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泸州遗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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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四川泸州遗赠案

案情简介

原告:张学英

被告:蒋伦芳

本案被告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斌于1963年6月经恋爱登记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这给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5l平方米。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补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4年,黄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即本案中的原告)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此情况后,加以劝告但无效。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和共同经营。2000年9月,黄永斌与蒋伦芳将蒋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8万元。2001年春节,黄、蒋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另购买商品房。2001年2月,黄永斌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在其即将离开人世的日子里,原告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

黄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其负责安葬。”4月20日该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黄因病去世。黄的遗体火化前,原告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公开当着原配蒋的面宣布了黄留下的遗嘱。蒋和亲属们感到十分震惊,气愤之下,双方发生争吵。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的严厉拒绝。当日下午,张以蒋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某按遗嘱履行,同时针对黄的遗产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二奶”张学英诉黄妻蒋伦芳遗产纠纷案诉至法院后,社会各界对该案十分关注,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享有黄永斌的财产,众说纷纭,拭目以待人民法院对该案如何判决。

法律案例

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1500名旁听群众掌声雷动。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认张学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情况

律师代理要点

原告律师代理要点:

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赋予公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也规定,只要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他便享有其财产的处分权。在黄永斌遗赠给原告的财产中,其房屋价款、住房补贴、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黄应享有至少一半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对于抚恤金,因其具有特定人身关系,已不属于黄个人合法财产,黄对此无权处分。但是,黄遗嘱中的合法部分法院应当支持,应作实事求是的区分,不能一概否定遗嘱。作为遗赠行为,他既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又是一种无因行为,即只要遗赠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需要人们去考虑受遗赠人的身份地位以及在立遗嘱前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至于受遗赠人的其它违法行为,就本案来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可通过其它法律进行调整。退一万步讲,即使受遗赠人有犯罪行为,也只能通过刑法进行制裁,与遗产继承并无关系。因此,黄死前处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给“朋友”原告张学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将黄在遗嘱中所处分的合法财产部分判给原告所有。

被告律师代理要点:

1.原告张学英在民事诉讼中诉称“受赠人张学英与遗赠人黄永斌是朋友”。对此被告不想加以评说;对立遗嘱人黄的所立遗嘱,被告有两种感受:一是感到意外,二是对黄永斌是在何种情况下所立的遗嘱表示怀疑。

2.即使该遗嘱是立遗嘱人黄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公证,但遗嘱中的不真实、不合法部分仍属无效。具体意见有三点:(1)遗嘱中涉及的泸州住房售房款是不真实的。因为泸州那套住房早于黄立遗嘱前的半年前即2000年9月,就经被告与黄商定出售,8万元售房款在扣除税费、交易手续后,黄使用了3.5万元,答辩人和黄又共同赠与3万元给儿子黄勇买住房,其余款项因黄治病早已花光。对此,黄本人是很清楚的,其儿子和儿媳也知道。所以,被告理应对黄是在什么情况所立的遗嘱表示怀疑。(2)遗嘱中涉及的抚恤金根本就不属遗产范畴。很明显立遗嘱人黄无权处分该抚恤金。该遗赠实属违法。(3)遗嘱中涉及的住房补贴、公积金款属黄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立遗嘱人黄无权单独处分,该遗赠也属违法。

法律案例

3.即使原告有可能享受遗赠人黄永斌遗赠其遗产的权利,那么,原告应依法承担两项义务:一是该遗赠是附有义务条件的,即遗嘱中“我去世后的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一句话,原告要享受遗赠权利,必须承担安葬义务;二是原告还应承担偿还黄生前所欠债务的义务。为治病和办理丧事,被告已负债2万余元。

4.原告诉称的“遗嘱生效后,控制了全部遗产的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这完全是不实之词。如前所述,所谓的4万元售房款根本就不存在,何来被告“控制”、“给付”;即使原告享有遗赠人黄永斌依法可处分的属自己的住房补贴、公积金部分,被告也没有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因为该款项至今仍在黄永彬生前就职的某公司,并非被告“控制”。相反,是因为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后所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审判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于2001年4月25日受理原告张学英诉被告蒋伦芳遗赠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7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斌患肝癌症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形式上是遗赠人黄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抚恤金不是个人财产,它是死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金,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黄与被告蒋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和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二条规则,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赠人黄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3.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系被告蒋继承其父母遗产所得,该财产系遗赠人黄与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伦芳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蒋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遗赠人黄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应扣除房屋交易时蒋承担的税费,实际售房款不足8万元。此外,在2001年春节.黄与蒋夫妇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购买商品房。对售房款部分已进行了处理。遗赠人黄在立遗嘱时对该房屋住房款的处理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泸州市纳溪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遗赠人的陈述,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对该公证遗嘱本院不予采信。

法律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遗赠人黄与被告蒋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主义道德角度,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1996年认识原告以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基于与原告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赠与原告,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本案被告在遗赠人黄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破坏了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制度,败坏了社会风气。

遗赠人黄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蒋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纳溪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

二审情况

张学英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泸州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驳回上诉人张学英的上诉。泸州市中院认为,按有关政策规定,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黄死后的抚恤金不是他的个人财产,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黄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未经被上诉人蒋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的合法权益。故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认张学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讨论的问题:

1、法律适用上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以及法律的溯及力;

2、法律原则上私法自治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关系;

3、法律部门上宪法与民法的关系;

4、法律行为上动机与法律行为效力的关系;

5、法理学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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