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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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

第一章 金融法概述

第一节 金融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一、金融法的概念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来说,金融法是调整货币资

金的流通、融通和信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一)金融监督管理关系

1、货币管理关系

货币法是调整在货币发行、流通及其管理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

总称。

货币法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从静态的角度,根据所调整货币种类的不同,货币法可以划分为通货法管理、

外汇管理法和贵金属管理法。二是从动态的角度,根据所调整货币运动的层次和

顺序不同,货币法可以划分为货币发行法和货币流通法。

(1)人民币的法律地位:《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

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2)人民币的发行管理制度:包括人民币的发行权与发行机关、人民币的发

行原则、人民币的发行管理等内容。

(3)人民币的流通管理制度:包括现金管理制度、对人民币的出入境管理制

度等内容。

(4)人民币的保护制度:包括依法维护人民币的流通秩序;禁止损害人民币;

禁止印刷、发售代币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

止出售、购买、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5)反洗钱法律制度

洗钱是为了掩饰非法收入的真实来源和存在,通过各种手段使非法收入合法

化的过程。

最常见的洗钱方式包括:通过金融机构存款、伪造票据或通过证券市场进行

巨额交易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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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反洗钱活动的主要法律框架结构体系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

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

2、主体资格监管法律制度

中国银监会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

院的授权,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

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具体包括:(1)制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规章制度和办法;(2)审批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3)对银行业

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4)审查银行

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5)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数据、报表,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6)负责国有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管

理工作;(7)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存款类金融机构紧急风险处置的意见和建议;(8)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3、对各类金融机构业务活动进行的监管关系

(1)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强制性监管

(2)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的监管

4、金融处罚关系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银监会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

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处罚措施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对违反纪律的国家公务员和其他人员的制裁。行政处分分为: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罚——对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制裁。行政处罚的种

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行政拘留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金融业务关系

1、间接资金融通关系

2、直接融资业务关系

3、金融中介服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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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来说,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其调整对象是金融业务和金

融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

(1)国家对金融活动进行干预、管理而形成的经济关系;

(2)中央银行及其他监管机构履行对整个金融业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的

职能时与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各类非银行金融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3)银行与财政的关系;

(4)银行和各类金融机构与企业公民之间的联系;

(5)银行间、银行与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间的关系。

第二节 金融法的渊源及主要内容

一、金融法的渊源

金融法的渊源是指金融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我国金融法渊源包括国内渊源

和国际渊源两大类。

(一)国内渊源

1、宪法

2、金融法律

3、金融行政法规

4、金融行政规章

5、地方性法规

6、自律性规章

(二)国际渊源

1、国际条约

2、国际惯例

二、金融法的主要内容:

1、银行法——是调整银行组织机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

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银行法为金融法体系的核心,是金融法的基本

法。

2、货币管理法——货币法是调整在货币发行、流通及其管理中所发生的社

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它主要是确立货币的种类及其法律地位,确定货币的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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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与发行权、发行机关和发行程序,规定对本国或本地区货币、外汇及金银的流

通管理等。

货币法的体系一般是由通货管理法、外汇管理法和贵金属管理法(金银管理

法)构成。

3、信贷法——是调整信贷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存贷款管理制度、借

款合同制度等内容。

4、银行结算与票据法——是调整银行结算与票据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5、信托法——是调整金融信托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主要内容有:信托

机构设立的条件、法律地位、信托业务规范、信托合同制度等。

6、融资租赁法——是调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内容有:融

资租赁公司成立的条件、法律地位、融资租赁合同等。

7、证券法——是调整证券机构、证券公司成立、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证

券监管等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

8、保险法——是调整保险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第三节 与金融业务相关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民事法律关系

(一)概念、特征和分类

1、概念: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

系。

2、特征:

(1) 主体平等性:双方或多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2) 其内容表现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3) 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与不为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区别开来。

3、分类: 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 财产关系是具有经济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物权,债权和其

他财产关系,具有财产内容是其本质特征,因此,在民法上更强调适用等价有偿

的原则。

(2)人身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有关人格与身份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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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关系:是基于对人格的保护形成的相应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自由、平

等、尊严,由此演化出来的人的姓名、名誉的保护的关系。

身份关系:主要是亲属之间的关系。

人身关系与特定的人不可分离,而且本身不具有财产的内容,因此,涉及到

人身关系中的权利往往不能转换,但法人的某些人格利益可以转换。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各种必要因素:主体、客体和内容。

1、民事主体:

(1) 概念: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等。

(2) 种类: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国家。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即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承担的民事义务。在多数民

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主要包

括物、行为、 智力成果和权利。

二、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1、概念: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2、特征:

(1)应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应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

(3)应是合法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在我国,民事立法确认民事法律行为可采用的形式包括:明示形式和默示形

式两大类。

1、明示形式

明示形式就是行为人用积极的、直接的、明确的方式表达其内部意思于外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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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包括用言语进行表达内心意思的口头形式;用文字表达内心意思的书面形式及

其他形式。

(1)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

(3)其他形式 ①视听资料 ②公证 ③审核批准 ④登记形式

2、默示形式

默示形式是指不依赖语言或文字等明示形式,而通过某种事实即可推知行为

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形式。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2、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3、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

4、诺成行为和实践行为。

5、主行为和从行为。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1、主体合格。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

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三、代理

(一)概述

1、定义:是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于第三

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制度。

2、代理的法律特征是:

①代理是一种法律行为;

②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即代替被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

为;

③代理是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为的独立意思表示;

④代理人在代理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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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种类

①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

②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

直接行使诉讼代理权的人。

③指定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根据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的指定而产生。

(二)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1、有权代理 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为合法行为,后果由本人承担

2、无权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效力未定,若本人追以,则产生法效,若不

追认则后果由代理人来承担。

3、表见代理(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后果由本人承担,

同时赋予相对人撤销权,保护善意的相对人,旨在鼓励交易,增强商业活动的效

力,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分配合理化。

(三)狭义无权代理

1、种类:

(1)未授权的无权代理。指既没有经委托授权,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

有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机关的指定,而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代理。

(2)越权的无权代理。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而进行代理行为。

(3)代理权消灭后的无权代理。指代理人因代理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代理事

务完成甚至被解除代理权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活动。

2、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1)本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且拒绝权须以明示方式表示,默示则视为追

认。

(2)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催告是相对人请求本人于确定的期限内作出

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撤销是相对人确认无权代理为无效的意思表示。

(四)表见代理

1、概念: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得第三人相信

其具有代理权, 因而代理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

2、构成要件:

(1)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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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人无代理权;

(3)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

(4)须相对人为善意。即相对人在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并不知其

无代理权,且无从得知。如果相对人有过错,则不能适用表见代理;若相对人有

恶意,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还要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按民法通则第66条第4

款的规定,由行为人与相对人对本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3、法律后果

(1)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即因行为人之行为,在本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

权利义务关系,本人不得行使无权代理之撤销权和其他抗辩权,对行为人表见

代理的效果按有权代理承受。

(2)相对人有撤销权。表见代理旨在保护相对人利益,相对人对于表见代

理应享有选择权。即可以按狭义无权代理,享有撤销权;亦可按表见代理,接受

与本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四、诉讼时效

(一)定义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

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二)分类:诉讼时效依据时间的长短和适用范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

讼时效。

1、一般诉讼时效。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民法通则》第135

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

2、特别诉讼时效。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而制定的诉讼时效。特

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我国《民

法通则》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特殊时效可分为以下三种:

(1)短期时效。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

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

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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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2)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

诉讼时效。例如《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

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

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3)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

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

(1)诉讼时效的起算

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即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它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日开始算起。

(2)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

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

算。

(3)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产生而使权利人

无法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139条规定:“在诉讼时

效进行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因不可抗拒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

效中止。”

四、物权法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第二条)

广义的物权法:是指以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为内容的法规范的总称(担保法、

土地管理法、房地产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文物保

护法等)

狭义的物权法:则是指专门以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为内容的法规范,即民法典

中的物权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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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原是指《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

财产权》,现指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

(二)物权的种类

1、动产与不动产

2、特定物与种类物

3、主物与从物

4、原物与孳息

(三)物权的类型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所有权与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

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

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亦称限制物

权。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

佃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二者的区别:

用益物权一定是在“不动产”上成立的物权;而担保物权则既可以在不动产,

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除地役权以外,均为主物权;而担保物权则都是

从物权,即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四)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保护原则

2、物权法定原则

(1)物权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物权。

(2)物权内容法定:当事人不得在物权中自由创设新的内容。

3、一物一权原则

4、公示、公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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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示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

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是指当物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

的物权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存在并已从事物权交易的人,法律承认其法律

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五)物权变动

1、不动产的物权变动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

的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还需要登记才能完成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但法律另

有规定除外。登记地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2、动产的物权变动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物权的交付,除了现实交付以外,还有以下几种情况:

(1)简易交付,即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先行占有该动产

的,无需现实交付,物权在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变动效力。(《物权法》第二十五

(2)指示交付,是指让与动产物权的时候,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

有,让与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

付。指示交付作为一种观念交付,其实际交付没有发生。(《物权法》第二十六条)

(3)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

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而受让人则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

交付。(《物权法》第二十七条)

3、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则

善意取得,即动产占有人或者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将动产或者不动产不法转

让给受让人以后,如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即可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动产和

不动产均适用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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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中央银行法:是确立中央银行的性质、地位与职责权限,规范中央银行的组

织及其活动开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中央银行概述

(一)中央银行的概念

中央银行是一国金融体制中居于核心地位,依法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金融政

策,实施金融调控与监管的特殊金融机关。

(二)中央银行的职能

1、发行的银行

2、银行的银行

3、政府的银行

(三)中央银行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

中央银行是一国最高的货币金融管理机构,在各国金融体系中居于主导地

位。

1、作为国家机关,中央银行与一般政府机关相比,有着显著的特殊性。亦

即它带有银行的性质,执行着金融机构的业务。

2、作为金融机构,中央银行虽然具有银行(金融企业)的一般性质,但它

和普通银行相比,又更多地体现出国家机关的性质。

综合上述,中央银行在性质上属于国家机关,是特殊的国家机关。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组织机构、职责和职能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1、对中央政府的行政隶属性

2、依法享有相对独立性

《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

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该法第八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

资,属于国家所有。”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性质上,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

银行,是特殊的国家机关。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金融

1、领导机构

2、咨询机构

3、分支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和职责

1、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3、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4、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5、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6、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7、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8、经理国库;

9、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10、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11、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12、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1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和货币政策工具

(一)货币政策的概念

货币政策是中央银行为实现其特定的经济目标而采用的各种控制和调节货

币供应量的方针和措施的总称。

(二)货币政策的目标

货币政策的目标是指中央银行采取调节控制货币供应量措施所要达到的目

标。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条规定:“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

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三)货币政策工具

货币政策工具是指中央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而采取的手段和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第23条规定了人民银行可以运用的六种货币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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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工具。

l、存款准备金制度

存款准备金制度指中国人民银行通过规定商业银行交存中国人民银行的存

款准备金

比率,控制商业银行的信用创造能力,间接地控制社会货币供应量的活动。

2、再贴现

再贴现指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将贴现所获得的未到期的票据,背书让与

中国人民银行兑取现款,中国人民银行于票面金额中扣除自兑取日至到期日之间

的利息和手续费后,将票据的余额付给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3、公开市场业务

公开市场业务指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

汇,吞吐基础货币,以此影响货币供应量和市场利率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可以

经常地、连续地操作的金融政策工具。

4、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

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各种期限的存款利率和放款利

率的幅度,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须按此基准利率进行资金活动。

5、 再贷款政策

再贷款是指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6、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四)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限制

1、不得向商业银行发放超过1年期的贷款;

2、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3、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

4、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人

民银行可以

向特定的非银行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5、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金融

第三章 金融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金融监督管理法律制度概述

一、金融监管与金融监管法的的概念

金融监管是金融管理和金融监督的合称,是指金融监管主体为实现金融业合

法、稳健运行等目标,而利用相应手段和措施对被监管主体所采取的一种积极主

动的干预和调控活动。

金融监管法是调整金融监管主体在监管金融业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金融监

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

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规范分散在《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

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法律及其他行政法规、规章中。

二、金融监管的主体及其监管权限

(一)金融监管主体

金融监管主体是指法律赋予的具有对金融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的国家机

关。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是根据金融监管体制来设定的。由于各国的经济制度、

经济目标、金融业的历史发展和金融体制的不同,各国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也不

完全一样。

金融监管体制是指一国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各自职责权限的划分及协作配

合的一种制度安排。

(二)金融监管机构的权限

1、金融规章和金融业务命令的制定权和发布权。

2、审批权。

3、金融业务管理监督权。

4信息获取和披露权。

5、指导监督权。

6、处置权。

7、处罚权。

三、金融监管的目标与原则

(一)金融监管的目标

1、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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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护存款人、投资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公众对金融业的信心。

3、促进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与高效运行。

(二)金融监管机构的原则

1、依法监管原则

2、适度监管原则

3、效率原则

4、公开、公正原则

5、协调统一原则

第二节 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措施及相关规定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检查监督权

我国于2003年成立了银监会,依法对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

以及其他存款类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原有的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

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与对日常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交由银监会履

行。

2003年12月修订通过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新颁布的《银

行业监督管理法》仍然规定和赋予了人民银行以一定的金融监督管理权,具体包

括:1.对金融市场的监测、调控权。2.直接检查监督权。3.建议检查监督权。4.

特定情况下的全面检查监督权。5.获取有关报表、资料权及相关处罚权。6.编制

和公布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权。

前述人民银行依法享有的金融监督管理权多与货币政策实施相关、与维护整个金

融体系稳定相关,侧重于对金融市场尤其是货币市场的监测与调控,但对金融机

构的部分业务仍然享有监管权。

《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国务院建立“一行三会”间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二、中国人民银行直接监督检查范围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

督:

1、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2、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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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4、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5、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6、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7、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8、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9、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第三节 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监督权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四节 中国人民银行在特定情况下的全面检查监督权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节 反洗钱法律制度

洗钱是指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真实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

为。

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

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

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

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1988年以来,针对洗钱犯罪,我国分别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等3

个层次上修订或颁布了有关法律、法规或制度。《刑法》、《现金管理条例》、《个

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分别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形式构建了我国反洗钱立法的

基本框架。1997年新《刑法》第191条以叙明罪状的方式规定了“洗钱罪”的概

念、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金融

200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连续颁布《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

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

法》,被业内人士称为“一规两法”,标志着我国的反洗钱工作进入一个新阶段。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

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

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

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

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

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

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

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节

一、银监会的监管对象

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该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

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国境内

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银监

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也适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

定。此外,银监会还应依法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境内银行业金

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二、中国银监会的主要职责

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反洗钱法》和银监会“三定方案”的规定,中国银

监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

理的规章、规则;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

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银监会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

金融

3、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

产流动性等内容;

5、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

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6、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制定现场检

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7、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8、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

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

银行业突发事件;

9、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予以公布;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10、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11、对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银行业金融

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12、对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撤销;

13、对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

予以查询;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14、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予以取

缔;

15、负责国有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16、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

三、银监会的监督管理措施

银行业监管的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报表、资料。

2、实施现场检查。

金融

3、监管谈话制度。

4、责令依法披露信息。

5、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措施。

6、对危机机构实行接管或重组。

7、对问题机构予以撤销。

8、查询、申请冻结有关账户。

9、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之执行权。

四、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

作的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及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

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了该法规定的违法

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第一节 商业银行概述

一、商业银行的概念

1、商业银行的概念: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

的吸收公共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2、商业银行法的概念

是指调整商业银行内外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业银行法有广义和狭义

之分。

广义的商业银行法是指一切规范商业银行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主要

有《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企业破产法》、

《储蓄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贷款通则》等。

狭义的商业银行法仅指立法机关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我国现行《商业银行法》共计9章95条,作为调整商业银行内外部关系的基本

法律,规定了总则、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对存款人的保护、贷款和其他

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金融

涵盖了商业银行的方方面面。

二、商业银行的性质与职能

1、性质

(1)商业银行是企业

(2)商业银行是金融企业

(3)商业银行是一种特殊的金融企业

2、职能

(1)信用中介职能

(2)支付中介职能

(3)信用创造职能

(4)金融服务职能

三、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形式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

1、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

(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2、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可分为筹设申请、开业申请、申领证照三个程序:

(1)筹设申请

(2)开业申请

(3)申领证照

3、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614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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