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任视角下的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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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任视角下的司法公信力*

——从诉讼中的“找关系”现象说开去

文/闵海峰 郑 扬 黄丽琴

2012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央视主持人崔永元先生称,打官司“基本上都要找个好人脉,最重要是要找个好领导给你撑腰,这官司基本输不了”,“我对法律失望到什么程度,不愿意说,还没想好”。此言一出,千层浪起,引发了社会对司法领域“找关系”现象的广泛讨论。无论上述言论是中肯还是偏颇,却实实在在地反映了诉讼中的“找关系”现象极大地削弱了司法公信力这一现实,同时也向我们展示了研究司法公信力的一个特殊视角。

一、对司法的不信任——“找关系”的根源性起因

中国自古就是一个重人情、讲面子的社会,“关系文化”颇为盛行,诉讼当中亦是如此。对“找关系”现象的解说,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经济学和社会学的观点:1.经济论者将“找关系”现象解释为关系(或权力)的一种寻租,一种基于利益考虑的“交易”。2.社会论者认为,中国社会关系结构的“差序格局”极大地影响了中国人的思维与行为方式,使得人际关系意识极为突出,“遇事找关系”亦成为一种自然。

以上两种观点从不同角度对中国社会普遍存在的“找关系”现象的成因进行了较为深入和透彻的剖析,很具有启发意义。但就司法领域的“找关系”现象,上述观点的解说力却犹显不足。正如以上观点所指出的,当事人“找关系”是利益取向的,但如果正式的社会制度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利益,那么当事人就应当失去“找关系”的冲动。而诉讼中却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案件的法律关系极为简单,比如民间借贷,出借款项的事实清楚,当事人也明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却仍不惜投入成本去“找关系”。如果我们相信当事人是理性的,那么解释这种现象的理由只有一个:即便正式的社会制度实际上能给当事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但是当事人却不相信这样的事实。

我们再来看一下近年来全国法院案件裁判后服判息诉的情况:一审后的服判息诉率2009年为89.05%,2010年为89.73%,2011年为90.61%;二审后的服判息诉率还要高许多,如2011年二审后的服判息诉率达到98.99%。①

从这些数据可以反映出,全国法院案件一、二审裁判后的服判息诉率还是处在一个较高的水平,这从侧面表明,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找关系”未必就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只是为了确保自身的利益能够得到保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齐奇同志就曾指出:“大多数托人情找关系的人要求维护的都是合法权益。”②

因此从根源上说,当事人“找关系”大多是因为对司法的1不信任,是“人们对法律的明文规定总是不放心”。同样的判决,在“找关系”之后,当事人就更愿意相信其合理性。这与人类与生俱来的对确定性的追求是一致的,“关系”能在很大程度上提供这样一种确定性。当人们认为现有制度不能确保其利益得到保护时,“关系”成了产生信任与为人们提供心理确定性的重要替代品。

当然,不能否认,确实存在极少数当事人企图通过“找关系”以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况。在这些当事人心中,他们相信通过运作“关系”,能达致其非法目的,而这种想法的另一面,则是他们不相信现有法律规定能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不相信司法不存在运作的空间。如果前面的分析是站得住脚的,那么我们已经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诉讼中普遍存在着的“找关系”现象,根源于当事人对司法的不信任。

二、信任视角——司法公信力的本质及提升路径

近年来,许多学者投入到对司法公信力的研究中来,对司法公信力内涵的阐述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无论是立足于司法的角度③

、民众的角度

还是司法与民众动态关系的角度⑤来描述司法公信

*本文获全省法院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一等奖。

力的内涵,其中都包含了一个共同的因素,那就是“信任”。在现代社会中,作为解决人们之间纠纷的最终途径,司法得以顺利运行的基础就是民众对司法制度的认同感,这种认同感实则源于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只有信任才会让民众从内心确认,由司法机关作出裁判是对纠纷无可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所以,从终极意义上说,司法公信力的本质就是“信任”,司法公信力的高低是民众对司法信任程度的客观反映。就此意义而言,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根本,即在于重建与提升民众对司法的信任。但这一结论似乎与理论界的通说不太一致。

理论界普遍认为,司法独立是司法公信力得以产生的首要和关键,所以提到如何提升司法公信力,第一条建议便是要司法独立。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理想化,夸大了司法独立的作用,也忽视了中国的政治语境及司法现实。从根本上说,司法公信力来源于民众的信任感,信任感的产生源于民众在社会生活中的切身感受,而非源于“司法独立”的制度性安排。也就是说,司法独立本身并不能形成民众对司法的信任,而没有民众信任的司法独立则可能给司法公信力带来更大的损伤。我们应当认识到,“司法独立其实不是原则,也不是理念,而是一系列相互关联有时甚至是难以兼顾的有冲突的同时需要操作的具体制度”⑥

。此外,中国特殊的政治生态也决定了主张通过实现司法独立来确立司法公信力是一种过于乐观且不够务实的态度,司法改革的实践应当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基于以上考虑,我们认为,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的建构路径应从迫切追求司法独立转移到耐心培养民众对司法的信任上来。当然,司法信任的塑造工作极其不易,这注定了我们这一代甚至几代法官要有更加务实的工作态度,要着眼司法公信力的长远,从每个个案中的一点一滴做起,通过自身实实在在的努力不断积累民众对司法的信任。有了民众的信任,司法才有公信力,司法独立才有可能成为议题。从信任的视角而言,当前中国司法公信力的构建主要的只能是自下而上和循序渐进的,而不可能是自上而下一蹴而就的。即便所有制度都建构好了,民众对司法信任感的养成还需时日。这预示着,很可能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司法工作都将是艰苦和繁重的。

三、一些要做的工作——“找关系”现象对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启示

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发现,在“找关系”与司法公信力之间存在着一个连结点——信任。现在来梳理一下“找关系”、信任与司法公信力的关系:诉讼中“找关系”的行为体现了当事人对司法的不信任,而增进人们对司法的信任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根本所在。如果这个逻辑成立,那么通过对“找关系”现象的分析,应该能够找到一些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启示。基于这条思路,我们认为,在司法公信力建设的对策措施方面,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引起我们的关注。

(一)重视传统司法文化与民众诉求。如上文所述,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关系社会”,国人喜欢“找关系”有其长远的历史传统,绵延数千年却未曾改变。这无疑是在语重心长地告诫我们,要对传统给予足够的尊重,乃至敬畏。传统是民众在世世代代的生活、劳作、交往过程中沿袭下来的,是民众智慧的结晶,体现了民众的期望。从这个意义上说,尊重传统就是尊重民意。只有符合民众基本价值观念与信仰的司法,才能得到民众的信任。

中国的传统司法文化博大精深,其中以下反映民众诉求的内容需要我们给予足够的重视:1.追求客观真实。无论现代西方法治理念如何强调法律真实,但对客观真实的无限追求仍应是我们坚持的方向。2.法律的平等适用。“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自古以来是中国普通民众的强烈愿望。3.裁判标准的道德至上。法官断案时不能眼中只有法律,不能漠视民众的道德情感,特别是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在依法裁判的同时必须吸纳民意,维护和引导好道德。4.法官的廉洁自律。民众总希望法官除了会裁断案件之外,还应是道德的楷模。我们应重视并回应这一诉求,加强反腐倡廉建设,促进公正廉洁执法。

(二)减少对司法相关问题的认知差距。“找关系”现象的产生,一定程度上与当事人对司法的认知有关,消除这些认知差距,有助于民众去发现真实的司法,从而理解、认同司法,提升对司法的信任度。

一是关于司法有限性的认知。民众对司法寄予了极高的期望,而这种期望却是当下司法所难以承

担的。对此除了要有针对性的强化宣传引导之外,训的方式来实施,就我们自身的感受来看,这种培重要的是培育纠纷解决的多元化机制,要让民众认识到司法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司法是公正的最后保障,但却不是最公正的保障,很多情况下纠纷解决的最优途径并不是司法。

二是关于司法制度及法官生存状态的认知。法官要把执法办案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良好机会,使民众相信现有的司法制度虽有欠缺,但已经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其合法权益,切切实实、一步一步地去塑造民众的规则意识。此外,当下法官的生存状况也还未能真实地由外界知悉,应当积极通过报纸、杂志、网络乃至影视剧等各种途径对外宣传,求得民众的理解、支持和认同。

(三)全面强化法官队伍建设。在部分民众心中,还存在着法官“吃完原告吃被告”、“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这样的看法,这无疑深深强化了其诉讼中的“关系”情节,而这种看法所流露的,是对法官职业技能和道德品质的双重不信任。虽然1999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就已强调要深化法院人事管理制度改革,但在十多年后的今天来看,强化法官队伍建设仍然是一项刻不容缓的紧迫任务。这里择其要者予以论述。

首先需要检讨的是法官遴选制度。2002年起实施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促进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和高学历化,但总体看来,并不算成功。一方面,“统一司法考试在这方面(法官遴选)的作用从总体来看是促进了法院内部人才的逆向流动,即人才从法院和检察院向社会上的净流出”⑦

。“净流出”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官的利益考量,就此而言,适当提高法官的待遇(包括经济待遇和非经济待遇)是合理和必要的。此外,“从律师和高层次的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等制度设计也无法得到落实。另一方面,初任法官司法经验和社会经验缺乏的问题依然如旧。问题的有效解决,有赖于大学法学院作出切实努力,在教学方法和内容上进行改革,有赖于扩展法官来源渠道的设想真正得到有效的实施,有赖于法官退休等相关制度的优化,同时也需要我们对法官队伍建设的第二个方面——法官继续教育——给予足够的重视。

目前法官继续教育主要通过上级法院组织培

训具有临时性、个别性、偏知识性和非系统性。完善法官继续教育有很多工作要做,比如培训机构要提升培训能力、强化培训的系统规划、突出社会生活经验方面的培训考核项目等等,就本文研究的主旨来看,我们建议把当事人请进课堂,让当事人成为法官的“培训老师”。从一定意义上说,法院和法官是司法产品的提供者,而当事人是“消费者”,听听“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有助于法院和法官发现真正的问题所在,以便“生产出”更加“适销对路”的司法产品,提高民众的满意度。

我们认为第三个应当提及的方面是改进司法工作作风,提升司法的亲和力。近年的司法改革强化了司法的仪式性和形式化,原告和被告被简化为当事人的载体,其主体性需求一定程度上被漠视。司法公信力的下降与司法亲和力的减弱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关联。中国社会是“人情”社会,中国人对“人情味”有着特殊的需求。亲和的司法作风能抚慰人们的情感,使其产生快乐,这无疑会增加民众对司法的信任。从这个角度来看,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现实价值仍有待于我们进一步去挖掘。

(四)关注社会阶层分化。诉讼中“找关系”的一大特征就是“关系”的“级别”往往与当事人的“级别”相对应。这反映了改革开放以来社会阶层分化的现象。各阶层在拥有权力、社会地位、获取资源、教育程度、个人能力等各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这种差异容易引发低阶层民众的不满,造成阶层间的敌意和对抗。

作为社会稳定保障的司法,必须对这一现象有所关注,回应不同阶层的诉求。具体办案过程中,应适当强化利益衡量的因素,妥当追求实质公平,努力获取大多数阶层民众对司法的认同。为了避免司法的任意化和碎片化,在方法上,对阶层间利益的衡平,主要应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案例指导的形式来确定规则。

四、司法公信力的养成——一条通向光明的曲折路

司法公信力的建构是一项复杂的工程,仅靠法院是不够的,上述建议也远远不足以完成这个复杂的工程。但我们仍应当乐观,社会自有其进化的方式。“找关系”现象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但

司法公信力的建构可能还仰赖于那些没有“关系”解决纠纷相对超然的地位。另一方面,社会批评将而受到伤害或者自认为受到伤害的人。

“关系”能给有关系的当事人带来好处,但当事人在“找关系”的能力方面常常是不均衡的。虽然“找关系”未必导致司法不公,但长久以来的“关系文化”让没有“关系”的当事人变得多疑,司法过程或司法结果不能满足其要求时,往往就进行信访或诉诸媒体。在某种意义上,信访和诉诸媒体也是在“找关系”,不同的是这种“关系”具有公共性。涉诉信访和诉诸包括网络在内的媒体以及由此而来潮涌般的社会批评,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压力。但社会的进化不会因为法官的感受而改变。虽然信访和媒体报道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但从总体与长远来看,在纠纷解决与利益分配方面由“私人关系途径”转向“公共关系途径”,应当说是一个积极和有益的信号。这起码能让人们感受到,除了“找关系”这一私人途径之外,还有其他公共性的途径能够解决问题,而这也必将不断降低“关系”的私人效用,从而影响权力运行的方式。两相比较,我们愿意将这种转换视为一种进步。对涉诉信访、媒体报道及由此引发的社会批评,我们应有包容之心,当然,这并不表示不需要加以规范。

我们应当包容的另一个原因,则在于社会批评是帮助司法不断成长,推动司法公信力形成的动力机制。一方面,中国特殊的政治生态和司法权的弱势现实决定了司法无法依靠自身的力量提升其在权力结构中的地位和抗干扰能力,但一个个热点案件及广泛的社会批评能把权力结构的不合理所带来的弊端展现得淋漓尽致。而这无疑会给司法带来机遇,司法应从这些批评中去寻求支持力量,推动权力结构及权力运行方式的相对调整,以逐步获得

逼迫司法职业者提升司法技能与素养,从而促进“司法能力不强”这一导致司法公信力不高的重要因素的改善。司法能力的提升是司法获得正当性和民众信任的前提条件,只有具备了高超的司法能力,我们才有资格去要求司法公信力。这大概就是中国司法公信力未来养成的基本模式。当然,就过程来讲,可能会有阵痛,也可能会元气大伤,但顶住压力,在难熬的岁月里不断进步,则已成为中国司法赢得民众信任、提升公信力的现实路径。或许扛过这个阶段,司法的全新自我和司法公信力都已经到来,这是一条通向光明的曲折之路。 ————————

注 释:

①上述数据分别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09年度、2010年度和2011年度《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

②孔令泉:《浙江高院重拳惩治“关系案”》,载2008年10月13日《民主与法制日报》,第A02版。

③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第5页。

④毕玉谦主编:《司法公信力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⑤关玫著:《司法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

⑥苏力:《法官遴选制度考察》,载《法学》2004年第3期,第20页。

⑦同上,第5页。

作者单位:湖州市中级法院 责任编辑:杨 治

溯源与解困:基于制度信任立场的司法公

信力建设之思考*

文/魏 新

司法公信力建设一直是我国司法机关高度重视的课题,破解司法公信力难题,首先要认清司法公信力的本质。司法公信力问题本质上是一个信任问题,司法公信是一种基于司法制度的信任。这种制度信任原本是怎样形成的?是哪些环节或因素出现了问题,造成司法公信力的流失?追根溯源,或可探寻到解困之路径。

一、司法公信的实质是一种制度信任 先了解下学者们对司法公信力的论述。高铭暄: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权力实施过程及效果的信任与尊重。①

关玫:从权力运行角度看,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其运行的过程中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看,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综合起来就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②

毕玉谦: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以及在该司法制度下的法官履行其审判职责的信心与信任的程度。③

综上,学者们都把司法公信力的核心内涵指向公众对司法权的信任。但司法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由国家司法制度规定具体内容,因而公众对司法权的信任实质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信任,在外观上表现为对司法权的具体执行机关和人员——法院和法官的信任。

二、溯源:制度信任从一般范式到司法公信 (一)制度信任形成的一般范式

房莉杰博士在《制度信任的形成过程》一文中,通过分析信任问题的文化和社会结构论、个体信任经验论、理性论的观点,总结出制度信任形成的过程模式。她首先认为社会文化、政体、制度安排、结构环境等宏观环境因素决定一个社会的群体信任倾向。然后通过分析吉登斯、卢曼等人的研究,得出行动者在对特定的信任对象采取信任或不信任的行为时,所依据的是信任对象的信息和自己的信任经验。通过对信任经验的处理,形成一些稳定

的信任态度。人们还通过不断地获取信息修正自己的信任经验,并作为将来做出信任决定的依据。最后借助科尔曼的理性选择论,认为理性行为分析可以从信任经验出发,来解释行动者如何分析信任相关信息(包括已有的信任经验和新收集的信任对象信息),从而将信任经验转化为实际行为。以科尔曼的理性分析范式为桥梁,得出信任从宏观到微观、从心理到行为的形成过程模式(见图一)。

图一:制度信任的形成过程模式

(二)公众对司法信任的形成过程演绎 巴伯把信任定义为“期望”。制度受众对某项制度采取信任态度时,是对制度给予的结果有一种期望的。受众抱着这种心理预期做出信任的行为,而行为的最终结果又会成为受众的一次信任经验,影响其重新对该制度的信任判断。如果行为的结果是实现了期望的收益或大于期望的收益,那么这次信任行为会成为受众重新信任制度的经验依据,如果不能实现期望的收益或小于期望的收益,则这次信任行为就会成为受众不信任或降低信任制度的经验依据。据此,我们对上述的模式进行完善,就可以得到公众对司法信任的形成模式(见图二)。2

从图二可以看出,首先影响公众对司法信任的是制度环境。这里的制度环境包括国家的信任文化、政体、法律规范、价值观等。在制度环境的影响下,公众形成对司法的一般信任倾向。然后,公众通过分析司法制度的具体规定所传达的信息,权*本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四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全省

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

衡遵从司法制度可能产生的成本收益,得出对司法制度好坏的判断。接着,公众根据已有的信任经验和信息,判断法院和法官能否执行好司法制度。结合对司法制度、法院和法官的分析,公众产生自己对司法的信任态度。然后在这种态度的指导下,抱着一定的期望,采取相应的信任行为(如诉讼、信访、私力)。信任行为所得到的结果,又会成为受众的一种信任经验,积累在受众心中,影响对司法信任的重新形成。

图二:公众对司法信任的形成模式

(三)公众为何不信任司法——司法公信力流失的原因

1、制度环境

限于篇幅,本文选取制度环境中的信任文化、政体、法律制度三个因素略加探析。

(1)信任文化。许多西方学者的研究认为,中国属于一个低信任度的国家。韦伯认为中国人的信任行为属于特殊信任,它的特点是只信赖和自己有私人关系的他人,而不信任外人,更不用说信任制度了。④

从而普遍形成一种大小事情都要找关系,托熟人的行事习惯, “官司一进门,两头都找人”成为实践常态。数千年来形成的中国传统文化,是一个关系社会,在这一文化中,人们之间是非的基本决定机制不是法律,也不是法院和法官,企图以法律来规范人际关系的上层政治动机和习惯于以人际关系左右法律的下层社会习俗间必然地形成抵牾。⑤季卫东也认为,中国人的思想倾向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度偏低,是与传统的文化观念一脉相承的。

(2)政体。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行政权和司法权同是执行权,“一府两院”似乎是平等设计,但在机构设置中,法院作为一个部门出现,司法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这种体制背景下,一方面当公众要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诉诸司法权时,法院都要为立不立案而犯难,更惶论维护公众权利了;另一方面公众也因明白行政权的强大,自然将更多诉求诉诸政府,或寻求政府官员对法院、法官施加压力,干预司法。国家权力的这种运

行态势,出现当下盛行“信访不信法”的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

(3)法律制度。虽然我们已基本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但成文法稳定性、滞后性等特点,决定了法律制度本身有完善和健全的空间。由于立法主体、程序、监督等制度还不完善,出现立法公开不够,公众参与不够,使所立之法的科学性、有效性尚有不足。而新情况、新问题的层出不穷,完全可能出现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不适应的情况。一些法律制度因为是舶来品,其体现的价值与公众的传统价值可能不相融合,甚至相悖。如果法律规范本身不具有现实合理性,不能为公众从内心接受,那么即使司法制度最完善,法院和法官最严格依法执行,其结果仍然是公众会因不能接受法律规范而不信任司法。或者从法律制度的信息判断后,即放弃寻求司法解决的安排,从而影响对司法的信任⑥

2、司法制度

当前,我们的司法制度有不少让人迟疑的设计:(1)司法职能过于复杂,让司法权的运行有可能脱离自身规律,变得不可捉摸。司法权在做出裁判时,可能要考虑太多的法外因素。(2)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法院系统,使司法权成为地方权力的附属。一则司法统一性不可能实现。二则司法权督促行政权依法行政的能力受到影响。三则为地方权力、官员干预司法提供可能。(3)司法机关间微妙的关系,让公众对司法权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部门之间配合多,制约少常受诟病。(4)政法委案件协调制度,压缩了司法权的空间。协调会先定后审,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等,已经充分暴露了这种制度的弊端。

司法裁判是否是终局性裁判。在“有错必纠”的理念下设计出的再审制度,让每个终审的案件永远都有可能不“终”。既然司法裁判随时都可能改变,那些即使已经终审生效裁判得来的权益,随时都可能失去,公众就有理由认为,无法预知用这种制度来实现诉求的成本。实践中“早判夕改”、“无限再审”等问题,都严重冲击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使广大人民群众难以信任司法。

3、法院和法官

由于法院在地方权力架构中的被领导地位,和对地方人、财、物的依赖,法院或主动迎合地方权力,或缺乏底气抵制地方权力的干预,可能影响其执行司法制度的正确性。

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制度不尽合理,也影响公众对法院正确实施司法制度的信任。比如,出于对调解率的追求,导致过度调解;出于对结案率的追求,导致“年底不立案”。

对法官的信任判断,一是对法官司法水平缺乏信任。(1)法官任职的低层化。我国法官的任职条件无论是理论学识、社会经验等方面都要求不高。 长期以来,我们的宣传过度地抬高了司法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作用,让人们对司法功能产生了一些不切实际的期望。其实司法的功能本身有限,特别在当下的中国,特别在公权制约方面。我们要准确宣传司法功能,让公众了解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理念、审判制度的规律和特点,从而平抑公民对司法的过高期待。

(2)现实中的法官公务员化。由于对法官的行政化管理,使法官不能形成职业荣誉感。有调查数据显示,87.63%的人将法官等同于行政公务员⑦

。职业追求和“官本位”价值观间的迷茫,让法官失去主动提升司法能力的积极性。面对“出升入死”的法官管理体制,一些法官主动选择调出法院或调离审判岗位。(3)许多办案经验丰富的法官,也按照一般公务员的退休年限,退出法官队伍。而那些刚迈出院校的公务员,一进入法院即披袍问案。这种法官退休和成长机制,不符合公众的一般信任心理。

二是法官是否清正廉洁。(1)近年来发生的一些法官腐败的案件,影响了公众对法官司法公正性的信任。(2)对法官抵御腐败的能力没有信心。当前制度下,法官不管从社会地位、政治地位还是经济能力上看都处于弱势,公众有理由认为法官是容易被收买的对象,而不会太多相信法官的职业操守。(3)法官的司法作风和业外活动也影响公众对法官的信任。

三、解困:因循制度信任的形成规律 (一)构筑信任司法的制度环境

1、降低期望,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司法功能的有限性

制度信任的形成过程告诉我们,如果信任行为的期望得不到实现,它就会成为一种信任经验,影响人们对制度的信任。十年浩劫后,人们认识到“必须加强法制”。出于对法治的渴望,公众就以法治社会的标准来要求司法。“在这样一种文化背景下,人们对司法的功能就产生了许多不切实际的期待。最为突出地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过分强调司法的教化功能和实现实质公平的任务;二是让司法越出自己的界限,去承担本应由其他社会机制所应承担的管理社会的任务。当这些期待无法实现时,司法便成为批评的对象。”⑧

其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涵本身就告诉我们,实现法治国家需要一个过程,我们现阶段还处在建设的过程当中。

2、实现期望,执政党要完善对司法权的领导 既然党已经把“依法治国”作为自己的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那就有必要主动维护司法的公信力,要给予司法权在国家治理中应有的地位。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最弱小。党作为领导者,要引导行政权形成尊重司法权的习惯,自觉维护司法的公信力。195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因担心州政府的抵制和联邦政府支持软弱,因而允许南方各州“以从容审慎的速度”而不是“立即”取消种族隔离。结果联邦政府坚定地支持了最高法院,艾森豪威尔总统发布文告称,“我将使用美国的全部权力,包括所需的一切武装力量,以阻止任何妨碍法律的行为和实施联邦法院的命令。”这种行政权对司法权的维护,无疑为司法公信力的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后盾。党要为司法权实现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树立中立公正形象提供条件,要根据司法领域执政不同于立法、行政等领域执政的特点,改善对司法的领导。

3、司法之基,立法要确保法律制度的科学性 良好的法律制度是司法具备公信的基础条件之一。要通过改进我们的立法机制,提高立法水平。在当前社会高速发展期和社会转型期,法律制度要适应形势发展变化,就必须通过适时的立、改、废来实现。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来回应社会发展中公众对新利益、新权利的保障需求,和对冲击社会秩序的新现象进行否定和裁定的需要。尽量避免法律缺失、法律不明或法律冲突等情况。健全立法机制,在法律制度的完善中充分权衡各种力量的利益诉求。通过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等形式,听取社会各阶层、各类人群的意见,使法律制度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适时推行第三方立法制度,让立法者与立法可能带来的利益保持距离,不能从自己设计的制度中获取任何现实利益。

(二)改革和完善司法制度

1、增强司法排除力,革除影响司法公正的制度因素

鉴于当前司法权被地方化、行政化的现实,要赋予司法权足够排除地方权力干预的底气,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克服司法腐败。其次要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进行分离。建议检察机关专司公诉权,由立法机关来承担法律监督权。台法官退休制度,推迟法官退休年龄。

2、法官管理去行政化,提高公众对法官有底气公正司法的信任。改革法官人事制度、审判业务管理制度等。落实法官法第4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由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进再次是建立专门司法预算制度。

2、维护司法既判力,革除影响司法终局性的制度因素

按照既判力的概念,裁判文书一经生效,在制度上,应视为司法对纠纷的最终解决。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最高法院的解释,使再审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但在具体实施中,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启动再审程序,要坚持“严进严出”,排除法外因素提起的再审申请。权力机关要自觉维护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对已经诉讼裁判生效的纠纷,不得再行轻易介入。

(三)增强主体意识,内外兼修加强法院自身建设

法院的职能是审判案件,司法的权利救济、制约公权、终结纠纷功能也是要通过审判职能来实现。法院要克服职能认识越位的现象,自觉回复到审判职能。审判职能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定位,法院要有自己的主体意识,而不是为其它工作服务的附庸。

同时法院要通过加强内部审判管理,为审判权按照自身规律运行提供环境支持。近年来,法院一直致力于通过加强内部建设,来提升司法公信力,本文不再赘述。

(四)推进法官职业化,打造可信度高的司法队伍

1、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相关制度设计,提高公众对法官有能力公正司法的信任。建议修改法官法中关于法官任职“年满二十三岁”的规定,提高任职年龄。落实法官法第42条“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出

行考核、评议。

3、健全法官监督机制,提高公众对法官必须公正司法的信任。改变以案件裁判结果为中心的法官监督思维,代之以法官行为规范为中心的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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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① 高铭暄:《略论司法公信力的历史沿革与实现途径》,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7期。

② 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

③ 毕玉谦:《司法公信力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3月出版,第3页。

④ (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富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6—278页。

⑤ 陇夫:《尊重司法的理由》,载《法制日报》,1999年12月5日理论版。

⑥ 比如有观点认为,当前医患纠纷恶性事件频发,正是由于解决医患纠纷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尽合理,不能维护患者的正当权益,使患者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公正性、经济性失去信心,才最终选择私力救济。参见凤凰卫视,2012年5月12日《一虎一席谈》——《两部委严打会不会激化医患矛盾》。

⑦ 四川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调查报告》,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

⑧ 汪建成:《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

作者单位:景宁畲族自治县法院 责任编辑:杨 治

司法公信力的结构分析*

——以司法权的运行机制为视野

文/李 锋

引论:分析构成要素的视野

从不同的角度定义司法公信力,对司法公信力应具备怎样的要素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在目前国内的相关研究中,对司法公信力的界定大致存在四种观点。一是能力说,从司法权的视野出发,视司法公信力为司法权获取公众信任的能力。二是公众认知说,它站在公众的角度,将司法公信力视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第三种观点意图融合上述两种观点,可称之为互动说,认为司法公信力由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两个维度构成,是两个维度之间互动的结果。四是价值说,它将司法公正、司法效率这两大司法所追求的价值和司法信仰三者一起视作司法公信力的构成要素。

现代法治社会所欲达成的目的之一是司法信仰,这是司法为正义之最后屏障这一理念的逻辑结论。而司法信仰的建立既依赖于司法本身具备值得公众信赖的品质或能力,又凭借于公众对司法品质的价值认同。二者是同一枚硬币的两面。据此分析,公众认知说将公众对司法的心理认同误认为是司法公信力,这是将硬币的一面看成了硬币的另一面。而互动说将司法信用和公众的价值认同这两个维度的互动视为司法公信力,则无疑是将司法公信力等同于司法信仰,也就是把硬币的一面视作了硬币本身。至于价值说,由于公正与效率是对司法进行评判时所应依据的两大价值理念,虽然在分析司法公信力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但是司法追求的价值并不等同于司法公信力的构成要素。

能力说的实质是将司法公信力界定为司法权本身在运行中表现出来的信用及对信用的维持力,这种界定可以较好地处理司法公信力、公众对司法的价值认同及司法信仰三者之间的关系。从能力说出发,司法公信力可视为由蕴藏于自身的四个基本要素构成:法律规则的公信力、司法主体的公信力,司法程序的公信力以及司法裁决的公信力。

一、法律规则的公信力:司法公信力的基石

法律规则的公信力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础。它经历了借助神的力量到体现民意的发展过程。人类古代的法典或法学思想,例如汉谟拉比法典、古印度摩奴法典、欧洲中世纪阿奎那的神学主义法学等等,均认为法律来源于神或上帝的理性。启蒙时代以来,法律为了赢得民众的尊重,正当性的基础向民众共识的方向发展。至现代社会,法律规则一般立足于民意,并且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当人们知道这些规则不会朝令夕改并将一视同仁地适用时,也更倾向于信守。从法律规则公信力的历史演变中可以发现,若想赢得民众的信任,法律应当具备四个特质。

(一)正当

现代法治的首要条件是良法之治,即法律具有正当性。这就要求法律不能违背一般人所认可的公平正义观念,也即民众关于最低道德标准的共识。哈耶克称这种共识为先于法律存在的意见,它具有法律之源的重大意义。“自由人组成的社会乃是以下述两项条件为预设的:第一,所有的权力都必须受到人们据以组成社会的共同信念的限制;第二,没有共识,也就没有权力。”①

庞德也认为,法律权威最终的实际渊源就是认同,也就是人民同意依据宪法和法律来进行统治。因此,立法反映民意是法律正当性的来源。

(二)平等

平等性具有两层含义。其一,它要求法律规定所有人的权利能力是相同的,没有人可以享有与众不同的特权。其二,它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平等性的最大意义在于为所有人的行动预设了一个相同的规则背景,为平等地改进不确定的任何人的机遇提供潜在可能。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法律并非要使每个人的机遇变得完全相同,更不可能将每个人行动的结果变得完全一样。因为个体所拥有的实际机遇和行动达成的结果,不仅取决于规*本文获全省法院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

则背景,还取决于个体在其他方面所具备的条件,案件。第一重含义指在国家宪法结构和占主导地位而个体的条件是千差万别的,不顾这种差别而将人人置于同等的地位,那不是平等的法律,而是平均主义的法律。

(三)稳定

朝令夕改的法律不可能获得民众的信赖,因此法律应当具备相应的稳定性。法律的稳定与关于法律的基本理念密切相关。在不同的法律理念指引下,法律能达致的稳定性完全不同。

如果视法律为统治工具,则法律不可能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因为统治者会根据自己随心所欲的需要而改变法律。如果视法律为每个人行动时应当遵循的一般性规则,那么法律就成为人人应当信守的标准。这种理念也不否认法律具有工具性的一面,但与统治工具论不同,它认为法律通过使不同个体的预期互相应和的方式为每个人实现各自不同的目的提供手段,虽然法律并不保证每个预期都能实现。②

因此法律成为个体达成目的的工具时,也成为个体必须如此行事的标准,否则个体的行动就难以与他人契合从而无法实现自己的目的。当法律成为标准为人遵守时,它本身也在一种整体安定的秩序中最大限度地获得了稳定性。

(四)应变

法律规则是经验与智慧的结晶,但不得不承认,仍然存在这样的情形,即遵循法律逻辑适用现有规则时,所得出的结论仍会背离我们当前的正义感。这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规则的制定者无论多么睿智,都不可能预测所有未来情势,这就导致了没有一部法典是没有漏洞的;其二,生活的变化会使得原本很具正当性的规则显得不再那么适宜。因此,法律必须能够应对社会的发展。适时地修改法律和通过法官的解释是法律应变的两个基本途径。

二、司法主体的公信力:司法公信力的灵魂 “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③

只有法官才能赋予法律规则以现实的生命力。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司法主体的公信力是司法公信力的灵魂。现代法治从两个方面对司法主体的公信力提出了要求,一是司法主体的地位,二是司法主体的品质。

(一)司法主体的地位:独立持中

司法主体保持独立持中的地位有三重含义,这三重含义从宏观的政治架构渐次推向微观的具体

的政治意识形态中,认可司法的独立性,司法主体一旦设置或任命,就独立行使司法权,这是司法能够独立持中的政治基础。第二重含义指法院内部管理上的去行政化。其一,法院之间没有上下级之分,只有审级之分。如果法院分为上下级法院,那么这种行政隶属关系将使司法主体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代法治要求受到伤害。其二,法官选任和职权行使的去行政化。如果法官的选任、位阶设置、职权的行使采用行政模式,形成上级法官与下级法官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则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应当独立判断的特质必受影响。当面临重大疑难案件或各种压力时,法官自己也不愿意独立判断,宁愿将案件报送上级决定。第三重含义指司法主体处理案件时应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司法过程是司法主体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只有中立的主体才能保证法律适用的公正性,才可能使当事人信服。因此,法院和法官必须保持超脱,由此获得独立判断的空间。

(二)司法主体的品质:智识与自律 现代法治既然将司法作为防阻不正义的最后屏障,这就决定了它对司法主体的品质提出了极高的要求。法官不仅应具备丰富的智识,而且应当具备良好的自律精神。

之所以对法官的智识要求极高是因为他所面对的常常是疑难问题。无论是分析证据,还是重构事实,抑或恰当地解释规则以使其可以妥善适用当前的案情,均非易事。因此法官必须训练有素且经验丰富才可以胜任。正如哈耶克所言,“法官的使命乃是一种智识使命,而不是另一种使命。”

法官应当保持自律的最重要理由源自其独立持中的司法者地位,即欲保持独立持中,就不能不约束自己的行为。我们无法希望不能自律的法官为司法树立公信力。自律有两点要求。首先,不言自明,保持廉洁是自律的应有之义,否则法官将彻底丧失中立性。其次,法官所处的独立持中地位,使他处于一种必须独立决断的“孤境”,因此学会慎独,控制自己恣意而为的欲望,尽可能地约束自己以个人的情绪,偏好,同情心等因素影响裁决的冲动是自律应有的内涵。

三、司法程序的公信力:司法公信力的心脏 程序素有法律心脏之称,具备正当性的法律程序才能实现正义。传统法学理论认为,程序的目的

就是保障执行实体法。二战以后,司法程序的独立价值日渐被人们所认识,它的重要意义在于为判断一个裁决是否可接受提供过程上的支持。“同意了程序,也就是已经接受了最后的结果。”④

所以,当一起诉讼一步一步走向终结时,其经历的程序如果是不公正的,则败诉的当事人很难从内心接受裁决结果。

司法程序的公信力取决于诉讼结构的合理安排,其主要内容是所有诉讼参与者在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诉讼结构的安排如欲取信于人,应当符合公开、对等与效率三个评价标准。

(一)公开

英国有一句古老的法谚:“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其精神实质就是程序的公开性原则。在现代法治社会,公开审理已成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它要求除非涉及秘密与隐私,司法程序应当置于公开的监督下。尤其应当使当事人最大限度地参与到诉讼中,这是保证程序公正必要和有效的方式,也是保证当事人接受裁决结果,体现司法公信力的有力因素之一。另一方面,程序公开还要求司法裁决结果及其理由公开,接受公众的评判。一是所有的裁决理由都应公开,除公开者外,没有其他的裁决理由。那种只能写入内部文件(如审理报告)而不能披露的理由不能成为裁决依据;二是公诸于众的裁决理由不仅应当包括法官的多数意见,还应当包括少数意见。这一点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这不仅有利于形成当事人和公众对法官的监督,而且还可以形成不同法官的专业意见之间的互相制约,防止法官的投机或恣意。

(二)对等

这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攻防手段是相对应的,为一方当事人设置某种进攻手段,就应当为另一方设立相应的防御手段。这种手段的对等性将双方当事人置于相互对立、相互抗争的地位上,必然会带来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但是,这是合法的理性对抗。这种当事人之间的攻防活动构成了诉讼程序的主体部分。

(三)效率

司法程序的公信力还必然对程序的效率提出要求,即公正的裁决及其执行在程序中所耗费的时间、费用、人力等社会成本较低,与程序所处的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能够保障绝大多数人都可以启

动司法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程序冗长,案件久拖不决,诉讼成本过高,则当事人必定饱受累讼之苦,就谈不上对司法的信任感。

四、司法裁决的公信力:司法公信力的落脚点 司法裁决的公信力是司法公信力的落脚点,是司法公信力的载体。它与司法裁决的两个要素密切相关,一是司法裁决的终局性,二是司法裁决的执行力。

(一)司法裁决的终局性

司法裁决的公信力与司法裁决的终局性紧密相联。所谓司法裁决的终局性,是指司法裁决,除非依照司法程序中的上诉或再审制度依法改变或撤销外,具有终极效力,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非法改变或撤销裁决,终止其效力。如果将司法放在解决纷争的所有方式中加以考察,则司法裁决终局性是指在解决纷争的各种方式中,司法裁决的效力是终局性的,而其他的处理方式,除行政裁决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具有终局性外,都不具有这种终局性。民间调解从程序到实体都出自当事人自愿,彼此缺乏强制力约束,不可能获得终局性效力。仲裁裁决虽然对争议双方有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是建立在获得司法承认和支持的基础之上,最终体现的仍然是司法的终局性。就行政裁决来说,无论是由事涉的行政机构自身来裁决还是由其他的行政机构或上级行政机构来裁决,都会因裁决主体的中立性丧失或不足而难以令人信服,而其程序也不如司法严谨,因此现代法治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允许行政裁决具有终局效力。

对当事人来说,当他进入司法程序以求解决纷争时,他应当认识到必须依照诉讼本身的规则来行动,当法律所设置的全部司法程序结束的时候,也就意味着“无路可走”,应当接受程序结束时所得出的裁决结果。如果在司法程序完结之后,当事人仍可求诉于其他的机构,则意味着司法程序丧失了应有的终局性,司法的公信力也必受质疑。

(二)司法裁决的执行力

司法裁决是否有效执行直接关系到司法信用的实现程度。司法裁决得到执行,说明被侵害的权利获得有效救济,违法的行为得到校正,遭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补,司法就能获得高度的价值认同。

毫无疑问,司法裁决的自觉执行最能体现出司法的公信力,它清晰地显示了公正的司法对当事人

内心所具有的影响力。但是有必要认识到,公正的司法主体未必就得到所有人的尊重,经过正当程序得出的裁决未必获得每一方当事人的接受和自觉履行,刑事裁决多数情况下也必须通过强制力保障执行。因此,司法公信力要求司法具有制度性的机制保证生效的司法裁决具有不可拒绝性,即以国家强制为特征的执行力。这种制度化的执行力,承载的是司法裁决得到国家强制力维护后所具有的约束力。如果司法裁决不具有这种执行力,司法公信力必然成为一句空话。

余论:司法公信力与理性有限

不得不承认,即使司法公信力具备了上述极具正当性的有机结构,也不意味着在实体上,司法就能实现百分之百的正义。在个别的情况下,仍会出现不正义。这是因为司法者无论如何睿智,也无法保证总能找出客观真相。因此,必须接受这样的现实,即“从实践角度和法律意义上讲,除法官所找出的真相外,别无其他真相存在。”而法官经过司法程序重构的事实被称为法律事实,以区别于哲学上的客观事实,并非是司法在推卸探求真相的责任,而是反映了理性有限以及人类对其无奈的承认。但是,不能由此否认具备上述四个结构要素的司法公信力对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意义。因为一起

案件在经历了成本最高、程序最严密,视公正为最高原则的司法程序后,所得出的结果应当被视为最合理的结果。那种在司法之外,再为纷争开设解决路径的做法并不符合现代法治所应具有的理性精神。当然,国家不能以理性有限为由放纵司法不正义的发生,司法运行机制中应当包含纠错机制,这也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

注 释:

①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317页。

②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76页。

③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键、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④ [日]谷口安平:《程序公正》,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第358页。

⑤ 同上,第373页。

作者单位:宁波海事法院 责任编辑:杨 治

(上接第7页)要作用。

三是强化司法为民,保护群众合法权益。顺应人民群众对权益保障的新期待,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重视审理好涉农、教育、就业、住房、医疗、劳动争议、社会保障和征地拆迁等涉民生案件。加大对妇女、老人、儿童、农民工等社会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努力提高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便利性。认真审理生态环境案件,促进“美丽浙江”建设。进一步破解执行难,保障群众的胜诉权益得以实现。

四是深化司法改革,完善工作机制。适应修改后的刑诉法、民诉法已于1月1日施行的需要,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重点,进一步调整诉讼机制,保障两部新法的顺利实施。继续加强审判管理,强化均衡结案,提升审判质效。加快推进网络专线“点对点”查控财产机制、网络司法拍卖和“裁执

分离”强制拆迁工作等浙江法院先行先试的改革举措,使当事人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五是加强队伍建设,提升司法公信。大力改进司法作风,认真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坚持从严治院,狠抓廉洁司法,保持队伍纯洁。加大教育培训和指导力度,提高司法办案能力和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加强基层基础建设,优化基层司法环境。关爱法院干警,尽可能为他们缓解案多人少带来的身心压力,努力保持积极进取、攻坚克难、奋发昂扬的精神状态。 各位代表,在新的一年里,我们将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干好一三五、实现四翻番”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实然与应然:司法公信力的缺失与回归*

——以民事法官庭审语言为视角

文/章建荣

司法公信力是通过法官的公信力来实现的。抽象的法律规则要得到民众的认同,必须借助于法官,法官是法律效力由应然到实然的媒介和桥梁。“细节决定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同样需要关注法官庭审语言细节。法官是司法裁决者,其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表现也较为关键,言行举止是影响公众评价司法的重要方面,法官的语言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评价。

一、司法公信力的双重意涵—法官庭审语言之法理诠释

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一方面是司法过程中公权力对民众的信用,另一方面是民众对公权力的信任。司法公信力概念强调的是法官与民众之间的互动与互评。法官语言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是表达司法公信力的载体。

(一)法律意义:民事法官语言素质集中展现一般而言,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以及对法官的信任,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个体素质体现。语言素质是法官个体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官通过其在司法运作过程中的话语表达,不仅体现其言语表达能力,更以言语方式彰显法官的公信力。可见,法官语言素质直接关乎司法公信力的高低。庭审语言是法官语言最直观载体,民事审判之庭审是平等主体在法官主持下理性对抗过程,故庭审能最集中地展现法官的认知以及对诉讼的印象。由此,庭审语言与法官语言素质提升就应密切相关了。庭审语言规范,是法官语言能力之升华,而优秀得体的庭审语言表达,亦是法官话语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集中展现。

(二)社会视野:民众对民事司法的感知及信任评价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对法官的感知是不多的,除了对裁判终极产品即司法裁判文书的认知之外,最贴近也最易理解的莫过于法官语言。庭审语言具有直观性,无论对何方当事人,均能从法官在操控庭审过程中的语言捕获自以为

有价值的信息,或者说得到一种对司法裁判活动最初的印象,并影响到其对司法过程以及结论的看法。法官庭审语言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充当司法活动的评价器,其直观性迎合了民众的评价标准,也极易为当事人所感知并体会。

二、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动因—法官庭审语言之实践检讨

司法公信力提出的现实性背景,是司法公信力的动因,也是司法公信力的语境。由于先天不足,后天失调,民事法官庭审语言的现状不容乐观,存在着现实的窘况。

(一)法官的智慧与语言能力之缺位 某地组织当地政协委员旁听了一起民事案件的庭审,政协委员不约而同地发出感叹,即法官的语言能力明显过于机械,不如庭审中的委托代理律师。①

这种对法官语言能力的总结或许有失偏颇,但毕竟揭示了一个事实,即有些法官在庭审中的语言过于简化,甚至只有程式化的主持语言,法官变成一种单纯意义上庭审程序的主持人,不对案件事实进行归纳,不分析双方争议焦点,甚至不予必要释明引导,当事人意图通过庭审语言了解法官思维的愿景难以实现。

法官语言机械化的出现有着多方面的原因,除个别法官语言素质较低,通过语言引导当事人能力较弱之外,仍不排除一些法官出于对当事人不同期望值难以融合的忧虑,不愿通过庭审过早地流露出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观念与看法,但这种做法又势必带来庭审语言的简单程式化,以及当事人对裁判过程的误解问题,甚至造成当事人对法官信任的降低。

(二)庭审语言与法官亲和力匮乏

《人民法院报》曾登载过一则通过语言选法官的新闻,当事人将庭审语言得当作为评价法官办案是否公正的标准。②

从法律角度分析,以某法官庭审中表现亲切就是好法官的理解固然片面,但这 *本文获全省法院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

毕竟传递了一个值得关注的信息,即民事法官庭审语言的亲和力问题。民事法官在庭审中以和蔼的语言,恰到好处的引导,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弥合当事人对司法可能存有的不信任和怀疑,造成公正司法的一种先行迹象,并使司法活动过程得到当事人的信任与尊重。

民事法官庭审语言的亲和力是语言素质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很多时候,即使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诉讼引导等方面与当事人的期望值相距较远,作为展示法官个人涵养的手段,让当事人服从法官指挥,完成全部的庭审活动。

三、司法公信力的回归路径—法官庭审语言之应然规范

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法官既要履行程序职责,又要参与实体调查,亦应进行庭审调解,这三种行为内容和性质都存在差异,对语言和语言表达方式的要求也有区别。从规范化构筑民事法官庭审语言理性模式的角度出发,应归结为程序性庭审语但如以亲和的语言贯穿始终,当事人一般均能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在庭审语言亲和力的界限问题上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现象,过于亲近或者过于专业,甚至带有法律上的冷漠,这都与民事法官庭审语言亲和力的要求存在距离,会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误解。

(三)语言中的法官偏向与公信力打扣 很多民事个案中,在庭审尚未完毕,甚至事实尚未完全调查完毕之前,一些法官往往先入为主地认定事实,在询问中也带有倾向性情绪。当事人对法官语言的变化是敏感的,如果其认为法官的庭审语言中带有个人好恶,以及存在事实的自我实现判断,其对法官司法公信力的印象无疑会大打折扣。

语言如果运用不当,或多或少会带有偏向性的印记,因此,要注意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种不良现象,即在裁判尚未形成之前,法官容易将自己的主观意图运用到庭审语言中,造成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表征,或许这与法官的初衷并不相符。当然,在一些当庭认证并宣判的民事案件中,法官对事实定性以及对法律适用当庭以法言法语的形式进行必要的释明,并对一些法律关系清楚的案件进行当庭解说评判等是可行的,但如在庭审中超越了中立性语言的度,或许会走向一个反面。

(四)法官语言职权与涵养的缺憾

民事案件的庭审较难控制,由于作为普通民众的当事人对法律以及司法程序等的不理解,经常会遇到一些难以预料的事件,如哄闹法庭、无关人员插话、庭审过程的控制等,很多法官在庭审中不会运用适当的庭审语言予以调控,或者一味地运用强制话语,导致庭审秩序混乱,当事人对法官的公信力产生质疑。

从该角度而言,民事法官的语言素质能力应被总结为以下的内容,即在庭审中,将法官的语言作为调控手段,体现法官对庭审的控制,同时将语言

言规范、实体性庭审语言规范以及调解性语言规范。

(一)公正:程序性庭审语言规范

事实上,民事案件中程序或程序正义都与庭审语言密切相关,民事法官的庭审语言是否规范,往往成为程序是否正义的直观表征。民事案件程序立法虽有明确约定,但一般民众似难理解,通过庭审语言将该程序予以系统展示是当事人感知程序正义的主要环节,故庭审语言之充分、完整、正确,能恰当地实施程序,做到程序正义,这也是法官的司法公信力之体现。

1.到位与准确。法的语言的魅力在于与法的血肉关系,程序语言的价值在于与程序法的水乳交融,对案件的必要程序性问题,民事法官应当予以详细展示,对于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问话,必须讲到位。开庭审判是程序的集中展现,是当事人感知司法的集中过程,故对程序性问题必须让其了解,这直接关系到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以及程序合法性的问题,故民事法官对待庭审中程序性话语应采取“到位”的方式,不能随意取舍过分简化。

以语言到位为基础展开,民事庭审中程序性语言还应当准确,即表述准确无误,不仅合法还应符合事实,准确应成为法官使用言辞的生命。民事庭审中,法官使用程序言辞应依法,并符合当事人对法官语言的一般理解,否则不准确的言辞将直接影响法官的公信力。

2.明晰与得体。从一定程度而言,程序性语言往往是法言法语,极易形成交际障碍。德国著名法官考夫曼认为:“法官应将日常语言与法律专业语言拉近,使得生活事实的日常世界以及法律规范世界,不会毫无关系的相互割裂。”③

民事当事人司法水准普遍偏低,对法言法语缺乏理解,故民事法官在运用程序性语言驾驭庭审时,有必要运用法官的

理解与智慧,将程序性语言予以适度转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官程序语言的司法能力应体现在因人而语,用普通言辞予以释明,让当事人真正理解。

3.强制语言的适度收缩。强制语言是法官庭审语言中取得支配和控制的重要手段,是法官权力通过庭审语言的表达与指示,如打断、训诫性教育等。解释教育,确保庭审的有序性等。

2.询问性语言的运用。庭审语言中的实体部分,应集中于对事实的探明方面,故应在保持中立的同时,为探明事实需要,应有一系列的技巧方式,对民事法官而言,案件事实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在庭审未结束之前,法官应主要采取询问的方式来切入话语。因询问带有一定的目的性,故庭审语言实在理性的民事庭审语言中,法官对该类语言的运用应做到适度收缩,应尽量给当事人提供宽松诉讼环境,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在合法守纪律的前提下,让其畅所欲言,不应随意打断当事人的发言,防止当事人和律师因发言被打断而出现思维中断,同时又要通过恰当的提示而非强制性语言来控制侮辱、讽刺等非正常性语言、重复过多和偏离争议焦点的情形出现。

(二)居中:实体性庭审语言规范

民事法庭审理的一个重心在于对事实的探知。对于民事案件,案件的事实往往是通过庭审一步步展开而显现的,故针对实体调查问题,法官应该采取消极的态度,适度对语言进行控制,以询问而非教育为主,将重心放到鼓励双方当事人多讲,讲清楚、讲透彻上。

1.中立态度。民事法官在庭审有关实体问题的探知方面,必须中立公正,体现出居中审理的立场,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避免当事人对司法公信力的合理怀疑。这体现到庭审语言方面,应表现为平等询问各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要给予各方当事人同等的质证权利,在辩论过程中,要给予各方当事人同样的辩论机会。同时,这种中立态度要贯穿法庭庭审的全局。

对庭审语言中的中立态度,要特别注意避免不经意中出现的诱导现象,即帮助一方当事人询问、先入为主之现象。在很多时候,法官虽并非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但往往在问话以后,又用问话提供答案,给当事人造成误解。在庭审尚未结束、事实未完全展现的情况下,诱导性问话往往成为法官庭审语言规范的大忌。

法官语言的态度也与是否保持中立态度直接相关,审判态度中立,是控制语言态度的基础,法官倘若有倾向性,有个人情绪化,容易会激动,有可能使一方当事人听出审判的“弦外之意”,从而影响法官的司法公信力。同时,法官应学会用语言控制庭审的进程,对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度回应或

际上应围绕法官有目的的询问而展开,除对当事人的必要释明外,法官随意对事实定性或发表意见的做法应尽量避免。“恶意纠问,角色错位乃是询问之大忌,追求司法真实切不可沦为询问淹没正常诉讼风险之借口。”④

就询问式语言而言,还应符合两个内容,首先是合乎逻辑,民事庭审中法官要符合事物认识的一般规律,法官询问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但不能对当事人采用“突袭式”、“跳跃式”等不符合客观规律的方式,和“声东击西”、“迂回曲折”、“转弯抹角”等怪招。其次是跳出重复问话之谬误。法官在一个问话话轮里,可以有数个问话,也可以有数种表述,但不应同时在一个话轮里问两个命题或者内容互相独立的问话。

(三)人文:调解性语言规范

调解语言因内容上的随意性和运用上的特色,应具有更明确的特点,从规范的角度出发,应抓住“对症”、策略及礼仪等要求。

1.“对症”:事半功倍的成效。在庭审调解过程中,法官虽在调解语言交际中居于主导地位,但不可避免会受到当事人因素之影响和制约。因民事案件的多重复杂性,且因当事人在性别、年龄、职业、文化涵养等方面上的不同,因此决定了法官调解语言的应用必须做到对当事人有的放矢,即“对症下药”。一个优秀的民事法官,势必要擅长根据不同的对象来调整自已的语言内容。

2.策略性:运用的关键。调解的目的,是让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故调解的核心应当是对当事人心理纠葛的化解,调解语言的基本策略也自然应当以策略性为主,抓住当事人心理,运用语言技巧。民事案件类型的多样性,决定了民事心理纠葛的复杂性,即使是同一类型的民事案件,由于受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心理纠葛的内容也存在着差异,民事法官应仔细剖析当事人的心理,查明当事人心理纠葛之所在,寻找调解的最佳“切入点”,使法官的调解语言与当事人的思维心理取得

一致。只有这样,调解才会富有效果。

3.礼仪性:调解语言的一般显征。语言交际中的礼仪,不但可展示法官的内在涵养,而且能够为语言交际创造和谐融洽的氛围,这对民事调解语言而言尤为重要。一方面,礼仪性对调解语言应用的核心要求是坦诚相待,做到言之以诚。法官在调解时要充分了解各方当事人的情况,充分尊重他们处理纠纷的方案,换位思考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耐心、细心、诚心地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尽量拉近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心理距离,才能使双方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法官的调解方案。此外,礼仪性对调解语言的最高要求是要把握好语言的分寸,做到言之有度,语言的应用中把握好分寸。调解语言的礼仪性是最能体现调解能动性的语言技巧,如运用得当,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功效,是民事法官不能忽视的一个重要内容。 ————————

注 释:

①这是上海市政协组织的一次民事案件庭审旁听,载《新民晚报》2005年6月3日第3版。

② 这是一起“点名选法官”事件,详见李超英:《法官的人格魅力》,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12日。

③ [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5页。

④ 张海荣:《审判之艺术》,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3月17日。

作者单位:绍兴市中级法院 责任编辑:杨 治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5xv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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