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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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确保股东大会高效规范运作,完善本行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对本行及本行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列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股东大会由本行董事会遵照《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章程》和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股东大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由本行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落实。

第五条 持有本行股份的股东依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及本规则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实行律师见证制度,聘请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并对以下事项进行见证或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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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的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四)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进行见证或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与授权

第七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章程》的有关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职工监事,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本行重大收购事宜及回购股份做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行重大的股权投资事项; (十)对发行本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本行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本行章程;

(十三)审议批准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上述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但在必要且合法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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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授权事项属于《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授权事项属于《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方式

第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召开股东大会必须有50%以上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出席,并且所持投票权数应超过全体股东投票权数的50%以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少于本章程所规定人数的2/3或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本行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提议召开时;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所述的持股股数以股东提出书面请求日的持股数为准。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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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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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并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条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

第十七条 对需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以提案方式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应对经审议通过的具体议案做出决议。

第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前款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十九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或不符合本规则0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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