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十项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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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十项工作制度 文字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2009.04.21 查看次【打印本文】 【大 中 小 原】【关数:2458 闭窗口】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制度之一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联席会议制度
(讨论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力度,全面履行政府职责,统筹研究、协调、解决我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产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切实把食品安全工作放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好,确保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联席会议议事内容: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落实国家和各级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管的各项政策,安排部署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工作任务;
(二)分析、研究全区食品安全形势,确定阶段性工作目标和实施方案; (三)协调、解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建立全区食品安全的长效监管机制;
(四)制定食品行业规范发展的中长期规划以及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促进食品产业的持续、健康、快速、协调发展;
(五)向自治区政府提出食品安全监管和食品产业发展的政策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协调重大执法行动和重大食品安全案件的查处;
(七)对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执行联席会议决议、决定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对全区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并按照有关程序及时发布; (九)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条 联席会议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组成,根据议题内容的需要,可邀请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及其他单位有关人员参加。
联席会议召集人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主任担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担任。
联席会议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召集人提议随时召开。
第四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协调和日常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负责联席会议议题的拟定,经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做好会议的组织工作;负责制定全区食品安全年度工作计划,并将具体任务分解到各成员单位;对各成员单位贯彻执行情况以及完成联席会议事项决定情况进行总结和督办;对各成员单位在食品安全工作中提出的不同意见、建议以及人民群众反映的重要问题,及时提交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和转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必要时报请自治区政府做出决策;负责搭建以计算机网络为主的信息共享平台,以达到食品监管信息互连互动的目的。
第五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联席会议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联席会议的决定,主动向联席会议提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和促进食品产业发展的意见、建议和措施,及时报告本单位完成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
第六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各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不断加大食品安全的监管力度,保证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同时要鼓励、支持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为我区食品产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八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制度之二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
(讨论稿)
第一条 为及时让群众了解食品安全状况,有效推进政务公开工作,促进食品安全信息工作的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维护全区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食品安全信息发布是指自治区政府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通过媒体进行新闻报道的活动。 第三条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体系
由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粮食等部门组成食品安全信息发布体系。各部门信息发言人由其主要或分管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担任,负责本系统食品安全工作宣传报道及对外信息的发布。
食品安全信息的发布应遵循准确、及时、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信息发布人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四条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内容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向社会发布各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发布自治区范围内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包括全区食品安全现状、食品安全重要行动、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情况、全区统一抽检结果等;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发布本辖区食品安全信息; 卫生部门发布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与实施情况、食源性疾病发病情况分
析及预警、食品安全检测机构认证情况、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结果等; 农业部门发布有关初级种植农产品农药残留和初级水产畜牧产品兽药残留等检测信息等检测信息;
卫生、质监、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四个部门联合发布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信息;
第五条 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发布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有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向社会发布的信息应书面向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向社会发布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凡涉及与其他部门交叉监管的内容必须事前与相关部门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对于难以协商一致的信息,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建议有关部门暂不发布或作限制性发布。
第八条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形式
(一) 在主要新闻媒体报开办专栏,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二) 在电视台公共频道开辟专题栏目,每月报道食品安全相关情况一到两次;
(三) 向新闻媒体提供报道材料; (四) 召开食品安全信息通报会; (五) 举行食品安全新闻发布会; (六) 通过网站发布信息;
(七) 邀请新闻媒体参加有关食品安全工作会议; (八)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新闻媒体采访; (九) 其他发布方式。
第九条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内容
(一) 近期颁布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规、规章和办法; (二) 食品安全工作整体推进情况及采取的重要监管措施; (三) 食品安全工作重要会议及重大活动; (四) 食品安全检验监控情况; (五) 食品安全现状和消费警示; (六) 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情况; (七) 食品安全专项执法检查等情况; (八) 食品安全重大突发事件; (九)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十) 其他需要发布的重要事项。 第十条 新闻发布会形式
新闻发布会分为日常新闻发布会、特殊新闻发布会和临时新闻发布会。新闻发布会根据工作需要随时举行。对于即时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将根据工作需要随时组织,予以发布。 第十一条 新闻发言人职责
本部门需要对外发布的食品安全新闻由其统一对媒体发布或进行宣传,并回答新闻媒体记者的提问。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管理
自治区食品安全新闻发布会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本着高效、务实的原则认真做好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工作,并以多种方式为新闻媒体提供便利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其施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制度之三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
风险因素报告制度
(讨论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加强食品安全事故和食品风险因素的调查处理,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的有关规定,主动监测,按规定报告。 第三条 报告范围
对公众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30人以上群体性食物中毒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条 责任报告单位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单位;各级医疗机构、食品检验机构、科研院所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单位;地方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五条 责任报告人
行使职责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食品行业的工作人员;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消费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不得瞒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迟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六条 报告程序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后,事故现场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
告后,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在2小时内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七条 报告时限要求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在知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1小时内作出初次报告;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或者上级的要求随时作出阶段报告;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日内作出总结报告。 第八条 报告要求
(1)初次报告: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危害程度、死亡人数、事故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如有可能应当报告事故的简要经过。初次报告应在知悉上述情况后1小时内报告。
(2)阶段报告:报告新发生的情况,也要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包括事故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故原因等。阶段报告应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变化或者上级要求随时上报。
(3)总结报告:包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鉴定结论,对事故的处理工作进行总结,分析事故原因和影响因素,提出今后对类似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建议。总结报告应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
第九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坚持群防群控,加强日常监测,及时分析、评估和预警。对可能引发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努力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
第十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举报登记、线索收集和报告制度。对消费者举报、媒体披露、有关部门通报和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转交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要详细记录。
第十一条 报告应采用电话、传真、网络等快捷有效方式。
第十二条 对迟报、瞒报、不报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其施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制度之四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制度
(讨论稿)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协调各食品监管部门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由食物(食品)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事件,包括:事故影响范围跨越市、县(区)级行政区域,危害涉及人数较多,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政府领导批示、重要媒体曝光,事故性质恶劣的,或者有其他证据表明有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事件。根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特大、重大、较大、一般四级。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涉及食品安全的各相关部门在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领导、组织、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应急处理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的性质、情节、危害范围及程度,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首先依据食品安全事故有关应急管理、信息报送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及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启动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及时组织协调各工作小组及成员单位开展事故调查,并按程序查处。 第六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坚持群防群控,加强日常监测,及时分析、评估和预警。对可能引发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努力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
第七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举报登记、线索收集和报告制度。对消费者举报、媒体披露、有关部门通报和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转交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要详细记录。
第八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报送工作,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除按规定报相应上级主管部门外,应于2小时内报告自治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接到报告后,应立即上报自治区政府和卫生部。
第九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初次报告应当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伤亡人数,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采取的措施及控制情况等。尽可能报告的信息:事故的简要经过,直接经济损失估算等。初次报告应在知悉上述情况后1小时内报告。 阶段报告应当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原因等。阶段报告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也要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阶段报告应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变化或者上级要求随时上报。 总结报告应当报告的内容包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鉴定结论、对事故的发生和处理进行总结,分析事故原因和影响因素,提出对今后类似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建议。总结报告应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 第十条报告应采用电话、传真、网络等快捷有效方式。
第十一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对直接接到的重大
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组织协调或移交有关部门及市、县(区)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处理,一般要求7日内反馈结果,必要时要求有关部门、市、县区随时上报有关查办信息。
第十二条 对投诉举报、领导批示或新闻媒体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查办情况进行督查督办或回访督查,对整改或责任处理不到位的,将下发督办函,督促进一步整改或重新处理。
第十三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做好查处情况的及时上报工作,并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资料汇总建档备查。
第十四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有关结果应及时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成员单位和涉及的市、县、区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五条 实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凡未按要求及时报告或报送信息,贻误时机,造成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通报、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制度之五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度
(讨论稿)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技术咨询机构的作用,提高政府决策水平,确保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专家委员会是食品安全委员会组建的非法人咨询机构,在食品安全委员会领导下开展相关活动。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了解、掌握国内外食品安全领域的最新动态,及时向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二)参与研究、制订食品安全发展战略和规划,参与起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政策、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三)提出制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建议,并参与研究、制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四)参与制订食品安全评价体系,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五)为政府预防和控制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提供咨询和技术指导; (六)完成食品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程序,恪尽职守,公正廉明,实事求是,以科学为基础,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优势。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设1名主任委员、数名副主任委员。主任委员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
(二)批准专家委员会工作计划、总结、调查报告等; (三)确定专家委员会研究课题; (四)代表专家委员会签署决议;
(五)其他与专家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重大决策。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由从事食品安全监管、食品生产经营、科研、
检验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并根据工作需要,分设植物源性食品安全、动物源性食品安全、食品加工与质量安全、食品添加剂、食源性疾病控制、食品营养、食品检测与评价等专业委员会。 各专业委员会设一名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并主持本专业委员会会议,代表本专业委员会签署意见。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二)熟悉国家、自治区关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各项政策、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三)在本专业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具有相应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监督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受此限制);
(四)有较强的调研、分析能力以及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 (五)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岁,; (六)自愿加入专家委员会,愿意遵守本制度。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由食品安全委员会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出现下列情形,食品安全委员会有权对专家予以解聘: (一)不遵守本办法规定; (二)连续两次缺席全体会议;
(三)不履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四)其他与专家委员会成员身份不符的行为。
第九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成员。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下设秘书处,承担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研究、讨论下列问题:
(一)审议年度工作计划、总结;
(二)就全区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交流、研讨国内外食品安全的最新技术和管理信息; (四)其他应当提交全体会议研究、讨论的问题。 全体会议应当有2/3以上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可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专业委员会会议: (一)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需对事故的起因和风险等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并提出预防、控制措施;
(二)国内外出台食品安全的最新技术标准和管理措施,可能对我区食品产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产生重大影响; (三)其他紧急情形。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研讨的课题形成决议时,须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的半数以上专家同意,由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常务副主任委员)签署。
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决议中予以记载。
第十四条 专家委员会会议应当根据会议内容形成纪要、简报、报告。 第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受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委托或指派进行的专项调查、分析、评估、鉴定工作的结果,未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不得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制度之六
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性食品和食源性疾病监测管理制度
(讨论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为保护食品不
被污染、避免和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公众健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管理食品污染状况监测和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
第三条 食品污染状况监测工作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对食品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实行认证管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全区食品安全质量现状和主要食品污染问题,确定食品监测的重点品种、检测项目和检测周期。由各监管单位负责抽样和检验,完成检验工作后将结果反馈给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各监管部门承担的本系统的监测抽检任务,由各单位自行安排。
第七条 食品安全质量监测结果,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八条 对于食品检测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根据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决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 各市、县(区)政府和相关监管部门在食品检测检验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逐级报告,并由上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条 对污染性食品实行召回制度。
第十一条 对受到污染的食品,根据污染程度,按照《食品安全应急预案》的规定确定处理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和监管部门予以实施。 第十二条 需要召回的食品包括:
(一)已经引起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二)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四)经食品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十三条 污染食品召回程序,按照《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召回的情况要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五条 对已经引起或者可能引起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以及引发的疾病种类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向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通告,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发现并报告发病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县以上综合医院建立食源性疾病监测哨点,确定专兼职监测医务人员。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哨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检测能力和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主动监测食源性疾病发病态势,及时报告发病趋势。
第十九条 发生食源性疾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报告。
接到报告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处理规范组织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研究食品污染和食源性疾病发生的规律,不断完善应急预案和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其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制度之七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新产品许可和检验规范制度
(讨论稿)
第一条 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指定本制度。 第二条 新食品产品是指在本地区尚无食用习惯和食用历史以及从外地传入我区的食品品种。
第三条 新食品产品实行安全风险性评估,经过严格检验后方可确定是否允许食用。
第四条 申请利用新食品产品和原料从事食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资料。
安全性评估资料包括:原料名称及来源、化学结构及理化特性、相关产品的研制报告和安全性研究报告、相关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生产工艺简述和流程图、该产品安全标准、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国内外的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的安全性资料等。
第五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提交的安全性评估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在全区范围内予以许可并公布。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安全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
第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专家委员会的审查范围包括:相关产品的食用或者使用历史、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主要成分及含量、使用范围、使用量、推荐摄入量、适宜人群、卫生学和毒理学资料、国内外相关资料及与类似食品原料比较分析资料等。
在审查过程中,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专家委员会认为需要补正有关资料的,申请人应当配合。对需要进行验证试验的,专家委员会应当确定相
关产品安全性验证的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和检验机构,以及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和采样封样,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专家委员会审查完毕后,应当得出审查结论。
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专家委员会审查结论是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准予许可的科学依据。
第九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许可的相关产品公布。公布采用公告名单的形式,公告内容包括名称、种属、来源、采用工艺、主要成分、使用量、适用范围、食用人群、食用量和质量标准等。
第十二条 性资源食品和新食品添加剂需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其施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制度之八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制度
(讨论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做好我区食品安
全风险性评估工作,保障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自治区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进行的科学评估。
第四条 自治区政府授权的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聘请医学、卫生、农业、营养等方面的技术专家,组成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第五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制定、修订我区地方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可能发生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由自治区政府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予以公布。
第六条 风险性评估机构要建立具备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库,除了法定的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技术专家外,还应根据评估对象的不同吸收必要的专家参加,如卫生、兽医、微生物检验、化学分析、统计、流行病学等专业。
第七条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第八条 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专家委员会作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最高技术权威机构,应当独立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提出风险评估报告。
第九条 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拟定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研究相关部门提出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拟定优先开展评估
的项目;
(三)指导和评价风险评估实验室的工作; (四)开展健康教育和其他风险交流任务;
(五)为政府监管部门科学利用风险性评估结果制定食品安全政策、食品安全标准、开展健康教育等提供科学建议; (六)协助应对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条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为风险评估实验室,承担风险评估委员会交给的检验和检测任务。
第十一条 自治区政府应当保证食品安全评估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制度之九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制度
(讨论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为保证我区地方特色食品安全,提高食品质量,促进食品产业发展,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我区范围内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贮存、销售等活动应当执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 第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以保证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符合经济发展条件、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七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评审委员会,由食品安全评估专家组成。
第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程序:
(一)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公众、政府相关部门、食品企业的要求确定制定标准的食品;
(二)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地方标准范围的确定;
(三)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对确定的地方标准项目进行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
(四)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通过;
(五)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九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对地方标准进行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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