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行政执法行为疑难问题剖析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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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行政执法行为疑难问题剖析专题

授课提纲

省政府法制办 周靖

一、行政执法与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与意义。

行政执法离不开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对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和说明,是法律实施的前提。抽象的法律条文只有通过解释者的解释才能变得实际有效,才能与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实现对接。因此,加强行政执法中对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加强行政执法中的法律解释工作,对于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法律解释的特点。

1.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定和它的附随情况。

2.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密切相关。(1)法律解释由有待处理的案件引起;(2)法律解释需要将条文与案件事实结合起来进行。法律解释的主要任务,就是要确定某一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是否有意义,也就是对一项对应于一个待裁判或处理的法律规定加以解释。

3.法律解释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法律的解释的过程是一个价值判断、价值选择的过程。人们创制并适用法律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这些目的又以某些基本的价值为基础。这些目的和价值就是法律解释所要探索的法律意旨,在法律解释的实践中,这些价值一般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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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为宪法原则和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

4.法律解释受解释学循环的制约。整体的理解有赖于部分,部分的理解也有赖于整体。

(三)中国法定法律解释体制。 (四)法律解释方法。

1.文本解释。文义解释实际上是一种最古老的法律解释方法。是指根据语法规则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分析,以说明其内容的解释方法。法律解释通常都是从文义解释开始的。法律是高度概括和抽象的,要理解法律的含义,首先就要从法律规范的文字含义入手。不过,也要注意,法律语言有时不同于日常语言。法律中难免会有许多专业术语,因此,解释时要避免将专业术语当日常语言来解释。文义解释分为语法解释和字义解释两种。

(1)语法解释是指依据语言规范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它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语言结构、文字排列、上下文关系和标点符号等的分析,来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

(2)字义解释是指对法律规范所使用的文字的含义所作出的解释。字义解释按照解释的尺度不同又可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①字面解释又称严格解释。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所作出的解释。对字面的含义既不扩大,也不缩小。②限制解释又称狭定解释、缩小解释。这种解释的含义小于法律内容条文字面的含义。③扩充解释又称扩大解释、扩张解释。这种解释的含义比字面上要宽。如法律上使用的“领土”一词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就是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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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解释。

2、历史解释。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的含义。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包括:关于制定法律的提案说明,关于审议法律草案的说明,关于讨论、通过法律草案的记录和其他有关文献等。进行历史解释的目的,主要是探求某一法律概念如何被接受到法条中来,某一个条文、制度乃至某一部法律是如何被规定进法律体系中来,立法者是基于哪些价值作出决定的。

3、体系解释.又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在普通法系的国家,有所谓“整体性规则”,即法律应被作为一个整体来解释,以避免出现内部矛盾。在解释学上,有解释循环的现象。体系解释即遵循这一原则所进行的解释。首先,应综合考虑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表述法律的时候,为了使法律条文简洁、清晰,会使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规则),其次,应当考虑法律条文在情事上的同类性或一致性。

4、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既可以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按照这种方法,在解释法律时应当首先了解立法机关在制定它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然后以这个目的或这些目的为指导,去说明法律的含义,尽量使有关目的得以实现。

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第一条往往写明了该法的立法目的,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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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明示的法律目的;有些法律目的以宪法原则或基本法律的原则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是一种体系化的法律目的或法律价值,像人权、平等、诚实信用等等。为了确定法律的目的或者为了发展法律的目的,解释者需要考虑比法律条文本身更广泛的因素,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情势、公共政策、各种利益等等。相对于其他集中解释的方法,目的解释赋予解释者更大的自由解释的空间。解释者不必拘泥于条文的字面含义;如果条文有缺陷或漏洞,解释者可以进行修正或弥补。在出现法条矛盾而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不能奏效时,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帮助人们发现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正确道路,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社会功能。

二、行政执法与法律适用

(一)法律适用的含义与意义。

法律适用,指行政执法机关将抽象的法律规定同具体的行为和事实联系起来并对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和决定的活动。

行政执法离不开法律适用。狭义上使用行政执法时,实际上等同于法律适用。只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将抽象的法律规定具体运用于人、行为和事实并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判断和决定时,才属于法律适用。可见,行政执法包含着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是行政执法的一部分。

而法律适用也不仅只存在于行政执法中,在司法中也有法律适用,而且是最终、最权威的法律适用,以至于被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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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活动才是法律适用活动。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律适用又广于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只是法律适用的一部分内容。

(二)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关系。

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紧密相联,可以说形影相随。以至于有学者从广义上认为,法律适用的过程即是法律解释的过程。认为法律只有经过解释才能被适用。

一般来说,法律只有在适用时,才会发生需要解释的问题。很难想象在法律还没有适用时,就需要进行解释。但这并不是说只要在法律具体适用过程之中,或者只要在适用之后,才需要或者才能进行解释。在法律制定后准备具体适用时,或者适用之后发现法律规定含义不够明确或者存在漏洞时,都可以进行解释。所以,法律解释总是与法律适用相联系,但并不总是与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相联系。有些法律解释与是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特别是司法机关所作的法律解释,主要应当与具体案件的审判联系在一起。

(三)法律规范冲突种类。

法律规范冲突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抵触、不一致的情形。从形式上看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上下位阶之间的冲突。即指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之间存在抵触、不一致的情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同宪法的冲突,法规、规章同法律的冲突,地方性法规、规章同行

政法规的冲突,地方政府规章同本地方性法规的冲突,其他规范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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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冲突等。

2、同位阶之间的冲突。即指法律效力相同之间的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不一致的情形。包括法律相互之间的冲突、行政法规相互之间的冲突、地方性法规相互之间的冲突、规章相互之间的冲突、其他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的冲突,以及国务院各部门规章与规章之间的冲突、地方政府规章与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国务院各部门其他规范性文件与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等。比

3、不同地方之间的冲突。即指各地方之间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之间不一致的情形。包括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冲突、其他规范性文件与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等。一般来说,不同地方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同一事项作出不同规定,是正常的,允许的,不会构成“规范冲突”。但有些事项是跨地方的,这种不同规定就会构成“规范冲突”。

4、地方与国务院部门之间的冲突。即指地方性法规与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之间不一致的情形。

从内容上看,包括实体法规范冲突和程序法规范冲突两种: 1、实体法规范冲突。即指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一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之间存在相互矛盾、抵触、不一致的情形。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授益规范的冲突,二是,义务规范的冲突;三是,执法主体规范的冲突,即对同一事项规定了不同的执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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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程序法规范冲突。即指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一程序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抵触、不一致的情形。

(四)冲突规范适用规则

1、优先原则。指明确应当优先适用某项规定的规范。这类规范主要包括: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指在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当选择适用位阶高的法律规范,这是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最一般规则。(2)特殊法优于一般法。这项规则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情形。从理论上说,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协调一致,不应出现冲突。但是,由于不同的规范性文件规范社会关系的范围和角度不一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时间有先有后,以及立法技术难免存在缺陷等原因,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现象还是存在的。(3)新法优于旧法。这项规则也是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情形。

2、排除规则。指明确排除适用某项规定的规范。这类规范主要包括:

(1)一般排除。指笼统规定某一类法律规范和行为被排除适用的规范。(2)特别排除。指特别指定某一项或某几项法律规范或行为被排除适用的规范。

3、选择规范。指没有明确应当适用哪项规定但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适用哪项规定以供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的规范。这类规范包括:

(1)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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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2)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3)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4、引导规则。指没有明确应当适用哪项法律规范但对如何解决冲突作出引导性规定的规范。(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2)地方性法规与各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如果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适用部门规章的规定;如果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则国务院不能自己决定,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4)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形态

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形态,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它是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分类的具体化。由于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原因的复杂性,各国往往有着不同的归类。

(一)事实瑕疵与证据错误。

1、执法机关收集、审定并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导致认定的事实有瑕疵。具体表现为(1)证据缺乏客观性;(2)证据缺乏关联性;(3)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4)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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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5)违法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6)通过非法权能取得的证据;

2、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时的行政推定违法,导致事实认定瑕疵。 3、行政执法主体对事实的认定违反证明标准导致事实认定瑕疵。 (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该具体行政行为就属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的情形。

(2)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包括隶属关系方面;企业承包方面;雇佣关系方面;委托关系方面;单独违法还是共同问题;行政相对人的身份、责任能力认定错误问题。

(二)法律适用错误

1.适用法律性质错误。应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但是下列两种情形不属于适用错误:一是同一行为可以使用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进行处理,选择其中任何一种都不属于适用错误;二是一行为违反两两个以上的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适用其中任何一个也不属于适用错误。2、适用法律层级错误。应适用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却适用了效力层级低的法律规范。3. 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适用定性条款错误。一种是适用处理性条款错误。4、适用了尚未生效的法律规范;5.适用了无权适用的法律规范;6.适用了已经被废止、撤销的法律、法规及其条文;7.应适用特别法却适用了一般法;8.未适用应当适用的法条。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只引用了法律法规规章但是没有引用具体条文;二是具体行为只引用了有关定性或者定性和处理的原则条文,没有引用应该适用的有关处理规定条文;三是只适用了有关处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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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文书记录方面的错误

文书记录方面的错误,往往是指一种明显的错误,它是指行政主体主观上所欲表达的意思与文书记录实际表达的内容相冲突而且容易被明显地辩识,例如误写、误算、电脑错误等。因此,这类错误是意思表达方面的错误。对于这类错误行为,一般不将其作为行政违法看待,但它存在瑕疵,行政主体必须及时予以更正。

(四)意思形成错误

意思形成错误,是指行政主体及其人员在主观意思(及其能力)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存在欠缺而影响其真实意思从而致使行政行为违法。一类是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组织)的意思构成错误;二类是行政公务人员的意思形成错误。

其一,行政机关的意思构成错误。其二,行政公务人员意思形成错误。行政公务人员意思形成错误,即指公务人员作出行政行为时欠缺正常的意思能力,或者因受到诈欺、胁迫或收受贿赂而影响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基于错误的意思(如重大疏忽)判断。公务人员意思形成错误是指受到恶意诈欺、胁迫或收受贿赂而作出行政行为的。对于此种情形,由于公务人员此时已不能代表所属机关或组织的意思,应将其认定为无效行为。

(三)超越职权

1.无权限。无权限,是行政越权中的最严重违法形式,它是指越权的主体实施了根本就不具有的职权的行为,该类越权行为是一种当然无效的行为。这类无权限的越权行为可以形象地概括为“无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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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了有权”。2.层级越权。层级越权或称纵向越权,是指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上级或下级行使了另一方的行政职权。3.事务越权事务越权,即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或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时,超越本机关的主管权限范围。4.地域越权。地域越权,即行政机关超越了其行政职权行使的空间范围。5.内容越权。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超越了法定的范围、程度等内容。6、内部越权。内部越权,即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的内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相互间逾越职权。内部越权,从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来看,并不构成行政越权;但是在行政机关的内部则构成越权并应承认其违法性,越权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滥用职权

1、违背法定目的,或者称目的不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不符合法定的目的。行政权力的行使不仅要明确符合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还必须符合法定的目的。如果符合法律条文在具体内容上的规定,却与法定的目的不相符合,即构成滥用职权。如执法人员先诱使行政相对人违法然后再施以处罚,就违背了处罚的目的,即属滥用职权。

2.考虑不当。考虑不当,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对事实或法律因素有不正当的考虑,或者没有考虑相关因素,或者考虑了不相关因素,或者考虑不周,都应属于滥用职权。无论是法内因素的考虑不当,还是考虑了法外的因素,都应在此之列。

3.随意裁量随意裁量或者称反复无常,即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任意而为或者反复无常。随意裁量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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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明显违背常理明显违背常理,是指行政行为明显的不合理,任何一个有正常理智的人都不会作出这样的行为。它具体包括不符合事物的客观规律、不符合正常人的理智判断等。

(五)程序违法

1.方式违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行政行为的作出法律往往要求其具备一定的方式且符合具体的方式要件,方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如果法律并没有要求行政行为必须以何种方式而作出,这样即承认行政机关可以自由采取一定方式,此时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如交通警察以言语、手势或口哨来指挥交通,则仍可视为符合法定方式;反之,如果采取不能为行政相对人所明白的方式则应为方式违法。2.步骤违法。步骤违法,即违反法定的阶段、顺序过程。3.期限违法所谓期限违法,是指行政行为的作出违反法定的期限。行政行为作为一系列过程,总应有一个时间限制。

(六)内容违法。

1、与法律依据不相符合。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并且与法律依据相符合,如果无法律依据或者虽有法律依据却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都属于内容违法。2.不履行法定职责。每个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组织都必须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和职责,否则即构成违法失职行为。3.事实和法律上不可能。行政行为的内容在事实上或法律上都不可能实现的,即属此种情形的违法。

四、何为“一事不再罚”。 (一)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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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罚原则是多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较多、分歧也较大的一个问题。由于行政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重叠,导致行政相对人单一的违法行为往往会同时触犯多个行政法律规范,而不同的行政管理机关则可能依据不同的规范对该行为进行处罚,导致重复处罚现象的发生,对相对人来讲,违背了行政法中的“过罚相当原则”,侵害了相对人的利益。

第一种观点:指对于个人或组织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能处罚两次或多次。对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已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处罚。

第二种观点:指同一行政机关(含共同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实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即一事不再罚原则只禁止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如果同一行政机关遇有行为人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处罚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触犯多种行政法律规范的,可以给予不同的处罚;某一违法行为触犯刑法而受刑罚处罚并不排除违法者还应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第三种观点:指对相对人的一个违法事实只作一次行政处罚,已作过行政处罚的,不应再实施处罚。一个违法事实分别触犯了几个行政法规范,构成了几种违法名称,可以分别由几个行政机关来处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先行处罚了,别的行政机关不应再处罚,即“先罚有效,后罚无效”。

第四种观点:指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种行政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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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它要求,已受处罚的某一违法行为不能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依同样的法律规范再受处罚。

(二)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含义。

综合国内学者的理论,“一事”分为“典型”的一事和“非典型”的一事。“典型”的一事是指相对人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非典型”的一事分为四类,即单纯一事、法定一事、处断一事和法规竞合行为。

1、单纯一事。是指实质上只符合一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因其某些特性容易被误认为多事。单纯一事包括以下类型:

(1)持续违法行为。持续违法行为是单纯一事的典型形态。 (2)想象竞合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却违反了多个法律规范,且各法律规范的假定部分所规定的行为的构成要件互不相同。

2、法定一事。法定的一事本来符合数个违法构成要件的多事,因某种特别原因,法律将其规定为一事的形态。

3、处断一事。处断一事实际上是多事,但在处罚上却以一事对待。牵连违法就是处断一事的典型形态。

(三)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再罚。

如上所述,同一个违法行为对行政法规范的违反会出现三种情况。对于前两种情况,即一行为违反一规范,由一个主体管辖,一行为违反一规范由两个以上主体管辖,适用一事不再罚,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罚两次或多次。学术界的看法比较一致。分歧比较大的是第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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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即“规范竞合行为”或者说“竞合违法行为”。

对于同一个违法事实,同时符合了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形,学者们称之为“规范竞合行为”。规定处罚,这是立法者从不同角度考虑问题的结果。如果一个行为可按不同法规、规章规定处罚两次以上,随着我国行政法律规范的日益增加,其后果不堪设想。说到底,违法行为人毕竟只作了一次行为,因此,不管几个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了多少不同的处罚,违法行为人只能受一次处罚

(三)“不再罚”的含义

“不再罚”即不得处罚两次或两次以上。对此没有太多争议。理解不尽一致的是这里“罚”的涵义和范围,尤其是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关系问题。这里的“罚”是指行政处罚,并不排除其他法律责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是不能互相代替的。

根据以上分析,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这种限制既适用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一行为违反一规范),也适用于同一事实不同理由(一行为违反数规范)。只要当事人客观上只有一个违法事

实,只能给予一次行政处罚,不能两次或多次,其中一个行政主体处罚了,其他行政主体就不能再罚,已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也不能再次处罚,否则无效,即“先罚有效,后罚无效”。一事不再罚限制的是所有行政处罚种类的重复,多次适用,并不排除在法定情形下行政处罚和刑罚等其他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同时适用。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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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行政机关认为原行政处罚不当,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被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据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

2、行政处罚的并处。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规范的规定,该规定施罚主体可以并处两种处罚,如可以没收并罚款,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等,这种并处亦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3、行政处罚的转处。 在一些具体的行政法律规范中,规定了行政主体对行为人给予一种处罚后,处罚难以执行,行政主体可以改施另外一种形式的行政处罚,这种转处的情况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范畴。

4、执行罚与行政处罚的并处。 执行罚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由主管行政主体采取连续罚款的方式促使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手段。这时的罚款是一种强制执行的方式,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不在于惩罚违法者,可以与对违法者的行政处罚一并适用,而且这种罚款还可以连续多次适用,直到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

5、行政处罚中的专属管辖。 行政处罚中的有些处罚种类专属于某特定行政主体,如吊销企业执照专属于工商部门,行政拘留专属于公安部门,则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在有关部门处罚后,还需要作出专属于特定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种类的,则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享有专属管辖权的行政主体再次处罚。

6、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法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的, 由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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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实行多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裁,不受一事不再罚的限制。

7、多个不同的违法行为违反同一种行政法规范的, 可以由行政主体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每一种违法行为均应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适用一事不再罚。

(五)对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的评价 五、违法所得之分析

(一)有关“违法所得”的解释。 1、行政解释。2、刑法司法解释 (二)如何理解违法所得

从文理解释的角度讲,完全可以将“违法所得”解释为包括成本在内的所有收入。因为违法所得,从字面含义上讲,就是指通过违法行为所得到的。无论哪一种形式的违法行为,实施这些行为所得到的回报(包括金钱和其他形式的财物)都应认为是违法所得。至于行为人在实施这些行为时所投入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原本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并不影响行为人最终所得的违法性。因为合法的金钱和其他财物一旦投入到非法的行为中去,就与非法行为合为一体,成为非法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本身就不再具有合法性。通过非法成本与非法行为的结合而获得的一切利益理所当然的是“违法所得”,所以,将“违法所得数额”解释为除实施违法行为所花费的成本以外的获利数额本身就背离了“违法所得”的字面含义。理由:

1、将“违法所得数额”理解为“获利数额”不利于打击违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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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2、将“违法所得数额”理解为“获利数额”会导致取证上的困难。

3、体现了《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 。尽管《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处罚法》立法过程中,学界有人不赞同将没收违法所得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其主要论据是没收违法所得在本质上只是一种追缴,而不是违法人对违法行为付出的代价。没收违法所得的主要功能只是恢复违法前状态,与行政处罚的惩戒要求不相符,无法起到行政处罚应有的教育、预防功能。其实,在执法实践中,把成本包括在认定、计算违法所得中则可以有效解决上述问题。这是符合《行政处罚法》将没收违法所得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方式加以规定的立法精神的。也只有这样,没收违法所得才能与其他行政处罚措施相匹配,并与之构成完整的处罚体系,有效遏制和预防各类行政违法行为。

4、体现了行政执法的效益、公平原则。众所周知,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已经耗费大量的行政资源。在此基础上,再行确定该违法行为的成本,无论是确定资产成本、人力成本,还是仅确定资产成本,都是极其复杂的,既耗费大量行政成本,浪费有限执法资源,又不能准确确定成本,得不偿失。在以效益原则为基本原则的行政法域,采纳包括成本说无疑是务实、明智和有效的抉择。另外,采纳包括成本说也体现了行政执法的公平原则。违法行为人为获取违法所得,要付出一定成本,由于该成本用于非法用途而具有可谴责性,理所当然不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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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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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5vk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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