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具体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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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具体应用
作者:王威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
【摘要】本文以张金柱案作为立足点,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通过对本案判决中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的地方进行分析和解读,以便更好的了解罪行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具体应用,来彰显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限制刑罚权的作用。 【关键词】张金柱案;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限制刑罚权 一、引言
1997年8月的某天晚上,原郑州某公安分局局长张金柱驾车到某酒店就餐完毕后,醉酒驾驶车辆撞上了骑自行车正常通过的苏东海父子。儿子苏磊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而苏东海则构成重伤。
本案经郑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张金柱的行为不仅仅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构成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郑州中院的判决做出之后,被告人张金柱上诉到河南高院。河南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罪量刑准确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维持了原判决
[1]
。
对于上述案件的定罪量刑即使在二审判决生效若干年之后仍然值得商榷。张金柱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被告人张金柱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张金柱的行为仅仅属于交通肇事罪,对于公诉人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而言缺乏证据,量刑过重。围绕着张金柱案而展开的是否在交通肇事罪之外还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争论,实质上还是一个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应用问题。
本文拟以张金柱案作为立足点,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对本案判决中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的地方进行力所能及的分析,藉此希望可以对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具体运用情况有更进一步的认识。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及在我国的具体表现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对这种犯罪处以什么样的刑法,都要由法律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是18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刑法的罪行擅断而提出的[2]。 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源于两百年前由费尔巴哈以三句格言的形式所表达的广为人知的法律术语,即:“无法律则无犯罪;无法律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从费尔巴哈总结的三句话来看,他不仅仅是对法律与刑罚关系的表述,更是通过对这样一种关系的解读凸显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透过现象看到罪行法定原则限制国家刑罚权的精神实质,把国家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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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权严格的控制在事先规定的法律之中,防止国家刑罚权的肆意妄为从而造成对人民基本权利的侵犯。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就是作为“回顾了当时的国民曾如何终于摆脱了封建专制审判的非常痛苦的历史,为了断绝其祸根,经过?痛苦的经验和艰苦的斗争?之后才获得的成果”[3]。 综上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作用只能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肆意妄为。这才是罪刑法定原则最初呈现在世人面前的形态。但是随着社会和刑法理论的进步和发展,以往传统的罪刑法定原则也同时获得了极大的发展和改善,从形式合理走向实质合理,经学者们的长期研究,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主要有:排斥习惯法;禁止类推;禁止事后法或刑法无溯及力;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近年来,有许多刑法学者在以上传统派生原则的基础上,又提出了“明确性原则”和“实体的适当原则”,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新的派生原则。时至今日,考察罪刑法定原则从产生与发展的历史,我们依然可以清晰的看到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律则无犯罪;无法律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的本质内涵。“历史充分地表明?罪刑法定原则?是以限制国家刑罚权,防止司法权擅断,保障个人自由为其价值的,舍此价值就根本谈不上罪刑法定主义。[4]”
三、对张金柱案判决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分析
从本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笔者认为张金柱酒后驾车撞死被害人苏磊后,又将苏东海连同苏磊的自行车卡在该车左底部拖拉达1500米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金柱酒后驾车撞死被害人苏磊,而后拖拉被害人苏东海的行为属于一个酒后交通肇事的行为,根据“一行为不二罚”的原则,不应该重复评价。对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被告人张金柱在酒后驾驶汽车的情况下撞击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苏磊死亡,而后为了逃避责任拖行另一被害人苏东海逃逸。在被堵截后被迫停车,足足将被害人苏东海拖行1500米,致使其重伤。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被告人张金柱在主观上是明知拖行被害人苏东海前行的,意识也是清醒的,但是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不顾被害人苏东海的死活,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1]”明显不符合常识,缺乏说服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来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包括在交通肇事罪的评价中的,不能因为被告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而断定其有故意伤害的意图,况且公诉人也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在这一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主观心态由过失转换成了故意。 四、总结
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和本质特征,本案中的审判机关并没有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严肃准确的分析和评判,也并没有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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