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的起源与保险制度的形成
更新时间:2024-04-23 01:34: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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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起源与保险制度的形成
一、古代的保险思想和原始保险形态
人类社会从一开始就面临多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侵扰,为了弥补这些灾害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使生产得以持续,使生活有所保障,在古代社会就萌生了一些对付灾害事故的保险思想和原始的保险形态。根据历史资料记载,早期外国的保险思想和做法产生于地中海沿岸的古巴比伦、古埃及、古希腊和古罗马等文明古国之中。
公元前4500年左右,在古埃及修建金字塔的石匠中盛行一种互助基金组织,用参加者缴纳的会费支付会员因意外事故而死亡的丧葬费用。公元前2500年前后,巴比伦国王曾命令僧侣、官员、村长等对其所辖境内居民征收税金,作为火灾及其他天灾救济之用。在公元前3世纪的古罗马军队中,曾有过带有宗教色彩的士兵互助团体,凡加入团体者要缴纳会费,当士兵战死后由该团体向其家属支付一定的抚恤费用;调职时给付旅费;终止服役时退还本金。到了中世纪,在欧洲各国城市中出现了各种行会组织,如工匠行会、商人行会、村落行会、宗教行会等。这些具有互助共济性质的行会的保障范围包括会员的死亡、贫困、疾病。衰老、伤残、盲哑、结婚、丧失家畜、房屋损坏、船舶沉没等人身事件和财产损失。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积谷防饥、防患于未然的思想;各个朝代都有储粮备荒以赈济灾民的传统制度。孔子在《论语》中曾阐述了“耕三余一”的主张,即每年要有1/3的粮食储备起来,连续三年就可以存足一年的粮食以备荒年。从公元前1000多年西周时期的“委积”制度,到西汉时期官办的“常平仓”制度,再到隋、唐时期盛行的官督民办的“义仓”制度,宋、明以后民间自行设立的“社仓”制度等,均属于实物形态的后备制度,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起到互助共济的作用。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民间还产生和发展了长青会、老人会、葬亲会等丧葬互助组织,当会员或其亲属死亡时,其他入会者要分摊一定的丧葬费用。
上述历史长河中的代表性事例说明,受经济基础所限,古人虽有保险需求和思想,但古代社会的保险制度却只能在较小的范围内采取互助保险的形式或实物后备的形式,其保障范围和保障程度都非常有限。
二、海上保险
(一)共同海损分摊原则是产生海上保险的萌芽
在公元前2000年的地中海地区已有广泛的海上贸易活动。由于当时船舶构造简陋,抵御海上风浪的能力较弱,航海被认为是一种很大的冒险活动。在遇到狂风巨浪等海上风险时,人们采取抛弃部分货物入海的办法以减轻船舶载重而转危为安,为了使被抛弃的货物损失能从其他受益方获得补偿,当时在航海商人中间有一个共同遵循的原则:“一人为众,众为一人。”这个原则在公元前916年被纳入罗地安海商法并规定:“凡因减轻船只载重而投弃入海的货物,为全体利益而损失的,须由全体分摊归还。”虽然共同海损是海上运输中的特殊损失而并非保险制度,但是,由于共同海损分摊原则体现了损失分担这一保险的基本原理,因此后人认为共同海损分摊原则是产生海上保险的萌芽。
(二)船货抵押借款制度是海上保险的雏形
希腊大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前322年)曾将早期的大规模商业活动分为三类:造船、运输和放款。放款即指船货抵押借款,在公元前800~前700年间已很盛行。这种借款制度规定,当船舶在海运途中急需用款时,船东可以船舶或货物为抵押向高利贷者借款,如果船货安全抵达目的地,须还本付息;如果船货中途发生损失,则可免去借款人部分甚至全部债务。船货抵押借款制度是贷款与损失保障的结合,它已具备了保险的基本要素和
特征。借贷双方同时相当于保险当事人,船舶或货物相当于保险标的,一旦船货受损,免去借款人部分或全部债务,等于用借款预付了赔款。由于贷款人要冒很大的风险,为了保证自身利益,只能采用高利率,利率通常为本金的1/3或1/4。这种利率实际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当时一般借贷利率,另一部分相当于保险费率,即超出一般借贷利息的超额利息相当于保险费,保险费率应与船货损失概率直接相关。
(三)海上保险的产生与发展
海上保险是最早产生的商业保险。13~14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渐发展,海外贸易、海上运输和国际金融迅速发展,大规模的海外贸易和海上运输,既可带来丰厚的利润,同时也面临比陆上财产更大的风险,船主和货主已不满足于互助保险或船货抵押借款,客观上要求社会化的商业保险制度来保障其物质利益。于是,社会分工的发展使船货抵押借款制度逐渐分解为两个行业——银行业和保险业,保险的商业化和专业化逐步形成。
早期的国际贸易主要在古代东西方交通要冲——地中海沿岸各文明古国之间进行,与之相关的海上运输、金融、保险也以地中海为中心展开。意大利以其在地中海的交通要冲位置使其成为海上保险的发源地。世界上迄今发现最早的保险单是意大利热那亚商人乔治·勒克维伦在1347年10月23日出立的承保从热那亚到马乔卡的船舶保险单。意大利的伦巴第商人曾长期在本国和英国经营海上贸易、金融和保险业务,并且按照商业惯例仲裁保险纠纷,逐渐形成了公平合理的海商法条文,后来成为西方商法的基础。15~16世纪,西欧各国不断在海上探寻和开辟新航线,欧洲商人的贸易范围空前扩大,在美洲新大陆被发现后,海上贸易中心逐渐从地中海区域移至大西洋沿岸,海上保险同时扩展到沿岸国家并得以迅速发展。17世纪中叶发生在英国的资产阶级革命为本国资本主义的发展扫清了道路,通过大规模的殖民掠夺,英国逐步发展成为占有世界贸易和航运业垄断优势的殖民帝国,这为英国商人开展世界性的海上保险业务提供了有利条件。18世纪后期,英国终于发展成为世界海上保险的中心,占据了海上保险的统治地位。在英国乃至世界海上保险史上,劳合社占有重要地位。劳合社由英国人爱德华·劳埃德(Edward Loyd)于 17世纪80年代首创,由最初在咖啡馆从事保险交易并出版发行《劳埃德新闻》、《劳合动态》报纸供客户参考,到18世纪70年代由众多的保险商组成海上保险团体专营海上保险,后于1871年经议会通过法案承认其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组织。劳合社以其“分则为保险商,合则为劳合社”的独特的组织结构著称于世,其保险交易须通过经纪人联络投保方式,发展到后来以海上保险为龙头并经营其他各种保险业务,且至今仍在国际保险市场享有盛誉。
在海上保险发展过程中,有关保险的纠纷逐渐增多,需要政府制订有关法律加以管理。1435年,在西班牙的巴塞罗那颁布了世界上最早的海上保险法典,就取缔海上保险弊端、防止欺诈、禁止赌博等做出规定。1523年在佛罗伦萨总结了以往海上保险的做法,制订了一部比较完整的条例并规定了标准保单格式。1556年西班牙国王腓力二世颁布法令对保险经纪人加以管理,规定经纪人不得在保险业务中认占份额,确定了保险经纪人制度。1906年英国国会通过了《海上保险法》,这部法典集多年来海上保险的做法、惯例、案例和司法解释之大成,在世界保险立法方面影响深远。海上保险法规的陆续颁行,推动了海上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并使保险制度趋于成熟和完善。
三、火灾保险
火灾保险是财产保险的前身。冰岛早在13世纪曾有法律规定村民必须参加火灾相互保险。16~17世纪,德国汉堡市的酿造业者自发集资成立了一些火灾保险社以获得重建建筑物的资金。近代火灾保险起源于英国。1666年9月2日晚,伦敦市约翰·法里诺面包店不慎起火,火借风势延续烧了四昼夜,全市85%以上的房屋,13200户遭灾,20多万人无家可归,财产损失达1200多万英镑。空前的伦敦大火成为英国火灾保险发展的动力。1667年,
牙科医生尼古莱·巴蓬率先在伦敦经营房屋火灾保险,到1680年,巴蓬共集资4万英镑成立了合股性质的火灾保险所,并按照房租和房屋的风险等级收取不同的保险费,对木造房屋收取相当于砖瓦结构房屋两倍的保险费。因为使用了差别费率,巴蓬有“现代保险之父”的称号。
18世纪末到19世纪中期,英、法、德、美等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完成了工业革命,大机器生产代替了手工操作,物质财富大量增加和集中,火灾保险也相应得到迅速发展。一是保险标的从过去只承保建筑物扩大到各类动产和不动产;二是承保风险从火灾扩展到雷电、爆炸、地震、风暴、暴动、水灾等,甚至可以承保火灾后的利润损失,从而完成了从火灾保险到财产保险的演变过程。这一时期,欧美的火灾保险公司迅速发展壮大,各保险公司之间竞争激烈,为了防止同业间恶性竞争,保险同业公会相继成立,如 1866年美国结成的全国火灾保险事业协会、1871年德国成立的私营火灾保险公司协会,共同协定火灾保险费率。
四、人身保险
商业人身保险的产生与海上保险的发展是分不开的。15世纪,随着海外贸易和海上保险的发展,产生了对所贩运奴隶的人身保险和船员人身保险,到16世纪,开始了对旅客的人身保险。这一时期,人身保险业务中出现了投机性现象,有人以与自己毫不相干的他人为对象投保赌博性人身保险,对此,保险合同中规定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生命具有可保利益,这是人身保险制度进步和完善的一个标志。16~17世纪,欧洲盛行年金制度,尤其以意大利人洛伦佐·佟蒂(Lorenzo Tonti)设计的联合养老保险办法——佟蒂法为代表,这种年金规定认购者一次性向国家缴付一笔资金,由国家对认购者分期支付一定利息直到其死亡为止。佟蒂法的目的是为国家筹集资金,其形式相当于一次缴费分期支付的年金,它未经过科学计算,是一种赌博性年金。
在18世纪中期以前,人身保险费的收缴采用“赋课式”,参加者每人须缴纳等额的保险费,与人的年龄、健康状况无关,结果导致严重的逆选择行为,保险经营极不稳定。17世纪概率论和数理统计科学产生之后,随着人们对生命规律的研究,人身保险经营才逐步建立在数理科学基础之上。
(一)生命表和生命年金理论的产生 17世纪初叶,伦敦流行疫病,各教区每周公布死亡人数。英国数学家约翰·格兰特(John Graunt)对各教区公布的死亡人数记录进行研究,于 1662年发表了关于生命表思想的论文。荷兰数学家约翰·德·威特(John De Witt)认为以往的年金价格极不合理,他于1671年完成了生命年金的理论研究,并根据人的死亡概率计算出生命年金的现值。1693年,英国著名数学家、天文学家爱德华·哈雷(Edwar Hally)以德国布勒斯劳市(Breslau)1687~1691年间按年龄分类的居民死亡统计资料为依据,编制完成了世界上第一份生命表(死亡表)。它精确地表示了每岁人的死亡率,反映了不同人群的生命风险及其规律。关于生命表和生命年金理论的研究,特别是生命表的编制完成,在人寿保险发展史上是一个里程碑,它为寿险精算技术和现代人寿保险制度奠定了科学的数理基础。
(二)自然保险费与均衡保险费理论的建立
英国在18世纪曾盛行一种福利社团组织,参加者死亡后给付约定的金额,费用由全体成员平均分摊。由于老年人与年轻人死亡几率较大,平均分摊费用的结果使年轻人感觉不公,纷纷退出社团组织。为改变这种不利状况,相差有些社团做了年龄限制。当时有一家叫友爱社(Amicable Society)的福利社团,对新吸收的会员规定年龄在45岁以下。 1756年,数学教授詹姆斯·多德森(James Dodson)因年龄已达46岁而被该福利社团拒之门外,多德森先生对此极为不满。他认为,46岁以上的人更需要加入福利社团,不允许加入是由于保险费计算不科学和成员费用负担不合理引起的。他主张依据哈雷的生命表,按照不同年龄不
同死亡率计算出投保人在当年应缴纳的保险费,这种保险费就是“自然保险费”。
自然保险费理论确立了公平的原则,产生了人寿保险总体上收支相等的原理,但是,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年龄大的人参加保险的实际问题。由于老年人死亡率上升较快,应缴自然保险费逐年增多,而收入可能逐年下降,其结果是使他们可能因无力负担保险费而不得不退保。为解决这一问题,多德森又经过研究提出了“均衡保险费”理论,即把每年更新的定期死亡保险期限改为长期性保险,在自然保险费基础上,加上利息因素,经过精确计算,使某一投保人在整个保险期间每年的保险费保持相同水平,不随年龄的增大而变化,这就是均衡保险费。均衡保险费实际上包含两部分;风险保险费(即自然保险费)和储蓄保险费。风险保险费用作当年死亡分摊费用;储蓄保险费累积形成责任准备金,以备将来给付。这样,均衡保险费在某一年龄时点前大于自然保险费,此后又小于自然保险费,等于将晚期应缴的部分自然保险费提前缴付了,从而有效地解决了老年人晚年付费困难的问题。
詹姆斯·多德森的自然保险费与均衡保险费理论是在哈雷的生命表基础上对于人寿保险的又一重大贡献,这一理论将生命表应用于人寿保险经营,确立了保费负担的公平原则和寿险精算原理,同时解决了各种年龄投保人购买寿险的实际问题。1762年,英国公平人寿保险公司成立,该公司第一次依据生命表,采用均衡保险费理论计算收取保险费,并在保险条款中订有后来寿险条款普遍使用的缴费的宽限期以及保单失效、复效的规定。这家公司的创立被公认为是近代人身保险制度形成的标志。
工业革命以后,机器的使用、火车的发明使人身伤亡事故增多起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也随之发展起来,人身保险逐步发展为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一大类保险业务。
五、信用保证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建立在信用关系基础之上,随着资本主义商业信用的发展和频繁发生的道德风险而产生。在信用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实际上充当了保证人(担保人)的角色,对于债务人的欺诈、不履约或不诚实行为造成债权人的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18~19世纪,英国和美国先后创设保证保险公司开展忠诚保证保险,为财产保险公司对货物的买卖、租赁、工程承包等合同提供信用和保证保险业务。
六、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对无辜受害者提供的一种经济保障,保障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工业革命在促进生产力大发展的同时,也使工伤事故大量出现,劳资对立加剧。为了缓和阶级矛盾,资产阶级政府逐步制订了一些法律以保护劳工的利益。按照工厂法规定,厂主要对职工在生产中受到的意外伤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产生了雇主责任险及劳工险;按照公共安全法,对危及第三者的生命与财产损失,肇事者要负法律赔偿责任,因此各种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发展起来了。由于责任保险具有代替致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特点,因而曾长期遭受舆论的非议,有人把举办这种保险说成是违反公共道德标准的事,甚至说成是鼓励人们去犯罪,认为举办这种保险弊大利小。直到19世纪,工人阶级为了获得人身和经济保障而不断与资产阶级展开斗争,终于迫使资本主义各国通过立法以保护劳工和受害者利益,从而使人们逐步扭转了对责任保险的偏见,认识到通过责任保险以保证法律的贯彻执行和对无辜受害者给予经济补偿的必要性。20世纪以来,随着各个国家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责任保险在广度和深度上都有了空前发展。 七、再保险
由于任何保险公司的承保和赔偿能力都是有限的,为了进一步分散风险,控制责任,以及扩大承保能力,作为保险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再保险也随着保险业务的发展而不断发展。
再保险与直接保险一样是在海上保险中开始萌芽的。初期的再保险是临时的,由一个保险人承保全部业务,而将超过自己承保能力的部分分出去,分出人与分入人不存在稳定的业务联系,只是在需要分保时,具体确定分出分入条件。方式和费用。工业革命的到来,促进了再保险的发展。由于临时再保险手续繁杂,联系松散,已不能适应再保险业务的需要,再保险逐渐转向长期性的合同再保险,即分出人与分入人具有长期稳定的业务联系,通过合同方式确定分保条件、额度、费用等。在合同期间发生的分保业务,无须再具体商谈,自动生效,双方定期结算盈亏。合同再保险极大的提升了分保效率,因而成为一种主要的再保险做法。 从再保险双方分担责任的方式来看,首先出现的是比例再保险,即以保险金额为基础,分保双方约定各自的责任比例,并按此比例确定各自的责任额、分配保费和分担赔款。1885年前后,劳合社的希思首先提出了超额赔款分保的设想,即非比例再保险方式,它是将赔款分为自留额和责任额,对于己发生赔款,分出公司承担自留额以内的责任,分入公司以责任额为限度,承担超过自留额以上的已发生赔款。1906年,美国旧金山发生了强烈地震,美国哈脱福特公司向劳合社希思提出对包括地震等灾害在内的巨灾损失的保障要求,为此,希思设计了非比例再保险之一的巨灾超赔分保方式。由于这种分保方式对巨灾损失的保障作用显著,手续简便,现已成为各种保险业务特别是意外险和责任险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再保险方式。
从再保险的主体讲,先是由各保险公司兼营再保险,19世纪中叶,开始出现专业再保险公司。1852年,世界上第一家独立的专业再保险公司——科隆再保险公司在德国创立;1863年,赫赫有名的瑞士再保险公司成立。瑞士保险市场有限,瑞士再保险公司从创立起,便积极步入国际再保险市场。目前,全世界有专业再保险公司400多家,其中,德国的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多年来一直保持世界领先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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