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风雷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劳教委)劳动教养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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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风雷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

劳教委)劳动教养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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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永行初字第4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风雷,男。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风华,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

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勇,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风雷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劳教委)劳动教养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李风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亮、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493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09年8月31日晚,张XX在他人指使下纠集周XX、臧XX、邸XX、李风雷等人携带木棒、铁棍等器械,驾驶豫N26898号面包车至上海市天钥桥路500号“五月天”小区内,欲无故殴打他人,因群众及时报警,被当场抓获,被告上海市劳教委据此认为李风雷犯有寻衅滋事行为,决定对李风雷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在庭审中辩称,其作

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张XX询问、讯问、辩认笔录六份;2、臧XX询问、讯问、辩认笔录五份;3、邸XX询问、讯问、辩认笔录五份;4、周XX询问、讯问、辩认笔录五份。以上证据目的证明,2009年8月31日张XX在他人指使下纠集周XX、臧XX、邸XX、李风雷等人携带木棒、铁棍等器械,驾驶豫N26898号面包车至上海市天钥桥路500号“五月天”小区内,欲无故殴打他人时,被当场抓获,及辩认了同伙身份;5、李风雷询问、讯问、辩认笔录五份,该证据目的证明,原告李风雷明知去打架而前去;6、成XX询问、讯问、辩认笔录,目的证明因接受物业问题,看见有十几个穿黑衣男子闲逛,觉得形势不对遂报警。7、2009年8月31日刘XX询问笔录,目的证明当日其在业委会办公室窗外看见有十几个黑衣人像打手流氓。8、2009年8月31日张YY询问、辩认笔录,目的证明当日其看见业委会处停了一辆河南牌照面包车,里面有木棍、角铁。9、照片一组及扣押物品清单。10、户籍资料,以上证据目的证明当时案发情况及李风雷户籍情况。

二、程序方面证据材料

1、(2009)沪公徐劳字第312-316号劳教请示。2、(2009)沪劳委审字第493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3、送达回执。以上证据目的证明被告上海市劳教委办案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

1、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2、职权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3、程序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

原告诉称,原告只是被张XX叫去吃饭,没有想无故殴打任何人,更谈不上有寻衅滋

事行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劳动教养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条河乡条河村民委员会、条河乡派出所证明,该份证据目的证明原告没有犯罪记录,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部分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2、3、4、5不是被询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6认为,成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证据7认为,证言不真实,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及车上的东西不属于原告所有。证据10无异议,程序方面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聆询告知,处罚决定书没有向原告家属送达,且呈批报告没有加盖办案部门印章。

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张XX纠集周XX、臧XX、邸XX、李风雷等人乘坐由周XX驾驶牌号为豫N26898东南得利卡面包车,携带木棍、铁棒作为凶器窜至上海市天钥桥路500号“五月天”小区内言语威胁他人,阻碍小区交通,后公安民警到场将上述人员抓获,并在车辆内查获作案凶器。

本院认为,上海市劳教委是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成立的,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上海市劳教委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4931号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从李风雷、张XX、臧XX、邸XX等人的证言中可以看出,上述人员经常纠集在一起打架斗殴,无事生非,寻衅滋事。原告李风雷主观上在明知其行为是违法的,客观上仍实施了违法行为,且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反映出李风雷内心无视社会公德和法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作出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

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4931号对李风雷的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风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王炜杰

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晓鹏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66h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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