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纠纷中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法院按照什么标准计算

更新时间:2023-12-14 22:37: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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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中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法院按照什么标准计算 案情简介:

原告甲与被告乙、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2013年7月20日6时40分,乙驾驶小客车(B)行驶至C门口处时,将骑自行车经过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A公司为乙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E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诊断为胫腓骨远端骨折。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伤害,也给原告的家属造成非常大的伤害。当事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809.4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854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160元、误工费31338元、交通费1082元,共计130788.6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乙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6时40分,在C门口处,乙驾驶小客车(B)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原告甲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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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北京市D医院、北京E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胫腓骨远端骨折。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3.50元。被告乙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21天的护理费2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40元(轮椅1480元、矫形器1960元、拐杖100元)。原告本人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北京城镇地区。

另查,被告A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A公司另为肇事车辆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3.50元(不含被告支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3900元(60天-被告已付21天=39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8545.70元(40321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160元、误工费14400(按照2400元/月计算180天)、交通费700元,共计100459.20元,已扣除被告乙为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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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居住证明、暂住证、房屋所有权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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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A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护工市场标准酌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本人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北京城镇地区,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酌情按照每月24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乙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A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甲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三千七百五十三元五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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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金九万二千五百四十五元七角(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九万六千二百九十九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对本案进行分析和解读:

交通事故纠纷是比较常见的纠纷之一,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举证原则,需要原告就自己所主张的事项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举证自己的护理费时,没有提供相应充足的证据,但是这部分费用的确已经发生,法院应当按照哪一个标准进行计算呢?根据法律的规定,护理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当地的护工的标准计算,本案法院判决也是根据北京市的标准计算,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的原告没有做伤情鉴定,其是否需要护理,法院也是根据其伤情裁量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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