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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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

汇发[2013]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强化外债统计监测,防范外债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外债登记管理方式。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和《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3.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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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完整统计外债信息,规范外债资金 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

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办理外债 登记。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 责外债的登记、账户、使用、偿还以及结售汇等管理、监督和检

查,并对外债进行统计和监测。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口径外债的统计监测,并定期公布外 债情况。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统计标准,结合我国实际

情况,确定外债统计范围和统计方法。 外债统计方法包括债务人登记和抽样调查等。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变化情况,对外债 登记范围和管理方式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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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外债登记

第六条 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应按照规 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

售汇等信息。根据债务人类型实行不同的外债登记方式。 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 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债务人应按照 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应在每月初10 个工作日内逐 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

账户变动等信息。

第八条 债务人为境内银行,应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逐笔报 送其借用外债信息。

第九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 (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外汇

局办理

外债签约逐笔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 对于不通过境内银行办理资金收付的,非银行债务 人在发生外债提款额、还本付息额和未偿余额变动后,持相关证

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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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债账户、资金使用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一条 境内银行借用外债,可直接在境内、外银行开立 相关账户,直接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二条 非银行债务人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可直接向 境内银行申请开立外债账户。

非银行债务人可开立用于办理提款和还款的外债专用账户, 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开立专门用于外债还款的还本付息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根据非银行债务人申请,银行在履行必要的审核 程序后,可直接为其开立、关闭外债账户以及办理外债提款、结

售汇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结汇使用。 除另有规定外,境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不 得结汇使用。

第十五条 债务人在办理外债资金结汇时,应遵循实需原 则,持规定的证明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结汇手续。

第十六条 债务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外债资金用途应当符 合外汇管理规定。

短期外债原则上只能用于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等中长期用途。

第十七条 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应遵循实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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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购付汇 手续。

第四章 外保内贷外汇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规定的债务人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时,可以 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以下简称外保内贷)。 境内债权人应按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 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 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可 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

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其担保履约额应纳入外商投资企业外 债规模管理。

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授 权 范 围

银行审核相关材料后,直接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提款手续。 注 意 事 项

银行应及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非银行债务人的提款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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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资金类划转外债还本付息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 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4.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申请书。

2.《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原件验后返还)。 3.非银行债务人提供的还本付息通知书。 4.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银 行 审 核 原 则

1.银行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查看该笔业务的相关控制信息表,且查明该笔还款 资金在尚可还本金额内,方可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还款手续。银行在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偿还

外债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看该笔业务的相关控制信息表,且查明在尚可还本金额内, 方可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相关手续。

2.银行不能超出尚可还本金额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还款手续。

3.银行在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偿还外债业务时,应当审核非银行债务人是否正确填写批

件号或业务编号。非银行债务人在银行办理偿还外债业务时,应在申报凭证上“外汇局批件号

/备案表号/业务编号”一栏填写该笔资金的核准件号或外债业务编号(核准件号优先)。 4.提前还款时,应当审核贷款合同中关于提前还款的条款,且债权人、非银行债务人均 同意提前还款,并由非银行债务人提出申请。

5.无合理原因的,外债提款项下境外汇款人、还款项下境外收款人应当与债权人一致。 审 核 要 素

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授 权 范 围

银行审核相关材料后,直接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还款手续。 注 意 事 项

1.支付债务从属费用比照还本付息办理。

2.银行办理其自身外债项下还本付息不需外汇局核准,但还本付息不得购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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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套期保值履约交割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 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4.其他相关法规 银 行 审 核 材 料

1.申请书。

2.外债合同或《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3.套期保值合同或协议。 4.交割通知凭证。

5.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审 核 原 则

1.外债套期保值以锁定外债还本付息风险为目的。非银行债务人的交易对手银行、办理交 割款项汇出或收入的银行等应当确认该笔交易具备合法、清晰的实盘背景。 2.套期保值与汇率、利率相关。

3.签订套期保值的交易对方应是境内银行或境外债权银行。 审 核 要 素

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授 权 范 围

1.非银行债务人与境内银行或境外债权银行可以自行签订符合规定的外债套期保值合同, 银行应当审核保值合同的外债交易实盘背景。

2.非银行债务人获得的保值交易交割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或直接到银行开 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外汇收入,并自行办理结汇。

3.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购汇或使用自有外汇办理交割。 注 意 事 项

1.为保值交易交割办理收入或汇出的银行应当按本操作指引进行操作。 2.涉及人民币汇率衍生产品的交易,非银行债务人应遵守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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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3

废止法规目录

1.《关于以人民币计价对外借款有关问题的通知》((95)汇

资字第002 号)

2.《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外汇借贷的通知》((96) 汇资字第305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付涉外担保费有关处理原则的通 知》(汇发[2000]105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购汇提前还贷管理措施的通 知》(汇发[2002]38 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臵不 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 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 发[2005]74 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有关问 题的批复》(汇综复[2009]65 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资 产涉及担保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1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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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61j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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