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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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信用卡诈骗罪

【摘 要】随着信用卡事业的蓬勃发展,利用信用卡进行的诈骗活动日益猖撅,信用卡诈骗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涉案数额越来越大,对金融管理秩序所造成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本文将分析的重点放在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方面,期望对司法实践和立法改进有所裨益。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立法

信用卡业务作为商业银行的一项的新型经营业务,以其独具的透支功能在为持卡人提供快捷、方便服务的同时,也为特约商户和发卡行带来了可观的收益。然而,随着国内信用卡业务的日益扩展及发卡量的大规模增加,再加上相关配套建设的落后,我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数量急剧上升,故有必要对其立法进行系统的研究。

一、我国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缺陷

我国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经历了一个曲折而又不断完善的过程,将其从传统诈骗罪中剥离出来是立法上的重大的进步,而立法者作此选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比公私财产所有权更重要法益即信用卡管理秩序,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它又产生了不少缺陷。

(一)刑法第196条前三项对使用型信用卡诈骗作了明确的列举性规定,然而,这种列举性规定过于明确,对于新形式的其他使用型信用卡诈骗不能予以刑法规制,并且这些新形式的使用型信用卡诈骗与使用型信用卡诈骗同样具有法益侵害的严重性,若立法不对其做出规定则导致刑法法益保护机能有所丧失,法益保护也因此陷入悖论。因此,刑法对使用型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方式列举性规定存在疏漏。

(二)对并非归属于诈骗的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显得过于牵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使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相比,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非法主体,后者是合法使用人。前者的实质是非法透支,它以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主要侵害的是信用卡发行人与持卡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从根本上破坏了信用卡制度,妨碍了利用信用卡从事正常的交易活动,而后者是发卡行与诈骗行为人本来就不存在信赖关系。从司法认定来看,恶意透支有一个从民事到刑事的转化过程,而后者则是直接构成刑事法律关系。总之,两者在犯罪构成方面存在很大区别,前者行为的实质是对银行信用的滥用,并非归属于诈骗一类,后者是典型的诈骗行为。

(三)刑法第196条第3款所作的法律拟制规定,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拟制为盗窃罪定罪处罚,会产生很多弊端。如对盗窃罪的对象的认定容易产生分歧,

从而无法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

(四)从刑法第200条可以看出,单位不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以单位名义进行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对单位往往以合同诈骗罪处罚,导致了定此罪却适用彼罪的现象,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从刑法的协调性来讲,与类似的信用证诈骗罪的立法规定明显不协调。

(五)信用卡诈骗罪的立罪标准还是以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数额标准作为立罪标准,明显脱离了现实的发展现状。

(六)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加重情节的规定非常笼统,没有可操作性,易造成司法擅断。

以上是我国信用卡诈骗罪的明显立法缺陷,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出现了许多混乱,助长了犯罪分子通过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嚣张气焰,因而立法界亟需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进行完善。 二、我国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增设使用变造的信用卡,网络无卡方式进行诈骗等新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方式

变造的信用卡是指在真实有效的信用卡的基础上,通过涂改卡号、有效期限等方法非法改变原有信用卡内容的信用卡。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变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现象时有发生,而刑法对于使用变造信用卡却缺乏相应的规定,致使法益遭受严重侵害。它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相类似,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变造的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也侵犯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与公私财产所有权双重法益。但对于用变造信用卡行为的归属问题,刑法学界存在这样的观点:认为信用卡不同于其他金融票证,其伪造行为(包括形式上的变造)也不同于其他金融票证的伪造、变造行为,对于信用卡的变造应当实质地归于“伪造”行为中。对此我们不敢苟同,首先,变造的信用卡与伪造的信用卡有很大的区别,变造的信用卡行为是在真实的信用卡基础上经过涂改信用卡卡号,有效期限等内容来骗取财物的行为,而伪造的信用卡从产生之初就是一个无效、虚假、非法的信用卡。其次,我国刑事立法明确地将伪造行为与变造行为作了区分,并规定为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如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就分别规定了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与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也将伪造国家有价证券与变造国家有价证券作了不同的规定等。那么,作为信用卡诈骗罪里的伪造与变造为何要合二为一呢?这明显不符合刑法内部法条的协调性。因此,笔者认为使用变造信用卡的行为不能归属于使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之中,同时对使用变造信用卡的诈骗行为必须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刑法规制。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日益成熟,网络经济迅速发展起来。信用卡支付手

段也有了无卡支付方式。它满足了网络经济活动要求资金支付实时、迅速的要求,并成为网络经济活动中资金支付的主要方式。它的主要特点是信息化,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使用方式的信息化。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已经超越“卡”的限制,用户在进行网上交易时无需出示信用卡,只需正确填写信用卡账号(或代替账号的识别号码)和密码,就可以完成交易支付。第二用户资金的信息化。用户的钱款被转换为金融转账系统中的电子记录,交易支付表现为买方资金帐户电子记录的减少和卖方资金记录的增加。第三,用户信用的信息化。用户相关的资料被记录在信用数据库中,形成某一层次的信用等级,这种信用等级信息直接影响用户 的网上交易。

但网上支付信用卡的特性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形成网络信用卡诈骗罪。即通过计算机系统,利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功能与特性,出于诈骗意图为自己或为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故意实施诈骗从而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两种行为:使用非法设置的信用卡账户,这种行为一般是行为人采取破译的方法,破解信用卡信息中加密算法的密匙,进而非法设置信用卡账户信息并进行网上消费或者转账;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在这种行为中,行为人通过改变电子传输路径或更改邮箱链接等方式,将他人的网络信息截获,并冒用他人的名义进行网上无卡消费。

网络信用卡诈骗行为同样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公私财产权与信用度,其本质与目的与传统的信用卡诈骗罪相同,只不过是表现为无卡方式使用信用卡实施诈骗行为。如果对后者不进行规制,就会导致仅仅以信用卡性质的不同来决定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样不仅不利于法益保护,而且还有滋生犯罪之弊,不符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因此,网络无卡方式信用卡诈骗行为法益侵害的严重性,与信用卡诈骗罪相似,应当将此类行为归属为信用卡诈骗,属于信用诈骗罪中的使用类型。因此建议在刑法第196条中应规定网络无卡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作为该罪的客观表现,以堵塞立法之漏洞。

(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应单独立罪

目前,恶意透支在立法上是作为我国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的表现之一。但产生了许多缺陷。我认为还有其他理由,如客观行为的特殊性,恶意透支是透支行为,这一行为由超过规定期限或规定限额与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两个行为要素构成;而使用型信用卡诈骗行为是使用行为,它由使用伪造信用卡,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信用卡以及冒用他人信用卡四个行为构成,行为的构成要素不同就决定了行为方式的差异,这种区别是显而易见的。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殊性j恶意透支必须明确“非法占有”的目的要件,或者无法区分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同时,“经发卡银行催收不归还”的行为,只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征表。而其他客观行为本身就可以充分体现出行为人

的非法占有的意图。而无需特别规定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要件。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许多国家的刑法是将这种恶意透支的行为作为独立犯罪来进行规制的,如德国与瑞士等国。在这里特别要说明的是,在过去的德国刑法典中,是没有滥用信用卡犯罪的规定,但在1985年联邦议会法务委员会的第二次抗制经济犯罪对策法案中,增加了滥用信用卡犯罪的规定,该法案将滥用支票卡与信用卡的行为作为单独的犯罪构成纳入德国刑法典第266b条,该条规定:行为人“滥用接受支票或信用卡的机会,诱使签发者支付并造成其遭受损失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可见德国把这类行为作为滥用信用卡诈骗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恶意透支行为应当独立于信用卡诈骗罪而单独成罪,具体规定可放在现行刑法典第196条规定之后,作为该条的内容。即规定,持卡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依照第196条规定处罚。同时,在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上,为了克服司法认定的困难,可对现行规定作如下修改: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但采取欺骗方法申领信用卡而透支,或者持卡人非法占有目的明显的,不受“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限制。

(三)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指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他人的信用卡,并假冒该信用卡的持卡人以能够实现法定的信用卡功能、用途的方式加以使用,以骗取财物的行为。按照刑法典第196条的规定,定盗窃罪。从立法技术来讲,是法律拟制,将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行为拟制为盗窃罪定罪处罚。然而,在理论界对此批评甚多,并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如定诈骗罪,或定信用卡诈骗罪。

我认为定盗窃罪不妥。首先,从信用卡的性质来看,信用卡是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专营公司向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签发的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它具有转账结算、消费信贷、自动取款等功能。它不同于货币和有价证券,其本身并不是财物,持卡入失去信用卡并不能直接造成财产损失。另外行为人要实现信用卡所代表的财产利益必须实施欺诈行为,正是这种具有欺诈性的行为才使得合法持卡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盗窃信用卡后,如果行为人并未加以使用,合法持卡人的财产并未受到损失,不能以盗窃罪论处。

从盗窃罪的对象来看;国内外的刑法理论和立法规定来看,盗窃的对象只限于财物,不包括财产权利或财产性利益,显然信用卡不等于财物,它顶多是一张信用卡的成本价值,几块钱而已。在其中最重要的是信用卡里面的信息,只有通过所知悉的信息,然后通过欺诈才能获得信用卡里面的财产。其获取财物的重心还是在欺诈上,而信息不是财物。

从犯罪客体来讲,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权,还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而且后者的客体更重要。如果以盗窃罪来定罪的话,将

无法容纳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不能正确反映侵害法益的实际情况。

从犯罪行为的整体来看,定盗窃罪不能反映行为的整体性。该行为由盗窃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两部分组成,属于一复合行为,并不构成牵连犯。所以,从牵连犯原则出发认定为盗窃罪或是诈骗罪的观点都是不妥当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这一复合行为中盗窃只是为取得财产提供了可能,使用才是占有财产的关键,使用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定盗窃罪不能完全反映行为整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从整体上看如果是定盗窃罪的话,是财产性犯罪,非法取得他人的财产是该犯罪评价的重点。但实际上在该行为的两部分中,取得财产的是冒用行为而非盗窃行为,盗窃行为只是提供了一种可能,并非评价重点,定为盗窃罪无法反映行为人取得财产的冒用行为特征。

从犯罪的形态来看,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以盗窃罪来定罪将导致司法认定上的困难。盗窃罪作为一种取得罪,是以窃取财物作为实行的着手、以取得财物作为既遂标志的。如盗窃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没有骗得财物,应构成何种犯罪未遂,如果构成盗窃罪的未遂,这又与常理相背了,因为盗窃行为已经结束了,未遂的仅仅是而后的诈骗行为,那么怎么又会构成盗窃未遂呢?如果盗窃信用卡为犯罪既遂,盗窃信用卡后的使用行为过程中为犯罪未遂,而我们知道任何一种结果犯只能有一种犯罪形态,要么是犯罪既遂,要么是犯罪未遂,不可能有两种同样的犯罪形态共存,所以以盗窃罪来定罪将产生法理上的悖论,反之若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则上述问题将得到合理解决。

还有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与盗窃印鉴齐全的银行空白支票后骗取财物的行为并不相同。对于不计名、不挂失印鉴齐全的空白支票,法律规定付款人有见票即付的义务,盗窃该种支票便意味着行为人对该笔财物的控制权。其后的使用行为只是将这种“权利”变成现实的结果。从法律上讲,该行为并不是欺诈,与金融诈骗不存在牵连关系,因此以盗窃罪定罪没有问题。相反,盗窃信用卡还不能有效地获得财产,由于信用卡是记名的金融工具,使用时必须出示合法持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签名,让银行或特约商户来核对。行为人还必须通过实施欺诈行为才可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

(四)增设信用卡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主体

目前,根据我国刑法典,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没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规定,这可以从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可以得知: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以单位的名义进行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不是少数,主要包括单位信用卡的具体持卡人按照单位意志恶意透支供单位经营之用,以及单位职工根据单位意志申领个人信用卡供单位恶意透支使用等情况。

当前,对于是否把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扩展到单位,学界持有不同的观点。如否定论者认为刑法没有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单位犯罪主体的原因是因为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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