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李振良:生命权基本概念的思考 (1)
更新时间:2023-05-01 01:06: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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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关于生命权基本概念的思考
李振良
河北北方学院
人的生命是宝贵的,因为是它对个体的人来说只有一次。因此人们历来重视生命的价值并关注生命的质量。中国古代医学名著《黄帝内经》说,“夫人生于地,悬命于天,天地合气,命之曰人”,同时认为“天覆地载,万物悉备,莫贵于人”(《素问·宝命全形论》)。可见,生命是人之为人的基础,人是天地合气的产物,是天地间最为宝贵的。唐代大医和伦理学家孙思邈进而指出:“人命至重,贵有千金。”(《备急千金要方·自序》)拥有生命是自然人最原始、最基础、最基本和最根本的权利,是作为个体的人享有生活和从事一切活动的基础。因此,享有生命权是人享有其他各项权能的前提,没有生命,其他一切都无从谈起。正是由于这种基础性,对于生命权的探讨也显得十分必要。而由于生命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等多重属性,使得对于生命权的探讨也成为一个十分复杂和充满争议的论题。
一、生命权的概念
什么是生命权?在法学中,生命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1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它有别于身体权、健康权,也不同于劳动能力。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人格载体,是其享有其他所有权能和利益的基础和前提。生命是自然人所享有的最重要的人格权利,也是最重要的人格利益。在人格权利中,与生命权联系最为紧密的当属健康权,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显见的:生命权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生命权维护的是人的生命活动延续,防止人为地将其终止;健康权则维护的是人体机能的完善性,保持其正常运作。
伦理与法律在人类历史和生活中的地位和发生作用的方式不同,对于生命权的理解也呈现不同的特点。一般来说,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在于道德涉及的是人的思想和情感,而法律更关注人的行为;伦理学的目标是完善人的个体的善,而法律则是试图调整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组织之间的法定的关系。
伦理是关于善的学问。亚里士多德认为:“善显然有双重含义,一者就其自身就是善,另者,通过它们而达到善。”2孔子把“仁”看作是做人的终极价值目标,甚至看得比生命还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642;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267
2苗力田.亚里士多德全集(第八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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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志士仁人,无求生以害仁,有杀生以成仁。”(《论语·卫灵公》)亚里士多德也指出:“善自身也同样是多变的。有很多人由于善良而受到损害,有一些人由于财富而遭致毁灭,另一些人则以生命为代价换取了勇敢之名。”3这些“仁”“善”并不以生命至上为前提,也不涉及生命权利。而在实现善的手段方面,与近代“权利是法律之子”观念不同,伦理学更加强调义务的基础作用。“使一种行为成为义务,同时使这种义务成为动机的立法是伦理学的。”康德把伦理要素分为对自己的一般义务和对他人的德性义务两部分,“一切义务只因为是义务才同属于伦理学。”4
然而,这并不能否定生命权所具有的基础性的伦理意义。生命权属于支配权,体现在权利人对自己的生命的维护和对他人侵害行为的防卫等,同时必包含着要求他人尊重的权利。由于生命利益不同于其他利益,它不可随意处分。例如,涉及生命权处分的“生死合同”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伦理上都属于无效的行为;而协助他人(健康人)自杀的行为也是被明令禁止的,其中也体现着伦理学的“公序良俗”原则。从作为“实践和行动”的伦理学来看,“广义地说,伦理学是关于理由的理论——做或不做某事的理由,同意或不同意某事的理由,认为某个行动、规则、做法、制度、政策和目标好坏的理由。它的任务是寻找和确定与行为有关的行动、动机、态度、判断、规则、理想和目标的理由。”5非法剥夺生命在法律上是非法的,同时也不是一个合伦理的行为。
事实上,伦理学一般是把生命作为一个当然的存在,生命权作为一个自在的前提的,是一个预设的前提和不证自明的存在。孔子反对“不教而诛”,而主张“道之以德,齐之以礼”,反映出儒家对生命权的特别尊重。义务论、美德论和德性论的医学伦理思想把“救死扶伤”作为最高的价值目标,体现的是对“生命权”的最大尊重;而神命论、理性论、伦理相对主义、功利主义等也不否认生命权的存在与重要;现代和后现代伦理思想中反对人工创造和延续个体的生命(如:体外受精、试管婴儿、代理母亲、克隆人、器官移植、基因治疗、生命维持等)同样也是基于对“生命”本身的尊重以及对生命权的“完整”性可能造成损害的关切。
现代社会对生命权的保护扩展到自然灾害等对生命的威胁,当自然灾害发生时,个体的生命处于最高的位阶,也体现出“生命至上”的伦理意蕴。而对于动物的保护,则将生命权扩展到了其他生命,既具有法律的意义,更具有伦理的价值。
3苗力田.亚里士多德全集(第八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5
4李秋零.康德著作全集(第六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226-227
5邱仁宗.生命伦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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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命权的属性
如上所述,生命是最原始、最基础、最基本和最根本的人的权利。生命权既是一项法律上的权能,又具有基础性的伦理意义。法律规定与伦理习惯同时制约着生命权的内涵。
1. 生命权是权力还是权利?
作为一种权能和利益载体,“权”可以指向权力或权利。权力和权利是一对相互关联又相互区别的概念,也是法学、社会学、政治学乃至伦理学所关注和关心的话题。一般认为,联系二者的机制是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权力乃为权利而设,它本身也须以相应权利为基础;权力与权利最终是为了利益,本源于利益。”“权力者,乃权衡、确认和保障实现权利之力也,亦即权衡、确认和保障利益分配关系之力也;并且权力本身也是经由社会权衡、确认之力。”6法律上一般认为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7对于权力与权利的区别有学者认为,“权力表征的是一种有效的约束力,而权利则融合了正当性和有效性的双重属性。”8最为浅近的理解是其主体的不同,例如我们常说“国家权力”“公民权利”。除国家权力外,传统上的神权、族权、夫权、家长权等也都拥有“权力”和属性,而“公民权利”其主体则普遍的多。显然虽然二者在法律属性上构成有所重合,并且在许多情况下可以通用,但是对于生命权来说,由于其个体性与基础性,显然不能将其归入“权衡、确认和保障”之力,也不能归入自然之力和强制之力,而只能作为一种权能而归入“利益”之权即“权利”。
2.生命权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
所谓绝对权(或对世权)即无须通过其他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而且除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都是义务主体。相对权则是指必须通过特定的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而且只能对抗特定人。9从生命权的取得来看,它必须依赖于他人的行为即孕育和出生。从这个角度讲,生命权来源于一种相对权。但一旦人出生并取得生命权后,生命权就成为一种绝对权,即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伦理上,任何人都是自身生命权的权利主体,同时也是他人生命权的义务主体。任何人都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权,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生命权,不得以(积极的)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而且在特定情况下,采用消极的行为侵害他人生命权也是不允许的(例如家庭成员间的遗弃、医务人员拒绝救治等)。可见,生命权属于绝对权,这对于正确认识和维护生命权是十分重要的。
6漆多俊.论权力[J].法学研究,2001 (1):18-32
7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86
8王莉君.权力与权利的思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03
9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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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命权是习惯性权利还是制度性权利?
任何权利既得到法律的认可,也要受到法律的制约。权利至上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它反映了权利存在所必须的规范基础。对于生命权的正当性是得到普遍认可的(伦理上的正当性),也得到法律的认可(法律上的正当性)。生命作为一种自然的与个体的存在,其权利首先是“天赋”的与习惯性的。生命权是与生俱来的权利,始终伴随着自然人并且不可抛弃和转让。然而,权利既然是一种价值判断的产物,自然要通过反映这一价值判断的规范体系来维系。相对于法律权利的明确规定,道德权利或自然权利建立在一个相对主观的基石上,受环境、传统和文化影响它在实践中的范围、种类、具体表现也都缺乏确定性,而依赖法律规范支撑的法律权利则明晰得多。但生命权绝不可以简单地归结为一种法律权利。生命权并不是一种无限的权利,从对生命权的“限制”角度来看,特别是当生命权利产生冲突、生命权利与生命义务产生对立时,法律规定不能完全涵盖生命权益,习惯性的作用就十分突出,这既与文化传统有关,也与伦理与法律的进化有关。
三、生命权的特征
生命是一种自然现象、一种自然和社会的存在,同时也是一种“能力”。生命权是人的基础权利,王利明从人格权角度总结生命权,认为生命权具有至高无上性、固有性、不可克减性、平等性、专属性和绝对性、公益性和救济方式的特殊性等特征。10结合生命权的法律与伦理性质,笔者认为生命权的特征突出地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专属性
从广义上看,大至茫茫宇宙,小至基本粒子,都有自身生灭和运动甚至循环发展的过程,都是一种“生命性”存在。特别是对于地球上的动物、植物甚至微生物,都存在与人类相类似的生命现象,也都是广义上生命权的主体。但是在一般意义上,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从来源看,生命是自然赋予人类的,这是其自然属性。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则使人的生命活动不能继续延续,其后果必然是死亡。由于生命是一个不可逆转和不可减损的状态,历朝历代的人们都十分重视生命的价值。法律上,生命只能由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人格载体,是其享有其他所有权利和利益的基础和前提。生命是自然人所享有的最重要的,也是最重要的人格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生命权具有专属性。一个人的生命只能由自己享有,而不能代理和代替、不可转让和继承、不可共有、不可作为交易的对象。
2.神圣性
10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26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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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是神圣的,无论是对于现存的生命还是对已逝的生命或未来的生命,也不论是人的生命还是其他生命。“我们观察到一切民族,无论是野蛮的还是文明的,尽管是各自分别创建起来的,彼此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隔得很远,都保持住下列三种习俗:(1)它们都有某种宗教;(2)都举行隆重的结婚仪式;(3)都埋藏死者。”,“起源于互不相识的各民族之间的一致的观念必有一个共同的真理基础”,[10]
现代医学人道主义虽然已不再将“不惜一切代价挽救患者的生命”作为信条,但这并不意味着生命不再神圣,死亡不再恐惧。死亡是可怕的,又是神圣的。这个基础显然就是对生的喜悦和对死的敬畏。生命神圣论强调爱护人的生命,重视人的生命,努力解除病人的痛苦和伤病,帮助他们早日恢复身心健康,是人类健康生存、发展的基本医德观念。事实上这些都是以生命神圣作为当然的逻辑起点的。随着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人可以在人工技术的支持下获得更长的生命,但这种人为延长的生命有时会与人的健康、快乐、幸福乃至尊严产生冲突,但不能据此否定生命的神圣性。技术之手一旦触碰到生命本质的自然属性,影响到生命的神圣,必然会被排斥。
3.完整性
生命权的完整性体现在人是身心合一的统一体。人有肉体,有心灵;有身体,有心理。“凡人之生也,天出其精,地出其形,合此以为人,合乃生,不合不生”(《管子·内业篇》)也就是说,人之为人需要有“形”(即身)有“精”(即心),二者缺一不可。同时,二者必须“合”,即交融在一起,否则也不可能形成生命,形成人。身是人之可见可触可感部分,而心则是人的精神的居所,是思维、理性、情绪的结合体。二者不可须臾分离,也不可失调,只有身心同时全部完满的状态才是健康的人和完整的人。因此,对于生命权利的尊重和维护,也包括对身体(物质性权利)和心灵(精神性权利)的尊重和维护。
不伤害是医学伦理与法律的共同要求,也是医疗活动的基本准则。对于生命权的人道对待最基本的要求是不剥夺、不索取、不伤害。“伤害”在生物学意义上一般指身体上的伤害,包括疼痛和痛苦、残疾和死亡,精神上的伤害以及其他损害,如经济上的损失。由于生命权的完整性的要求,在包括医患关系在内的人际关系中,一个个体不仅不能对其他个体的身体造成伤害,更不能对其心灵造成伤害。
4. 平等性
生命权是以维护个体的生命权利和对侵害个体生命权益的减损进行惩治为内容的权能,因此,其出发点必然是“个人主义”的。我国传统伦理认为“不患位之不尊,而患德之不崇”,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性。任何人不能将自己的权益建立在损害他人权益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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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个人无论是贫贱还是富贵,是尊贵还是卑微,其生命本身就是价值,生命与生命没有价值上的可比性。对过往生命的缅怀不是因为对死亡的肉体的畏惧,而是为了生者心灵的安宁。在这里,个体是平等的,不仅包括现世的个体,不分种族、性别、年龄,也包括逝去的个体与未来的个体。决不可以以牺牲已逝去的个体的尊严(事实上损害已逝去的个体的尊严的行为必然会带来对现世个体至少是情感上的伤害)来满足现世个体的利益,也不应该以损害现世个体的尊严与健康甚至生命为代价以期使未来人获得个体的需求。
生命不能计量、比较、交换和买卖,其基本出发点便是人的生命权的平等。如此看来,我们确实没有理由将人的价值量化、分等,我们确实没有理由因一个生命而轻视另一个生命,人与人的平等是天然的,是医学的前提。这种“平等”的来源是每一个生命都是身体与心灵的结合体,自从他/她来到世上就具有着某种“神圣性”,是不可侵犯了。
5.生命尊严
对许多人而言,生命稍纵即逝,它是那么珍贵、神圣,又是那么卑贱、世俗,让人无所适从。生命权被认为是人类生而以及由于他们共同人性具有某些不能被任意剥夺的天赋权利。而这种不可侵犯性的伦理依据部分地来自于人的“生命尊严”。“生命尊严是人的生命高于物和其他生命形式的内在价值及其神圣不可侵犯性,具有客观性、普遍性、平等性和至上性特征。”11
人的尊严可进一步区分为人的生命尊严、心理尊严和社会尊严。与善一样,生命尊严一方面体现在生命本身即是尊严,另一方面,维护生命的手段要保持尊严,这体现为人的心理尊严和社会尊严。在传统社会中,人的生命本身即是尊严甚至是尊严的全部。试想,如果人没有了生命,其尊严又如何体现?如何享有和享受呢?但随着维持生命手段的丰富,人在享受生命本身的同时,对生命的质量更加重视。有时候生命本身并不代表人类需要高质量的生活,更多的人希望在接近死亡时享受平静、有尊严的死亡,希望通过减少痛苦、保持身体的完整性以及健康快乐的身心状态坦然地接受生命的结束。而为了维护人的“生命尊严”,在健康制度中应体现:人人平等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前沿生物医学研发及临床应用不应削弱人之生命尊严;尊重、维护和提高生命尊严必须融入到所有的健康、医疗卫生政策和实践活动之中。12
四、生命权的限制
如前所述,生命权作为人的基础性权利,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但这并不意味着生命11韩跃红.生命尊严的价值论省思/政治与伦理——应用政治学的视角[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184-186
12张新庆.维护生命尊严应融入健康政策[J].中国卫生,20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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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支配和行使是没有限制和限度的。每个人行使这个天赋权利只受到一种限制,即必须保证其他社会成员亦能同样享有这些权利。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快速进入生命科学,现代医学科学技术通过改变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在生产过程中的作用以及人本身(包括人的创新能力和需要等),使人们的生存质量、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形成了新的人类生活条件,从而对伦理道德发生影响。同时,辅助生育技术使生命的孕育和出生变为可操作过程,生命维护技术使死亡由事件变成过程,器官移植技术使人们有可能组装生命,克隆技术使人们可能复制生命,细胞融合技术可以从根本上改变人的性状,等等,这一切都使其超出生命科学技术本身而具有了道德伦理属性。对于生命权的限制一般体现在生命权的剥夺、生命权的放弃以及“生命权利”与“生命义务”协调三个方面:
生命权的剥夺即不顾生命权主体的主观意志而外在地强行剥夺生命权的强制行为,在古代对生命权的人为危害可能来自于暴君苛政、战争以及对“下等人”的杀戮(如人殉等)。现代社会这种强行行为主要本现为战争和死刑。战争仍然部分地是人类解决争端的手段,而死刑在很多国家和地区还是一种对犯罪行为合法的惩罚手段。
生命权的放弃体现在见义勇为或献身、自杀等方面。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不仅表现在生命权的基础性和不可剥夺性,也体现在人对自己生命权的支配和自主性。在医学领域,特殊人体试验和安乐死等也是生命个体对生命权放弃的形式。
“权利”是一个“美好”的名词,也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深受人们喜爱的概念。生命权利作为一种权能,必然会有相应的“生命义务”主体。权利和义务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义务是某人有责任采取的行动。生命权也是如此,规定权利的另一方面就是规定义务。权利是由一定社会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行为人的自由的行为,也是权利人为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义务人所保证实现的手段。可见,权利的实现并不是自发的,而是需要依赖于权利相对人义务的履行。例如在因不可逆转的疾病或脑死亡而放弃治疗的决择中,在因堕胎而引起的胎儿的生命权事件中,我们除了需要讨论患者或胎儿的生命权利外,还应当适当关注其相应的“义务主体”的义务问题:这些义务是否存在?为何存在?何时存在?何时消失?当我们强调对特定人的生命权的维护和保护时,不可不考虑的另外一个因素是保证这些权利实现的相应的义务范围以及“义务主体”的权利。
总之,从生物学意义上讲,自然人的生命是维持其生存的最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因此生命也就构成了人之为人的基础。在社会学意义上,一般认为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在价值意义上来看,由于人格利益是其他利益的基础,因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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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生命也构成了人的一切利益的基础。生命是一种状态,也是一个过程。根据民法的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法律上对于自然人的生命一般以出生到死亡为界限。但在伦理上,人的生命权不仅局限于这一阶段,它一般会有一个向前和向后的延伸,向前可以上溯至人的胚胎甚至受精卵,向后则可以终于“入土为安”。随着现代生命科学的迅速发展和生物医学高技术的迅速应用,导致医学临床和医学科学研究中对人的生命干预能力更为强大,从而引发了新的伦理问题。这些问题是前所未有的,迄今为止我们确实还没有找到一种普适的伦理学基础,但我们确实又需要一些伦理学来规范和指导我们的行为,否则医学世界就失去了是非标准从而堕入罪恶的深渊。
(李振良1968-,男,河北省河间市人,哲学博士,河北北方学院教授,研究方向:医学哲学、医学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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