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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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工商法〔2005〕355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苏工商法〔2005〕355号

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推进全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督促全系统工商干部在行政执??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局法制处联系。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

行)

第一条为了保证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幅度、处罚种类的权限。 第四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的同类主体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六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情节显著轻微、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七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免于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处罚:

(一)下岗失业人员、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当年退伍转业军人自主创业型企业违法,情节轻微的;

(二)已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所经营项目的各项条件,但未及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提前经营的生产型企业,并且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三)非公司制企业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未超过一个月,且在办理中的;

(四)企业为方便服务对象在异地设立的中转、仓储、分流(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除外),不以自已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未办理分支机构相关手续的;

(五)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未超过一个月,且在办理中的;

(六)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内容不符的;

(七)企业未悬挂营业执照及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八)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

(九)企业在经营中,将其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简略或者增加字样,但名称字号并无实质性变化且对他人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的;

(十)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验照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后能及时补正的;

(十一)当年新办企业在第一个年检年度未按规定在3月15日前(外资企业4月30日前)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或是企业办理年检手续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年检材料,经责令补正后能及时补正的;

(十二)超范围经营,不属于国家限制、禁止、专项审批、专项资质项目,不以超经营项目为主营收入来源又未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三)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规范(强制性标注除外),但并非出于主观故意并且客观上并未造成误认的;

(十四)转制企业的商标在转制后未及时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

(十五)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但尚未核准注册,擅自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标明注册标志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除外);

(十六)企业在产品上标注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已过期,但相关部门证明已同意继续使用并正在办理手续的;

(十七)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擅自印制、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的; (十八)擅自复印营业执照,没有利用营业执照复印件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十九)其他依法应当免于处罚情形的。

前款所列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选择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有聋、哑、盲等残障的; (三)下岗、失业的;

(四)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确属困难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纯属未履行行政程序义务的;

(七)主观上没有故意,系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八)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九)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十)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十一)未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造成影响的;

(十二)尚未产生实际不良后果的; (十三)违法金额较小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侵害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的; (四)破坏自然资源等环境保护的;

(五)属于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六)同一违法行为侵犯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保护客体的。

(七)政府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大的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危害合法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坑农害农,危及人体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九)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 (十)欺诈消费者行为;

(十一)伪造合同或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及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骗取财物的违法行为;

(十二)公司、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材料,虚假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和证明材料,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为; (十三)贩私行为及违反国家专营专卖的违法行为;

(十四)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 (十五)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十六)超范围经营,属于国家限制、禁止、专项审批、专项经营资质的; (十七)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等名优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十八)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十九)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十)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十一)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十二)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二十三)违法手段恶劣的;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 (二十四)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十五)围攻或者煽动他人围攻执法人员的;

(二十六)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的; (二十七)作虚假陈述的;

(二十八)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二十九)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三十)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十一)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十二)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三十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三十四)群众举报或者消费者投诉三起以上、查证属实的; (三十五)违法经营引起群访的; (三十六)违法数额较大的。

(三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上述从重处罚的行为,办案人员可按对应从重档次确定处罚标准,不得低于该档次处罚标准。

第十五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六条随本规则同时下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实施裁量权。 第十七条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办案人员、办案部门、法制部门等审批责任人原则上应当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确定处罚幅度。

省工商局所属的办案部门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超出本执行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本局局长决定。省各直属局、各县级局所属的办案部门对超出执行标准降低或者提高处罚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所属局局长决定。基层分局办案人员,对超出执行标准降低或者提高处罚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分局长决定。

第十八条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办案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的规定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出必要的说明。

核审部门提出改变处罚种类及处罚数额的核审意见,也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办案部门对调查的案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档次没有说明理由的,法制部门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部门作补充说明。

核审部门认为办案部门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部门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办案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直接予以纠正或者责令纠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办案部门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1)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2)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3)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4)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不包括下限数。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自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若干问题的规定》停止执行。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第一章违反登记法规行为行政处罚 第一节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一、《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一)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1)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2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10%以下,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至7%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20%至40%,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10%至20%,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7%至9%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40%至60%,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20%至30%,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9%至10%的罚款。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仍虚报注册资本。

(1)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三十万元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三百万元以下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至7%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至六百万元,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7%至9%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六百万元至一千万元,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9%至10%的罚款。

(二)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一种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2、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二种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三种的,处以五万至七万元的罚款;

4、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三种以上的,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七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条例》第六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股东、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10%以下,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至6%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至5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10%至30%,处以虚假出资金额6%至7%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以上,处以虚假出资金额7%至8%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以上,并且造成后果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8%至10%的罚款。

2、股东、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以下,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至6%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至7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至50%,处以虚假出资金额6%至7%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7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处以虚假出资金额7%至8%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7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并且造成后果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8%至10%的罚款。

三、《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股东、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以下,处以抽逃出资数额5%至6%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20%至5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至30%,处以抽逃出资数额6%至7%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上,处以抽逃出资数额7%至8%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上,并且造成后果的,处以抽逃出资数额8%至10%的罚款。

2、股东、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20%以下,处以抽逃出资数额5%至6%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至7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20%至50%,处以抽逃出资数额6%至7%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7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处以抽逃出资数额7%至8%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7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并且造成后果的,处以抽逃出资数额8%至10%的罚款。

四、《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条例》第六十四条: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清算时不通知或公告债权人,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2、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逾期60日以上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五、《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1、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该文件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该文件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或违法所得虽不足三万元但该文件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四至五倍的罚款。

2、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或是不足前述数额但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六、《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条例》第七十二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条例》第六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限期1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超出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3、超出限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4、超出限期60日以上的,处以三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八、《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九、《条例》第六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发布公告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内容不一致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内,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下,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超过改正期限60日以上,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十、《条例》第六十八条:

(一)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检。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6个月内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12个月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虽不足上述时限但有其他危害后果或情节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公司在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年检报告书中除涉及财务数据内容外,其他内容虚假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2、年检中企业提供的其他年检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份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3、财务报表虚假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虚假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十一、《条例》第六十九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项目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5、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十二、《条例》第七十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主要场所或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内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三、《条例》第七十一条:超范围经营,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范围经营的项目不需要专项审批的: 1、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超范围经营的项目需要专项审批的,按本执行标准第七十八条执行。 第二节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总局令第96号修订)

十四、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非法所得的:

(1)非法所得额五千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3)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2、没有非法所得的;

(1)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五、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伪造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隐瞒真实情况一种且非主要登记事项,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二种且非主要登记事项,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三种以上或虽不足前述种类,但属于主要登记事项一项以上或有其他情节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伪造营业执照,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十六、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在六个月以内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在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3、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七、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不需要专项审批,没有违反国家其他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非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所得不超过三万元,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4)非法所得超过三万元,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2、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有违反国家其他专项规定属于严重扰乱经济秩序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3、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需要专项审批的,按本执行标准第七十八条执行。

十八、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出借、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未获非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且获非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且获非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4、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且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项目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5、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的,获得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未获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十九、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擅自复印营业执照,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复印营业执照,利用营业执照复印件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2、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下仍不改正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3、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十、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抽逃、转移资金,使企业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以下,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至30%,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3)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上,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但尚未使企业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下,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至50%,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3)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一、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拒不办理注销登记,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限期10日以内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3、超出限期30日以上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十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六个月内不报送年检报告书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六至十二个月内不报送年检报告书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十二个月不报送年检报告书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拒绝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二项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三项的,处以五千至八千元的罚款; 4、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三项以上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四、第六十四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节违反企业名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国务院批准、国家总局令第7号)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1、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或者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六个月以上,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4、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或虽不足上述时限、数额,但有危害后果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十六、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改变名称在六个月以内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改变名称在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改变名称超过十二个月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4、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八、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期30日以内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超期30日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超期3个月以上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十九、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同,或者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一处不相同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二处不相同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三处不相同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4、三处以上不相同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十、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30日以内,或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30日以上60日以下,或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3、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60日以上90日以下,或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4、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90日以上,或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节违反企业年检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总局令86号修订)

三十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年检截止日前未申报年检的,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十条第(一)项执行;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按本执行标准第二十二条执行。

三十二、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十条执行。 2、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或非法人经营单位的:

(1)隐瞒真实情况一种,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二种,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三种以上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的罚款。

三十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七条执行,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的,按照本执行标准第十六条执行。 三十四、第二十二条: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按本执行标准第一条第(一)项执行。

三十五、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按本执行标准第一条第(二)项执行。

三十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非公司企业法人或经营单位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按本执行标准第十五条第一款执行。

三十七、第二十五条:抽逃出资的,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三条执行。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按本执行标准第二十条执行。

三十八、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按本执行标准第五条执行。 第五节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法定代表t-family:楷体_GB2312;mso-ansi-language:ZH-CN\(国务院批准、国家总局令90号)

三十九、第十一条: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真实情况且不属于主要事项一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且不属于主要事项二项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三项以上或隐瞒主要事项一项以上或有危害后果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四十、第十二条: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责令期限内未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限期1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超出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超出限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超出限期60日以上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六节违反企业集团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四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处罚标准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四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十四条执行。

四十三、第二十二条:“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处罚标准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四十四、第二十三条:“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四十五、第二十五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执行。 第八节违反私营企业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A《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国家总局令86号修订)

四十六、第三十一条:对私营企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等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B《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236号令)

四十七、第二十六条:未经核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十八、第二十七条: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提交虚假文件取得登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虚假文件一件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2、提交虚假文件二件的,处以三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3、提交虚假文件三件以上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十九、第二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限期10日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2、超过限期20日的,处以一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3、超过限期30日的,处以一千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十、第三十一条:合伙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30日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60日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90日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五十一、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真实情况一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二种,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三种以上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五十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合伙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承租、承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C《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总局令94号)

五十四、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十五、第三十六条: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他手段取得登记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一个文件虚假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2、二个文件虚假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三个以上文件虚假的,处以三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4、采取其他手段取得登记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十六、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处以一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3、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六个月以上,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十七、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四十九条执行。

五十八、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30日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30日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十九、第四十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六个月/o:p>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十二个月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4、虽不足上述时限但有其他危害后果或情节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十、第四十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弄虚作假一项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弄虚作假两项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造成其他后果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十一、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内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的罚款; 3、超期改正期限30日以上的,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十三、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未获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且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且非法所得三千元以上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4、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项目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十四、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十五、第四十四条:伪造营业执照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营业执照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九节违反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A《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总局令86号修订)

六十六、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1、有经营活动的,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十七、第十四条第三款: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有经营活动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有经营活动获取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六十八、第十五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非法所得,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千元或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上或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十九、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或擅自改变经营方式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或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十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超越核准的范围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超范围经营国家放开的商品或不属于国家专营、专控、专项审批的项目的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2、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超范围经营国家专营、专控、专项审批项目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十二、第十六条第二款: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1、擅自经营一种商品或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2、擅自经营二种商品或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擅自经营三种商品或经营额五万元以上,或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七十三、第二十二条确第四款: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1、超限期10天以内的,处以一倍的罚款; 2、超限期10天以上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B《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总局令70号)

七十四、第二十条:使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食品,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按本执行标准第一百零四条执行。 C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2、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财物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3、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财物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九十、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或是不足前款数额但造成后果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节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行政处罚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国务院批准国家总局令第3号)

九十一、第十五条第(一)项:倒卖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强制收购物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资,处物资等值20%以下的罚款;第(二)项: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的,倒卖国家规定的专营或者专卖物资、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第(四)项非经营单位或个人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限价出售物品,强制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第(五)项从零售商店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的,限价出售商品,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商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1、物资(物品、商品,下同)价值五万元以下的,处以5%以下的罚款; 2、物资价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5%至10%的罚款; 3、物资价值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以10%至15%的罚款; 4、物资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以15%至20%的罚款。

第(三)项:倒卖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放射性药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3、物品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项: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没收票、证、券、没收销货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倒卖票、证、券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提货凭证、营业执照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七)项: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等值以下的罚款;倒卖外汇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非法所得,处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 1、倒卖文物、金银、外汇销售款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50%以下的罚款;

2、倒卖文物、金银、外汇销售款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八)项:倒卖经济合同的,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骗买骗卖”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倒卖合同、合同标的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倒卖合同、合同标的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3、骗买骗卖物值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骗买骗卖物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5、骗买骗卖物值在一万以上或是不足前款数额,但情节严重或造成后果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九)项: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的,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者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非法所得的:

1、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经营额5%以下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经营额5%至10%的罚款; 5、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经营额10%至20%的罚款;。 (二)未取得非法所得的:

1、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下,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十)项: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的,获得非法利润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 1、总定价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一倍以下的罚款;

2、总定价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3、总定价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 4、总定价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一)项: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等便利条件或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构成一项未造成后果且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构成二项以上或违法构成一项造成后果的,处以一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欺行霸市、扰乱市场的,处以一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节构成走私贩私行为的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家总局令17号)

九十二、第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活动中,对经销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查验其有关手续或者证明。其中,汽车、摩托车应具备《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缉私没收车辆定点销售单位的发货票;其他商品应具备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货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其中的一种。对经销不具备上述手续或者证明、经查证属于走私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1、物品价值在五万元以下,处以5%以下的罚款;

2、物品价值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处以5%至10%的罚款; 3、物品价值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处以10%至15%的罚款; 4、物品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处以15%至20%的罚款。

九十三、第二条:对为经销走私物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手续、证明、汽车牌照、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没收专用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或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或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3、非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或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4、非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或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至四万元的罚款;

5、非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或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四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6、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以当事人提供的清单经营额为准,处以清单经营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不提供清单的,处以四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节违反烟草专卖行为的行政处罚 《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九十四、《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经营总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20%的罚款;

2、经营总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20%至30%的罚款; 3、经营总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30%至50%的罚款。

九十五、《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的。按本执行标准第一百二十一条执行。

第二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的罚款,按本执行标准第一百二十二条执行。 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

第一节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九十六、第五十条: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二)、(三)、(四)项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五十三条处理,分别适用本执行标准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

第(五)项: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1、未检验、检疫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伪造检验、检疫未造成后果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八千元的罚款;

3、伪造检验、检疫造成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六)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按本执行标准第八十五条执行;其中,属于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按本执行标准第一百二十七条执行。

第(七)项: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1、推诿、故意拖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无理拒绝,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节违反产品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九十七、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罚款;

2、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3、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

九十八、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

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倍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3、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

九十九、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处50%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处50%以上罚款。

一百、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处以50%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百零一、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处50%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处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二、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处以10%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处以10%至20%的罚款; 3、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处以20%至30%的罚款。 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

第一节违反商品展销会行为的行政处罚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国家总局令77号)

一百零三、第十七条第(一)项:

(一)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登记的,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未造成后果,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造成危害后果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项:擅自发布广告的,“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举办单位

1、举办单位发布广告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举办单位进行招商五十户以下的,处二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3、举办单位进行招商五十户以上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广告经营者

1、刊登或广播的,处以二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2、电视播放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项: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出借、出租、出让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后果的,处以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2、出借、出租、转让有违法所得,造成后果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3、伪造、涂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项:举办者不审查展商资格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经营资格者参展十户以下的,处以二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2、没有经营资格者参展十户以上的,处以四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节违反野生动物保护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发布)

一百零四、《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1、省级有价值的动物及其产品,处以一至三倍的罚款; 2、省级名录的动物及其产品,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3、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及其产品,处以五至八倍的罚款;

4、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及其产品、世界名录的动物及其产品,处以八至十倍的罚款。 第五章合同监督管理

第一节违反拍卖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A《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一百零五、第六十条: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至三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三万至五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五万至七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超过七万元的,处违法所得四至五倍的罚款。

一百零六、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拍卖标的由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竞得且未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拍卖佣金一倍的罚款;

2、拍卖标的由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竞得且损害了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拍卖佣金一至二倍的罚款;

3、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及其他竞买人交替竞价中竞得的,处以拍卖佣金二至三倍的罚款;

4、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的交替竞价中竞得的,处以拍卖佣金三至四倍的罚款; 对已因本条受过处罚的:

(1)已因本条受过警告处罚的,处以拍卖佣金五倍的罚款;

(2)已因本条受过罚款处罚的,处以拍卖佣金五倍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一百零七、六十四条:委托人违法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30%以下的罚款”。

1、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标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竞得且未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成交价5%至15%的罚款;

2、拍卖标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竞得且损害了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成交价15%至20%的罚款;

3、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及其他竞买人交替竞价中竞得的,处以成交价20%至25%的罚款;

4、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交替竞价中竞得的,处以成交价25%至30%的罚款;

5、已因本条受过的罚款再次进行处罚的,处以成交价30%的罚款。 一百零八、第六十五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1、“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1)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10%至20%的罚款; (2)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20%至30%的罚款; 2、“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20%至30%的罚款; (2)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40%至50%的罚款。 B《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总局令101号)

一百零九、第十五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处以三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2、未在拍卖现场公布举报电话或拒绝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处以一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3、已因本条受过警告、责令改正处罚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百一十、第十六条:拍卖企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商誉的,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损害其他拍卖企业商誉一家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损害其他拍卖企业商誉二家的,处二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3、损害其他拍卖企业商誉三家的,处四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4、损害其他拍卖企业商誉四家以上的,处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百一十一、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七)项规定:拍卖企业不发布拍卖公告或雇用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已因拍卖公告内容不符合《拍卖法》规定受过警告处罚,或公告、展示时间达到法定时间三分之二以上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公告、展示时间达到法定时间二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公告、展示时间未达到法定时间的二分之一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4、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节违反动产抵押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总局令35号)

一百一十二、第十三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虚假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2、提交虚假文件骗取抵押登记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百一十三、第十四条: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由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内的,处二千元的罚款;

2、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节构成合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总局令38号)

一百一十四、第八条: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退回??可以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1、采用第四条第(一)、(三)项手段的,处以五千至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2、采用第四条(二)、(四)项手段的,处以一万五千至二万五千元的罚款; 3、采用第四条(五)、(六)、(七)项手段的,处以二万五千至三万五千元的罚款; 4、采用第五条第(一)项手段的,处以三万五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百一十五、第九条: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采用第五条第(二)、(三)项手段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采用第五条第(四)项、第六条第(四)项手段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八千元的罚款;

3、采用第六条第(三)项手段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一百一十六、第十一条: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七条,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提供便利条??罚款,还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为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等提供方便条件的: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3、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为其他利用合同违法提供方便条件的:

1、提供一项条件的,处以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二项条件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至七千元的罚款;

3、提供三项条件以上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七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节违反经纪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经纪人管理办法》 (国家总局令36号)

一百一十七、第二十三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一项的、违法所得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二项的、违法所得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违反三项以上、违法所得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百一十八、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六)项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2、违反“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五)项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3、违反“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额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六章商标监督管理

第一节违反《商标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国务院令第358号)

一百一十九、《商标法》第四十五、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按非法经营额: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10%以下的罚

n:0cm0cm0pt;text-indent:26.85pt;line-height:20pt;mso-line-height-rule:exactly;tab-stops:447.3pt;mso-char-indent-count:2.0;mso-layout-grid-align:none\、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10%至15%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虽不足上述数额但有危害后果的,处以15%至20%的罚款。 (二)按非法获利:

1、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的罚款;

2、一万元以上或虽不足上述数额但有危害后果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百二十、《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冒充注册商标或者违反商标法第十条有关“禁用标志”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的罚款。 (一)按非法经营额:

1、经营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5%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5%至10%的罚款; (二)按非法获利:

1、2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以下的罚款;

2、2万元以上或虽不足上述数额但有危害后果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百二十一、《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销售未经核准注册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商品的,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5%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5%至10%的罚款。

一百二十二、《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或者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1、主观过失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主观故意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主观故意并且造成被侵权人严重损失,处以非法经营额二至三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五万至十万的罚款。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1、处以非法经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2、造成被侵权人严重损失,处非法经营额二至三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五万至十万的罚款。

第二节违反特殊标志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02号)

《奥林匹克标志楷体_GB2312;mso-ansi-language:ZH-CN\(国务院令第345号)

一百二十三、《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1、擅自改变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构成未签合同、未报备案、未报存查一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范围使用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4、违法构成二项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5、违法构成三项以上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百二十四、《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合的;擅自制造、销售所

有人的特殊标志或者将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使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制造,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3、擅自销售,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销售,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用于商业活动或给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百二十五、《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按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非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非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节违反驰名商标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总局令56号)

一百二十六、第十二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但造成其他后果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七章广告监督管理

第一节违反《广告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百二十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处以五倍的罚款;

2、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化妆品、保健食品、房地产、致富信息、技术转让、农业生产资料、婚介、出国留学劳务输出广告,含有虚假内容的,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3、造成群访群诉的,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4、其他虚假广告,处以一至三倍的罚款。

一百二十八、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构成第七条第二款第(八)项的,处以一倍的罚款;

2、构成第七条第二款第(四)、(五)、(六)、(七)项中一项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

3、构成第七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中一项的,处以二至四倍的罚款; 4、构成二项以上的,处以四至五倍的罚款。

一百二十九、第四十条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反广告第九条、第十条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2、违反广告第十一条的,处以一倍的罚款;构成虚假的,处以一至三倍的罚款; 3、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的,处以二至四倍的罚款; 4、同时违反两条以上的,处以四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第二款: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发布者更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发布广告没有广告标记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2、以新闻报导形式发布广告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一百三十、第四十一条: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广告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1、违反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九条的,处以一至三倍的罚款; 2、同时违反第十四条、十六条的,处以四至五倍的罚款; 3、违反第三十一条的,处以五倍的罚款;

一百三十一、第四十二条:违反广告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没有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处以一倍的罚款;

2、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款变相发布、设置烟草广告的,处以一至三倍的罚款; 3、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款发布、设置烟草广告的,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百三十二、第四十三条: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在县级媒体发布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2、在地市级媒体发布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 3、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的,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百三十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供虚假文件办理广告发布专项审批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提供虚假文件发布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广告的,处以二万至五万元的罚款;发布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服务的广告,处以五万至八万元的罚款; 3、在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的,增加二万元的罚款。

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转让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2、变造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伪造的,处以五万至八万元的罚款;

4、违法构成上述二项的,处以六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节违反《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家总局令42号)

一百三十四、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1、发布60平方米以下的经营性户外广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八千元的罚款; 2、发布60平方米以下的非经营性广告,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发布6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性户外广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4、发布60平方米以上的非经营性广告,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节违反《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家总局令46号)

一百三十五、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构成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一项的,处以广告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2、违法构成第三条的,处以广告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百三十六、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注明忠告语言的或者面积少于10%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构成第六条一项内容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违法构成第六条二项以上内容的,处以五千至八千元的罚款;

4、违法构成第五条、第六条第(二)项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节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家总局令71号)

一百三十七、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暂行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办法一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二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违反本办法三项以上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节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家总局令84号)

一百三十八、第十四条: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其他情节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九、第十五条:违反本暂行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构成一项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构成二项的,处以四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3、违法构成三项及以上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6fw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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