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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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有序地做好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促进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顺利建设,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境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和淹没区“停建令”的申请和发布、工程征地及淹没区实物调查、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编报、审查、审核,以及移民安置规划实施、验收等工作行为。

第三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社会稳定。

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水利水电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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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四条 为客观反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和淹没区的实物状况,在开展实物调查工作前,项目法人(未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下同)应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发布在工程征地和淹没区停止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简称停建令),说明停建令的发布时间、范围和实物调查工作计划,抄送省移民管理机构。申请发布停建令应同时报送下列文件:

1、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同意该项目开发建设的文件。 2、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认可的该项目工程征地和淹没区、影响区范围规划设计文件,以及对规划设计的技术审查意见。

3、项目基本资料及工程征地和淹没区域图等。

4、工程征地和淹没区所在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发布停建令的书面意见。

第五条 省移民管理机构应及时审查申报材料,实地调查,就发布停建令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以及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意见。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和淹没区停建令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程征地和淹没区所在县(市、区)或市(州)人民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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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停建令发布后,项目法人应会同工程征地和淹没区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移民管理机构做好发布停建令宣传工作,维护当地社会和群众生产生活秩序;会同工程征地和淹没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实物调查工作细则,报省移民管理机构审定后按停建令明确的范围和技术要求,沿线设置明显、易于识别的标志;有关人民政府组织对实物调查人员进行移民政策、调查工作细则的培训,及时开展实物调查工作。

省、市(州)移民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工程征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七条 实物调查应逐户、逐项进行,全面准确的登记,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调查结果应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确认并公示后,由有关村委会、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调查结果公示期应不少于7天。被调查者对公示的实物调查结果有异议的,调查组应进行复核,并再次公示。

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确认的有关村委会、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的实物调查结果是编制移民规划大纲的依据,应分别由被调查者、项目法人、乡(镇)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保存并报省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停建令发布后1年内不开展实物调查工作的,或者实物指标调查完成后超过5年未批准(核准)的,停建令自行失效,再次组织实物调查工作应重新申请和发布停建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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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投亲靠友、自谋职业和其它安置为辅。具体安置方式由工程征地和淹没区所在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在听取移民、移民安置区居民以及有关各方的意见的基础上,结合资源环境条件确定。

因无土地资源,无法进行农业生产安置,也无其它安置条件的,可稳步探索被征收承包地亩产值基础上逐年货币补偿安置措施。

农村居民点应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统一进行资源配置和居民点的房屋、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结合当地城镇化进行安置,探索加快建立移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

移民生产安置所配置的生产资料应与移民安置区原居民基本相当。

第十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不低于主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同时该设计单位要具有工程咨询资格证书(水利、电力),主设人员要具有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格证书。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根据工程征地区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体现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需求的原则。应充分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和征求工程征地、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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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送省移民管理机构,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实物调查报告及有关确认意见,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阶段正常蓄水位选择专题报告,可行性研究阶段施工总布置规划专题报告,水库影响区范围勘察分析专题报告等有关设计报告和技术审查意见。

2、征求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的有关资料。 3、有关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省移民管理机构应及时审查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意见。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由于国家政策、工程方案改变等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原则上由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单位编制。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征求工程征地、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见。

移民安置规划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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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安置规划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有可操作性,符合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达到相应的设计深度。复建项目的规划应充分征求资产所有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由资产所有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和签署意见。

移民安置规划由项目法人申请省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审批。项目法人申请审核移民安置规划时,应同时报送以下文件或材料:

1、农村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城市集镇规划设计报告,专业项目处理设计报告,建设征地区文物古迹及矿产资源调查报告,移民安置区地质勘察、地质灾害评估报告,大中型工矿企业补偿资产评估报告等及相关部门审查意见。

2、征求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的有关材料。 3、有关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规划的书面意见。

4、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5、有关资产所有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意见。 6、其他重要的文件、协议和纪要等。

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省移民管理机构应按照已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要求,及时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调查,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技术咨询机构对规划开展论证审查工作。并综合实地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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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有关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咨询机构的论证审查意见,对移民安置规划提出审核意见。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修改。因实际情况变化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重新报审。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贯彻先移民后建设的要求。项目法人应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省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省移民管理机构再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也可授权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与下一级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省、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移民安置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协调移民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各尽其职,各负其责,积极主动开展服务和协调。省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工作量合理分配移民安置规划独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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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费用)的使用。市(州)、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组织移民安置规划的实施。

移民安置规划独立费用(其它费用)中移民安置规划配合工作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实施机构开办费由省移民管理机构管理和分配。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费、监理监测评估费由省移民管理机构管理,用于开展移民综合监理和移民安置独立评估工作。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科研和综合设计费由省移民管理机构管理,用于开展移民综合设代工作。

移民综合监理和移民安置独立评估单位由省移民管理机构会同项目法人采取招标的方式共同委托。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科研和综合设代由省移民管理机构委托。建设单位管理费、勘测设计科研费由项目法人管理并使用。咨询服务费、项目技术经济评审费由项目法人和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共同管理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由项目法人提出建议,与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在维护移民利益,照顾农时和方便移民的原则下确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移民补偿费台账,并专户存储、专账核算,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用于移民工作。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工作完成阶段任务后应组织阶段性验收,完成全部任务后应组织全面验收。验收应依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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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移民安置规划及项目法人与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确定的原则组织进行。

移民安置规划的验收由项目法人根据不同工作阶段的要求组织和提出,应按自验、初验和终验的程序进行。承担移民安置规划实施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工程监理、移民综合监理及综合设代单位进行自验。初验由市(州)人民政府与项目法人联合组织承担移民安置规划实施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计单位、工程监理、移民综合监理及综合设代单位进行。终验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进行。

复建的专业项目应由相应资产所有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法人及有关方面按国家有关行业规定组织验收,并提交验收报告。

移民安置规划阶段性验收工作应实地检查移民安置情况,农村移民生产、生活安置情况,迁建复建项目建设情况,移民资金拨付与使用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对下阶段移民工作的建议。

终验应全面总结移民规划完成情况,检查和综合评价移民安置、专项工程建设、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移民安置效果等情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项目法人申请验收时应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移民工作总结。 2、自验报告、初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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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市(州)审计部门审计报告。 4、专业项目或其它专项工作验收报告。 5、移民综合监理工作报告、综合设代工作报告。 6、移民档案验收工作报告。

7、有关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对终验工作的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移民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记录资料,由项目法人和各级移民管理机构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

第四章 后期扶持

第十九条 新建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完成后,所在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应及时核定移民人数,申报新增移民人口。省移民管理机构应在市(州)申报工作基础上向国家申报新增移民人口,落实移民后期扶持政策。

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申报移民人口应报送下列材料:

1、项目审批(核准)文件、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与地方政府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

2、安置农村移民人口情况,搬迁安置和生产安置移民人口核定登记情况等。

第二十条 新建大中型水库移民人口申报工作完成后,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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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将新增的移民纳入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按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由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可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运行、符合环境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农村移民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移民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实用技术的培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

第二十三条 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兴办生产性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吸纳移民就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尤其是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对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依法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省移民管理机构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行监督评估和稽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依法开展建设征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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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移民安置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整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单位、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罚款及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移民工作中弄虚作假,违规审核、变更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单位及责任人。

(三)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移民安置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在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省投资主管部门对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或核准,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或者重大损失等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省投资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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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和淹没区停建令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和发布,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与省移民管理机构联合审批,移民安置规划由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审核,报省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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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61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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