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上诉状
更新时间:2024-03-26 15:51: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上海引翎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侠,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955号10幢125-17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共和新路5000弄绿地风尚天地广场6号楼1104室 潘登 收。
被上诉人:瑞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莉,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889号1101室,电话:021-51188089。
上诉人不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59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59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且故意割裂了证据链条――关于被告锁门并阻止原告进入的事实
1、原审法院认定的“照片拍摄时间”这一节事实自相矛盾。
一方面,原审判决第5页最后二行认定了原告提交的照片拍摄于2014年12月19日(这在照片上本身就有记载),另一方面又在该判决书第6页第一行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拍摄的时间,这样前后矛盾的认定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
2、原审法院人为割裂证据链条,造成对原告不利的认定结论。
原告在本案中为了证明被告将系争楼层上锁并阻止原告进入的事实,不但提供了照片,还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在该份接警记录证明了如下事实:
(1)接警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正是原告拍摄锁门照片的时间; (2)该份“接警记录“的报案人是被告员工,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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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接警记录“载明的案件类型是“偷盗类”,主要案情是“公司门被撬”,而这些陈述都是被告在报警时的陈述,如果不是被告自己将门上锁的,其在报警时就不可能用“被撬”、“偷盗”等表述;而应该是类似“强占”、“门被上锁”等表述,这是一个正常人都可以理解事实。
所以原告提交的“照片”和《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已经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证明被告将系争房屋所在楼层上锁并阻止原告进入的事实。原审法官在判决书第6页第二行认定原告“不能证明该大门上锁就是被告所为“,这不但将上述两份证据人为割裂,而且赋予其完全主观的解释,违背了通常人的理解,是明显的通过曲解来歪曲案件事实。
至于被告主张的所谓不明人员、未佩戴铭牌等抗辩理由,首先,这些主张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其次,这些所谓的抗辩理由并不能否认被告上锁以阻止原告进入的事实,只要这一事实存在,被告就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系争房屋在租赁合同解除前未取得消防验收审核、备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中,无论原审如何阐述和说理,都刻意回避了以下几个核心事实和时间节点:
1、双方租赁合同签订时(2015年12月5日),系争房屋既未通过消防验收审核,也未办理消防验收备案;
2、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第一次《通知书》(即纠正通知)时(2015年12月13日),系争房屋既未通过消防验收审核,也未办理消防验收备案;
3、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时(2015年12月22日),系争房屋既未通过消防验收审核,也未办理消防验收备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时间节点, 无论其后被告是否办理消防验收备案,至少在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租合同》第15.01 条解除合同前,被告的系争房屋是未通过消防验收的。无论其后是否通过验收,合同已经合法解除了。我们用以下图示表述更加直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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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涉主要事实及时间节点对图如下:
系争房屋消防验收过程 租赁合同履行过程 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将系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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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4楼整层消防设计网上备案 被告又于2014年11月3日系争房屋3楼及4楼部分报消防设计审核 2014年12月5日双方签署《房地产转租合同》 原告发现系争房屋尚未通过消防验收,遂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及时办理消防验收审核手续,纠正违约行为。 2014年12月19日,原告在进入系争房屋时遭到被告阻止,并且被告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称原告撬门盗窃,被告已将系争房屋所在楼层的大门全部上锁,阻止原告入驻。 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将系争房屋4楼整层消防竣工验收网上备案 2014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签署《房地产转租合同》。 一直至今系争房屋的四楼未通过消防竣工验收审核 因此,原审判决一直回避上述事实的时间节点,企图以事后的补救行为来掩盖合同解除前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况且,被告原实施的工程已经于2014年11月3日报设计审核(编号:沪浦公消审字[2014]第1227号),就应当通过验收审核才能使用。(《上海市消防条例》第25之规定,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消防设计需要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更改后的消防设计文件重新备案。)
本案中,被告先是于2014年9月16日对系争四楼房屋进行设计备案(行政登记行为),后发现应当进行设计审核(行政许可行为),于是在2014年11月3日报设计审核,但是,在事后又未依法报验收审核(行政许可行为),却以2014年12月24日的验收备案行为(行政登记行为)代替验收审核(行政许可行为),这本身已经严重违法,所涉房屋当然不能投入使用,更不得对外出租!!!
即使这样,被告的验收备案时间(2014年12月24日)也晚于本租赁合同合法解除时间(2014年12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
根据《消防法》第13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根据《上海市消防条例》第27之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三、原告为减少损失尽了最大努力,但却遭到被告蛮横阻挠。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署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的免租期可以一直到2015年3月4日。然而,双方当月即产生争议,原告为避免损失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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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依法及时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在该通知中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办理解除合同后的一切交接手续,然而被告对此不予任何理会,不但故意拖延拒不配合,而且还通过种种手段瞒天过海(如前所述),企图制造其履约的假象,造成各方损失持续无限扩大。这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并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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