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23-12-23 07:00: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66.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66.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在中国注册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工作的人员的执照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从事运动类航空器维修工作的维修人员,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证件。
第66.3条 管理机构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项目部分的签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66.4条 定义
本规则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a)涡轮式飞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b)涡轮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c)活塞式飞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d)活塞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e)民航局批准的培训机构,是指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以下简称CCAR-147部)获得了民航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培训机构;
(f)民航局认可的培训机构,是指未按照CCAR-147部获得民航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但民航局按照规定的程序认可其培训结论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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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5条 执照的保存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将证件随身携带以便于接受检查。
第66.6条 涉及酒精或者药物的违禁行为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任何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不得从事第66.14条中所规定的工作。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第66.7条 专业和类别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以下简称维修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项目部分。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人经考试合格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项目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包括以下八个专业: 1.航空机械专业,其英文代码为ME; 2. 航空电子专业,其英文代码为AV; 3. 航空器结构,其英文代码为STR; 4. 航空器动力装置,其英文代码为PWT; 5. 航空器起落架,其英文代码为LGR; 6. 航空器机械附件,其英文代码为MEC; 7. 航空器电子附件,其英文代码为AVC; 8. 航空器电气附件,其英文代码为ELC。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航空机械专业划分为以下四个类别: (a)涡轮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TA; (b)活塞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PA; (c)涡轮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TH; (d)活塞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PH。 第66.8条 基础部分的考试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按照民航局颁发的考试大纲进行。
1.航空机械、航空电子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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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申请人应当至少具备下列任一经历:
(a)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在2年(含)以上;
(b)经过民航局批准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得其颁发的所申请专业基础培训合格证书。
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笔试、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科目按照考试大纲划分,考试不合格者可以在90天后参加补考,考试成绩有效期为5年。持有民航局批准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基础培训或基本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等同于基本技能考试合格。
2.航空器结构、航空器动力装置、航空器起落架、航空器机械附件、航空器电子附件、航空器电气专业
考试申请人应当至少具备下列任一经历:
(a)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在2年(含)以上;
(b)经过民航局批准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得其颁发的所申请专业基础培训合格证书。
考试形式为笔试和基本技能考试。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科目按考试大纲划分,考试不合格者可以在90天后参加补考,考试成绩有效期为5年。持有民航局批准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基础培训或基本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等同于基本技能考试合格。
第66.9条 基础部分的申请条件 1. 航空机械、航空电子专业
基础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b)通过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成绩合格有效; (c)最近3年内无严重维修差错;
(d)最近3年内无严重工作不诚信行为; (e)至少具备下列任一经历:
(1)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在3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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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器维修工作。其维修经历应当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实践工作,内容应当涵盖基本技能和具有代表性的维修任务;
(2)经过民航局批准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得其颁发的所申请专业基础培训合格证书,且在毕业后至少累计从事1年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工作。其维修经历应当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实践工作,内容应当涵盖基本技能和具有代表性的维修任务。
(f)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使用的文字。
2. 航空器结构、航空器动力装置、航空器起落架、航空器机械附件、航空器电子附件、航空器电气专业 基础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b)通过相应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成绩合格有效; (c)近2年内无严重维修差错;
(d)近2年内无严重工作不诚信行为; (e)至少具备下列任一经历:
(1)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在2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工作;
(2)经过民航局批准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得其颁发的所申请专业基础培训合格证书。
(f)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使用的文字。
第66.10条 基础部分的审查与颁发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照下列程序审查与颁发:
(a)具备本规则第66.9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1)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b)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应依据本规则第66.9条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F66-2);申请材料不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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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执照基础部分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第66.11条 机型/项目部分的申请条件及维修经历要求 1. 航空机械、航空电子专业维修人员执照的机型部分 机型部分的签署划分为Ⅰ类和Ⅱ类,申请人应当分别满足下列要求:
(a)申请机型I类签署,应当已经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并取得民航局批准的具有相应机型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颁发的Ⅰ类或Ⅱ类机型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其进行的相应机型培训。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条的维修经历要求。
(b)申请机型Ⅱ类签署,应当已经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并取得民航局批准的具有相应机型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颁发的Ⅱ类机型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其进行的相应机型培训。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条的维修经历要求。
机型部分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维修经历:
(a)机型部分I类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4年的维修经历;
(b)机型部分Ⅱ类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5年的维修经历;
(c)机型部分I类和Ⅱ类的申请人,在最近2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1年在所申请的航空器机型和专业上工作,且在该1年内应当至少有6个月是在申请执照机型部分前1年内获得的。当不同机型的机身、发动机系统、电子系统的构造和操作在技术上相似时,在此类机型上的维修经历可以视为是在同一机型上的维修经历;
(d)最近2年内无严重维修差错;
(e)最近2年内无严重工作不诚信行为。
2. 航空器结构、航空器动力装置、航空器起落架、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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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附件、航空器电子附件、航空器电气执照的项目部分
项目部分的申请人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a)已经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b)取得民航局批准的具有相应项目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颁发的项目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其进行的相应项目培训;
(c)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条的维修经历要求。 项目部分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维修经历:
(a)申请人应当具备在最近2年内至少累计有1年从事所申请项目的修理工作经历;
(b)近2年内无严重维修差错;
(c)近2年内无严重工作不诚信行为。 第66.12条 机型/项目部分的审查与签署 1.机型部分按照下列程序审查与签署:
(a)具备本规则第66.11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则附件三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项目部分签署申请书》(F66-3)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b)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应依据本规则第66.11条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签署机型部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签署机型部分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2.项目部分按照下列程序审查与签署
(a)具备本规则第66.11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则附件三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项目部分签署申请书》(F66-3)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b)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应依据本规则第66.11条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签署项目部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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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签署项目部分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第66.13条 执照的有效期、续签及补发
(a)维修人员执照的有效期为自颁发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起5年,为保证维修人员执照连续有效,执照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民航局对执照有效性的续签。
(b)执照续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持照人每2年内有累计至少6个月的相应专业航空器维修经历,或者有累计至少6个月与航空器/航空器维修有关的工作经历;
(2)持照人每2年至少完成一次有关工作程序和有关专项工作内容的再培训;
(3)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在执照失效前60天内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1)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4)最近5年内无严重维修差错;
(5)最近5年内无严重工作不诚信行为。
(c)执照丢失或者损坏后影响使用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民航局申请补办或者换发。
第66.14条 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1. 航空机械、航空电子专业
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及相应机型部分的人员具有下列权利:
(a)具有机型Ⅰ类部分的执照持有人具有以下权利: (1)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以下简称CCAR-145部)放行按照工作单完成航线维修工作的航空器;
(2)按照《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以下简称CCAR-43部)的规定,对航空器进行维修工作并批准其恢复使用。
(b)具有机型Ⅱ类部分的执照持有人具有以下权利: 除具有机型I类部分的权利外,还可以放行按照CCAR-145部完成其他维修工作的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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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航空器结构、航空器动力装置、航空器起落架、航空器机械附件、航空器电子附件、航空器电气专业
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及相应项目部分的人员可以对项目部分类别范围内的航空器结构、航空器动力装置、航空器起落架、航空器机械附件、航空器电子附件、航空器电气附件,按照CCAR-145部或CCAR-43部放行。
第66.15条 执照持有人的义务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在执照持有人的权利范围内实施工作;
(b)在生理或者心理状况不适合行使放行权时,不得行使放行权;
(c)保证维修人员执照的完整和有效性; (d)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 第66.16条 等效安全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章规定的条件,但能够满足民航局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需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局可以对其豁免本规则中的相关要求。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66.17条 未随身携带证件的处理
违反本规则第66.5条规定,在行使执照相应权利时未随身携带证件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
第66.18条 涉及酒精或者药物违禁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规则第66.6条规定,服用药物或者饮用含酒精饮料后进行维修或者放行工作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1千元罚款。
第66.19条 考试中的作弊或其他禁止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规则第66.8条规定,在考试中存在作弊或其他禁止行为的,所有考试成绩作废,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试。
第66.20条 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的处理
违反本规则第66.10条、66.12条、66.13条规定,有伪造、变造申请材料行为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不受理其申请或者不予颁发执照、签署或续签,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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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基础部分、机型或项目签署、执照续签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66.21条 违反执照持有人义务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规则第66.15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a)未在执照持有人的权利范围内实施工作,或在其生理或者心理状况不适合行使放行权时行使放行权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1千元罚款;
(b)涂改、伪造执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205条的规定,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立即停止民用航空活动,2年内不得申领执照;
(c)拒绝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1千元罚款;经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不合格的,执照持有人不得继续行使执照的权利,经检查、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行使执照权利。
第66.22条 刑事处罚
违反本规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照持有人受到刑事处罚期间,不得行使所持执照赋予的权利。
第四章 附则
第66.23条 执照的自愿放弃
执照持有人自愿声明放弃执照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上交民航局。
第66.24条 持有外国或地区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申请执照的情况
参与抢修和临时修理在中国注册的民用航空器的持有外国或地区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可以通过该航空运营人申请,经评估后颁发维修人员执照。
持有国外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申请维修人员执照的,按照民航局与该执照颁发国的民用航空当局签订的协议执行;若无协议,通过考核颁发维修人员执照。
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申请维修人员执照的,按照民航局与该执照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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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地区的民用航空当局签订的协议执行;若无协议,通过考核颁发维修人员执照。
第66.25条 生效和废止
本规则自2017年XX月XX日起施行。2016年4月7日发布,2016年5月8日施行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R2)同时废止。
本规则生效之日起考试场成绩在原有2年有效期所规定的有效范围内的成绩,按照本规则将成绩有效期延长至5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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