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的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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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的梳理

编者按:在不良债权诉讼过程中,债权是否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将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受到法院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2年,但诉讼时效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被中断,从中断之日起将重新计算2年诉讼时效,那么哪些方式可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哪些方式不能中断诉讼时效呢?本文将予以梳理。

一、中断诉讼时效方式的一般法律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方式有: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适用的中断诉讼时效的特殊方式

1、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诉讼时效中断;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债权银行发公告可中断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说明:根据2008年出台的《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九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对一般债权主体进行债权转让可以产生中断诉讼时效效果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诉讼时效规定》出台之前,只有银行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他类型的债权转让是不可以的。

另外需注意,法释(2001)12号规定的“原债权银行”在报纸上发布公告或通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也仅适用于在银行将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时发布的转让公告或通知所含的债务催收内容,其他情况下,银行债权人不能直接采取公告催收中断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规定》中“当事人下落不明”情况可以公告催收)。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受让的债权,可采取公告催收方式中断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三、最高院关于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的部分观点

1、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内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在核对无误栏签章,可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认定:虽询证函采用的是审计事务所的稿纸,但该询证函实际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内发出,贷款人和借款人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854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前述观点予以确认,认定:债务人确认了《询证函》的记载并在核对无误栏盖章后又传真回复给债权人,且该《询证函》在诉讼时效期内发出,参照法民二[2001]016号的精神,原审法院认定该《询证函》构成对《借款协议》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

2、银行债权人因故委托属于同一系统内的其他支行扣划债务人款项,可视为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鞍山供电公司(借款人)还主张,农行八卦支行与农行立山支行(贷款人)属于不同民事主体,2012年农行八卦支行扣款行为不能视为农行立山支行扣款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本院认为,农行八卦支行与农行立山支行同属农行一个法人系统单位,其受委托进行扣款,应当认定为农行立山支行主张债权的行为,原审在这一问题上的认定并无不当。

3、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的,诉讼时效自撤回起诉时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糖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原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起诉后又撤回起诉,视为未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最高院再审审查时认为:一二审法院前述认定不当,撤诉对当事人来讲就是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争议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裁决,只表明当事人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而并没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应当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

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民他字[1999]第12号)中亦认为:“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4、债权人向合同约定地址送达催收通知,债务人变更地址未及时通知债权人的,视为催收通知送达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农行凉山分行分别于2008年10月26日、11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望江公司、李调蓉寄送了催款通知。望江公司、李调蓉主张望江公司的住所地发生变化,未收到上述邮件,但望江公司在变更地址时未能及时通知农行凉山分行,故农行凉山分行寄送的催款通知视为到达望江公司。

5、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抵债协议》虽未生效,但债务人抵债的意思表示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87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2005年3月31日孙令宽依约取得涉案债权后,于2005年4月15日与凯煌酒店签订了《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凯煌酒店用自身财产抵偿孙令宽享有的11845万元债权。尽管该协议因没有依照约定办理公证而未生效,但凯煌酒店对于抵偿涉案债权的意思表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05年4月15日重新起算。

四、部分地方法院关于中断诉讼时效方式的观点

1、江苏高院:债务人尚在正常经营,应直接向其主张权利,在穷尽直接送达的方式之前,采用公告催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苏商终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2008年4月30日债权催收公告刊登时,能源公司尚处于正常经营期间,农行丹阳支行应该直接向借款人能源公司或者保证人煤气公司主张权利。农行丹阳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丹阳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时,其已穷尽向能源公司直接送达的各种法定方式,且2009年之后,该行又数次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能源公

司催收债权,故上述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告催收的适用条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河南高院:债权转让通知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债权转让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人民法院报》2012年5月刊登的《农行南召支行诉华龙辛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0)南民商初字第52号,(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36号)中,法院认为:《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九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明确了债权让与通知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3、广东高院:公告催收属于特定主体的权利,《借款合同》约定可以公告催收的,非法律规定的主体也不能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该等权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约定,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常平支行有权直接通过新闻媒介实行公告催收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该种催收方式是国有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有的权利。而涉案债权受让人粤财公司和朗晨公司均不属于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其不能享有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常平支行在《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七款中的权利,也不能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该种权利。粤财公司和朗晨公司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在媒体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对债权进行催收。

4、辽宁高院:债权人对寄送催收通知的行为、催收内容进行公证,但最终催收通知未送达债务人的,不能中断诉讼时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辽民二终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现中兴大厦提交证据证明,农行营口分行以邮寄方式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

通知书》并未送达到中兴大厦,农行营口分行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中兴大厦的主张,故,邮寄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法院关于农行营口分行提供的营口市公证处的公证文书,就寄送行为、寄送内容进行了公证,应视为农行营口分行通过寄送行为向中兴大厦主张过权利的认定。因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等主张权力行为的公证文书中仅对农行营口分行向中兴大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公证,并未公证证明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了该特定的相对人,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6ar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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