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地区物业服务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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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物业服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有效管理、服务和使用,营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构建和谐社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哈密地区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未通过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其使用、维修、养护、管理亦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业厂房、商业用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范围。

第三条 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地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物业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县(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住宅小区业主大会的成立及其日常运作,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纠纷的调查、调解与处理,协调物业服务活动与社区管理其他活动的关系,协助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物业管理政策和法规,依据国家、自治区制定的法规政策,制定地区物业管理实施意见和办法,规范物业管理市场行为。

(二)会同地区物价部门提出地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性意见。 (三)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资质管理; (四)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调解决地区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和地区物业管理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县(市)物业管理具体实施办法,规范本县(市)物业管理市场行为。

(二)依据地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性意见,会同县(市)物价部门制定本县(市)具体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三)指导及协助成立或更换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开展物业自治管理; (五)协调解决物业管理相关问题。

第六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项目),配套设施应完善、齐全。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小区(项目)应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完善的原有住宅小区(项目),如水、电、供暖、天然气、物管用房、垃圾箱、自行车棚等建设不到位以及地下相关管线严重老化的,由原开发建设(产权)单位及相关供应单位整治完善,经验收合格后实行物业管理。

第七条 各县、市规划、物价、园林、民政、公安、邮政、电信、供电、有线电视、市政、环卫、供水、供暖、供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管理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应自觉遵守管理规约的约定,支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小区实施有效管理。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八条 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业主依法享有参与物业管理有关事务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 物业受到侵害时,有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危险,赔偿损失的权利。

(十一) 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进行投诉和控告的权利。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 保持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整洁卫生; (七)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服务活动; (八)装饰装修房屋提前向物业管理企业告知; (九)按照物业管理的要求、用途和目的使用物业; (十)维护物业使用安全和养护;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一)四邻界限明确,附属设施设备产权清晰的住宅小区为独立物业管理区域。

(二)房改房以中心单位与相邻单位联合组成物业管理区域。 (三)零散住户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由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行政区域界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的条件:

(一)住宅小区入住率达50%以上或者住宅出售已满两年的; (二)已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实行物业管理的。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监督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八)对业主、物业使用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依照规约规定进行处理;

(九)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报告并监督实施;

(十)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服务的职责。

(十一)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接到通知后30日内,会同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由筹备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建设单位、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组成。参加筹备组的业主代表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和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组织业主推荐产生。筹备组组建后的7日内,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

建设单位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和交付使用时间、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市场准入和准出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物业管理人员实行资格证书制度;地区内暂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定由各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地区建设局备案。

地区建设局负责地区内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自治区建设厅指导和监督。

一、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申报、证书颁发和管理按建设部2007年第164号令执行。

地区等级以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标准,人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评定企业资质等级。

第三十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委托一家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续聘、解聘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管理、服务事项; (三)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收费方式; (五)物业管理酬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六)合同期限、合同提前终止的约定;

(七)物业、业主及住户资料的管理和移交方式; (八)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责、权、利; (九)法律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在实施物业管理中可以进行专业委托管理,费用由物业公司支付。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公司书面订立。

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在物业服务合同的具体内容中,物业服务合同应对下列内容做出具体约定: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服务; (二)公共绿化维护服务; (三)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 (四)公共秩序维护服务; (五)车辆停放管理服务;

(六)物业使用中禁止行为的管理措施;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八)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相应的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按本细则规定的维护管理内容、标准管理物业;

(二)保管好物业的综合验收资料; (三)合理收取和使用物业服务费;

(四)对物业范围内的违章和违法行为,依据管理规约及本细则规定进行处理,对须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接受业主、使用人的监督,定期听取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意见;

(六)接受主管部门的物业管理工作考评。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服务合同约定,应当按合同承担责任,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和资料移交手续。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委托服务不得将该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建立“质价相符”的收费机制,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地区制定的等级收费标准,选择服务标准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张榜公布执行。

业主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房屋出租的,可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由业主交纳。

已竣工但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买售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前款所列单位不得利用特种垄断经营优势的便利,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费用的,双方应签订代收服务合同,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内发生违规、违法行为,侵害业主利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发生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应依法追究行政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应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聘请保安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从有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不得在社会招聘,保安人员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有关范畴中进行约定,物业使用人违规、违法,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矛盾纠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调查、调解与处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的基本内容指建筑物主体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同事务的管理,具体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门牌、路灯、排水管道等设施的养护,定期清疏排水管井;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树木花草、园林建筑小品和其他园林设施的养护;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保洁、垃圾清运、公厕保洁及环卫设施的养护;

(四)安全防范服务;

(五)车辆停放及其场地的管理。 物业管理的基本标准: (一)建筑物管理:

1、外墙完好、外观整洁,房屋完好率达98%;

2、建筑物外墙防护设施按规范设臵,统一有序,没有锈蚀;

3、公共通道、楼梯、地下室整洁干净,无障碍物; 4、消防通道畅通无阻;

5、建筑物零修及时率和及格率达100%; 6、建筑物标志明显、规范;

7、没有乱搭乱建、乱摆乱放、乱贴乱挂,以及改变建筑物结构、外貌的现象。

(二)设备管理:

1、设备良好,运行正常,无重大管理责任事故; 2、设备及机房环境整洁,无杂物、灰尘;

3、在电网正常情况下,保证房屋供电系统保证正常运行,出现故障,立即排除;

4、消防系统配备齐全,完好无损,可随时启用; 5、电梯系统按规定时间运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通风、照明及其他附属设施完好,梯厢、井道清洁;

6、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蓄水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7、中央空调系统运行正常,无超标噪音和严重滴漏水现象。窗式及分体式空调的安装位臵统一,排列有序。

(三)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1、管网设施敷设安全,使用正常,没有泄露现象; 2、管线架设安全、整齐规范、统一有序;

3、排水系统畅通,汛期道路无积水,楼内、地下室及车库无积水、浸泡发生。排水井、盖完好无缺,道路畅通,路面平坦;

4、照明路灯使用正常;

5、公共文体娱乐设施使用正常。 (四)园林绿化管理:

1、绿地内清洁,无黄土裸露,无破坏、占用现象; 2、路树、绿篱无缺株、枯萎;

3、园林建筑小品和其他园林设施完好,整洁。 (五)环境卫生管理:

1、路面、公共场地的保洁率达95%以上; 2、没有乱贴、乱挂、乱画现象; 3、垃圾日产日清; 4、公厕保洁做到无臭味; 5、化粪池使用正常;

6、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整洁。 (六)交通管理:

1、停车场、行车线路标志明显;

2、车辆管理有序,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集中停放到停车场或指定停车点,无乱停、乱放现象。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共用设施和公共绿地,不得改变用途和私自占用。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公共停车场(位),停放车辆需要收费的,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停放车辆收费的,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其收入扣除成本外,用于弥补维修资金的不足。车主对车辆有看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另行签订看管合同。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小区内停放,不得收费。小区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责任划分如下:

(一)供水、供热、供气设施:用户室内部分或者用户单独使用的部分,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内共用部分,由该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分担;用户室外或者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外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由该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分担;其中增加转换、调控设施、设备的,由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承担;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部分,由经营者承担;供热、供水、供气收费价格中已经包括分户计量表初装费、维修费、更新费的,该部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二)排水设施:住宅区建设红线范围内的排水管道及窨井(不含市政管线)由业主负责;以外的由市政部门负责。

(三)供电设施:住宅楼用户电表以内(含电表)由业主负责,电表以外由供电部门负责管理。

(四)通讯设施:由通讯部门负责。

(五)有线电视设施;由有线电视部门负责;

上述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服从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赔偿。

第五十四条 物业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违反规定安装外墙防护设施,损毁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私搭乱建;

(四)践踏、占用绿地、毁坏绿化,损毁树木、园林艺术雕塑,影响景观;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五)随意堆放、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六)乱抛乱堆垃圾杂物,倾倒余泥,违反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未经批准摆摊设点;饲养禽畜; (八)随意停放车辆;

(九)乱搭乱建,在房屋公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一)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住宅楼地下室用于居住; (十二)在消防通道上设臵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理办法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基金。专项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专项维修基金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款帐号代为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专项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专

项维修基金的使用,先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再报主管部门审批。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程序和办法由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制定。

第五十七条 业主房屋在使用中向邻居房屋漏水的,由该业主负责查明原因,属保修期内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超过保修期的或业主装修及使用不当造成的,由该业主负责维修,邻居业主要积极配合维修工作。该业主不进行维修或邻居业主不配合维修的,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五十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部分,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合同的约定定期进行维修养护。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给予配合。因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危及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按规定应由业主或使用人及时修缮。

第五十九条 业主或使用人自行聘请进入住宅小区内 进行装修、维修、检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房屋使用说明书和业主公约,并须报经物业服务企业批准,办理进场施工准许证后,方可动工。

第六十条 建筑物的维修责任,如损坏责任明确的,由责任人承担,其他则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自有部分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 (二)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共同承担;

(三)建筑物本体共有部分,由该建筑物所有业主共同承担;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场地,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其费用从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增值部分中开支;增值部分不足以开支的,由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垫支,垫支部分应当向业主收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

(一)建筑物主体外的共用设备、共用设施不按期修缮或者养护、维修不当,造成业主损失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

(三)服务管理不当,使公用设施、设备遭受损失的; (四)乱搭乱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共用场地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自定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移交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者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其授权的物业服务公司予以制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业主之间发生的有关物业纠纷,物业服务企业有调解责任,调解不成的,由业主自行到法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业主不配合房屋本体部位和房屋毗连部位的维修时,物业服务公司可以采用以下办法:

(一)在小区内予以公布;

(二)与有关部门协商,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不按约定交付物业管理、维修等分摊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每日加收欠缴金额1‰的滞纳金;经催收仍不交付的,可累积计帐,在物业转让时,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扣除;

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与有关部门协商,采取必要的措施协助催缴有关费用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七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与有关部门协商,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不按约定交付物业管理、维修等分摊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每日加收欠缴金额1‰的滞纳金;经催收仍不交付的,可累积计帐,在物业转让时,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扣除;

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与有关部门协商,采取必要的措施协助催缴有关费用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七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6c2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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