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权的认定标准及规避

更新时间:2024-06-17 08:16: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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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新闻侵权问题已经引起了广泛关注,本文将结合新闻侵权的定义界定和特征分析,对新闻侵权的认定标准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从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者两方面入手,提出了规避新闻侵权的建议性对策。社会评价降低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必要条件,但如果社会评价降低是因为新闻媒介基于事实进行正常评论所致,那么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新闻爱好者》供稿

摘要: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新闻侵权问题已经引起了广泛关注,本文将结合新闻侵权的定义界定和特征分析,对新闻侵权的认定标准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从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者两方面入手,提出了规避新闻侵权的建议性对策。

关键词:新闻侵权 认定标准 规避

在现实生活中,一直存在着新闻报道侵权问题,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新闻事业的蓬勃发展,新闻官司也越来越多。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新闻媒体、记者在进行新闻报道时没有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好新闻批评与人格权保护的关系,甚至滥用新闻自由的权利,造成了新闻官司不断增多;另一方面也不排除有些新闻纠纷是一些所谓的受害人的恶意诉讼,故意去打新闻官司,造成人为的社会热点,引起社会的关注,达到个人的目的。但是,从深层次分析来看,相关法律法规不够严谨,相关问题界定不够清晰是其主要原因,新闻侵权具有特殊性,需要对其构成及适用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

新闻侵权的界定

新闻侵权的定义。新闻侵权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顾名思义,是新闻报道主体利用新闻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自1987年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新闻侵权就作为热点问题而备受关注,就现阶段来看,目前的新闻学和法学方面的研究者已经从各自角度出发,作出了概念界定。魏永征认为:“新闻侵权行为就是在新闻采集和传播中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一种行为。”①孙旭培等认为:“所谓新闻侵权,一般是指通过新闻手段,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不法侵害。”②王利明等认为:“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伤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③

就以上的定义来看,即使概念界定的角度有所差异,但是基本内涵是清晰的、一致的。新闻侵权首先要和新闻活动相关,是发生在新闻传播过程中的。而新闻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对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侵害。

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新闻侵权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新闻侵权首先应具备一般侵权行为四方面的构成,即:1.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2.损害事实的存在;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另外,新闻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还应该包括以下特殊因素:1.侵权行为体现在新闻作品中;2.新闻作品刊播于新闻媒介,并公开发表;3.新闻侵权作品有可指认的对象;4.新闻机构具有合法性并在新闻活动中有过错。

新闻侵权的特征

行为主体。新闻侵权行为的主体主要是依法设立的从事新闻报道工作的机构,包括报社、通讯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络机构等。因此,新闻侵权的直接受害人并不是唯一的权利主体,与其具有某些直接关系者也可以提起诉讼。

侵权客体。新闻侵权的对象主要是人格权。因此,它对公民或法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是一种社会评价的失实。无论对于公民还是对于法人,公平、真实的社会评价是其应该享有的一种合法权益,任何导致这种社会评价失实的行为都会构成侵权。具体而言,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都能构成新闻侵权的客体。

侵权方式。新闻侵权是新闻机构或新闻工作者通过公开的新闻传播活动来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因此,新闻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新闻传播过程中,一方面,作品必须发表且在大众传媒上发表;另一方面,新闻媒体必须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发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若在非新闻传播过程中,则仅构成一般侵权。

行为特征。新闻侵权大部分情形均为过失所致。侵权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因新闻失实造成侵权;二是因不注意、不谨慎导致评论失当、用词不准,或暴露他人隐私等;三是新闻出版单位因审查不严、把关不慎,或者未按常规操作,使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作品得以发表。④无论是故意侵权还是过失侵权都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过错原则,受害人对侵权人的过错应举证证明。

侵权后果。新闻侵权的后果较之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后果而言,常常更为严重。新闻侵权是借助于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工具公开的,因而具有影响范围的广泛性、影响的深刻性、传播速度的迅速性等特点。

新闻侵权认定的一般性标准

新闻侵权发生于新闻传播活动。在现实生活中,新闻机构的活动不全然是新闻活动,他们有的和新闻有关,有的则和新闻根本无关。比如新闻机构的采编部门所从事的广告宣传活动即为非新闻活动,而传播非新闻性信息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害任何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新闻侵权。

新闻侵权主体是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和作者。没有作者,新闻无法产生,没有新闻机构,则新闻不能发表,故一般而言,作者和新闻出版机构是共同的侵权主体,双方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闻侵权人主观上要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某一新闻作品在发表以后会给他人造成名誉、隐私或其他人格权损害,但仍然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某一新闻报道会给他人人格造成损害,但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新闻侵权一般不会造成受害人的直接身体伤害。新闻侵权的客体是特定人的人格权。新闻侵权不同于其他民事侵权,它通常不会直接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伤害,也难以直接侵害他人的财产利益,新闻侵权的客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利益,如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新闻侵权认定的具体化标准

然而,在实际的认定过程中,往往涉及特定的人和与其相关的事,同时必然会涉及特定的人的人身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到某种类型的新闻侵权,其认定的标准会有所不同。 新闻媒介侵害名誉权的认定标准。1.新闻诽谤行为构成的侵权,因报道失实所致,所以只要可以确认报道失实,则可认定新闻媒介有过错;但失实报道有时候与他人名誉无关或不足以影响他人名誉的,属于名誉受损的事实未发生,故只有在报道失实并足以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况下,才构成侵害名誉权。2.

新闻侮辱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应根据报道对象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以及发表的评论是否超出了针对已有事实进行正常评论的合理限度为标准。社会评价降低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必要条件,但如果社会评价降低是因为新闻媒介基于事实进行正常评论所致,那么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新闻媒介侵害隐私权的认定标准。1.对一般公民而言,其不愿为人所知的私人领域内的隐私,属受保护的范围,所以,只要新闻媒介未经公民同意报道了其个人隐私,一般均视为侵权。但在某些情况下,即便是一般公民,其隐私权也应受到一定限制。2.对于公众人物,由于公众人物基于公众给予其较高地位,并由此获取相应的荣誉、名声和经济利益,其生活中的很多言行、信息等,与社会生活处于相融合的状态,理应接受与其地位相应的公众监督,但仍要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作相应的限制。在实践中,更多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会造成他人名誉受损,无法归为名誉权进行保护。

新闻媒介侵害肖像权的认定标准。1.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的报道,有时候反映的内容与具体肖像相结合,有个人隐私权被侵害的可能。如为了公益事业报道某项医疗技术,其中需要以具体病例进行说明而使用了某人肖像,当属合理,但该肖像权人曾患病的隐私无疑已被泄露,其隐私权受到了侵害。2.报道中以言辞、画面等形式丑化某人肖像,或负面报道中错误使用了他人肖像,则属于肖像权和名誉权同时被侵害的情形。 媒体如何避免新闻侵权

加强自律和他律。新闻媒体作为舆论单位,并不是权力机关,要充分尊重他人的权利,切实加强自我约束,做好自律。对于事实来源要加以确认,在新闻价值的实现过程中,也不得采取为法律所禁止,甚至是违法的手段,如引诱犯罪、参与犯罪等,即使这样能够得到第一手的资料或内幕消息。慎下结论,不能用媒体审判代替司法审判。

发生新闻侵权纠纷要积极应对。一旦发生新闻纠纷,媒体单位切不可采取回避的态度,更不能利用媒体的强势压制当事人。正确的做法应该是:

第一,认真调查事情经过,并听取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一旦经过调查,发现是报道有误,应及时更正。如果报道没有问题,也应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如果造成了新闻侵权,要及时做出道歉,以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因为道歉有可能会挽回影响,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尊重。

第四,积极应对诉讼。一旦由于以上步骤无法奏效而不得不对簿公堂,则要采取积极合作的态度,积极应对。

第五,寻求和解。一旦要败诉,这个时候赶快寻求和解,想办法采取一些措施挽回不利的影响,避免败诉的结局。

记者如何避免新闻侵权

增强法律意识和专业意识。提高记者的法律意识,学习必要的法律知识,从法律角度看待问题,并注意保留采访的证据。记者要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具备深入采访和准确报道能力,培养新闻记者严谨、认真、规范、负责的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采访获得的材料,被采访人不同意发表的,并且涉及侵权问题的,一般不要公开发表,可作内参处理。

注意保护隐私。恩格斯曾经提出一个处理个人隐私与新闻报道相互关系的原则,即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只有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不可为人知道、不可告人的事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避免的内容。恩格斯的论述阐明了个人隐私和新闻自由的关系,应该作为我们正确对待个人隐私的一般原则。

扎实的采访、精巧的报道。1.采访时必须仔细核实单位名称、人的姓名、职称等,否则极易引发事故。有这样一篇报道,记者在批评一家盐场时为避免发生纠纷,采用了“某盐场”的用法,以为可以高枕无忧,但事实上该地却只有一家盐场,这种“某盐场”的写法形同真名,报社被盐场起诉侵权。2.记者要慎重选择使用措辞、多使用中性词,立场客观、不随意夸大程度、不随意抒情也是避免新闻诉讼的有效方法。当面对比较复杂的纠葛细节或难以定论的事件时,适当的省略和模糊处理是行之有效的办法,只要把这个事件说明白即可,采访时要面面俱到,但写作时不一定要面面俱到。3.记者只是一个记录者,应该客观准确地报道新闻事实,即使有倾向也应通过采访对象之口和事实中自然流露。在新闻报道写作过程中,记者特别应该注意的是在报道中不能擅自发表评价,不能随意发表自己对事件的直接好恶,否则极易引发官司。当报道必须要给读者一个观点或涉及对案件的定性时,应该采访业内专业人士或专家,由他们表述观点。4.把报道与评论分开,不能把对事实的报道和对事实的评论混淆在一起,对事实的报道,要讲求立场的客观。在保证报道事实真实的前提下,言之有据地客观报道第三者评论、社会反应,效果往往比记者直接出面更好。有的记者却相反,常常把别人的评论作为报道的言论,结果招来诉讼。(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5yk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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