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卖盗版CD 进货渠道虽合法 仍要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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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1月15日

知名大型超市销售盗版CD音像制品,虽然是通过音像制品合法的进货渠道进货,是否因此就可不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近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研究,将该院审结并已生效的一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确定为示范性案例,认为音像制品零售商销售音像制品,除应当从有资质的供应商处进货外,还应当对音像制品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若仅能提供音像制品合法的进货渠道,而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012年6月下旬,原告某音像有限公司经公证证明,被告重庆某大型超市成都店出售标注有《齐秦 齐唱情歌》的光盘。原告方称,自己获准进口齐秦《美丽境界》的音像制品,并享有批发、零售该音像制品的权利,被告超市方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的CD音像制品侵犯了其享有权利的齐秦《美丽境界》权利曲目,侵害了其依法取得发行权,为维权包括该案在内的系列案产生差旅费4947元,故要求被告在该案中赔偿其合理开支500元,并赔偿其损失9500元。

而被告超市方则辩称,销售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是事实,但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随后法院庭审查实,被告按合同约定在一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的文化公司购进上述被控侵权光盘,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的经营范围也包括零售音像制品。

成都中院一审认为,原告有权就上述歌曲提起该案诉讼。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该案中,被告超市销售的上述CD光盘,其包装及封面、封底并无上述规定所要求应当具备的例如著作权人、进口批准文号等基本信息,不符合合法出版物的要求。被告作为从事包括音像制品在内商品销售的专业连锁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未尽必要及合理的审查义务,销售上述专辑,其中收录的《偶然》等10首歌曲,侵犯了原告对同名录音制品在中国境内享有的独家复制发行权。

虽然被告提供了上述专辑的进货渠道,且相关供应商亦具有音像制品的销售资格,但仍不能排除其无视音像制品本身的不合法性而对外销售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进货渠道、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歌曲及专辑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发行时间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约定“不侵权担保协议” 仍有赔偿义务

仅提供进货渠道不能当然免除销售者侵权赔偿责任

成都中院审理此案法官表示,以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保护商品流通的流畅性而对音像制品发行者课以较低的注意义务,一般仅限于音像制品发行人应当是从有资质的进货渠道进货,即销售者只要能够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主观上不具有致使权利人权利受到损害的过失,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但近几年来,为规范音像制品市场,司法实践中对音像制品发行人的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具体内容有了更高的要求。 另外,音像制品发行人也不能因“不侵权担保”免除审查注意义务,“不侵权担保协议”即约定供货商提供的音像制品不应当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否则责任应当由供货商承担。该案中被告虽以与供货商签订了“不侵权担保协议”为由,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这只是音像制品发行人与供货商之间的合同约定,也只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因该约定而排除对著作权人的赔偿责任,也不能免除对发行的音像制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承担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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