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法》新增之“消费者后悔权”的性质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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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法》新增之“消费者后悔权”的性质及适用

摘 要:最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的“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其法律性质宜界定为形成权中的一种具有无因性的特定解除权,可称“特定无因解除权”。消费者后悔权行使有严格的货物或服务范围及时间期限,且消费金额以不低于100~200元为宜。消费者后悔权的实际运行还依赖于强大的行业保障、协会保障、行政保障及有效的司法机制。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消费者后悔权;无因解除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4)03-0044-06

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已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作为《消法》实施后20年来的首次修改,第二十五条引入了“消费者后悔权”制度。这一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切身利益的制度,成为新修《消法》的一大亮点,但在“后悔权”制度的法律性质和具体适用上仍存在争议。本文结合境外立法及我国国情,对“后悔权”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 境外“后悔权”有关立法及司法实践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由西方引入我国,到目前并无明确称谓。各国法律对其概念表述也各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称为“消费者冷静期(cooling-off period)”,德国法称为“消费者撤回权”,法国法将其叫作“特别撤销权”或“反悔权”。后悔权最初是为了规范挨家挨户的直销营销手段而制定的,立法者基于消费者极易受直销员面对面销售方式的影响而冲动消费的考虑,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对直销企业诱导消费者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约束。 (一)英美法系之规定

后悔权制度最早见于英国1964年《租赁买卖法》中的冷静期条款。该法规定: 若买方是在“适当交易所在地”(通常为经营者的经营所在地)之外的任何地方签订了租赁买卖合同或分期付款合同,都有权自收到正式合同的副本之日起 4 天内解除该合同。[1]解除合同后,商品的运输由销售者负责,此外,销售者还应退还任何与消费者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费用。英国还在2000年颁布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远距离销售》的规章中继续规定,供货商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为期7个工作日的冷静期,并对供货商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细节、送货安排、付款方式、供应商的一般信息等方面也作出了规定。

为了规制上门推销行为,美国也较早地制定了冷静期制度。1972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发生在消费者家里的交易

行为可撤销加以肯定。《联邦贸易委员会贸易调控规则》将上门推销又不给消费者3天撤销权的,视为欺骗性商业活动。[2]定在固定商店地点之外,对发生在任何地方的25美元以上的消费,消费者有权退货并收取全额退款。消费者退货时间限定在3天之内,并不受补偿性的罚款。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调控规则对美国各州关于冷静期立法中相关问题的处理制定了统一标准。因此美国大多数的州在冷静期规则的制定上与联邦贸易委员会调控规则有相近之处,且如果各州的法规不足以处理冷静期相关问题,则可以适用联邦贸易委员会调控规则。

(二)大陆法系之规定

20世纪60年代,德国首先在投资领域赋予买方撤回权,使得买方拥有在非营业场所被诱使作出承诺可以撤回的权利,但实施中并没有取得预期效果。此后,《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和第123条分别规定了买方享有撤销权,在特殊销售方式中对上门交易、远程交易等特殊交易形态进行规制。另外1974年修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法》增加了分期付款买受人的撤回权。[3]规定买受人7天之内享有以书面形式撤回其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之权利。

在法国,法律规定可以依消费者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而赋予消费者对已经订立合同的反悔权。如1972年1月3日“上门储蓄”的法律第21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

当事人有权在签署一项储蓄计划后15日之内,作出撤销的决定;另外,根据1988年7月6日法律第1条规定,“远程买受人”(即从外地以订货或邮购的方式购买商品的人)有权在收到其订货后7天之内,将其购买的商品退给出卖人并要求其退还货款。[4]

此外,像英国、奥地利、意大利、比利时、荷兰、葡萄牙、西班牙、瑞士等地都是7天冷静期,只有个别国家如匈牙利,规定8天退货冷静期。欧洲各国在冷静期时间上是基本一致的,但欧洲各国在冷静法具体内容上有所差异。[5] (三)境外“后悔权”立法评议

无论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几乎都有明确的“后悔权”的立法,这些规定无疑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概括这些国家或地区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特点,大体上于保护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层次较高,大多设置全国范围内通行的法律。德国法以法典化的形式将后悔权明确入法,美国也规定了适用于各州的规范,从法律效力上确认消费者的突出地位,对经营者高压销售行为予以警示。

2.后悔权源于直销,但适用范围上不局限于直销。立法者在适用范围上多表述为离开固定场所的行为,突出强调了时间、场所等极易误导消费者的细节。如随着经济发展,德国立法完善后悔权的适用对象,在电子商务领域,或在娱乐

时间、娱乐场所及公共交通过程签订的合同,消费者同样享有交易撤销权。使得后悔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适用性。

3.在程序上对消费者的保护更加具体,对后悔权行使的方式、行使后悔权后双方的权利义务、消费者滥用权利的限制等都作出详尽的规定。同时对经营者提前向消费者告知其经营商品的一般信息、消费者是否享有后悔权、合理期限内退款等均提出要求。

4.规定了行使最低保护时限,通常为7天左右,使消费者在冲动消费后有充足的冷静时间,又不至于损害经营者利益及交易秩序。同时各国冷静期制度在具体行使中不仅包括无因退货的形式,还包括撤销合同的行为,如德国法上规定消费者对已签订合同的交易撤销权。这些规定使消费者在交易中获得多重保护。 境外后悔权制度建立较早,也较为成熟,一些适合我国国情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以完善《消法》中“消费者后悔权”的具体适用,提升其在实践中的操作性。

二、“消费者后悔权”法律性质探讨

各国对后悔权制度的规定在内容上虽各有不同,但在称呼上却存在较大差异。国内学者在使用时也无明确的规范语言,仅以“消费者后悔权”这一通俗的说法代之,这反映的是“后悔权”的法律性质的争议。国内学者对“后悔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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