向他追收的款額的法律責任,以佔用人就其佔用該單位而於追收通知書送達當日到期應付或其後到期應付的租金或其他費用(不包括差餉)的款額為限。

(3) 在法團追收根據第(1)款規定應付的款額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須推定所申索的款額不超過佔用人在該等法律程序開始進行時到期應付的租金或其他費用(不包括差餉)的款額,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4) 如單位的佔用人按照本條付訖有關款額,則─

(a) 佔用人可將該款額從因其佔用單位而到期應付的租金或其他費用中扣除,但以不違反

佔用條件為限;而

(b) 獲付已扣除該款額的租金或其他費用的人,如非業主本人,亦可仿照佔用人的方式,

從其到期應付的有關單位的租金或其他費用中將該款額扣除。

(5) 佔用人或其他人根據第(4)款扣除款額後,扣除之數即可用以解除其須繳交同等款額的租金或其他費用的法律責任。

條:

24 扣押動產以償付繳款 (1)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II部適用於根據第22或23條應付的款額,猶如法團乃單位的業主,而該款額乃應付給法團的租金一樣。

(2) 法團可將單位的“佔用人”(the person in occupation of) 作為根據本條扣押動產的被告人,而申請書、手令均無須指明單位佔用人的名稱。

條:

25 已登記承按人可代付繳款及向業主追討該繳款 如業主並無在第22條規定應付的款額到期後一個月內支付,而由並無付款業主的單位的已登記承按人代業主支付該款額,則已登記承按人可向業主追討代付款額,猶如該代付款額已成為根據該單位的已登記按揭業主到期應付的本金的一部分一樣。

條:

26 管理委員會核證基金繳款的有關事項 在業主、已登記承按人、佔用人、第23(4)(b)條所提述的其他人,或獲此等業主、已登記承按人、佔用人、其他人就此以書面授權的人申請下,管理委員會須核證─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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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按照第22條業主應付的款額;

(b) 應付款額的已繳數額;及

(c) 付款人名稱及代何人付款。

條:

26A 管理委員會展示有關法律程序的資料 L.N. 92 of 2007 01/08/2007

凡法團屬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管理委員會須藉以下方式,將該法律程序通知業主─

(a) (如該法律程序是對法團提起的)在收到開展該法律程序的任何法院文件後的7天內,在

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載有該法律程序的詳情的通知,並致使該通知保持如此展示至少

連續7天;

(b) (如該法律程序由法團提起)在發出開展該法律程序的任何法院文件後的7天內,在建築

物的顯眼處展示載有該法律程序的詳情的通知,並致使該通知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

天。

(由2007年第5號第17條增補)

條:

27 法團帳目 L.N. 92 of 2007 01/08/2007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須備存恰當的帳簿或帳項紀錄及其他財務紀錄,並在法團註冊日期起計最遲15個月內及其後每12個月擬備財務報表,該報表─ (由2007年第5號第18條修訂)

(a) 須由以下的人簽署─

(i) 管理委員會主席;及

(ii) 管理委員會秘書或司庫;

(b) (如第(1A)款適用的話)須根據第(1A)款審計;及

(c) 須連同根據第(1A)款作出的會計師報告(如有的話),在按照附表3第1(1)段召開的法團

業主周年大會上提交法團省覽。 (由1993年第27號第23條代替。由2007年第5號第18

條修訂)

(1AA) 第(1)款提述的財務報表須包括—

(a) 收支表,而該表須真實而中肯地反映該法團在該表所關乎的期間內的財務往來;及

(b) 資產負債表,而該表須真實而中肯地反映該法團在收支表的結算日期當日的財務狀

況。 (由2007年第5號第18條增補)

(1A) 除非法團是就不多於50個單位的建築物而成立的,否則為某期間擬備的第(1)款所提述的財務報表,須由法團聘請並藉業主大會通過的決議所批准的會計師審計,該會計師須作出報告,說明他認為該財務報表是否妥為擬備,以真實而中肯地反映該法團在收支表所關乎的期間內的財務往來及該法團在收支表的結算日期當日的財務狀況,而他可附加他認為適當的附帶聲明(如有的話)。 (由2000年第69號第11條代替。由2007年第5號第18及52條修訂)

(1B) 在第(1A)款中,“單位”(flats) 並非指車房、停車場或汽車間。 (由2000年第69號第11條增補)

(2) 管理委員會須准許主管當局、獲授權人員、租客代表、業主、已登記承按人或獲業主、已登記承按人就此以書面授權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內查閱帳簿。 (由1993年第27號第23條修訂)

(3) 如有違反第(1)款的規定,管理委員會的每一委員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除非其證明─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由2000年第69號第11條修訂)

(a) 犯罪未獲其同意或默許,且

(b) 在該情況下已盡其應盡的努力,以防止罪行的發生。

(4) 對於恰當帳簿或帳項紀錄或其他紀錄的備存(包括此等帳目及紀錄的保存),此等帳目及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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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所提述的文件的查閱,收支概算表的擬備,以及任何有關此等帳目及概要的文件的副本的提供,附表6均具效力。 (由1993年第27號第23條增補。由2007年第5號第18及52條修訂)

(5) 如本條(須解釋為包括附表6)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不一致之處,即以本條為準。 (由1993年第27號第23條增補)

條:

28 有關保險的事宜* L.N. 64 of 2009; 01/01/2011 L.N. 65 of 2009

(1) 法團須就有關建築物的公用部分及該法團的財產與保險公司訂立符合為本條的施行而訂明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並須保持該保險單有效。

(2) 如第(1)款遭違反,管理委員會的每名委員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但如他證明—

(a) 該罪行既非在他同意亦非在他縱容下犯的;及

(b) 他已盡了在有關情況下應盡的一切努力以防止犯該罪行,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3) 法團可為有關建築物的公用部分及該法團的財產向保險公司投購火險及其他保險,並保持各項保險有效,保額則以能使該等公用部分及財產恢復原狀所需款額為準。

(4) 凡法團已根據本條與保險公司訂立任何保險單,管理委員會須准許主管當局、獲授權人員、租客代表、佔用人、業主、已登記承按人或獲佔用人、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就此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該保險單及就該保險單而支付的保費的收據。

(5) 凡第(4)款所提述的人(主管當局及獲授權人員除外)要求法團向其提供保險單及就該保險單而支付的保費的收據的副本,則管理委員會司庫在管理委員會所釐定的合理的複印費支付後,須向該人提供該等副本。

(6) 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如要求法團向其提供第(5)款所提述的副本,則管理委員會司庫須免費向其提供該等副本。

(6A) 管理委員會秘書須在法團根據第(1)款訂立保險單後的28天內,按土地註冊處處長指明的格式,將保險公司的名稱及地址以及該保險單涵蓋的期間,通知土地註冊處處長。 (由2007年第5號第37條增補)

(7) 在本條及第41條中,“保險公司”(insurance company)—

(a) 指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第8條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人,亦指根據該條

例第61(1)或(2)條被當作獲如此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人;

(b) 指在英國稱為Lloyd's的承保人組織;及

(c) 指保險業監督認可的承保人組織。

(由2000年第69號第12條代替。由2007年第5號第37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由2007年第5號第37條修訂)

條:

29 管理委員會執行法團職責並行使法團權力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本條例授予法團的權力及委以的職責,須由管理委員會代表法團行使及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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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29A 對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保障 L.N. 92 of 2007 01/08/2007

(1) 管理委員會委員如真誠地及以合理方式行事,則無須為法團或代表法團的任何人—

(a) 在行使或本意是行使本條例授予法團的權力時;或

(b) 在執行或本意是執行本條例委以法團的職責時,

所作出的作為或造成的錯失,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第(1)款授予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保障,不影響法團須為有關作為或錯失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由2007年第5號第19條增補)

部:

V 管理委員會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 條:

30 管理委員會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 L.N. 92 of 2007 01/08/2007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出席根據附表3第1段召開的法團會議的業主,可委任一名管理人,然後議決解散管理委員會。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議,其決議書一份必須由通過決議的會議的主席簽署核證正確,並在會議日期後14天內送交土地註冊處處長,否則不能生效。

(3) 管理人由第(1)款所指決議的核證副本送交土地註冊處處長當日起擔任管理人職位,直至以下情況出現為止─

(a) 出席根據附表3第1段召開的法團會議的業主─ (由2007年第5號第54條修訂)

(i) 委任另一管理人;或

(ii) 委出新管理委員會;或 (由2007年第5號第54條修訂)

(b) 審裁處根據第31條委任一名管理人。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條:

31 由審裁處委任管理人 (1) 審裁處可在─

(a) 業主;

(b) 已登記承按人(如有的話);

(c) 管理人;或

(d) 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 (由1993年第27號第25條代替)

向其提出申請下,解散管理委員會並委任一名管理人,或撤換管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審裁處可指示根據第(1)款委任的管理人,按審裁處認為適當的關乎報酬或其他方面的條款及條件擔任管理人職位,為期一段無限定或有限定的期間,而管理人報酬及開支,須當作為根據本條例管理建築物的開支的部分。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條:

32 管理人的權力及職責 12 of 1998 27/03/1998

(1) 管理人須有管理委員會及其主席、秘書及司庫的全部權力及職責。 (由1993年第27號第26條修訂)

(2) 管理人須在其委任或其委任終止之日起7天內,以土地註冊處處長指明的格式將該項委任或委任終止通知土地註冊處處長。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12號第6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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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任何人違反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以罰款,按違反規定的日數每天罰款$100。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部:

VI 法團的清盤 條:

33 法團的清盤 L.N. 163 of 201303/03/2014

(1) 法團可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X部的條文清盤,猶如其乃該條例所指的非註冊公司一樣,而該條例與非註冊公司清盤有關的條文,只要適合,即適用於法團的清盤。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應用《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的條文時─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a) 提述公司董事時即當作為提述管理委員會委員;及

(b) 提述公司成員時即當作為提述業主。

條:

34 清盤時業主的法律責任 法團根據第33條清盤時,業主須負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各按其擁有的份數出資,使法團資產的數額足以清償其債項及債務。

(由1993年第27號第27條修訂)

條:

34A 清盤呈請書及清盤令須註於註冊紀錄冊及紀錄中 L.N. 163 of 201303/03/2014

(1) 凡─

(a) 有呈請人就某法團而向審裁處提交清盤呈請書;或

(b) 審裁處就某法團而發出清盤令,

則在合理可行下,該呈請人須盡快將清盤呈請書或清盤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副本送交土地註冊處。

(2) 土地註冊處處長收到第(1)款所提述的清盤呈請書或清盤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副本後,須─

(a) 將該呈請書或該清盤令的詳情列入註冊紀錄冊內;及

(b) 將該呈請書或該清盤令的詳情批註於土地註冊處就有關業主而備存的任何紀錄內。

(3) 如第(1)款所提述的呈請人沒有遵守該款的規定,則《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所指的法律行動或法律程序,均不得開始進行或繼續進行,直至該人遵守該款的規定之時為止;而就該法團所開始進行的任何法律行動或法律程序,須由審裁處將其暫停或以其他方式停止,並且無效,直至該呈請人遵守該款的規定之時為止。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由1993年第27號第28條增補)

條:

34B 釋義 在本部中─

“有關業主”(relevant owner) 指─

(a) 在清盤開始日期至土地註冊處處長根據第34A(2)(a)條將呈請書詳情列入註冊紀錄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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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日期之間(“有關期間”(the relevant period))的任何時間,據土地註冊處紀錄顯

示,乃是或已是呈請書所指法團所維持的建築物的一份份數的業主的人;及

(b) 在有關期間管有該份數的已登記承按人;

“清盤開始”(commencement of the winding up) 指向審裁處提交法團清盤呈請的時間。

(由1993年第27號第28條增補)

部:

VIA 公契 (第VIA部由1993年第27號第29條增補)

條:

34C 適用 (1) 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本部只適用於已具備有效公契的建築物,不論該公契乃在關鍵日期之前或之後生效者。

(2) 如本部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不一致之處,即以本部為準。

條:

34D 釋義 L.N. 92 of 2007 01/08/2007

(1) 在本部及附表7及8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契經理人”(DMC manager) 就建築物而言,指公契指明管理該建築物的人; (由2007年第5號

第20條增補)

“業主委員會”(owners’ committee) 就建築物而言,指根據及按照就該建築物而訂立的公契成立

的業主委員會(不論其名稱為何); (由2007年第5號第20條代替)

“經理人”(manager) 就建築物而言,指公契經理人或當其時為執行公契而管理該建築物的任何其

他人; (由2007年第5號第20條代替)

“關鍵日期”(material date) 指《1993年多層建築物(業主法團)(修訂)條例》(Multi-storey

Buildings (Owners Incorpo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1993年第27號)第29條的生效日期。

(2) 在本部及附表7中,凡提述業主委員會的決議,即為提述該業主委員會的委員在按照公契召開及進行的會議上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 (由2007年第5號第56條修訂)

(3) 在本部及附表7中,凡提述業主的決議─ (由2007年第5號第20條修訂)

(a) 如有法團,即為提述該法團在按照附表3召開及進行的大會上通過的決議;或

(b) 如無法團,即為提述在按照公契召開和進行的業主大會上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

的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 (由2007年第5號第56條修訂)

(4) (由2007年第5號第20條廢除)

條:

34E 公契的強制性條款 L.N. 92 of 2007 01/08/2007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附表7的條文─

(a) 須隱含地納入在關鍵日期或該日之後訂立的每一公契內;及

(b) 自關鍵日期起,須隱含地納入在該日期之前訂立的每一公契內。

(2) 憑藉本條納入公契內的條文─

(a) 對建築物的業主及經理人均具約束力;及

(b) 與公契的任何其他條文不一致時,即以憑藉本條納入公契的條文為準。

(3) 本條的實施,並不使在關鍵日期前根據公契而作出的作為或發生的不作為,附加新的法律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6iz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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