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故意伤害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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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等人伤害案

公诉机关A市B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钟祥镇青石村4组。曾因犯盗窃罪被A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6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30日被A市公安局B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B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超,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崇州市廖家镇民和村7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30日被A市公安局B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B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彬,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西充县占山乡马家户村2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7年8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30日被A市公安局B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B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波,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高坝上长江村44号楼2单元6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30日被A市公安局B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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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B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颖枫,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崇州市廖家镇民和村16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30日被A市公安局B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B区看守所。

被告人詹鹏,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崇州市廖家镇建华村12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30日被A市公安局B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B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攀,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崇州市廖家镇民和村18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30日被A市公安局B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B区看守所。

A市B区人民检察院以B检刑诉(2009)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冯超、李彬、刘波、王颖枫、詹鹏、张攀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某、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冯超、李彬、刘波、王颖枫、詹鹏、张攀及辩护人余洋、张谦、张洪飞、张红、张晓东、李刚、巫登、喻开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A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9日,被告人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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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超、李彬、刘波、王颖枫、詹鹏、张攀受李新林(在逃)委托在B区B一中内解决B一中学生李某某与谢某某纠纷时殴打了被告人刘某,刘某随即将其表哥罗某叫到学校,罗某到B一中后,便用随身携带的砍刀与7被告人进行互殴。斗殴中罗某某被刺成重伤,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冯超、李彬、刘波、王颖枫、詹鹏、张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李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辩称:在罗刚突然用刀砍来时,我为了保护自己,躲闪到罗刚背后,用刀杀了其腰部一刀,其他人杀过没有没看清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列七被告人殴打学生属行政违法行为,虽是本案的起因,但与本案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法律并没有赋予被害人罗刚持刀以暴力解决纠纷的权利;(2)上列七被告人并非共同犯罪,高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共同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冯超辩称:在办公室和学生发生过抓扯,但问题都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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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当走到校门口时,罗刚冲进来用大刀首先砍李彬,正砍向我时,为了保护自己,我捅了罗刚臀部一刀。没看清别人动刀。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超与他人不存在共同加害被害人罗刚的意思联络,只有在被告人砍杀过程中出于本能的自我防卫意识,与他人被告人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2)本案被害人罗刚手持砍刀冲进校园砍杀被告人要害部位,只是因被告人冯超等人躲闪及时才造成严重后果,其被砍伤自身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冯超等人在被追杀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拔出猎刀反击,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彬辩称:在教师办公室出来后我走在最前头,罗刚冲进来用刀将我脸部砍伤的同时我用脚踢了他一下就往校外跑。没看清别人动刀。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李彬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彬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李彬不构成累犯和共同犯罪,请求宣判被告人李彬无罪。

被告人刘波辩称:为了帮朋友解决娃儿在学校的事情,我约了两个人,在教师办公室和学生发生过一些抓扯。没动刀杀罗刚也没看清别人动刀。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同意前三位被告人的意见;(2)刘波等人到学校帮助朋友解决学生打架问题已经结束,发生罗刚伤害案属偶然事件,各被告人事前无通谋,事中没有伤害罗刚的故意,其行为均是单独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属共同犯罪;(3)被告人刘波只是用拳头打了下罗刚的背部,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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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使用刀具,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刘波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被告人王颖枫辩称:我是冯超叫我到一中的,在办公室和学生发生过抓扯。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当王颖枫等人走到一中校门口时,罗刚冲上去朝其乱砍,并砍伤了几人。王颖枫在躲闪中进行自卫用随身携带的刀刺了罗刚臀部一刀。罗刚所受重伤不是王颖枫的行为所致,王颖枫所使用的刀被公安扣押在案,但没有证据显示该刀伤害过罗刚。和其余六被告人没有伤害罗刚的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王颖枫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詹鹏辩称:朋友说一中有事情,叫我去看一下,到办公室我打过学生。在校门口罗刚用刀砍来时,我迅速拿出随身携带的刀挥了一下,不晓得伤没伤到。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鹏等七人共同故意伤害证据不足。各被告人到B一中处理学生打架事件后,正欲离开学校突然遇到本案被害人罗刚手持长刀砍来,各被告人均出于自保的防卫心理进行了一些还击,没有意思联络,再加之七人是两个小团体,相互之间不认识,因此,七人无伤害共同故意,各人的行为均为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攀辩称:我用刀刺过罗刚大腿一刀,但不肯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攀是否用刀刺过罗刚大腿一刀不清楚,公诉机关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公诉机关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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